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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公民运动观察:福建网民案辩护律师林洪楠状告福州司法局

2013年01月21日 综合新闻 ⁄ 共 3847字 ⁄ 字号 暂无评论

吴建峰转自博讯博客

林洪楠律师是吴华英的辩护人,就在福建网民诬告陷害案即开庭审理时,福州市司法局找了一件五年前的所谓“泄密”事件,对林洪楠律师作出了停止执业一年的行政处罚。林洪楠律师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福建省司法厅申请了行政复议。对林洪楠律师复议申请,福建省司法厅并没有遵守《行政复议法》规定,而是在暗箱操作之后予以了维持。为此,林洪楠律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状告作出停业处罚决定的福州市司法局。
本来起诉福州市司法局,应向其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林洪楠律师将起诉状递交给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因为对福州市司法机关失去了信心,是担心福州市司法机关的地方保护主义。
我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后,很有可能会将起诉状退回,或转给福州市司法局所在地的区级人民法院。林洪楠律师状告福州市司法局行政案,人民法院会如何进行判决,我们将拭目以待!在此,也请国内外媒体关注林洪楠律师被停业处罚案。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林洪楠,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3950280502,87111419,87114671
被告:福州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叶伦腾,
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51号
原告因不服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送达的榕司罚决字【2009】4号《福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于2009年12月24日和2010年1月29日向福建省司法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期间保障申请人权利申请书》,原告在未收到福建省司法厅的任何答复情况下,向贵院起诉。后收悉福建省司法厅闽司复决字【201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亦不服,依法起诉。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错误作出的榕司罚决字【2009】4号决定和福建省司法厅闽司复决字【201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
2.诉讼期间,请求停止执行停业处罚决定。
3.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作出的榕司罚决字【2009】4号《福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认定原告八年前作为2001年“6•24”福清纪委爆炸案嫌疑人谢清的辩护律师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复印到的侦查卷中一份标有秘密的《会议纪要》(复印件)提供给当事人家属,造成该文件的有关内容在境外网站上被披露。以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给予原告停止执业一年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处罚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严重不足,严重违反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2年时效规定,请求依法判决撤销。理由如下:
一、《会议纪要》不是原告泄露的。被告置福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五年前调查的事实不顾,也不核查《会议纪要》(复印件)的两个不同版本,屈从压力,认定原告所为,无事实依据,且证据严重不足。
《会议纪要》,即“中共福清市市委政法委员会2001年11月27日《会议纪要》(27)”。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10月15日给被告提交《会议纪要外传情况说明》已予以了说明。原告作为 “6•24”福清爆炸特大假案嫌疑人谢清的辩护律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履行律师职责,享有查阅、摘录、复制案卷的权利。《决定书》强调“未经法院同意”是幼稚可笑的。被告提供人民法院有关档案管理办法文件,强调复印要“经法院办公室主任批准”,更是张冠李戴,2001年“6•24”福清爆炸案至今还在重审二审之中。
2004年11月24日,福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执行福州市政法委“一长代四长(公、检、法、司)”的指令,非法对三名辩护律师杨智敏、林洪楠、马义良进行刑事传唤,提及该《会议纪要》的外传。原告告知这份材料是在福清公安局侦查卷中,作为公示的证据材料,并在法庭上质证过了。原告指出:我负责,不要折腾。当时讯问人员不相信,后第二天到原告处复印走。刑事传唤调查业已澄清。
《会议纪要》能接触到的人员涉及公、检、法、律师。目前没有事实和证据确认这份文件是原告外传。这一《会议纪要》反映个别党政干部无视中央三令五申,以言代法、非法干预司法工作的典型。原告多次在第八届福建省政协常委会和省政协社会法制委员会上讲过。2005年5月,《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原告还让其看过该文件,该报刊在法制•社会栏目刊载的《福建两死刑犯称:我们是冤枉的》一文中提及。在被告派员调查过程中,原告强调若当事人家属向中央反映福清爆炸案,是会给的,但从来没有说这个文件就是原告给的。现有指控当事人的复印件,既无签署,也无盖章。更无其它旁证予以佐证。被告不核查《会议纪要》(复印件)的两个不同版本,泄露在外的《会议纪要》与原告复印存档的《会议纪要》不具有同一性,就屈从压力,对原告进行处罚,是完全错误的。
二、无论是谁泄露,附卷的《会议纪要》,已不再是国家秘密。被告面对原告申请“装入侦查案卷已历时八年,经过法院审理、判决,谢清羁押超过伪证罪最高刑期、也超过重审判决刑期一年多,而早已释放六年的《会议纪要》”,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何种密级?是否已解密?被告不敢提交省级保密部门对《会议纪要》作出《密级鉴定书》,处罚依据的关键事实不存在
1.装订在侦查卷中,经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移送到法院,律师依法阅卷、复印,经法院公开审理、公示、质证的卷宗材料——《会议纪要》,不是国家秘密。
依《保密法》第2条规定,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保密法》中还提到了国家秘密的密级变更和保密期限内的解密,因为工作的需要,情势变更,国家秘密的界定会发生变化,有些事项也因公开无损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予以及时解密。
该《会议纪要》二,涉及2001年 “6.24”福清纪委大楼爆炸案第6号嫌疑人谢清是否需要批准逮捕,当时福清市公、检均对逮捕谢清持有异议,将问题摆到福清市市委研究。会议认为该案件重大,建议检察院作批捕。尽管后来作了批捕、起诉、判决。福清市公、检仍持有异议,于是这份《会议纪要》就装订到福清市公安局侦查卷中(p 00000139-140)。《会议纪要》在侦查阶段有一定的保密意义,侦查终结,入卷的所有证据材料都必需在法庭上公示并质证,本案系公开开庭的案件,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附卷、公示的《会议纪要》不存在涉及国家秘密。
2.由福州市政法委先入为主、托前框定的榕保函【2006】2号《关于提起对福清市委政法委【2001】27号会议纪要密级鉴认的复函》(2006.4.20)不能替代福建省、国家保密局《密级鉴定书》,强行替代是错误的。
《决定书》所列的证据二榕保函【2006】2号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制定的国家保密局国保发【1998】8号《查处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中密级鉴定工作的规定》第二、三、八、九条之规定,《密级鉴定书》,审查主体应为福建省保密局和国家保密局,以福州市保密局作为审查主体不妥,用已过近四年的《复函》替代更是错误的。
其二,《复函》引用的规范文件为适用《政法委员会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政法【1992】10号文)是错误的。与本案实际缺乏关联。原告查阅、复印的《会议纪要》已是“6.24”福清爆炸案到了审判阶段,确定《会议纪要》密级的适用规范文件,应是《人民法院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1989.10.24);该《规定》根本没有将公开审理的卷宗材料视为国家秘密,故原告依法在法院阅卷复印的案卷材料不是国家秘密。
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听证会之前,原告提请被告委托福建省保密局对《会议纪要》作出涉密、解密,谨防滥定密级确认的申请。遗憾的是被告没有依法向有确定权的密级鉴定工作的管辖机关委托,对《会议纪要》作出《密级鉴定书》(是否为国家秘密?何种密级?是否已过解密期限?)。况且,原告享有“对鉴定结论有争议,可以提请上一级保密工作部门鉴定,国家保密局的鉴定结论和裁定为最终结论”的权利。被告认定《会议纪要》为国家秘密,关键证据缺失。
其三、《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文提及被申请人辩称,2009年12月11日福州市保密局作出答复:市政法委依法确定的国家秘密本身就具有法律效力,无须保密部门鉴定(原告至今未见到此答复)。这种以一个县级市政法委员会确定的国家秘密本身就是国家秘密,就是“万古不变”的国家秘密的说法,还以此倒打一耙来规避被告没有在听证后15天内送达《决定书》的程序错误,是十分荒谬的。
全国首例律师于萍泄露国家秘密一案,二审确认涉密的材料虽多,但这些材料既不属于国家重要秘密,也并非国家保密法意义上的国家秘密。于萍律师也并非是通过不法手段获得案卷复印材料,且并非出于不良动机,故认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原判,改判于萍无罪,值得借鉴。
这种罕见离谱的行政处罚,同我国再三强调严格限定定密层级和定密权限,防止定密过多过滥唱对台戏。
三、行政处罚已过两年时效,涉嫌报复陷害
该《会议纪要》视为解密于2001年12月侦查终结随卷移送。2002年7月移送福州市中院起诉,律师依法阅卷、复印。2004年(04.11.24)、2005年(05.5.31)、2006(06.4.20)年均有发现,为何均不对有关人员予以处置。为何拖到2009年6月底、7月初因闽清严晓玲之死引发抓网民、访民一案,才醒悟要用“高压线”(高度神秘化的国家秘密)来惩处原告。无论从哪一个时段来看,均已超过行政处罚的两年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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