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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主党计划生育观察员

2015年11月24日 综合新闻 ⁄ 共 3778字 ⁄ 字号 暂无评论

高聪转自11月24号2015网易新闻163.网站

生育权属于基本人身权利

生育权是基本人身权利,个人有权自由而负责地行使生育权

就权利属性而言,生育权是人的基本人身权利。

在西方文化中,一直把生育权视为“天赋人权”。从希腊、罗马时代开始的法学就一直把生育和繁衍归结为人的自然权利,属于自然法赋予的一项基本人权。公元六世纪罗马皇帝查士丁尼修订和颁布的《法学阶梯》开宗明义地宣布:“自然法是自然教授给所有动物的法律。事实上,这一法律不是人类专有的,而是所有诞生在天空、陆地或海洋的动物的。由它产生了我们叫做'婚姻'的男女的结合,由它产生了生殖和养育子女。”

《世界人权宣言》指出:“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联合国《世界人口行动计划》指出:“所有夫妻和个人都有自由而负责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获得这种决定所需的信息、教育和方法的基本权利。”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中写道:“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公民的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生育权与其他由宪法、法律赋予的选举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不同,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的。” [详细]

若不能掌控自己身体和生育自决权,即称不上自由人

生育权作为一种自决权,体现的是人的意志自由、身体自由和行为自由,而意志自由、身体自由和行为自由是人作为人所应具有的权利。生育是一个人的私人事务,是否生育、如何生育等问题应由一个人自主决定,因此,生育权必然是一种私权利。

美国护士玛格丽特·桑格(Margaret Sanger)创办了《叛逆妇女》、《节育评论》等杂志,撰文呼吁美国妇女冲破传统观念的束缚,实行有计划的生育;撰写了《母性的锁链》、《妇女须知》等宣传节育的书籍;创办了30多个宣传节育的机构,她也因此被当做“计划生育之母”。但是她支持“计划生育”的目的不在于控制人口,而在于强调掌控自己身体的权利,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是怀孕还是不怀孕。不仅如此,玛格丽特从来就没有支持要限制妇女包括生育权在内的种种人身权利。在她看来,计划生育是目的是解放妇女,保障妇女的人权。“一个妇女不能称自己为自由人,除非她拥有和掌控了自己的身体。”玛格丽特认为,妇女的第一种权利就是生育自决权,第二种权利是因爱怀孕,第三种权利就是拥有健康。生育属于男女之间的私生活,是家庭事务。 [详细]

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中写道:“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公民的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

生育权不伤害他人,就不应该受限制

生育权有边界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限制或者褫夺个人的权利

如果也许有人会说,世上没有绝对的权利,生育权也不例外,因此,通过计划生育限制生育权没什么不妥。的确,天下没有“绝对”的权利,因为所有的“权利”本身即含有“边界”的意思。但是,权利有边界并不意味着国家或者政府可以随意限制或者褫夺个人的权利,也并不为任何限制或者褫夺权利的行为提供正当性。在一个法治社会里,政府的权力是有边界的,权力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严格限制。只有当这种权利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时,或者说,只有当这种权利的行使给他人造成了伤害并且达到一定程度时,政府才能对生育权予以限制。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生育权都不应当受到限制。 [详细]

如果妇女的生育权没有伤害到他人更高的权利,如生命权,就不应受到强行干预

作为社会观念和伦理的执行者的政府,既没有权利表达自己的态度,更没有权利强行干预人民的生育权。只有在承认这样前提下,才能讨论生育权的限制问题。准确地说,由于生育权属于个人自决权范畴,因此一对男女是否决定生育,打算生育多少个子女,都只能由男女双方自行协商决定。只要一个人的自由没有伤害到他人,就不应当受到限制,这是基本原则。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美国妇女在争取生育自决权过程中,法律对妇女堕胎权利的限制。

20世纪60-70年代,美国共有14个州在法律上做了一些改变,堕胎在以下情况下被认为是合法的:当孕妇有生命危险时,孕期不正常,以及被强暴而受孕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罗伊诉韦德案”(Roe v. Wade)中判决妇女拥有自由堕胎权。法院由此提出“三阶段标准”,认为在妇女的怀孕期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trimester)。在怀孕前三个月(第1到第12周),由于胎儿不具有“母体外存活性”(viability),所以孕妇可在与医生讨论之后自行决定是否堕胎;怀孕三个月后,政府得限制堕胎,但是只限以保护孕妇健康为必要;在胎儿具有母体外存活性(第24到28周)之后,政府保护潜在生命的利益,达到了不可抗拒利益的程度,除非母亲的生命或健康遭遇危险,否则政府可以禁止堕胎。总体来说,在这个案子中,生育权受到了胎儿“生命权”的限制:在不伤害到胎儿生命权的情况下,女性才能行使自己“不生”的生育权。[详细]

美国护士玛格丽特·桑格(Margaret Sanger)被当做“计划生育之母”。但是她支持“计划生育”的目的不在于控制人口,而在于强调掌控自己身体的权利,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是怀孕还是不怀孕。

“强制上环”侵犯公民合法权益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虽无“强制上环”规定,但现实中“强制上环”近乎惯例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关于妇女“上环”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九条规定:“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国家人口计生委相关负责人也据此表示,国家计生委并无强制上环要求,一切都是依照国家法规进行,各地的具体情况需向当地计生部门了解。然而这只能说明不存在制度上的强制,并不能说明实际上不存在强制上环的现象。

例如,虽然先关规定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就可为新生儿无条件上户。可是具体操作时,许多地方的户政工作人员都会让父母们去计生办开具计划生育证明,如果妇女生育一胎后没有上环或生育二胎后没有绝育,则拒绝给与计划生育证明。

而妇女生育后是否上环也成为地方计生部门的考核指标,比如,某地计划生育考核指标规定:“期内生育一孩妇女在生后3个月内(剖腹产在8个月内)上环为及时,生育二孩妇女在生后3个月内(剖腹产在6个月内)一方结扎为及时。有1例上环(包括人流后上环)不到位扣0.5分,有1例结扎不到位有一例扣1分(其中双女未扎扣1.5分),有禁忌症证明的仍然要扣一半分,有禁忌症证明不可结扎但到期仍未上环的,仍然按结扎不到位扣分,发现一例手术虚报扣1分,同时必须另外真实上报。” [详细]

宫内节育器的有效性、副反应缺乏综合评价

如果说通过制度外的手段强制上环是对妇女生育权的侵犯,强制使用宫内节育器带来的另一个结果是对妇女人身权的损害。国家人口计生委于2005年在11个省(市)城乡进行了宫内节育器避孕效果抽样调查,这次调查是目前国内外规模最大的宫内节育器避孕效果流行病学回顾调查,最终形成了《12万例宫内节育器避孕效果调查报告》。

《报告》称,宫内节育器是我国育龄妇女使用的最主要的避孕方法,在2.30亿采用各种避孕措施的已婚育龄妇女中,有1.14亿妇女正在使用宫内节育器,占49.79%。报告同时承认,国内使用的宫内节育器有22种、84个型号,多年来尚没有过大规模的、多种宫内节育器的比较研究,难以对宫内节育器的有效性、副反应及相关影响因素进行综合评价。调查全部宫内节育器五年累计不良停用率平均为23.3l%。

根据报告内容,20年来,虽然宫内节育器避孕有效率明显提高,品种大量增加,但副反应(出血、感染、腹痛、腰痛)却没有下降。和20世纪80年代初期的有关研究比较,副反应没有降低,有的甚至有所升高。

该报告还指出,样本点2000年1月至2005年6月合计施行人工流产手术41586例。其中, 因宫内节育器脱落、带器妊娠导致的人工流产占20.20%(后者占12.3%), 其它避孕措施失败导致的人工流产占24.09%, 因无避孕措施导致的人工流产占55.71% 。 [详细]

强制“上环”侵犯公民知情选择权,公民有权自行了解和自主选择适宜、安全、可靠的避孕方法和节育措施

强制上环侵犯妇女的生育权和身体权的同时,也侵犯了知情选择权。知情选择是指公民在计划生育专业人员指导下,充分了解现行的各种避孕方法,结合自身情况,自行了解和自主选择适宜、安全、可靠的避孕方法和节育措施的权利。1980年《中共中央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就提出,“节育措施要以避孕为主,方法由群众自愿选择。” 199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决定》又指出,“要继续贯彻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

国务院2001年6月出台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条例在明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职责、任务的同时,规定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即在技术服务人员的指导下,根据自身的生理、心理特点和避孕节育技术的不同,自主选择和落实避孕方法。

一些地方性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生育子女的公民必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一胎上环、二胎结扎”。类似的规定或者以户口、就学作为要挟的做法,是对公民知情选择权的侵犯。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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