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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就业观察:就业歧视和法律的平等保护

2016年08月13日 综合新闻 ⁄ 共 1554字 ⁄ 字号 暂无评论

中国民主党党员刘巧琳转自2016年5月5日(发表时间:2008-07-15 )

中国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首先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平等”至少有两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法律的平等适用,也就是不论法律本身是否平等,要求法律规定被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就法律而言“情况类似”的人。譬如法律规定男职工55岁退休,女职工50岁退休。这条规定对男女职工的规定显然是不平等的,但平等适用原则不管这些,而只是要求对男职工统一适用55岁退休的规定,对女职工统一适用50岁退休的规定;如果对某些男职工适用了55岁退休的规定,而对另一些男职工适用了50岁退休或其它不同规定,那就违反了平等适用原则。

平等的第二种含义——我认为也是在宪法学意义上更重要的含义——是法律本身还必须平等,也就是要求法律类似地处理相关情况“类似”的人。我且把它称为法律的实体平等原则。这里的“情况”是否“类似”不取决于法律条文的规定,而是取决于人类理性所承认的某些相关区别。譬如对于职业平等而言,合理的区别不在于这个人是男是女,也不在于他年龄多大,而在于他是否有能力胜任自己的工作;几乎对于任何工作,女的都可能比男的更强,老的可能比少壮的更有经验。具体是否如此,必须要看各人的能力和工作的性质。如果单位硬要事先针对性别、年龄、户籍、身高或其它任何个人特征划一条线,那么它几乎肯定会把一些胜任本职工作的人排除在外,从而不正当地歧视了这些人的就业权利。因此,美国法院要求立法所规定的区分必须符合理性。如果你要做大学教授,那么立法规定你首先必须获得博士学位大概是合理的,因为你所要从事的职业和教育程度密切相关;但如果立法规定只有白人才能做教授,那就显然不合理了,因为教学与研究水平和种族或肤色并没有任何直接关系。这时,法院就认为法律规定基于不适当或不相关的因素区分了人群,对本来“类似”的人加以区别对待,因而违反了实体平等原则。

中国宪法规定的“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指的是哪种含义呢?我认为它必须被理解为同时包括这两种含义。平等适用原则很重要,因为经常法律条文本身并没有规定歧视,但在适用过程中却发生了歧视。这些歧视可以是用人单位某些“不成文”的做法,也可以是公然的成文规定。因此,我们在这里还必须广义地理解第33条所指的“法律”——它不仅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通过的立法,而且还包括众多法规、规章以及大大小小的“红头文件”。所有这些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都不能抵触宪法对公民权利的平等保护。事实上,当前绝大多数的就业歧视都发生在这个层面上。但是我们不能就停留在平等适用原则,因为宪法是最高的法,“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第五条)如果任由法律在内容上规定歧视,那么宪法就发挥不了国家最高法律的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平等是当今世界普遍的宪法价值。不独法国《人权宣言》规定了平等,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了平等,世界上几乎所有成文宪法都把平等作为基本甚至首要的宪法价值。之所以如此,不光是因为任意歧视将产生不合理的社会与经济后果,更因为歧视将损害公民的人格和尊严。美国以前普遍采取“隔离但平等”政策,也就是允许甚至要求学校、剧院、饭店、旅馆等公共设施对黑人进行隔离,但为他们提供条件“平等”的服务。195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这一历史性案例中判决,在公立学校所实施的这项政策是“内在地”不平等的,因为它必然会损伤就学的黑人青少年的自尊心,从而对他们的身心和职业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立法歧视尤其不公正,还因为它所针对的那些个人特征——性别、肤色、年龄、身高甚至户籍——都是个人无法选择也无法改变的。不论你付出了何种努力或如何称职,你都被立法歧视“合法”地挡在门外。中国宪法不应该再对这种普遍存在的现象熟视无睹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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