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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妇女人权观察: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2015年01月01日 综合新闻 ⁄ 共 2263字 ⁄ 字号 暂无评论

周轩屹转自联合国网

1979年12月18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由联合国大会通过。1981年9月3日在第二十个国家批准这项公约之后,它作为一项国际公约开始生效。到1989年公约诞生十周年之后,已有将近100个国家同意受其条款的约束。

这项公约是联合国妇女地位委员会三十多年努力的结晶。该委员会1946年设立,负责监测妇女的境况并推动她们的权利。委员会的工作协助使所有方面男女不平等的现象公诸天下。为提高妇女地位而作的这些努力已促成了一些宣言及公约的诞生。其中《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最重要及最全面的一项文件。

在各项国际人权条约之中,这一《公约》为使占人类半数的妇女成为人权问题核心的一部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公约》的精神扎根于联合国的各项目标:重申对各项基本人权、对人的尊严与价值及对男女权利平等的信念。本项文件解释了平等的涵义以及如何去实现这一平等。这样,《公约》不仅确立了一项国际妇女权利宪章,而且还提出了缔约各国保障享受此种权利的行动议程。

《公约》序言明确承认“歧视妇女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并强调指出此种歧视“违反权利平等和尊重人的尊严的原则”。按第一条的规定,歧视即“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而这一切均发生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其他方面”。《公约》积极肯定了平等的原则,它要求缔约各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保证妇女得到充分的发展和进步,其目的是为确保她们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和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第三条)

其后的十四条确立了实现平等的步骤。《公约》所循的途径涉及到妇女境况的三个方面。对妇女的民权及法律地位作了详细的讨论。此外,不同于其他人权条约的是,《公约》涉及到人的繁衍问题及文化因素对两性关系的影响。

妇女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最广泛的注意。对政治参与各项基本权利的关注自《妇女政治权利公约》于1952年通过以来一直未曾减少。因此,本文件第七条重申了上述公约的规定,即妇女有选举权、担任公职权及执行公务权。这包括,妇女有平等的权利在国际上代表自己的国家(第八条)。1957年通过的《已婚妇女国籍公约》的内容编入了第九条。该条规定:不论婚姻状况如何,妇女均可保有国籍。所以《公约》使人们注意到,妇女的法律地位往往同婚姻相联系。她们成了丈夫的依附品,而不是拥有本身权利的个人。第十、十一及十三条分别申明,妇女在教育、就业及经济和社会活动上有不受歧视的权利。这些要求围绕农村妇女的境况受到了特别的强调。正如第十四条所指出的,农村妇女的特殊斗争及重大的经济贡献值得在政策规划中给予更多的注意。第十五条申明,妇女在民事和商业企业方面具有充分的平等,并要求对旨在限制妇女法律行为能力的所有文书“应一律视为无效”。最后,《公约》第十六条又回到婚姻和家庭关系的问题上来。它申明,在选择配偶、生育、个人权利及对财产的支配上男女具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除民事权问题以外,《公约》还相当重视涉及妇女的一个极为重大的问题,即其生育的权利。序言部分定出了下述基调:“妇女不应因生育而受到歧视。”《公约》对遭受歧视与女性的生育作用之间的联系一再表示关注。例如,它在第五条要求“正确了解母性社会功能”,并要求父母双方充分分担教养子女的责任。因此,有关保护母性及养育子女的条款被定为核心权利编入了《公约》的所有规定之中,就业、家庭法、保健或教育概不例外。社会有义务提供社会服务,特别是育儿设施。使个人得以兼顾家庭责任与工作及参与公共事务。还建议了一些保护母性的特别措施,对这些措施“不得视为歧视”(第四条)。《公约》并且重申妇女有生育的选择权。值得注意的是,这是提及计划生育的唯一人权条约。缔约各国必须在其教育过程中列入计划生育知识的内容(第十条(h))并须制定家庭法规,以确保妇女有权“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并有机会获得使她们能够行使这种权利的知识、教育和方法。”(第十六条(e))

《公约》第三个主导方向在于加强我们对人权概念的理解,因为它郑重承认文化和传统的影响限制了妇女享受其基本权利。文化和传统的力量以陈规型的观念习俗及规范的形式出现,从而使妇女地位的提高在法律、政治和经济上受到限制。序言针对这一相互关系强调指出,“为了实现男女充分的平等,需要同时改变男子和妇女在社会上和家庭中的传统任务。”因此,缔约各国必须努力改变个人行为的社会和文化模式,以消除“基于性别而分尊卑观念或基于男女定型任务的偏见、习俗和一切其他做法”(第五条)。第十条(c)规定要修订教科书、教程及教学方法,以消除教育领域的一些定型观念。最后,将公共领域定为男性世界而将家务事归为女性活动范畴的文化模式是《公约》各条款大力抨击的对象,这些条款申明,男女双方在家庭生活中责任平等,而在教育和就业方面他们也具有平等的权利。总之,《公约》对造成并维护基于性别的歧视行为的种种势力提出了全面的挑战。

《公约》的执行由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负责监督。《公约》第十七至三十条对委员会的任务及条约的管理作了规定。委员会由23名专家组成,他们作为“公约所适用领域方面德高望重和能力”的人士由各国政府提名并由缔约国选举。

至少每隔四年,缔约各国要向委员会提交一份国情报告,说明已采取何种措施来落实《公约》的条款。在委员会每年会议期间,其成员同各国政府代表讨论这些报告,并同他们探讨国家具体可进一步采取行动的一些方面。委员会还就有关消除歧视妇女的问题向缔约各国提出总的建议。

 

中国民主党中国女权问题观察员  周轩屹

2015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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