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主党 玉成 转自 真相网
根据中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中国公民的权利是非常广泛的,虽然中共说一套做一套,在法律上说得冠冕堂皇,实质上并不想真正落实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但是中国大陆的民众、尤其是遭受中共迫害的法轮功学员,应该用法律上的正式规定,堂堂正正的运用法律保护自身的基本权利、抵制中共的迫害。在运用法律的过程中,也可以把中共的伪善本质揭露出来,从而让更多的人清醒。
根据中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中国公民的权利至少包括以下这些:
一、 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受到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在现代宪政国家中,平等权首先表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平等权的具体内容有:
1、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习惯、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
3、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
说明:中共把法轮功修炼者打成“另类公民”,宣称对法轮功学员“不用讲法律”,这是完全违背平等权的。
中共江泽民集团迫害法轮功,毫不例外地要受到法律的惩罚,没有一个公民有超越于法律之外的特权。所以,对迫害者的追究完全是合法的。
中国法轮功学员维护修炼自由的权利和追究迫害者法律责任的权利,都受到中国宪法和法律的保护。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既包括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包括守法上的平等。中共说平等权“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在立法上,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无法平等”,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公民在立法上都有平等的权利,只要是公民,权利就是平等的。我们只承认“公民”的概念,不承认什么“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邪恶观念。
二、 政治权利和自由:
(一) 政治权利概念与范围:
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行为可能性。它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公民参与国家、社会组织与管理的活动,以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使为基础;另一种是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自由地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通常表现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简称政治自由。
说明:法轮功学员上访、讲真相、写文章等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容中共侵犯。法轮功学员无意于政治权力,但即使是“搞政治”,也不违反法律,也不允许中共诽谤和迫害。
(二) 政治权利的保障:
中国制定了保障公民政治权利实现的普通法律,如《行政诉讼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等为公民政治权利的行使提供了法律保障;我国宪法注重政治权利实现的物质保障,如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说明:法轮功学员对于政府的侵权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国家赔偿。
(三) 政治权利的内容:
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选举或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在我国,凡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说明:法轮功学员同样有担任公职的权利,不容被非法剥夺。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
言论自由是公民对于政治和社会的各项问题,有通过语言的方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语言的方式有口头的和书面的两种方式。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不得利用言论自由煽动群众反对政府,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宁;不得利用言论自由对他人的人格尊严进行侮辱诽谤。
出版自由是公民以出版物形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中共说:“出版自由不得利用出版物来传播剥削阶级的腐朽思想。我国现在施行的是预防制和追惩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预防制是事前干预的办法;追惩制是事后发现违法予以追究的办法。”这其实是违反宪法的,实质是限制了公民的言论自由。
结社自由是公民为一定宗旨,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或参加具有连续性的社会团体的自由。公民因结社的目的不同而分为营利性结社和非营利性结社,非营利性结社又分为政治性结社和非政治性结社。中国法律对政治性结社予以严格限制。1998年10月国务院通过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就是对公民行使结社自由的主要限制。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公民表达其意愿的重要表现形式,直接反映了公民的宪法地位。
①集会自由是公民有为共同的目的,临时集合在一定场所,讨论问题或表达意愿的自由。集会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和扩展,通过集会可以扩大言论的影响,更好地实现言论自由的影响。集会和结社也不同,集会是临时性的聚集,而结社是长期的、持续性的结合,并且具有固定的组织、章程和制度。
游行自由是公民有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场所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其强烈意愿的自由。
示威自由是公民为了强烈的意愿而聚集在一起,以显示决心和力量的自由。
②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共同之处是它们都是自由表达意愿;而不同之处则是表达意愿的程度、方式和方法有所差异。
③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集会游行示威法》,该法是对公民该项自由权利的非常严重限制。
说明:法轮功学员没有反对政府、危害国家,相反,正是中共反对政府正常运作,危害国家和民众。
中共的法律是极度虚伪的,既说公民有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又制定一个伪法,规定公民集会、游行、示威自由要事先申请。可是,本来就是因为公民不满政府的作为才需要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如果向政府申请,又怎么可能得到政府批准呢?所以,迄今为止,就没有公民申请成功过一次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三、 监督权:
监督权是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公民根据监督权客体的实际情况,自行选择适宜的方式。
(一) 批评、建议权:
批评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错误和缺点,有提出批评意见的权利。建议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的权利。批评建议权的行使有利于反对官僚主义,提高工作效率。
说明:法轮功学员依法上访,即使是批评政府,也受法律保护;法轮功学员传播《九评》,对执政党提出批评,同样受法律保护。
(二) 控告、检举权:
控告权就是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进行揭发和指控的权利。检举权是指公民对于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向有关机关揭发事实,请求依法处理的权利。两者的区别就在于,控告人往往是受害者,而检举人一般与事件无直接联系;控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要求依法处理,而检举一般是出于正义感和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说明:法轮功学员对迫害元凶及恶警提出起诉、控告,追究其法律责任,是受法律保护的;法轮功学员讲清真相,揭露和检举迫害元凶与恶人,同样受法律保护。
(三) 申诉权:
申诉权就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的错误的、违法的决定或判决,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受害公民有向有关机关申诉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申诉权有诉讼上的申诉权与非诉讼上的申诉权。
说明:法轮功学员对非法拘留、劳教、判刑、抄家等提出申诉并要求赔偿,受法律保护,不容许恶人打击报复。
(四) 取得国家赔偿权: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对此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说明:法轮功学员虽然看淡世间得失,但不等于可以任由恶人无法无天的迫害,对非法拘留、劳教、判刑、抄家等,有权申请国家赔偿,这也是制止邪恶的一种方式。
四、 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每个公民都有按照自己的意愿信仰宗教,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由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有按宗教信仰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也有不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宪法和法律的保障。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说明:中共公开承认:“宗教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其本质是与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相对立的。我国宪法之所以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是因为:①宗教是一种历史现象,有它发生、发展和消亡的过程。②宗教信仰属于实现范畴的问题,对待公民的思想认识问题,只能采取民主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去解决,决不能强迫命令,粗暴干涉。③宗教的存在具有长期性、国际性、民族性和群众性的特点。正确处理好宗教问题,对民族的团结、国家的统一和国际间的交往,都有重要意义。”这说明,从根本上说,中共是恨不得把一切宗教信仰都消灭掉的。
中共欺骗民众说:“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1999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国家依法打击邪教组织,有利于保护正常宗教活动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邪教具有反社会、反政府的特征,其歪理邪说与宗教教义是相对立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它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按照中共的邪说,一切宗教都是“邪教”,只有它自己才是正教。而实质上,共产党恰恰是集古今中外邪恶之大全的最大邪教。
五、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是以人身保障为核心而构成的权利体系,是公民参加国家生活、社会生活和享受其它权利的前提条件。
(一)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包括肉体或精神)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它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①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非经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部门执行,不受逮捕。②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它方法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③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司法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依法不享有搜查权的组织和个人,对公民的身体强行搜查,都属于非法搜查。
(二)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公民的人格,就是公民作为人所具有的资格。从法律上讲就是指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自主的资格。人格权主要指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和人身权等。中国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三)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是指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非经法律许可,不得随意侵入、搜查或者查封公民的住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察人员需要对被告人及有关场所进行搜查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宪法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公民的通信,他人不得隐匿、毁弃、拆阅或者窃听。
中共说:“在一定条件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为了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公民的通信进行检查。”可是中共往往是无限制地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这是违法行为。
说明:自从中共迫害法轮功以来,法轮功学员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和通信自由权利,受到了最严重的侵害,中共根本就不讲什么法律。法轮功学员可以依法控告迫害者,并追讨国家赔偿。
六、 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
(一) 社会经济权利:
这是指公民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的具有物质经济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基本权利的物质保障。社会经济权利作为宪法保障的一项内容始于1919年的魏玛宪法。
1、公民财产权: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说明:法轮功学员经常被中共随意罚款、扣工资、抄家抢物等,这是合法权利受到了中共的非法侵害。
2、劳动权:
劳动权是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工作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就业权是劳动权的核心内容,是公民行使劳动权的前提。劳动报酬是公民付出一定劳动后所获得的物质补偿。
说明:法轮功学员经常被中共随意开除、辞退,这是合法权利受到了中共的非法侵害。
3、劳动者的休息权:
休息权是劳动者有休息和修养的权利。休息权是劳动权存在和发展的基点。休息权是劳动者享受文化生活,自我提高的重要权利。
说明:根据法律,即使是在劳教所或监狱,任何人,包括法轮功学员,都有正常休息的权利,可是中共的司法机构,却无度的奴役被关押人员,以牟取暴利,中共严重的违反了它所“执政”的国家的法律,应受到法律追究。
4、物质帮助权:
中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物质帮助权是指公民因失去劳动能力或者暂时失去劳动能力而不能获得必要的物质生活资料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生活保障,享受集体福利的一种权利。主要有生育保障权、伤残保障权、死亡保障权与退休保障权等具体权利构成。
说明:中共任意的非法取消法轮功学员的退休金,不给办理退休手续和社保等,这都是严重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
(二) 文化教育权利:
1、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公民在教育领域享有的重要权利,是公民接受文化、科学等方面教育训练的权利。它包括公民按能力受教育的权利、享受教育机会的平等、受教育通过不同阶段和不同形式得到实现。在我国,受教育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说明:中共随意地以修炼法轮功为由对法轮功学员开除学籍,以“政审”不合格为由不录取法轮功学员入学,等等,这些做法都是违法的,是严重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
2、文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说明:中共无权禁止法轮功学员从事科研、文化活动,神韵演出等活动都可以在大陆合法举行,而且政府还应当给予奖励。
七、 特定主体的权利:
(一) 保障妇女的权利:
宪法第48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权利的保护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二) 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
现行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三) 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益:
说明:中共在迫害法轮功过程中,残酷的迫害过无数的妇女、儿童、老人,破坏过无数的家庭,也迫害过许多华侨和侨眷,这都是极大的罪恶,应当受到天惩和法律追究。
八、 《刑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根据中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中国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的内容比较广泛,但主要是指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名誉和人身自由等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例如: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等。
《刑法》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专章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民主权利”.《刑法》第131条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根据这一原则性的规定,《刑法》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犯罪:
1.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
2.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包括: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
3.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包括: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迫妇女卖淫罪;
4.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拐卖人口罪;
5.侵犯他人人格名誉的犯罪,包括: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伪证罪,隐匿罪证罪;
6.侵犯涉及到有关人身权利的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聚众“打砸抢”罪,因刑讯逼供,聚众打砸抢致人重伤,死亡的,以伤害,杀人罪(包括过失)论处,法律是神圣的,不管是什么人,如果不惜“以身试法”,肆意践踏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那么,他就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说明:中共在迫害法轮功过程中,严重触犯了刑法,对法轮功学员犯下了种种罪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特别是那些迫害元凶,更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九、《民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
人身权是指与权利主体人身不可分离,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人身权的主体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
公民的人身权种类有:
1.生命权、健康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2.姓名权。《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3.肖像权。《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所谓“以营利为目的”,是指使用他人的肖像来达到自己一定的经济目的。如未经本人同意,将其照片陈列在照相馆的橱窗内,或用来做广告、商标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4.名誉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5.荣誉权。公民的荣誉权是指公民在学习、生产、工作、作战等方面成绩显著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必须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如果侵犯公民的名誉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有关侮辱罪、诽谤罪、诬陷罪的规定处罚。
6.婚姻自主权。《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法人的人身权种类包括: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名誉,俗称名声,是社会对某公民的品德、才能、思想、作风等的综合评价。一个人的名誉直接关系着公民个人的社会地位和尊严。一个人的名誉是十分珍贵的,它不仅能得到他人的尊重和信赖,也是自己从事民事活动的有利条件。
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名誉权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一)公民必须明确名誉权利的权利内容:①公民有维护自己名誉尊严的权利。名誉既然是社会对于一个公民的各方面的综合评价,这种综合评价是公民长期以来生活作风、品德、才能和素养的客观反映,因此对于该具有客观性的评价,公民有保持这种评价的完整性、客观性的权利。②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诉讼是维护自己权利的合法方式,也是名誉权权利内容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份。
(二)公民应掌握认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依据:侵害名誉权,主要表现为侮辱和诽谤两种方式,侮辱是指用暴力或口头、文字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损害他人的人格尊严。侮辱行为的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①在主观上侵权人是故意的,也就是有意识地要损害他人名誉、人格。如果是无意中说了有损于他人名誉、人格的话,并非故意侮辱的,不构成侮辱行为。②在客观上侵权人实施了引起他人精神痛苦和屈辱的言辞或行为。③侮辱行为必须具有公然性,即有第三人或更多的人在场或者用能够使众多的人看到或听到的方式进行侮辱。④侮辱行为须具有针对性,即侮辱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实行的。如果在公共场所无目标的谩骂,无针对性,不构成侮辱行为。而诽谤是指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破坏他人名誉、人格的行为。诽谤行为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条件:①诽谤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它包括故意和过失这两种心态。②在客观上侵权人实施了足以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行为,它包括以捏造、夸大和歪曲事实的行为来降低对该公民的社会评价。③诽谤行为具有公然性和针对性。
(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可以要求侵权人终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公开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恢复名誉,也可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如果侵权人对公民的请求不予理睬,公民可以向法院起诉。
说明:中共在迫害法轮功过程中,直接侵犯了上亿法轮功学员的民事权利,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等,中共的造谣媒体、教育机构、司法机关等相关人员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法轮功学员可以依法起诉他们,并且,法轮功学员有权申请赔偿。
摘引自【明慧网二零一零年七月六日】反迫害法律常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