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海 转自 天涯社区
崔景斌 楼主
2017-07-21 15:14
各级纪委、信访、检察院领导:
我叫崔景斌,男,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居民。身份证号2 32700196606074195,因介绍李红英和郑学志认识 ,因他们之间做生意产生经济纠纷。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法院201 0新民初字第39号,再审法庭(2013),大民再终字第8号判 决,没有任何证据判决我为担保人是违法的。理由如下:
一、实体违法。一审、二审、再审开庭没有证据证明本人担保。因为 我没有给任何人担保过,如果有证据请做司法笔迹鉴定。在当庭没有 出示、没有质证证据?质证的都是当事人郑学志的收条和售货协议, 我只是中间人。卷宗39至80页没有任何担保证据。就担保一事当 事人崔景斌当庭有异议,但是法庭书记员没有详细记录,只是概括记 录“我有异议”(卷宗庭审笔录第6页)否认担保没有记载?整个庭 审过程中法官没有答复我有异议?一审法庭从始至终没有就担保一事 询问过本人?因此,确认笔录时我因为书记员记录不属实,不是我真 实意思的表达。所以就当庭拒绝了庭审笔录的签字。5位当事人和代 理人只有一个人逐页签字,前4页还没有签字,《诉讼法》关于证据 提取和签字有明文规定。可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3条明确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必须 以书面形式订立担保合同”之规定,订立保证合同必须为书面形式, 《合同法》也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一审庭审时没有主体合同、 也没有担保合同,确定我为担保人是违法的,没有证据的。 黑龙江省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民诉法》第200条第2项、 208条1款规定,认为事实证据不足,要求法院重审,改正错误判 决。发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2013) 黑民监字第7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规定要求大兴安岭法 院再审,终止原判决,改正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