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轩屹转自博讯网
将处理性骚扰的责任推给“单位”是社会倒退
《济南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提出,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行为人所在单位、妇女组织或者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在查清事实后,应当依法对实施骚扰者进行处理。(1月21日《重庆晚报》)
三十年改革开放带来的进步之一,即是每个社会个体都在逐渐摆脱单位人的束缚,而成为一个社会人。单位不再对个体的生活施加影响,而只与其保持工作上的联系。当一个人的行为对他人造成影响时,也自有法律对其进行调节或惩罚,而无需单位插手。也就是说,个体成为社会人的同时,单位也已经转变为“社会人”。
发生在单位内部职工与职工之间的性骚扰,会对单位的正常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单位自然可以按照合理合法的规定对骚扰者作出相应的处罚,但是,如果这样的骚扰发生在单位之外,单位有权力对骚扰他人的本单位职工作出处罚吗?法律法规有权力要求单位作出这样的处罚吗?或者说,单位有作出处罚的义务吗?
很显然,任何单位的职工,当其在单位外,处于非工作状态时,其个人的行为完全受其自己的支配,也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当其行为影响到他人时,能够对他进行调节和惩罚的只能是法定的执法部门,如警察、法院等。其所就职的单位显然不具有这样的资格,也不具有这样的能力和义务。即使违法者是警察,当其他警察对其进行执法时,执法者代表的也不是违法者的单位而是公权力部门,其行为是执法者对违法公民个体的执法。
济南市的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将本应由执法部门承担的执法权让渡给了违法者所在的单位,而将执法权让渡给作为“社会人”的单位本身即为违法,违法者所在的单位更是既没有义务也没有资格进行执法,如此一来,这样的规定要么使违法者单位处于尴尬境地,要么使违法者的行为无法得到有效惩处——这也就意味着受害妇女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这样的条文实则暴露出法规制定者的思维方式仍然停留在过去,没有跟上时代的发展脚步,同时也暴露出法规制定者法律意识的淡薄。这样的条文徒具观赏价值,甚至连观赏价值都没有,只会贻笑大方,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也就只能沦为一句空话。
中国民主党中国女权问题观察员 周轩屹
2016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