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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我国《立法法》第八、九条明确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处分必须由法律规定。而《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然而,2016年,许多地方的房屋征收拆迁的主体继续呈现出模糊的趋势,拆迁主体普遍下移,一些地方,街道、乡镇甚至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为了拆迁主体,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监管。
1.街道办成了拆迁办
近年来,区县政府将本来是其本级政府的责任下移至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例如,自称“经过多年拆迁实践总结出来的麒麟拆迁模式”在拆迁领域受到一些人的追捧,其核心就是街道办事处制定拆迁补偿政策,承担拆迁责任。
2016年,这个模式再次展现出速度效应。据媒体报道,“因南京220千伏青龙山输变电工程建设需要,需对麒麟街道泉水社区五组村居民住宅实施拆迁,其拆迁补偿安置执行标准是《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江宁政规发[2011]8号、9号文件的规定。”“为做好拆迁工作,负责此项目拆迁的麒麟街道办事处,专门成立了由街道主要领导为组长的征地拆迁指挥部,从今年7月开始,先后进行了入户调查、丈量核实、政策宣传等各项准备工作,让各拆迁居民对拆迁的意义、安置房地点、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做到心中有数,明明白白。”
“为鼓励拆迁居民支援国家建设,积极配合拆迁,麒麟街道制定了提前签约搬家的奖励办法。根据该办法,被拆迁户提前签订拆迁协议、提前搬家的,即在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28日以内签约的,给予每户每平方米210元的奖励;协议签订后5日内搬家交房拆除的,再给予每平方米100元的奖励。以拆迁面积200平方米计算,两项奖励加起来可获得6.2万元。2016年11月28日以后签约搬家的,奖励标准依次递减,超过拆迁公告规定的征地拆迁期限尚未搬迁的,不享受上述奖励政策。”
2.基层自治组织成为拆迁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然而,在违法行政的一些地方,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被绑上了拆迁的战车。如上述的发生“血拆”事件的石家庄市长安区北高营村和长沙岳麓区观沙岭街道茶子山村,村民委员会都成为帮助政府拆迁或直接参与拆迁的拆迁公司。其中北高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何建华被杀,杀人者为该村村民贾敬龙。案件起因是贾敬龙在将要举办婚礼不到20天前房子被非法强拆,导致愤而杀人,继而一、二审判决死刑,最高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了死刑核准裁定。
2016年11月15日,贾敬龙被执行死刑,让社会撕裂。反对者认为贾敬龙既没有杀多人,也没有手段极其残忍,而且事出有因并且有自首情节,不该被判死刑立即执行,最高法院不应核准死刑。支持者认为,杀人偿命天经地义。也有人们猜想,这样的判决核准,应该是出于社会稳定的考虑,万一不判死刑立即执行,怕有更多的人效仿此案以暴力抗拒拆迁,乃至影响土地财政和政府与民争利的大局。
该案的争论中,暴露了一些地方政府为了规避拆迁、征地的法定要件,把村委会推至前台的黑幕。像石家庄市长安区北高营村的“城中村改造”那样,村官成为拆迁主体,表现出村官与村民的尖锐对立和村官们对村民的欺压。
对于这个现象,有人拿《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说事,其实该法根本没有授予村官们强拆村民私房的权力。
法律对于征收拆迁主体的规定是清楚的。那村官们凭什么强拆农民的房子呢?没有法律依据而滥拆民房,谈何法治社会。
这种让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作为责任主体从事执法、拆迁拆违、环境整治、城市管理等事项的做法不仅仅是于法无据,而且是问题多多,因此引起了各个方面的质疑与反思,在一些地方开始纠正。
2016年12月7日,太原市委组织部和市民政局联合出台 《关于依法厘清社区居民委员职责,提升为民服务效能的实施意见》,为社区“减负”。规定“此后凡属基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街道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一律不得转嫁给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得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向居委会派任务、下指标。市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凡有工作事项进入社区的,市级部门延伸须经市社区建设领导办公室同意,未经批准一律不得进入社区。
社区居委会承担的招商引资、协税护税、经济创收等任务指标,以及社区居委会作为责任主体的执法、拆迁拆违、环境整治、城市管理等事项,原则上一律取消。”
十分遗憾的是,目前尚未见有地方党委、政府出台规定,限制村官们的拆迁,所以我们预料近年内城中村或郊区农村仍将是“血拆”的高发区。
为什么这种下移拆迁主体的违法行为迟迟得不到纠正呢?我们认为主要是以下四个原因:
第一,合法的拆迁、征地,需要满足《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的公共利益、征地批准等要件。而真正要落实这些要件十分困难。于是城市中以街道办、社区居民委员会出面披上“棚户区改造”、“旧厂区改造”等马甲,集体土地上以村委会出面披上“收回”、“腾退”、“搬迁”等马甲实施拆迁,造成貌似合法的假象,实际上仍是违法的。
第二,区、县政府避免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区县政府当被告的行政案件一审就由中级法院管辖,减少了行政干预的力度。而下移拆迁主体,引起行政诉讼,一审管辖权仍然在区县法院。
第三,以村民、居民自治为由剥夺相对人抗辩权。
在村委会实施的拆迁中,表面上常常会以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通过所谓的土地收回、腾地等决议,实际上违法的。当相对人起诉时,法院却以所谓村民自治为由不予受理。实际根源在于,拆迁是政府所为,行政干预司法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