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聪转自自由亚洲电台
强制堕胎虽然剥夺了胎儿出生的机会,但是由于胎儿不是法律上的人,因此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可能。
此时受害人不是胎儿,而是孕妇。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6号)第42条的规定,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则构成轻伤,但是流产本身并不一定能够构成重伤,按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第78条的规定,只有在孕妇流产同时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才能够构成重伤。
因此在强制堕胎案件中,应该视孕妇流产后鉴定的状况做出判断,如果只是单纯的流产,并无其他并发症,则构成轻伤,按照刑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由受害人自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孕妇流产后有其他并发症,则构成重伤,应由检察机关公诉,按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否构成“绑架罪”?否。
有律师提出:在某孕妇强制流产案中,镇政府工作人员追缴保证金4万元不成,致受害人流产,其实施相关行为是为了非法谋取他人财物,应构成绑架罪。
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为绑架罪。换言之,绑架行为是手段,非法获得金钱和相关利益是目的,即先绑架,再勒索。在强制堕胎行为中,虽然会发生非法限制受害人(孕妇)人身自由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与收取相应的金钱有联系,可目的往往不是为了获得金钱,而是直接要求其堕胎,与绑架罪的规定存在差距。
其次在强制堕胎中,获得金钱的往往是当地的政府部门,而非镇政府工作人员自己,依据我国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收取这样的金钱往往是合法的(所谓保证金不合法),因此无法说镇政府工作人员获得金钱是非法的,同时也很难说是镇政府工作人员是为自己的目的获得金钱,因此我们无法认定绑架罪成立。
是否可“因公免责”?否。
如前所述,强制堕胎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即使是执行职务,亦属违法执行职务,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即合法的执行职务阻却了行为的违法性,不能认定是犯罪行为),实施强制堕胎行为的工作人员仍需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从我国现行的刑法角度看,强制孕妇堕胎,可能构成对于孕妇的故意伤害,但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绑架罪。
三问:强制堕胎能否获得赔偿
政府工作人员强制孕妇堕胎,虽然是执行其职务的行为,但如前所述,属于违法执行职务行为,既非法剥夺了公民人身自由,也造成公民身体受到伤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的规定,相应的行政机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该法第7条的规定,一般应由实施侵权行为工作人员的单位承担赔偿,以某强制堕胎事件为例,由于是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实施的强制堕胎行为,则应由镇政府来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