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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蔚说明】在中国所谓“法治”现实中,嫌疑人、服刑人员、被拘留者在遭受酷刑和虐待之后投诉往往遭遇推诿,事实上无法追究酷刑实施者的责任,后果是酷刑和虐待屡禁不绝,时有发生。李蔚只是想用亲身的投诉、诉讼经历来展现体制中的问题和其无法自我纠正的事实。
北京市公民李蔚因服刑期间遭遇酷刑虐待于2015年12月22日通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行政上诉。
2015年11月10日李蔚因北京市教育矫治局对其在服刑期间受到虐待一事的投诉处理和答复不满意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诉该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无效和行政不作为。2015年11月10日上诉人李蔚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教育矫治局对上诉人反映自己在监狱服刑期间受到虐待的投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无效和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即不履行监管职责。2015年12月15日李蔚签收行政裁定书,裁定书作出日期是2015年12月10日。该裁定称:“李蔚就刑罚监管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蔚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一条:“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显然,海淀法院超过法定的“七日内”期限作出裁定在程序上违法。另外,李蔚认为海淀法院不予立案裁定理由和法律依据错误,于是李蔚就该不予立案裁定提起行政上诉。
在中国所谓“法治”现实中,嫌疑人、服刑人员、被拘留者在遭受酷刑和虐待之后投诉往往遭遇推诿,事实上无法追究酷刑实施者的责任,后果是酷刑和虐待屡禁不绝,时有发生。李蔚只是想用亲身的投诉、诉讼经历来展现体制中的问题和其无法自我纠正的事实。
行政上诉书
上诉人:李蔚,男,汉族,身份证号:110XXXXXXXXXXXXXXX,住址:北京市海淀区XXXXXXX,邮编:100082,电话:13269350956
被上诉人:北京市教育矫治局,法定代表人:戴建海,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吴家场路55号,邮编:100036,电话:010-51787201
请求事项:
上诉人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01606号行政裁定提出上诉。
上诉人请求: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行政起诉的不予立案裁定因是超出法定期限外作出,属在程序上违法,不予立案裁定无效。
- 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行政诉讼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裁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京矫治信公(2015)第2号-告)无效,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原告李蔚反映在北京市新安教育矫治所服刑期间被虐待一事组织深入全面调查,公布相关证据,作出相应的、公正的处理,并就相关调查和处理情况重新向原告信息公开。
事实和理由:
2015年11月10日上诉人李蔚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教育矫治局对上诉人反映自己在监狱服刑期间受到虐待的投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无效和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即不履行监管职责。直至李蔚于2015年12月8日去海淀法院询问,才被告知“由于是新型案件,需要研究,尽快答复”。2015年12月15日李蔚签收行政裁定书,裁定书作出日期是2015年12月10日。该裁定称:“李蔚就刑罚监管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蔚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由于程序违法导致其行政裁定书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一条:“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根据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一审法院海淀区法院应该予以立案。海淀法院在此司法解释的时限规定外裁定不予立案属违法裁定,二审法院应认定其无效。
二、上诉人投诉反映自己在服刑期间受到虐待要求被上诉人处理是被上诉人的行政职责
(一)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确认监督管理刑罚执行工作一般是行政工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64号)的规定,司法部的主要职责为:“(二)负责全国监狱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监督管理刑罚执行、改造罪犯的工作。(三)负责全国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指导、监督劳动教养的执行工作,指导、监督司法行政系统戒毒场所的管理工作。”“第十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
司法部是国务院所属的司法行政部门。北京市教育矫治局是北京市司法局下属单位,负有监督管理下属监所的刑罚执行职责。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刑罚监管工作一般属于行政工作。
(二)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明确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事项是行政行为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刑事判决生效后,刑事诉讼活动即告终结。《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刑罚执行及监管的具体事项明确授权的行为。《刑事诉讼法》中仅就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和监外执行对监狱有明确授权行为。即《刑事诉讼法》仅明确授权与减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相关的监狱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监狱法》第十四条“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需要监狱对监狱警察履行刑罚执行职责过程进行监督,接受投诉,并对警察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理。
从以上可以得出结论:上诉人反映自己在服刑期间受到警察虐待要求被上诉人调查处理并就处理结果信息公开是被上诉人的行政职责。
三、被上诉人也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事项是其行政职责之一
上诉人李蔚于2015年9月向被上诉人北京市教育矫治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李蔚于2015年4月向北京市司法局投诉,北京市司法局于2015年4月下旬转至被上诉人北京市教育矫治局的投诉材料的处理结果。
2015年10月上诉人李蔚收到被上诉人北京市教育矫治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称:上诉人李蔚“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其调查处理结果是 “北京市新安教育矫治所关于李蔚信件调查的有关情况”。新安所的该文件称:“李蔚所投诉的‘不允许发信和拨打亲情电话’、‘不允许看书看电视’、‘逼迫认罪’、‘侵害申诉权’等问题不属实”。
从以上可知,被上诉人也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事项(虐待投诉和监督管理刑罚执行)是其行政职责。
四、北京市司法局也认为上诉人反映自己在服刑期间受到虐待属于其行政职责之一
上诉人李蔚称自己在被上诉人下属的北京市新安教育矫治所(监狱)服刑期间受到虐待,认为自己所受虐待尚不够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为此向被上诉人上级单位北京市司法局投诉,北京市司法局转被上诉人处理。
由此可知北京市司法局也认为上诉人的投诉及与之相关的信息公开申请是是其行政职责之一。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属主观能动司法,违法超出法律规定时限作出裁定,且理由和法律依据错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裁定理由和法律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判定一审裁定无效;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京矫治信公(2015)第2号-告)无效,责令被上诉人在裁定生效后立即对原告李蔚反映在北京市新安教育矫治所服刑期间被虐待一事组织深入全面调查,公布相关证据,作出相应的、公正的处理,并就相关调查和处理情况重新向原告信息公开。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