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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劳观察:农民工出国打工梦断工伤,索赔艰难

2018年10月08日 综合新闻 ⁄ 共 2958字 ⁄ 字号 暂无评论

丁志辉转自博讯网
安徽省六安市农民工闵爱国因赴牙买加打工,2007年遇龙卷风受伤致残,后只能返回国内,但为了获得工伤赔偿历经四年的艰难诉讼最终败诉,但坚持诉求,甚至于两会期间赴京举报合肥中级法院院长腐败,而此案更揭露出中国大陆法制不健全,不能保护劳动者的巨大缺陷。

安徽省六安市农民工闵爱国正当壮年,在2006年6月17日经叔叔闵先发介绍与安徽中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公司)签订一份出国务工派遣合同,合同签订后,闵爱国缴纳了各项费用39800元后,经中际公司安排,于2006年8月4日到达牙买加从事建筑劳务,具体工种是钢筋工。

2007年1月18日,闵爱国正在牙买加临海的一家酒店工地三楼工作时,海面上突然刮来一阵强烈的龙卷风,将他从三楼吹到二楼地面上。经当地医院救治,闵爱国腰部骨折。在医院治疗了5天出院。之后,他在工地的宿舍里休养50多天。等到身体稍微恢复一些的时候,闵爱国开始在工地上做一些轻微的工作。

因为身体伤情缘故,闵爱国不能胜任工作,他多次打电话向中国外交部、商务部以及安徽省公安厅反映情况,在多个部门的协调下, 2008年2月26日,闵爱国回到合肥。此前的元月2日中际公司与闵爱国的叔叔闵先发就其工伤赔偿等事宜签了一个《纪要》,大致内容为:闵爱国由中际公司派出(劳务中介),受雇于牙买加Canoline公司,闵爱国跌伤及休息事实,公司与闵爱国、家人及牙买加Canoline公司进行协商、协调,三方认为闵爱国在外不能适应工作后,应尽快回国,公司将争取到的6000美元补偿(Canoline公司补偿)交付闵爱国本人,及以后协助闵爱国与Canoline公司雇佣公司保持交涉的权力。《纪要》中有中际公司印章及两位见证人签名,独缺闵爱国叔叔闵先发的签名。

闵爱国回到安徽合肥后多次要求中际公司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鉴定,被中际公司以双方无劳动关系拒绝,后经多次交涉,3月7日中际公司出函请求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闵爱国做“工伤鉴定”(似乎应为工伤等级鉴定)。同年5月8日上午就闵爱国工伤处理一事,在安徽省商务厅外经处会议室开会协调,参加人为商务厅工作人员侯革雄、中安外经公司王迈经理、陈道云经理及闵爱国,达成的协调处理意见是:1、闵爱国在国外受工伤是事实,其本人又不愿在国外做工伤鉴定检查,为对其本人负责,请中安公司()派员尽快安排在省内做工伤检查鉴定;2、闵爱国本人须配合中安公司并提供满足工伤检查鉴定所需的有关手续和材料;3、根据工伤检查鉴定的结果,中安公司负责与外方雇主交涉,满足工伤赔偿的标准。同年7月25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委托(2008)第304号《委托鉴定结论书》,鉴定闵爱国伤害部位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鉴定结论为九级。

闵爱国与中际公司就其工伤赔偿一事无法达成协议,后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败诉后,于2008年11月向合肥市包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中际公司赔偿工伤待遇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合计约20万余元。但合肥市包河区法院的(20080)包民一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以闵爱国与中际公司签订的是中介合同,双方无劳动关系,及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委托(2008)第304号《委托鉴定结论书》中注明鉴定结论不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文书,原告闵爱国就其主张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判决驳回闵爱国的诉讼请求。

其后闵爱国提起上诉,同时闵爱国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被受理(应是一年工伤认定期限导致),经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最终被合肥市中级法院以(2009)合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经审理合肥市中级法院(2009)合民一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依旧以初审法院的判决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闵爱国不服,认为自己与中际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中际公司强加的,其内容违法,且合同第一页被更换,签名并非自己书写,中际公司对工人的收入收取管理费,更实际支付自己工资,应认定为劳务派遣而向合肥市检察院申诉,合肥市检察院经审查,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为由,于2009年11月6日提请安徽省检察院抗诉。

在安徽省检察院皖检民行抗字【2011】29号《民事抗诉书》中,省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合肥市中级法院(2009)合民一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理由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颁布的《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中际公司为获得安徽省商务厅统一颁发的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故,中际公司与闵爱国签订的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认定闵爱国与中际公司签订的中介合同应当无效。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以中际公司支付闵爱国工资(发放到闵爱国叔叔闵先发的银行卡中)应认定闵爱国与中际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向安徽省高级法院提起抗诉。

2011年6月3日,安徽省高级法院作出【2011】皖民抗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合肥市中级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同年10月25日合肥市中级法院审理了此案,省检察院指派市检察院两名检察员出庭,闵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中际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后合肥市中级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合民一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以“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维持本院(2009)合民一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

如此,闵爱国原本胜诉,获得工伤赔偿的希望却破灭了。因在审理期间,闵爱国多次找审理案件的法官了解情况,故闵爱国认定自己案件的败诉是合肥中级法院院长接受商务厅请托有关,涉嫌腐败,故在2013年两会期间赴京向人大和最高检察院控告法院院长腐败。

从闵爱国的遭遇可以看出,中国劳动法制度方面对劳动者权利保护的巨大缺陷: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内容通常是用人单位决定,而且劳动者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却无劳动合同文本(上世纪九十年代劳动法执行时,国企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就是普遍的不给工人保留合同文本),更没有工会给工人提供帮助,及工伤认定期限仅规定为一年,而且在出现用人单位违法侵犯工人权利情形时则没有保障工人权利的法律后果。

今年47岁的闵爱国为回国打工支付近4万元费用,在牙买加打工仅四个月就发生工伤,现暂住在合肥,因身体残疾不能工作,其所获的6000美元补偿,用于诉讼费用及生活费用早已殆尽,其出国打工之举,几乎未获利益,反而落得残疾,亟待获得工伤补偿以便保障生活。面对毫无胜望的漫漫维权路,他却看不到希望!可是为了自身权利,他必须维权到底!闵爱国对本网信息员称,出国务工人员工伤的较多,他们通常仅仅获得极少的经济补偿,为此生活处于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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