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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辽宁政治迫害观察: 从辽宁沈阳“博惠案”透视当地司法与行政的黑暗腐败

2018年02月08日 综合新闻 ⁄ 共 4307字 ⁄ 字号 暂无评论

蒋云龙转自博讯网

一个曾经获得“全国十佳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合作社(见附件1:奖牌和照片),竟然遭到了非法查封,十名创业者转瞬间被戴上了手铐押入牢狱。这就是发生在沈阳市的全国合作社第一冤案。该案经过当地公安局、检察院一年时间的侦察和审查,不仅没有找到当事人的犯罪证据和法律依据,反而暴露出司法队伍及政府官员一系列违法办案事实及腐败行为。

*一、“钓鱼执法”,沈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案目的只是为了钱*

“博惠案”又名“5.16”专案,从2008年5月16日立案到 2008年10月16日查封和抓人,相隔5 个月时间,其间,办案人应该对立案对象有全面深刻的了解了,但办案人员对合作社的事业根本就不去认真了解,只是对社员出资数额感兴趣。据办案人员讲,查封博惠合作社的契机是缘于社长孙遵立申请办理出国护照(其实是参加世界杰出华商协会组织的考察团出访韩国,此事社长孙遵立曾经在第一届社员代表大会上公开说过),为了防止孙携款潜逃,才将合作社突然查封并抓人的。那就是说,办案人员对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违法行为”可以不在乎,而在意的是合作社吸收的“存款”不得流失到国外,说到底办案人员所关注的是案值,以及由此给单位和个人带来的利益。按照《警察法》的要求,人民警察的基本职责就是预防和制止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行为犯罪,一经发现就应该给以制止或处理,在这里公安办案人员没有及时预防和制止犯罪的作为,却有放纵犯罪的渎职表现,这无疑于“钓鱼执法”。这一点公安办案人员在社员的多次质问下也意识到了错误的严重性,因此,在移交法院的卷宗材料中将立案时间篡改成了 2008年9月29日(见附件2:询问笔录和附件3:立案书)。这一造假行为是一般警员能够做到的吗?那上面盖的可是沈阳市公安局的大印,没有相当一级领导的点头同意管理印章的警员敢给盖吗?

二、办案人员无视“三保”原则,公然与党中央方针政策对着干*

案件发生后,合作社社员一再请求办案人员,合作社还要继续运营,利用合作社基地的种猪与农民开展押金养殖,当时合作社帐上有580万元现金,完全具有继续生产经营的条件。但办案人员为了置合作社领导人于死地,必须制造出合作社资不抵债的后果,所以不顾社员的阻拦,更不顾当时中共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代表党中央明确提出的:对涉嫌犯罪企业要慎用查封、拘留等强制手段,以“保生产、保发展、保稳定”为原则,要尽量保持企业生产,要做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制效果相一致的讲话精神,依然我行我素,强行变卖了合作社4000多万元的资产,最终导致合作社彻底解体,千余名出资社员血本无归,不少年高体弱社员由于经受不住打击而病倒,有的由于无钱医治而死亡。这些都是办案人员公然与党中央对着干的结果。
* 三、无视“刑讼法”的要求,公然挑衅法律*

* (1)公安局违法移送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案件侦察结束后要将案件移送同级检察机关。但沈阳市公安局却将案件以和平公安分局的名义移交给了和平区检察院,理由是此案刑期10年以下。但他们又忘了当初立案罪名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此罪刑期就是10年以下,那时,他们就应该知道此案管辖权应归和平公安分局,为什么沈阳市公安局要亲自包揽呢?另外,批准逮捕5名博惠高管的是沈阳市检察院,他们为什么就不能接着审理呢?无非当初是为了经济利益,后来经过挖地三尺的审查也没有发现博惠合作社高管对社员出资有贪污挥霍、挪作它用或对外放贷套取利差的法律犯罪特征。而此时,合作社资产已经被处理,价值严重贬损,要是承认办错案了,将面临国家赔偿的问题,为了免予问责,只能将错就错,于是便采取迂回手段,将案件下放,这样一审必然由和平区法院来完成,二审必然终结在沈阳市中级法院,这两级法院都是他们所能操控的。
(2)检察院具体办案人员竟敢编造证据。*和平区检察院公诉人曹宪忠为了配合沈阳市公安局把冤案做实,竟敢在《起诉书》中编造证据:“截止2008年10月16日,共有王某某、费某某等415名投资者前往公安机关进行举报”对此,律师翻遍了所有移交法院的档案材料也没有发现10月16日前举报合作社的信函,只有合作社被查封之后各地区公安机关主动寻找当地社员的登记材料,而这些材料根本不能视为举报证据。由此可见曹某竟敢强奸民意、亵渎法律。
(3)法院违反审判程序拖延开庭时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接案后,曾通知当事人和律师定于11月23日开庭。但当他们看到律师转送的200多名社员驳斥曹宪忠编造举报合作社证据的材料后,马上通知不开庭了。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机关将案件移交法院后,法院最迟也要在45天之内开庭审理判决。但沈阳市和平区法院自受理“博惠案”至今已经5个多月了,迟迟不肯开庭。这样做的结果:一是践踏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二是延误了出资社员索赔时间;三是耽误了博惠合作社继续发展的机遇(博惠合作社创建时全国特种野山猪养殖企业只有100多家,现在达到2000多家)。 **

四、以权代法,公然制造冤假错案*

作为公安办案人员法律素质低、政策观念差,让人还不至于对地方司法队伍的绝望,而代表共产党行使执法监督权的检察院,一旦失职不按法律原则办案,真让人会对共产党失去信心,此案就是如此。和平区检察院受案后,接到博惠社员聘请的北京法学和经济学双料博士德民律师撰写的“博惠案”法律分析文章,深感难以定罪,便以立案不实、证据不足为由将案卷两次退回公安机关,并问我们社员对博惠高管处理意见,社员代表坚定回答:无罪释放。对此,主管此案的付检察长流露出无罪放人的意思。但其他参与此案的人仍咬住不放。此时,不懂法的人也会感到博惠高管无罪,其一,任何一个刑事案子都会有受害人,但博惠案没有受害人,出资社员从始至终都在为博惠高管喊冤叫屈;二是作为经济案件,当事人一定是为了钱财,但博惠案中没有一人贪赃或挥霍公款;三是任何犯罪都要有侵犯的客体,但博惠案却没有,博惠合作社吸收社员出资都是通过农业银行进行的,并给该行带来了较多的流动储蓄资金,合作社从银行支取的资金全部用于生产经营了,既没有挪作它用,也没有放贷,所以,根本不存在干扰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问题。上述不具有违法犯罪的事实,政府有关领导却视而不见,强迫检察院于2009年10月15日,也就是诉讼审查的最后一天,将案件送达和平区法院。对此,众多社员质问付检察长为什么不公正办案?面对社员的质问他面红耳赤一声不吭。被逼无奈,旁边的一位参与此案的科长说了实话:市里参与此案的各部门领导都签字同意公诉了,我们不签字行吗?至此,权大于法招然若揭。

案件到达法院后,合作社社员聘请的北京律师打来电话说:“目前自己处境很危险,不仅有人打恫吓电话,而且还发现有人跟踪自己。”(见附件4:律师上网言论节选)为此,一名社员前往北京探查证明确有其事。为了律师的安全,当事人只好在沈阳聘请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十名律师准备做无罪辩护,但此事被沈阳市司法局长得知后,竟然对他们提出警告,如果开庭作无罪辩护,该律师事务所在辽沈地区就别想再干了。迫于司法局长的淫威,该律师事务所不得不违约放弃对“博惠案”的无罪辩护代理。由此可见,为了把冤案做到底,法制部门的领导已开始不择手段了。

五、暗箱操作变卖合作社资产,办案人员从中获利*

根据沈阳市公安办案人员提供的卷宗材料证实,在查封博惠合作社的当天,沈阳市政府副秘书长陈小平代邹大挺副市长就拍板决定处理合作社资产了(见附件5)。根据《行政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为政府官员在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定罪量刑之前,是没有权利处理涉案财产的。正是这种违反“程序法”的决策,给腐败分子提供了发财机会。仅以辽中养殖场为例,办案人员私下将价值近千万元的1800头种猪卖给了四川资阳齐兴猪兴专业合作社经理周光德,卖款只有100万元﹙其中还包括40万元的产床和保育床,以及两台农用机车,每头种猪只折合330元,只是一个普通家猪猪仔钱﹚,而有人提出要高价购买却不卖。如果没有个人利益在里面,他们会这么做吗?周光德买完猪后便在辽中基地开始转手向外高价出售,从他开列的优惠价格清单可以看出,成猪最高售价是8500元一头,后备种猪最低售价也是1200元一头(见附件6)。办案人员所捞到的好处是以加大社员损失为代价的。**

国家颁布实施“程序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违反“程序法”就难以保证“实体法”公正的实施。“博惠冤假错案”因此而酿成。

博惠合作社本来可以成为全国最大的合作社,但辽宁《时代商报》记者却没有看到博惠合作社发展的潜质,没有看到特种野山猪产业发展的远景。于是从“非法集资”的角度于2008年10月14日,连续3天对博惠合作社进行歪曲报道(此举显然是为了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行动),然而该报的负面宣传并没有引发合作社内部混乱,倒引起了省长的注意,按照《时代商报》的误导,他把博惠合作社视为第二个“蚁力神”,致使由原来的公安一家办案上升到政府多部门联合办案,并用办“蚁力神案”的经验来办理“博惠案”,如此最终酿成了辽宁省乃至全国令人属目的冤假错案。

现在凡是接触“博惠案”的人都知道:辽宁省和沈阳市政府有关领导及办案人员具有先期“不作为”和后期“乱作为”的枉法行为。

“博惠案”之所以能够发生,就在于参与此案的人不了解《合作社法》。把合作社当成了一般企业,把博惠高管发展社员入社出资职务行为视为个人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按照《合作社法》的规定,合作社财产来源第一位的就是社员出资,它与存款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所反映的法律关系也是不同的:出资反映的是社员与合作社的合作关系,出资社员对合作社资产享有物权,对生产经营享有参与权;存款反映的是存款人与收款单位的债权债务关系,存款人不享有收款单位的物权和经营权。另外,合作社社员是特定人群,因此,他们的出资更不属于“公众存款”,所以,它与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本就不沾边。博惠合作社的设立、经营都是合法的,至于说合作社9个月给出资社员50%利益返还的额度太高了,每月返还10%的做法太冒失了,那是合作社的内部经营机制问题,如认为不符合市场运作规律,政府倒有责任按照《合作社法》第9条指令性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对博惠合作社进行指导帮助,这样做不是更有利于“保增长、保发展、保稳定”吗?!然而,在博惠合作社成立一年多时间里,沈阳市政府对博惠合作社不管不问,这不是明显违反《合作社法》第九条“不作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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