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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株连迫害观察

2016年10月06日 综合新闻 ⁄ 共 3069字 ⁄ 字号 暂无评论

乐恒转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侵权人不明可否搞“株连”
圣兵
上传时间:2007/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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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5月11日凌晨约1时40分,重庆市民郝跃与朋友老李在街上谈事情,突然,郝跃被从空中坠落的一只烟灰缸砸中头部而栽倒在地。经医院的精心治疗,郝跃在昏迷7天后终于睁开了双眼。郝跃在花去近9万元医药费后出院回家。他的伤情虽然已得到控制,但却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
这场“飞来横祸”,不仅给郝跃个人在身体、精神、事业上造成难以弥补的巨大损失,且给其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打击。在他的家人事后对烟灰缸的所有人调查无果,且公安机关也无法确定烟灰缸所有人的情况下,2001年8月,郝跃将位于出事地点的两幢居民楼的产权人以及两幢居民楼2楼以上的25户居民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反复查证,仍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便判决郝跃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78233元,由王瑞才、张承德等22名有扔烟灰缸嫌疑的住户各赔偿8101.5元,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也由22名“嫌疑”被告分担。
本案判决后,被判赔钱的22名被告连呼“冤枉”,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扔了烟灰缸,却要他们人均赔偿8000余元,实在太不合情理了。
本案经当地媒体披露后,立即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当地律师事务所的个别律师认为,本案判决合乎法理,空中坠物属意外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事情既然已经发生,就应该给伤者一定补偿,依照公平原则,让相关住户共同分摊责任是比较合理的。另有个别市民也认为法院的判决体现了“保护弱者”的一面。但对判决表示质疑的市民也不乏其人。对法院持质疑态度的人认为,就算那个烟灰缸是那两幢楼上的居民扔下来的,也应当只有一户居民对此承担责任,无疑有21户居民被“冤枉”或株连了;郝跃的确是无辜的,但他一个人的无辜就要用21户人家的无辜来弥补吗?还有一些市民则认为,现行法律应当进一步完善,应对这种“无主物伤人事件”如何处理作出合理的规定,有关部门也应当建立一套社会救济机制,让百姓在遇到“飞来横祸”时能及时得到救助,这样才能既保护弱者,又不冤枉好人。
显然,法院对这一意外伤害案件的判决,虽对被害者起到了一定的安抚作用,但从某些方面也暴露了一些问题。
(一)本案判决的实际效果并未达到法的目的要求。在本案中,郝跃的确是受害者,其不仅应得到社会的同情,权益亦应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后,理应追究侵害者的法律责任。但法院判决两栋楼上的22户居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就达到了保护受害者的效果呢?假如真正的侵害人就在这22户居民当中,那么客观上就有21户人家白白受了“冤枉”,就此而言,他们又成了受害者,其权益也受到了侵害,而对这一群体的法律保护又由谁去关照呢?难道他们就无合法权益可言?这种顾此失彼的法律保护原则决不是法的本质属性所要求的。为使一户受害人得到安抚,却使21户居民当上“冤大头”,从法律价值原则、效益原则出发去衡量,代价是不是太大?
(二)对本案的判决虽然是“有法可依”,但这种不顾客观实际的生搬硬套必然产生扭曲法律精神的后果。本案的判决适用的是我国民法的“过错推定原则”,即:原告证明其所受损害是被告所致,而被告却不能说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应该说法律规定本身并无不当:在受害人与加害人是一对一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加害人又不能充分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是完全可以推定其过错的,且这种情况下的推定大多不会偏差,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而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涉嫌的加害人有22户之众,这样推定的结果使绝大多数人受冤是在所难免之事,其推定的客观结果仅为二十二分之一(若另有原因还可能为零),其客观性、确切性显然极差,而以此推定所作出的判决自然难以服人。
这一意外事件发生在凌晨1时左右,正是大多数人处于深度睡眠之际,法律要求其拿出证据来证明在这期间未伤害过他人,这从情理上说是强人所难,其中也包含有不公平和侵犯公民休息权利的因素。如果此类案件日后渐渐增多,法院都这么去推定责任,那么众多住在高楼里的居民为免遭不白之冤,要么就不要正常休息,回家后眼睛盯着窗外,看从谁家的窗户飞出了什物,以证明自己的清白;要么就要雇请专人来为自己值夜、守护,以便意外事件发生后来作证。我想,这种结局肯定不是我国法律所追求的。设立“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自有其限定的使用范围,使用得当则显示我国法律的公正、公平,若使用失当或机械地滥用,必然使法律失去应有的正常功能。
(三)本案判决结果虽说使受害者得到一定安抚,但其内心也不一定痛快,并造成法律与社会实际效果正负面效应比例失衡。法律既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也是社会成员进行社会活动的总的“游戏规则”,其目的无疑是惩恶扬善,达到社会的有序化,进而调动社会成员的积极因素,推动社会进步。而这一案件的判决却人为地制造了一起“冤案”,使一批人成了受冤者。虽说他们一时屈从于法律的强制手段而不得不违心地服从,但此判决在他们心目中埋下的“屈辱”和“冤愤”是难以清洗的。同时,这样的判决还会使邻里之间产生猜疑、忌恨,使人们相互间的关系紧张,使社会关系恶化,某些矛盾激化,不利于形成和睦相处的社会氛围,为社会不良风气的产生埋下伏笔。
其实,上述案件并不必然出现目前的局面。仔细分析此案件各个环节,若处理得当,是完全可取得突破,从而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的。
第一,在上述意外伤害案中,公安机关理应及时对现场勘查取证。在我国,受害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以求得法律保护已成惯例。受害人在遭到伤害时并不能及时准确地断定是民事还是刑事性质,只想通过公安机关查获证据,抓住侵害人,以便使侵害者受到应有惩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作为公安机关则承担着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任务,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其天职。接到报案后,理应采取积极的行为,利用一切可利用的技术手段将致人伤害的烟灰缸的主人追查清楚,而不能只寻求不属刑事案件的情节予以推诿,以致使案件中本能及时获取的证据线索失去取证良机,给日后法院审理判决造成困难。在法庭上,众被告纷纷要求用查验烟灰缸上指纹的方式来找出它的主人,但因时间过久,烟灰缸上的指纹已无法查清,使众被告的要求被驳回。这说明,如果当时能及时提取指纹或采取其它技术手段,也可能有希望找到烟灰缸的主人,而使这一并不复杂的案件得以公正、合理的判决。但遗憾的是,公安机关未能采取果断得当措施及时获取证据,找出侵害人。
第二,业主单位是否有责任,不能简单判定。在本案中,渝某房产公司称其仅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法人而不是自然人,因此不是该事件的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也认为房产公司作为该两幢房屋的产权人,不是实际使用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明确,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如有侵权行为致人身或财产损害,或由于未履行义务而给他人造成损失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如果该房产公司既是产权人,又是物业管理单位,且在日常管理中收取了住户的物业管理费用(特别是治安费),那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该两幢楼靠近公共大道,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应该预见该楼房的住户从高空坠物会伤及路人,而平时就应采取措施,以防意外发生。在本案找不到直接责任人的情况下,由物业管理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待找到烟灰缸的所有人后再予追偿更显公平。
出处:《法制日报》2002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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