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员杨玉梅转自博讯网
一、申诉人马希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二)(三)之规定,有新的证据等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申诉人还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2】13号:第七条规定,(一)审判时末收集到的或末被采信据:(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相互矛盾的:(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第十五条等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或应当决定再审。
三、符合事实据;(一)、新的证据也是末收集的证据,就是险前追申诉人马希亮上保险的人(营口市交通局水运处港航鲅鱼圈监督站的站长刁登强),他说:险前是我(刁登强)追申诉人去上的强制险,上了拿回来的保单刁登强他们也看见了。出险时是我(刁登强)让着保单去找的保险公司出现场,有律师取的证据或视频。(二)、还有没收集到的是,(2005)营刑终字第31号判决,第七页从下往上属第五行至三行是确认申诉人的辩护人,申请对保险单时间重新鉴定,和申诉人当庭提出让调保险单低根验证次序号,这是本案的焦点,日期可以前移次序号是不可能前后移动的。法院不敢调来公断,这足以证明一、二审法院依据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八十九条的法律确实是错误。(三)、是本案判决确认的焦点三个证据相互矛盾:1是申诉人供述,可申诉人早就向鲅鱼圈公检法说明此供述是逼供形成。申诉人的焦点日子是1994年1-2月的一天,梅守德是1994年2月6日他打电话,让刘春波给申诉人补办保险手续,这天正是星期天没人上班:3刘春波焦点日子是1993年8月末,这三个焦点证据日子表述完全不一致,确认做判决的证据是一、二审的错误。(四)、就按梅守德电话说的给申诉人补办了保险,1994年2月6日,和刘春波说的1993年8月末,相差近6个月,日子可前移,次序号能提前6个 月形成吗?好了那就按法院认定刘春波的证据为准,1993年8月末补办的保险。而在本案营刑终字第31号判决书 下往上属四行至下一行,认定了申诉人第二次出险是1993年9月28日,这次出险申诉人就一定有保险单了,保险公司赔偿就是正常理赔,申诉人就是无罪了。要是说按梅守德的证据为准,一九九四年二月六日补办的保险单,哪本案营刑终字第31号判决书,第七页从上往下属五行至七行认定了,(1993)鲅证经字第70号公证书,足以证实申诉人在1993年9月28日前就有本案保险单。否定了营刑终字31号判决书第三页上往下属第14行至22行的认定,申诉人的供述事实确实是编造的。为此一、二审判决裁定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造成一、二审判决裁定错误没有公信力。
四、申诉人的另一份证据是,还在生效的(2003)营民一合终字第216号终审民事判决,已认定了93014号保险单是合法的,又在二零零三年九月二十八号已判定此保险是正常理赔,而工商人行已实际得到保险金同时做出公平的分割,到今天此理赔款还在工商银行使用。这份(2003)营民终字第216号终审民事判决能充分证实,(2005)营刑终字第31号判决,在采信判决依据上有误造成判决裁定错误,证书又大于人证。
五、还有营刑终字第31号判决书认定证据6、是梁俊其在公安证言,第6页上往下属13行至18行认定的不是本案的焦点,焦点是梁俊其说:申诉人马希亮出险时拿着保单找的保险公司出的现场。等营口来出现场时也看着保险单了。这足以证明申诉人是无罪。还有营刑终字第31号判决证据9、在本判决第七页上往下属1行至2行是工商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上面没有申诉人马希亮签字是无效证据,一、二审采信就是错误。
六、还有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营口开发区支行,关于申诉人马希亮与工商银行保险理赔纠纷情况说明上明确证实,申诉人与工商银行是股份制,申诉人买回船,在1993年8月9日上的保险,保额是33万元,在作业时1993年8月23日遇到台风出险,之后申诉人马希亮将保险收益人交给工商银行。此证充分证实申诉人马希亮出险前就有保险单,不存在诈骗证书大于人证。最后申诉人想问一下,申诉人的原告是谁?受害者又是谁?是保险公司吧!保险公司为什么没有出庭来追溯诈骗的钱在哪?申诉人服刑期满都回来八年了,理赔款至今没有回溯,还在工商银行使用。在是申诉人出监后在营口中院申诉人,申诉人的法 官是吕兴汉,他告诉申诉人说:工商银行告的你,我们还不相信吗?请法官大人明断,这样的话怎能出现在法官口里?工商银行与申诉人马希亮是股份,工商银行道成了不劳得食者独吞理赔款,申诉人马希亮没得到钱反而成了诈骗者蹲四年监狱。请看这是谁诈骗谁?本案站前警贞逼供证据是从哪得来的,这是2001年贞查案子时在特殊形成【营站检经侦终字(2001)第2号】已经终结。鲅鱼圈区法院没有重新取证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排除合理怀疑,一二审就做判决依据导致错误。请能公正我是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马希亮话13841725993 要求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