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主党党员薛彩妹2018年6月18日转自
因在中共中央办公厅秘书局副处长高潮办公室,翻阅并摘抄了江泽民等人在中央军委扩大会议上的讲话等两份绝密文件中的部分内容,1993年10月,高瑜被指控“为境外机构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由北京市检察院分院提起公诉。在高瑜的辩护人张思之的辩护词中,对此案件的细节做了详细的披露,以下为辩护词全文,摘自《我的辩词与梦想》一书,作者张思之,法律出版社出版。
高瑜
案情简介
高瑜,著名女记者,自由撰稿人,曾任《经济学周报》副总编,1989后被关押年余,无罪获释。
1993年10月,被指控“为境外机构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由北京市检察院分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涉及的问题仅止一项分为两点,即(1)1993年2月15日,在中共中央办公厅秘书局副处长高潮办公室,翻阅并摘抄了江泽民等人在中央军委扩大会议上的讲话等两份绝密文件中的部分内容;(2)同年1月至4月,多次向高潮刺探有关机构改革、公务员制度、工资改革以及八届政协领导人的选举等项绝密级国家机密。而后将上述机密的内容写成文章在境外发表。
高瑜否认上述两点指控。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合议庭认为“部分证据尚需进一步查证”,先后两次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未果。
辩护律师对案中“证据”作了周密的分析,断言指控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在未经“进一步查证”的情况下肯定了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但又不得不变换了罪名,改为“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上诉审经书面审理后予以维持。
辩护词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
针对公诉人在“相互辩论”中发表的意见,我向法庭陈明几个观点,进一步为本案被告人进行辩护。
第一点,高瑜从文件中摘抄的小平谈话,不属国家秘密。
我们不能同意公诉人这个观点,好像“绝密”文件中的字字句句都是秘密。我们认为,对于一份“秘密级”文件,它的密级,是根据它与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关系,就其“整体”作出的确定;这并不是说,该“绝密”级文件中的每一个“局部”都涉及“秘密”。扼要地说,秘密文件这一整体性原则是我们判断相关事物的重要标准。以本案情况为例:另案被告高潮交给本案被告高瑜翻阅的中央领导同志在中央军委扩大会议上的讲话,其中涉及的加强我军团结、反对腐化现象,以及注重思想建设等等,就绝不属“密”的范围,无论怎样引用,都不能构成“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由此可见,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的“高瑜翻阅并摘抄了……绝密文件的部分内容”,我们就必须对这个“部分内容”作出具体的分析,也就是说,应当从各个角度、各个方面来考察这个“部分”,从内容上看它是否涉密。
根据案卷中的书证,高瑜摘抄并在文章中引用的那“部分内容”是:小平同志关于外事问题的三点谈话。这三条语录式的谈话,是邓小平外交思想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一种理论。这些理论观点,如不能被人民大众掌握,就不可能成为指导“行动”的武器。因此在高瑜引用之先,就有一些人宣传过,就有报刊发表过,他们讲了、宣传了都不是涉“密”,都没有问题,怎么高瑜做一次重复反倒变成了罪行?这未免太不公正了。在这个问题上,公诉人方才对高瑜的指控,我们持否定态度,很难同意。
第二点,应划清采访与“刺探”的原则界限。
高瑜是具有记者身份的人,因此,参照指控,结合案情,从法的角度划清采访新闻与刺探秘密的界限,十分重要。
我们不反对公诉人的一个判断,在现实生活中,不排除借采访之名行“刺探”之实或者两者兼备兼有的情况,但本案中的问题是,起诉书列举的所谓“刺探”的四种事项,即机构改革、公务员制度、工资制度以及人大和政协的人事安排,记者如有涉足或触及,究竟应怎样判断它是采访,还是刺探?我们认为,要划清这二者之间的界限,关键在于查明它的目的性。而这个目的性,是必须从行为人追求的结果或者他的行为所体现的结果来判断的,这里不可以带有主观随意性。统观高瑜案中四篇文章,字里行间无一处一事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其行为应属记者的正常采编活动,绝无“刺探”的目的,极易查明。
诚然,有些事项它本身就不容采访。但结合本案,我们对此有两点质疑:第一,公诉人指出的那些事项,当时的大量报道,包括我新华通讯社的电讯,无不说明它本身不发生不容采访的问题;第二,如果说,某些事项,采访本身就是“探密”,这就必须作具体的分析,岂可一概而论!想当年,小平同志南巡讲话,国家通讯社确也迟未发布,几位勇敢的、有识见的记者采访了,发出了激荡人心、震撼世界的报道,谁能说他们“刺探”了绝密消息?作为一名记者,对于群众关心的问题,境外人们关注的国事,进行采访,写出报道,作出评论,这与 “刺探”绝不可相提并论。更何况,案中指控高瑜的行为,大都发生于私交之间的漫谈,情属“有闻则听”;对方聊,她听了,这种情节其实连采访都算不上。这一层,对于明确责任,准确定性,至为重要,应请查核。
第三点,我们对案中主要证据的分析。
案卷中有中央秘书局作出的密级“证明”,公诉人以此作为确定被告人高瑜有罪的证据。我们对公诉人的主张持有异议。
查上述中央秘书局的“证明”,是一份措辞严谨的正式“鉴定”。但请注意,这份鉴定证明的是:高瑜文章引用的材料,与中央领导讲话的内容,即《中办通报》第四期上的内容,“是一致的”。
什么叫“一致”?所谓一致,是对两个或两类事物(务)相比较而作出的或得出的判断。因此,这两个事物尽管趋向相同,没有歧义,但毕竟不是一个事物,不是一回事,并不“相等”,这又极其明显。甲属绝密,乙因与其“一致”故也属绝密,这是站不住的。
至于中央秘书局的另一件“证明”,证的是:中央关于工资改革的某份文件,属绝密级;用它对照高瑜写的那篇关于工资改革的文章,其中有该中央文件中的“内容”。这也是个鉴定性的结论。关键在于:应当具体地分析高文涉及的所谓“这个内容”(引文出自中央秘书局“证明”)。大量证据表明:在当时,国内、境外,报纸、刊物,对高文评论的那些“内容”,早已沸沸扬扬,广泛议论,我们方才向法庭宣读的部分电讯文稿都可说明,故已根本不能视为“密”。有人或许会说:那些报刊含有“敌意”,他们的东西不足为凭;那么,我们的宣传媒体,如香港(专题)《文汇报》,它在高文腹稿尚未成形的2月15日,就详尽披露了国内工资制度的改革方案,而高文则简略得多,这应能作为例证,说明我们的论点有据可查,无可争辩。
还有一点不能不提的是:中央秘书局的鉴定,并不涉及高瑜的文章是否等同于对外提供绝密文件,“非法提供国家秘密”这个实质性的问题。公诉人就此所做的分析,失诸牵强,不能同意。
第四点,我们对本案的基本见解。
高瑜作为一个资深记者,尽管此前在境外刊物上发表过数以百计的评论文章、新闻报道,而且从未发生过违纪事件,但在与高潮的交往、接触中毕竟犯有错误。她的错误在于:当高潮这样的敏感人物把“绝密”级文件交给她翻阅,甚至让她摘抄时,她没有认识到,这是私人交往中的泄密行为,应予拒绝。这是法制观念、保密观念淡薄的表现,理当受到批判,并从中受到教育。在这一点上,我们同公诉人在公诉词中发表的观点相近。
但是,认真研究公诉人向法庭提供的高瑜的四篇文章,从中可以得出一个判断:其中全然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文字。由此出发应能达到一个明确的结论:高瑜的文章没有社会危害性。从客观上分析,没有行为的实害性;从主观上判断,没有人身的危险性。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这一点是无须向法庭多作陈述加以说明的。我们只是想说,对于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断言触犯国法刑律,加诸罪名;
理当纠正,当无疑义。
审判长,对具体问题作具体分析,“一切依时间、地点、条件为转移”,这一思想原则和分析问题的方法,对于判断高瑜一案的性质同样具有指导意义。恳请法庭全面考察我们的观点,采纳我们的正确见解。高案一审与牛炳宜律师合办。
二审书面辩词
高院高案合议庭:
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高瑜一案所作的判决书,在事实的认定上存在着自身难解的矛盾,基本上没能说明判处被告人高瑜犯有“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的理由,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款又含有重大缺陷,该判决作出的两项主文因而都很难成立,应予撤销,请准作如下的申辩:
一、高案一审依《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法庭调查、互相辩论,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此后,合议庭认为“本案部分证据尚需进一步查证”,先后两次“退回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查证”。这当然是审判程序中的重大举措。即使不考虑高案本身带有的某种复杂的性质,研究一下《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中的“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的规定,也能断定一审合议庭提出的“尚需进一步查证”的证据和事实,显然是涉及定性与量刑的重大问题,而绝不是枝节,如不查明,将难以下判。我们对此不仅理解,而且认为是必要的。
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对于一审采取的上述步骤,分别两次都以“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为由,原封不动地移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依法审判”。两次的行文,除将“审理”换为“审判”外,几乎一字不改。至于一审的“尚需”,则付诸缺如了。
于是,一审在“部分证据尚需进一步查证”而未得的情况下,按照起诉书的指控,下判了。所谓证据不足,就是事实未清,在这种状况下判处被告人有罪,这无论如何不能令人信服。至于一审判决书在其结语中认定的“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高瑜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节,我们除了据实指出一审在这点上的前后矛盾之外,还能辩什么呢?我们认为,这样的判词,不改不足以取信于人民,不改将可能失信于天下,影响所及,绝不在一人一案,恳请纠正,以利于维护我神圣国法的尊严!
二、根据前述的判决书,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共有如下的两项,即:
(一)“1993年2月15日……高潮(按:另案被告人)将中央领导人员《在中央军委扩大会议上的讲话》、《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方案的汇报提纲》两份绝密文件交给高瑜翻阅并准其摘抄。”
一审判词中的这段叙述与认定是正确的。在这项事实中,包含着被告人的两个行为,即翻阅了和摘抄了高潮交给她看的两份文件。我们在这里必须辨明的是:无论是翻阅文件还是摘抄文件,这两个行为的本身都与一审判定的“泄密”不是一回事;就问题的性质而言,即使“摘抄”或者“翻阅”都涉及“纪律”,它与“犯罪”毕竟又有原则区别,对此应无疑义。由此可见,一审“查明”的这第一项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高瑜有罪,无可置疑。
(二)“1993年1月至4月,高瑜多次将从高潮处得知的一些国家机构改革等国家秘密(均属绝密级),撰写成文章,在香港报刊上发表。为此,高瑜获稿酬港币八百元。”
这段认定,其中有两个问题不能不辩:其一是,“从高潮处得知的……等国家秘密”,究竟包括哪些绝密事项?这里用了一个“等”字,是表示列举已完呢,还是列举未尽?看来,是后者,可是,既然判定为“罪”,怎么可以用这样模糊的词语取代具体的罪状呢?用这样一种含糊其辞的写法“取代”,又怎样去绳之以法呢?没有具体的事实作为根据,援引哪个法条都不能作为判案的准绳,这还用证明么?其二是,“写成(的)文章”中究竟泄露了哪些具体的绝密事项?一审判词对此只能作抽象肯定,却不能举出哪怕是一条具体的内容,这样的罪行认定又有什么实际意义呢?
或谓:被告人在香港报刊上发表的文章,泄露了我国机构改革的秘密,这些秘密材料得自高潮。关于这一层,我们向一审法庭提供了相当充分的材料,说明早在高文发表之前,香港报刊上就已经发表了大量的文章,例如《九十年代》发了“中共机构改革大动作”的专辑,再如《明报》从该年2月至3月,发表了一系列的文章或消息,它们从机构改革的思路到方案,就问题涉及的方方面面作了宣传报道。我们的《文汇报》并不后人,于该年的1月29日就发出“据消息人士透露”的北京电文,公布“国务院制定精简机构的方案”的消息,说明 “方案将体现以下思路:机构改革首先要转变政府职能。……机构改革是全方位改革,要理顺政事关系,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将严格区分行政机关与事业单位的职能”。至3月14日、15日,分两次从不同角度完整地公布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并以“权威人士”名义宣布了进行的步骤和完成的时间表。而本案被告人高瑜仅仅是从评论的角度写了关于机构改革的题目,不仅已无密可泄,而且可以说根本不具有“新闻”的价值。就他人连篇累牍地公布的材料作出自己的评论,这怎么够得上“泄密”?
总而言之,用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人犯有“泄密罪”,不能成立。
或者有人会这样地提出问题:一审判决中举出的两点事实,互相联系,不能分割。比方说,高瑜经由高潮而翻阅并摘抄了“中央领导人员在中央军委扩大会议上的讲话”,日后“写成文章,在香港报刊上发表”就是适例。
请允许我们有针对性地提出一个相关的问题:高瑜在港刊上发表的文章,有哪些内容是引自上述的那份“绝密级”的“讲话”呢?根据案卷中的材料,高文所“引”,仅仅是小平同志关于外事问题的三点谈话。我们在一审的辩论中曾当庭明确陈明:这几点语录体的谈话,是邓小平外交思想的组成部分,是他的理论观点,因是理论,所以在高瑜引用之先,就有人宣传过,就有报刊发表过。高瑜著文宣传党的理论观点,怎么能成为罪行呢?尽管一审否定了“高瑜犯有为境外机构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的指控,认为“应定高瑜犯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因其同样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所以并没能从根本上纠正公诉人的错误。
以上各点,是我们针对一审判词认定的事实中的缺陷与失误所作的申辩,概括起来,一言以蔽之:一审对于案中事实的认定,缺乏实事求是的、具体的分析,因而没能引出符合实际的、正确的结论。我们建议并且相信,二审一定会对上述的明显偏差作出必要的纠正。
三、一审判决书关于证据的认定和表述都有缺陷。
姑且不论一审合议庭对有的“尚需查证”的证据,未作进一步的“查证”,仅就判词中的证据问题,有必要作如下的辩证——
(一)上述判词中说:“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在案证实。”我们要问:哪些物证、书证,在证明着哪项事实呢?所谓物证,不知何所指;至于书证,除高瑜的文章外,也只有中央秘书局作出的密级“证明函”。如一审辩词所说,这是一份极为重要的“鉴定”,但它仅仅证明着某一文件的“密级”,并不能证明高瑜有“泄密”的行为,这个申辩的正确性无可怀疑,我们坚持!
其他证据,该判词说:“有高潮供述,及证人赵元康、赵萌的证言在案佐证。”应当指出,遍查高潮供述及证人证言,无一能证明高瑜“泄密”。尽管赵元康是被告人的丈夫,赵萌是她的儿子,但他们都从不了解、更未参与她的笔耕活动,他们父子又怎么可能去证明高瑜撰文“泄密”呢?
由此可知,所列事实,无据可证,已无疑义。
(二)我们向一审合议庭递交了有关的书证十余份共几十页之多,但却并未附入案卷移送二审,直接违反了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86年“司法公字第196号”文件中的“律师向人民法院正式提交的书面证据……必须入卷”的硬性规定,无助于查明事实真相。正是由于存在着这种反常情况,一审判决书中说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缺乏事实”云云,过于武断,自难免强词夺理之弊。
归纳起来,不外乎两点:一是没有证据证明高瑜“泄密”;一是有证据证明高瑜并未“泄密”。这是铁的事实,无可置辩。
四、一审判决援引《刑法》中的四个条款,对被告人作出了有罪判决,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该法第186条。查该第186条共分两款,就犯罪主体的不同而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其第一款专指“国家工作人员”的泄密罪,按照判决书的认定,被告人“无业”,当然不是这第1款所指的犯罪主体;但如适用第2款“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泄密犯罪,则必须“酌情处罚”。一审可能担心失之轻纵,故只好采用“一锅煮”的办法,含混过去。但这却恰好从另一个方面显现出一审的执法不够严肃。当然,从根本上说,我们认为,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用第一百八十六条中的哪一款都不适当,但这是另一个问题,我们没有必要展开讨论。
五、最后,有必要重复一审辩护词中的这个观点,即高瑜的行为,具体地说,公诉机关提交法院的四篇高文,全然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情节和词句,从而证明:她的行为和文字没有社会危害性。对于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无论如何是不可以绳之以法的,对此不敢赘述。
诸位法官,即使你们不把我们的辩词作为“书面审理”的依据,也有必要把上述五个方面中包含的观点作为审查高案的线索,从实际出发,具体地分析案中的一切情节、各方观点,以及全部证据,引出正确的结论,以利于纠正一审的错误,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正当的、合法的权益。
我们盼望二审执法的严肃性。
请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