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建峰 转自 博讯新闻网
2006年4月18日是黄维忠案一审的法定审限截止日,莆田市城厢区法院并没有对此案作出判决,只是口头通知黄维忠家人延期审理期限一个月但拒不给予有关的书面文件,4月24日在黄维忠家人向其出示200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后才不得不在4月25日给予《莆田市城厢区法院审限变动情况通知书》。
我们认为城厢区法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的理由不成立。从一审庭审过程来看,黄维忠案事实简单清楚明了,并不存在涉及面广和取证困难,也不存在适用法律疑难,更不是相应的重大复杂案件。鉴于黄维忠并不存在任何违法的行为事实,法院本应早作无罪判决,但现在却延期,显然是受了法外因素的影响和干预,违背了独立审判的原则和精神,并在事实上造成了对黄维忠的超期羁押,同时也不利于莆田系列征地案的积极解决。
为此,我们要求城厢区法院尊重基本事实和法律,本着司法独立的精神立即公正宣判黄维忠案,以彰显法治的尊严和对公民权利的维护。
《公民维权网》
2006年4月26日
附:
1、莆田市城厢区法院关于黄维忠案的“审限变动情况通知书”
质疑法院对黄维忠案的延期宣判——莆田征地案通告(4)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3、200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
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12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现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观念,切实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严厉打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今年集中清理超审限和超期羁押案件之后,必须建立并完善严格防止超期羁押的司法工作机制,推行十项制度,努力实现防止超期羁押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全面实行以审限管理为中心的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建立超期羁押预警机制,切实防止超期羁押。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进一步实行以审限管理为中心的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建立超期羁押预警机制。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及时办理换押手续。对审理时间达到法定审限三分之二的案件,以“催办通知”的方式,向承办案件审判庭和承办案件法官催办;对审理时间接近法定审限的案件,以“审限警示”的方式,向承办案件审判庭和承办案件法官发送“审限警示”。
二、实行严格依法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法律措施的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实行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制度。对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对过失犯罪等社会危险性较小且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法律措施。对已被羁押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予以释放;如果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需要继续审理的,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三、建立及时通报制度,告知法院羁押期限。根据法定事由,例如依法延期审理、中止审理、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等,人民法院依法办理法律手续延长审限的案件,不计入审限。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上述不计入审限的情况书面通知看守所、被告人及其家属,并说明审限延长的理由。对于人民检察院因抗诉等原因阅卷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029号),其占用的时间不计入审限,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情况书面通知看守所、被告人及其家属,并说明理由。
四、完善依法独立审判制度,规范以至逐步取消内部请示的做法。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独立审判,坚持两审终审制。除了适用法律疑难案件以外,不得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要规范以至逐步取消内部请示的做法。
五、建立严格的案件发回重审制度。按照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通知》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次,严格禁止多次发回重审。
六、坚持依法办案,有罪依法追究,无罪坚决放人。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依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有罪依法追究,无罪坚决放人。经过审理,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对于经过审理,只有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只就该部分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和判决;对于审理后,仍然证据不足,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无法收集充分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应当坚决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绝不能搞悬案、疑案,拖延不决,迟迟不判。
七、完善及时宣判制度。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公开宣判并送达执行通知书,不得为了营造声势而延期宣判和执行。
八、建立高效率的送达、移送卷宗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因送达裁判文书以及第一审案件审结后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第二审案件审结后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等移送卷宗的案件,路途上的时间不计入审限。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努力改进送达、移送案卷等工作,尽量缩短占用的时间,使其更加制度化、规范化,不得无故拖延。
九、坚持超期羁押案件月报制度,做到月清月结。人民法院应当坚持超期羁押案件月报制度,每月定期向上级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每月定期向全国法院发布《全国法院超期羁押案件情况月报》。积极采取措施,努力做到超期羁押案件月清月结。
十、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凡故意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通知》的规定,造成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黄维忠家人就莆田市城厢区法院对黄维忠案的延期审理期限致福建省高级法院的控告书
控告书
控告人:黄维德,男,55岁,汉,农民,住址:莆田市城厢区龙桥办事处延寿村1组96号 手机:13860984951(2006年3月20日被控告人开庭审理我弟黄维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我作为被告辩护人)
被控告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请求事项
1、请求贵院督促被控告人对黄维忠立即作出无罪判决。
2、追究被控告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的违法违规责任。
事实与理由
因不服地方政府以地生财,坑害农民长远生计,我当事人黄维忠代理676户农民集团行政诉讼(不予受理)。负责依法申请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2006年3月3日被控告人受理区检查院指控黄维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起诉,2006年3月20号被控告人采取不公开审理此案,当时,旁听的只有被告的妻儿两人,其余的全是政府工作人员,近千人群众被拒法院大门外,与不公开隐私的离婚案件相似。
经开庭审理,查明全部指控证据都实属伪证,最后辩护律师宣读为被告黄维忠作无罪辩护的代理词,审判长问公诉人:“对辩护律师的代理词有没有质疑?”公诉人答:“没有。”法庭已十分清楚本案实属虚构,完全是有关部门故意诬陷,本应当庭宣告被告无罪当庭释放。但不知法庭为何宣布休庭,现又死缠不放?搞悬案,疑案,拖延不决,超期不判,违法超期羁押。
2006年4月18日法定审限1个半月已满(2006年3月3日法院受理此案)控告人向被控告人询问审判结果。但得到该案审判长的口头告知:“我们按无法终结的案件,报请上级批准延期1个月。”控告人索取法院出具书面延期告知书和看上级延期批文,没被准许。2006年4月24日,控告人再次催讨并出具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被控告人方知有此条法规,才答应次日给控告人《审限变动情况通知书》。被控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8条第一款和126条第四项的规定,报省高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控告人认为被控告人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和第126条第四项的条文与我当事人是毫无关连的,因为未经判决,哪来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完全是被控告人行政乱作为的具体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然而公诉人以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罪名起诉,该条文明文规定是集团犯罪,可笑的是“众”字为三人构成小学生都明了,哪能是单人犯罪?(我当事人单人在上京诉讼的途中被抓,单人被起诉)很明显“聚众”的罪名不能成立,更不能形成重大复杂的案件?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四项延期条款毫无关连,不属法律规定延期一个月审限的范畴,完全是被控告人变相非法拘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和严重违反200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要说本案是重大复杂的案件那只能是依法追查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滥用职权罪,以及那些恶意制造黄维忠冤案背后的强权势力,那才真正是即重大又复杂!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为维护我当事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提起控告,请求上级法院及时纠正错案,惩治司法腐败,并采取紧急措施督促被控告人立即依法判决黄维忠无罪。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控告人:黄维德(黄维忠兄)
2006年4月26日
附件:
控告人身份证一份
城厢区检察院起诉书一份
辩护律师辩护词一份
最高人民法院文件一份
城厢区法院《审限变动情况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