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称:在申诉人工伤休养期间,被诉人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与申诉人之兄协商,支付1000元生活补助费后终止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申诉人以因工负伤,不同意终止劳动关系为由,于1997年9月10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继续享受工伤待遇,报销医疗费、补发工伤津贴,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和支付相当于医疗费25%的赔偿金,并继续进行治疗。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高某1991年12月底到被诉人单位下属三矿工作,1994年5月补签了农民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从1992年1月1日至1995年 12月31日为止。1992年5月23日晚,申诉人在4392工作面出煤时,被运转的煤镏子拉伤,即送矿务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 折,左股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左胫前动脉损伤,作了钢板固定手术,1993年7月5日出院。出院后,申诉人在家休息,被诉人按工伤支付各项待遇。1996 年1月,被诉人以合同到期为由停发申诉人的工伤津贴。申诉人多次找被诉人要求继续享受工伤待遇。1997年8月,被诉人依据[国发(1984)88号]和 [煤劳字(1984)869号]等文件之规定,与申诉人之兄协商,再给申诉人1000元生活补助费,终止劳动关系。申诉人之兄代申诉人领取了1000元。
1995年12月前申诉人月工伤津贴均为234.65元。1996年4月14日前申诉人在某卫生室治疗,医疗费1525.36元未报销。
开庭审理期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市劳动局保险处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申诉人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
分析意见:
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申诉人因工负伤,且伤残等级达到五级,非本人申请,合同期满被诉人也不得终止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申诉人已具有完全民事能力,其兄未经申诉人授权与被诉人达成的协议属无效行为。被诉人应继续报销申诉人的工伤医疗费,补发工伤津贴。申诉人的请求符合国家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诉人依据的[国发(1984)88号]和[煤劳字(1984)869号]文件已废止,未按期支付申诉人的工伤津贴和报销医疗费属执行文件有误,不属无故拖欠行为,申诉人要求被诉人给予25%的补偿金和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1.被诉人补发申诉人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31目的工伤津贴计5631.60元,从中扣除其兄代领的1000元生活补助费;以后按国家规定支付申诉人伤残抚恤金;
2.被诉人给申诉人报销工伤医疗费1525.36元;
3.仲裁费500元,由被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