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主党员田军海转自 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陕刑二终字第00061号
原公诉机关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勉县,住汉中市汉台区。2011年1月任汉中市红十字会办公室副主任;2013年2月至案发前任汉中市红十字会办公室主任、汉中市卫生局医政与医疗服务监管科副科长。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张某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黎明华,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洋县,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2008年6月为汉中市红十字会副会长、秘书长人选,主持汉中市红十字会日常工作,履行汉中市红十字会领导职责至案发前。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汉台区看守所。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明华、张某挪用公款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4)汉中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0年11月,张某甲之弟张某某欲注册成立汉中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需要1000万元注册验资资金,请时任汉中市红十字会办公室主任张某甲帮忙。张某甲向负责汉中市红十字会日常工作的黎明华表明,他想为其弟张某某从汉中市红十字会专户上借1000万元用于注册公司验资,黎明华表示同意。2010年11月17日,张某甲自己填写了转账支票并盖好印鉴,同张某某一起到中国银行汉中分行营业部办理了从汉中市红十字会专户转账1000万元至汉中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验资账户的转款手续,办理转款过程中,中国银行汉中分行营业部工作人员杨某某电话向黎明华求证,黎明华予以证实。2010年11月24日,张某某将1000万元转还到汉中市红十字会专户。事后,张某甲将其弟张某某给他的10000元现金送给黎明华表示感谢,黎明华予以收受。案发后,黎明华退缴了赃款。
2、2011年春节后,中国银行汉中分行工作人员罗某的朋友王某某想注册一个做红酒生意的公司,但资金紧张,罗某愿意帮忙筹措200万元资金。2011年2月的一天,罗某到黎明华的办公室请黎明华帮忙,黎明华授意汉中市红十字会办公室副主任张某从汉中市红十字会专户为王某某办理转款200万元用于注册公司验资。2011年2月17日,张某从汉中市红十字会专户给王某某的个人账户转款200万元。王某某将这200万元用于公司注册验资结束后,于2011年2月25日将200万元转还到汉中市红十字会专户。
3、2011年4月初的一天,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负责人赵某某欲设立陕西武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要验资资金,请其公司会计柏某某帮忙,柏某某遂请张某帮忙,并表示验资后及时归还,张某予以答应。2011年4月19日,在未征得黎明华同意的情况下,张某私自从其负责管理的汉中市红十字会专户资金中将200万元以项目款的名义电汇到柏某某提供的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账户。赵某某让柏某某将这200万元转入赵某某个人账户后将该笔资金转入陕西武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验资账户用于验资。陕西武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验资结束后,同月29日,柏某某将200万元转还到汉中市红十字会专户。
4、2012年春节前,中国银行汉中分行工作人员罗某的朋友谢某想注册成立汉中市天正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需要注册资金600万元,请罗某帮忙筹措资金,罗某答应帮忙。2012年3月的一天,罗某到黎明华办公室请黎明华帮忙,黎明华在罗某保证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同意借给300万元并授意张某给罗某办理300万元的转款手续用于注册验资,当天因张某有事未办理。后罗某、谢某找到张某,表示事后感谢张某。2012年3月20日,张某从汉中市红十字会专户给陕西省汉中天正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转款300万元。谢某将这300万元的资金转入汉中市天正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验资账户用于注册验资。验资结束后,于2012年4月1日将300万元转还到汉中市红十字会专户。事后,罗某为了表示感谢,从谢某给其的40000元现金中取出10000元在黎明华办公室送给了黎明华,黎明华予以收受,从中取出5000元在张某办公室送给了张某,张某予以收受。案发后,黎明华、张某退缴了全部赃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明华、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汉中市红十字会专户资金供他人注册公司验资使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挪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挪用公款300万元给汉中市天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注册验资的犯罪中,黎明华应他人请求提出犯意,授意张某具体办理,张某在他人表示事后感谢后积极办理转款手续,且二被告人在事后亦收受他人感谢费,二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挪用公款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明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黎明华三次挪用公款共计1500万元、张某二次挪用公款共计500万元归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黎明华具有坦白情节,挪用公款时间较短,挪用的1500万元公款全部予以归还,没有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黎明华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一般立功情节,在共同挪用公款300万元的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时间较短,挪用的500万元公款已全部归还,没有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黎明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上诉人张某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与黎明华共同挪用300万元给谢某注册汉中天正电力公司注册验资使用及事后收受他人送给的5000元现金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张某转账200万元给汉中泰祥建筑公司勉县分公司,属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定性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明华、张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是清楚的、正确的,有经以下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2010年11月,张某甲之弟张某某欲注册成立汉中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需要1000万元注册验资资金,请张某甲帮忙。张某甲向黎明华表明,他想为其弟从汉中市红十字会专户上借1000万元用于注册公司验资,黎明华表示同意。2010年11月17日,张某甲同张某某一起到中国银行汉中分行营业部办理了从汉中市红十字会专户转账1000万元至汉中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验资账户的转款手续。2010年11月24日,张某某将1000万元转还到汉中市红十字会专户。事后,张某甲将张某某给他的10000元现金送给黎明华表示感谢,黎明华予以收受。案发后,黎明华退缴了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他找到哥哥张某甲,请张某甲帮他想办法找1000万元用于注册矿业公司验资,张某甲答应。过了几天,他到汉中和张某甲一起去汉中中心广场附近的中国银行营业部,张某甲办理了1000万元的转款手续,转账时他才知道这1000万元是汉中市红十字会的钱。验完资后,他就把1000万元转回到汉中市红十字会账户。过了二十天左右,他到张某甲家给张某甲10000元感谢单位领导,张某甲将钱收下。后来,张某甲给他说这10000元钱送给帮忙借钱的领导了。
2、证人杨某某(系中国银行汉中分行营业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7日,从红十字会账户向汉中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款××万,他向黎明华进行过电话查证,经黎明华确认后转账的。
3、汉中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资料及该公司账户与汉中市红十字会账户之间的转账单据证明,张某某于2010年11月17日在中国银行人民路支行开设汉中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同日,汉中市红十字会账户向该公司账户汇款1000万元;同月24日,汉中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向汉中市红十字会账户汇款1000万元。
4、汉中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证明,汉中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申请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资金已于2010年11月17日全部缴足,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某某、吕小丽,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
5、被告人黎明华供述,2010年11月中下旬,汉中红十字会办公室主任张某甲找他,想从红十字会专户上借1000万元用于张某甲的弟弟注册矿业公司验资,他告诉张某甲红十字会的钱是专用的,张某甲向他保证只是验资用几天,并确保资金安全,他听后表示同意,让张某甲具体办理。第二天,红十字会的开户行中国银行汉中分行工作人员打电话说专户上有1000万元要转出,向他核对,他证实确有此事。大概过了一个星期,张某甲告诉他说1000万元已经转回红十字会的专户了。一天晚上,张某甲到他家送给他10000元表示感谢,他将收受的10000元钱用于日常开支了。张某甲的弟弟和红十字会之间没有业务关系,他将这1000万元借给张某甲的弟弟用于验资,没有履行过任何手续,也没有给领导汇报过或开会研究过。
张某甲向他提出从红十字会专户上借1000万元时,张某甲当时还是办公室主任,还在履行办公室主任的职责,与张某在逐步办理交接,张某甲对转款的程序比较清楚,张某刚来也不懂这些程序,1000万元的转款手续是张某甲经办的。2011年1月,张某甲被正式任命为汉中市卫生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不再负责红十字会的办公室工作。
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0年11月,他弟弟张某某让他帮忙借1000万元用于注册矿业公司验资。他知道红十字会专户上有资金,近期不会用,便找到汉中市红十字会副会长黎明华,提出从红十字会专户上借1000万元给他弟弟验资使用,黎明华表示同意。他到红十字会办公室找到张某,说他要办个转账业务,需要使用专户账上的支票和印鉴。张某听后把转账支票和印鉴交给他。他当时没有告诉张某具体办什么业务。他填写了一张转往汉中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000万元转账支票并盖好印鉴,到银行办理了转账手续。银行转款前还向黎明华核实过转款信息。验资结束后,张某某将1000万元转回红十字会的专户上,他将此事告诉了黎明华。又过了约二十天,张某某到他家给了他10000元,让他转交给单位领导表示感谢。过了两三天,他到黎明华家中将钱送给黎明华。
2010年9月,市卫生局党组抽调他到局里参加医改工作,让张某到红十字会办公室接替他工作,并要求逐步交接工作。国庆节前后,他将红十字会的工作口头向张某做了交代,并将装有发票、转账支票、印章、行政章的保险柜钥匙交给张某保管和使用,但是没有办理书面的交接手续,也没有核对账目。
7、被告人张某供述,2010年9月,他到汉中市红十字会工作后,他和红十字会前任办公室主任张某甲没有进行过正式的工作交接。张某甲只是给他交代了日常公文管理和事务管理工作的办理程序,红十字会经费报账以及印章印鉴、转账支票等财务资料没有给他正式移交。2010年11月初,张某甲找到他说需要补办一笔以前的业务,需要用下印章,他考虑到和张某甲还在移交期间,张某甲还是办公室主任,财务都是张某甲经手办理的,有权使用财务印鉴和转账支票,所以他就让张某甲办理了,没问张某甲具体内容,也没有将此事给领导汇报。
二、2011年春节后,中国银行汉中分行工作人员罗某的朋友王某某想注册一个做红酒生意的公司,罗某愿意帮忙筹措200万元资金。2011年2月的一天,罗某到黎明华的办公室请其帮忙,黎明华授意张某从汉中市红十字会专户为王某某办理转款200万元用于注册公司验资。2011年2月17日,张某从汉中市红十字会专户给王某某的个人账户转款200万元。王某某将这200万元用于公司注册验资结束后,于2011年2月25日将200万元转还到汉中市红十字会专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初,她决定注册一个商贸公司专门经销红酒,她打电话给中国银行汉中分行的客户经理罗某要求取出做理财的钱,罗某告诉她理财的钱取不出来,罗某说帮她借二三百万元用于注册验资。过了几天,罗某给她打电话说200万元资金已经借到,让她第二天来银行办理验资手续。2011年2月17日,她到银行,罗某把她带到一个窗口交给她一沓银行开户手续,这些手续银行都填好的,她只用签字就行了,200万元资金就这样转入到她用于注册公司验资的账户,接着罗某和她一起到一家注册代理公司,委托这家公司帮她办理公司注册业务。过了三五天,这家注册代理公司通知她手续办好了。2011年2月25日,罗某让她把这200万元通过转账归还给了汉中市红十字会。
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他任客户经理时认识了王某某。2011年春节过后,王某某找到他说想注册一个红酒专卖公司,验资需要200万元,他考虑到王某某要注册公司验资,就要在他们银行开户,这样也能帮他完成一个开户指标,对他有好处,加上王某某与他关系不错,用几天就把钱还了,钱都在他所在的银行监管范围,没有风险,他就答应了王某某。他想到汉中市红十字会专户上有大量资金,他和王某某找过黎明华两次,黎明华没有答应。他又到黎明华办公室表示,他帮王某某验资的账户开在中国银行由他负责管理,资金安全有保障。黎明华听后安排张某办理转账手续。随后他和张某到中国银行汉中分行营业部办理了转账手续,将200万元从汉中市红十字会专户转到王某某的注册验资账户上。过了大概一个星期,王某某验完资后将200万元转回至汉中市红十字会的账户。他打电话将该情况告诉了黎明华。
3、王某某个人账户与汉中市红十字会账户之间的转账单据证明,2011年2月17日,汉中市红十字会账户向王某某的个人账户汇款200万元;同月25日,王某某的个人账户向汉中市红十字会账户汇款200万元。
4、汉中珑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证明,汉中珑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申请设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已于2011年2月18日全部缴足,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小英、王某某,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
5、被告人黎明华供述,2011年2月,罗某和王某某找过他两次要借200万元用于王某某注册公司验资,他没有答应。后来,罗某又到他办公室告诉他,汉中市红十字会账户上的资金不止200万元,验资的账户开到市红十字会的开户银行,开户的印鉴由罗某保管,并保证200万元验资完就归还。于是,他安排张某办理转账200万元用于罗某的朋友注册公司验资。一周后,张某告诉他,200万元已还回来。王某某和红十字会没有业务关系,此事他没有给领导汇报过,也没有开会研究。
6、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2月的一天,黎明华让他从汉中市红十字会的专户上转账200万元给罗某的一个朋友,让罗某协助他具体办理。他和罗某一起到中国银行汉中分行营业部,从红十字会专户中转账200万元至王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一个多星期后,他到银行取回单查看汉中市红十字会专户时,看到这200万元已还回来。
三、2011年4月初的一天,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负责人赵某某欲设立陕西武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要验资资金,请其公司会计柏某某帮忙,柏某某遂请张某帮忙,并表示验资后及时归还,张某答应。2011年4月19日,在未征得黎明华同意的情况下,张某私自从其负责管理的汉中市红十字会专户资金中将200万元以项目款的名义电汇到柏某某提供的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账户。赵某某让柏某某将这200万元转入赵某某个人账户后将该笔资金转入陕西武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验资账户用于验资。陕西武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验资结束后,同月29日,柏某某将200万元转还到汉中市红十字会专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柏某某(系赵某某公司的会计)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初的一天,赵某某让她帮忙想办法筹措部分验资资金,她便请张某帮忙,张某答应后她把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的账号发给了张某。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张某给她打电话说已经汇款200万元,她去银行取收款回执单时看到这200万元是来自汉中红十字会。她将这200万元转到赵某某的个人存折上,后连同存折上已有的100多万元一起转到陕西武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武侯建司)注册验资账户上,进行了注册验资。2011年4月底的一天,她将200万元从武侯建司账户汇到张某指定的汉中市红十字会账户上。泰祥建筑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武侯建司与汉中市红十字会没有业务关系,也没有给汉中市红十字会承建过工程项目。
2、证人赵某某(系柏某某的姑父)的证言证明,2003年5月,汉中泰祥建筑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成立,他任该分公司经理至今。2011年3、4月的一天,他和公司会计柏某某闲聊时提出帮他再筹集些资金注册公司验资用。几天后,柏某某对他说,通过在汉中工作的哥哥张某给他借了200万元用于公司验资,用完必须立即归还,他便安排柏某某将该200万元资金入账后抓紧办理公司注册验资手续。又过了几天,柏某某给他说借的200万元已经到账,因为当时陕西武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武侯建司)没有设立,这200万元是先转到泰祥建筑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的账上,再转到武侯建司注册验资用的临时账户上。根据注册公司的规定,必须通过他的个人账户把200万元转入武侯建司验资账户。随后他将个人存折给柏某某,让柏某某将200万元先转到他个人存折上,加上他存折上已有的一部分钱能凑300万元,将这300万元转到武侯建司验资账户上。验资结束后,柏某某将借张某的200万元还回。泰祥建筑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武侯建司与汉中市红十字会没有业务关系,也没有给汉中市红十字会承建过工程项目。
3、证人孟某某(现任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任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3年3月勉县天荡建筑公司参股到泰祥建筑有限公司,叫泰祥建筑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泰祥建筑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赵某某,其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泰祥建筑有限公司同汉中市红十字会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承建过汉中红十字会的援建项目。
4、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建公司的协议、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营业执照、陕西武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证明,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孟某某,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负责人为赵某某,陕西武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申请设立,注册资本金963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赵佳、柏英、赵某某,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
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的联合组建总公司协议书列明,生产经营:1、各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各分公司对自己的资产自行支配,自我保全、自担风险,以自有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3、各分公司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价款向总公司上交1—2%管理费。
陕西武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表明确列明,该公司为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公司。
5、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陕西武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汉中市红十字会之间转账的相关单据,赵某某个人账户交易情况单据证明,2011年4月19日,汉中市红十字会账户向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账户汇款200万元;4月20日,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账户向赵某某的个人账户转账200万元,连同该账户上已有的钱共300万元又转到陕西武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2011年4月29日,从陕西武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将200万元转到汉中市红十字会账户。
6、被告人黎明华供述,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陕西武侯建司与汉中市红十字会没有业务关系。他不知道汉中市红十字会账户与汉中市泰祥建筑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账户、陕西武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间的转账事情。
7、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4月初的一天,他弟媳妇柏玲(即柏某某)打电话说其姑父赵某某要注册新公司缺200万验资资金,希望他帮忙筹借。他想到以前黎明华也安排他给一个私人账户划转过200万元,用了一周就回来了,也没出什么问题,所以他没有征得黎明华的同意便私自从红十字会专户给柏玲提供的汉中泰祥建筑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账户上汇转200万元。大概用了不到10天,柏玲就将该笔钱还回来了。事后也没有给黎明华说过。赵某某的公司与红十字会没有任何项目合作。
四、2012年春节前,中国银行汉中分行工作人员罗某的朋友谢某想注册成立汉中市天正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需要注册资金600万元,请罗某帮忙筹措资金,罗某答应帮忙。2012年3月的一天,罗某到黎明华办公室请黎明华帮忙,黎明华在罗某保证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同意借给300万元并授意张某给罗某办理300万元的转款手续用于注册验资,当天因张某有事未办理。后罗某、谢某找到张某,表示事后感谢张某。2012年3月20日,张某从汉中市红十字会专户给陕西省汉中天正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转款300万元。谢某将这300万元的资金转入汉中市天正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验资账户用于注册验资。验资结束后,于2012年4月1日将300万元转还到汉中市红十字会专户。事后,罗某为了表示感谢,从谢某给其的40000元现金中取出10000元在黎明华办公室送给了黎明华,黎明华予以收受,从中取出5000元在张某办公室送给了张某,张某予以收受。案发后,黎明华、张某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他准备注册设立汉中市天正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需要注册资金600万元。他找到在中国银行汉中分行工作的罗某,请罗某帮他筹措600万元。2012年2月的一天,罗某打电话告诉他资金联系到了,但要3、4万元手续费。过了几天,他在汉台区兴汉路中国银行家属院门前给了罗某4万元现金并嘱托罗某帮他尽快落实资金。2012年3月的一天,罗某打电话告诉他,和汉中市红十字会的朋友联系,可以从汉中市红十字会先借300万元给他用于注册验资,剩下300万元再另想办法。过了几天,罗某和他一起到汉中红十字会张某的办公室,见面后罗某向张某介绍了他的情况,他跟张某说,这事情给张某添麻烦了,以后一定感谢张某,张某因为有事,说过几天给他转钱。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罗某打电话让他到中国银行汉中分行营业部办理借款转账手续,他带上公司会计肖娜过去办理手续。肖娜与张某一起办理了转款300万元的手续。过了十天左右,公司验完资后,他安排肖娜将这300万元还给汉中红十字会。
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元月,汉中天正电力公司老板谢某让他帮忙筹措600万元用于注册新公司验资,他答应帮忙,但表示需要3、4万元的手续费。2012年2月下旬的一天,谢某在他住的兴汉路中国银行家属院大门口交给他40000元,作为手续费。2012年3月的一天,他到汉中红十字会副会长黎明华办公室,请黎明华帮他从汉中红十字会借600万元给谢某用于公司注册验资,他以后退休了还想到谢某的公司工作,黎明华听后挺为难,他又说资金使用不超过10天,注册资金账户也在汉中市红十字会开户银行,资金安全没有问题。黎明华答应借给他300万元。他对黎明华说,这次事情完了,回头一定感谢黎明华。随后,黎明华把红十字会办公室主任兼财务负责人张某叫到办公室,向张某说,他有个亲戚注册公司验资需要借300万元,让张某回头按照他提供的账户转300万元用于验资,并让张某负责资金安全。他当时也对张某说,时间很短,资金只在中国银行汉中分行内运转,绝对安全。张某当时有事答应回头给转款。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他和谢某到张某办公室,他向张某介绍了谢某,并表示事情办完一定感谢张某。张某当天因为有事没办成。又过了几天,他联系张某、谢某办理了300万元的转款手续。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他从谢某给他的40000元中拿了10000元,到黎明华办公室送给黎明华表示感谢,从谢某给他的钱中拿了5000元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张某表示感谢,剩下的25000元钱用于自己零花。
3、汉中天正电力公司与汉中市红十字会之间转账的相关单据证明,2012年3月20日,汉中红十字会账户向汉中天正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汇款300万元;2012年4月1日,汉中天正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账300万元至汉中市红十字会账户。
4、汉中天正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证明,汉中天正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申请设立,注册资本金300万元,已于2012年3月20日全部缴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成、谢某,法定代表人为谢某。
5、被告人黎明华供述,2012年3月的一天,罗某到他办公室表示想从红十字会专户上借钱给罗某亲戚注册公司验资使用,并再三保证资金安全。于是他叫来红十字会办公室主任张某说,罗某的亲戚需要借300万元用于注册公司验资用,让张某办理。过后,张某和罗某一起办理了转款手续。过了十天左右,张某告诉他300万元已还回来。又过了一周左右,罗某到他办公室送给他10000元现金表示感谢,他将钱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了。这件事他没有给领导汇报过,也没有开会研究过,是他个人决定的,完全是因为私人关系才将钱借给罗某亲戚的。
6、被告人张某供述,2012年3月初的一天,黎明华把他叫到其办公室,当时中国银行汉中分行客户经理罗某也在场。黎明华让他从单位专户上给陕西天正电力公司转借300万元用于注册验资,具体办理由罗某和他联系,他当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也就答应了。他当时有事,黎明华就说改天也行。过了几天,罗某带陕西天正电力公司老板谢某到他办公室,想办理转款的事,并表示事后会感谢他。他当时有事,便答应尽快办理。又过了两三天,罗某打电话问他是否有时间办理转款,他说可以。然后他拿了一张空白的盖有单位预留印鉴的转账支票到中国银行汉中分行营业部,谢某和罗某当时都在,他按照罗某提供的账户,填写了一张转款300万元的转账支票,办理了转款手续。回单位后他向黎明华汇报了转款的情况。过了十天左右,陕西天正电力公司就把这300万元还回汉中市红十字会专户,他及时向黎明华汇报了情况。事后他收受了罗某给他的5000元。
本案还有下列综合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国红十字会章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证明,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是社会救助团体,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其经费主要来源于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动产和不动产收入,人民政府的拨款以及其它合法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汉中市。
3、2008年6月12日汉中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汉编发(2008)1号文件证明,经市政府研究同意,汉中市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市红十字会机关由市卫生局代管改由市政府领导联系,为副处级建制,红十字会会长由市政府领导兼任,设专职副会长1名,机关经费性质为财政全额预算。
4、汉中市卫生局党组出具的关于市卫生局市红十字会干部统一调配使用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5.12”地震前,市红十字会的人事由市卫生局党组统一安排。2008年“5.12”地震后,市编委进一步明确了市红十字会(副处级建制)机构设置,市红十字会为群团组织,应归口市委管理。但市委组织部一直没有明确市红十字会归市委哪个部门管理,所以只能依托市卫生局开展工作,科级以下干部由市卫生局统一调配使用。
5、汉中市红十字会出具的一份说明证明,市红十字会常务副会长工作职责为主持红十字会全面工作。办公室主任工作职责为负责红十字会办公室的日常行政事务性工作,兼管单位预算、财务报账和红十字会专户的管理。
6、黎明华、张某的任职文件及汉中市卫生局关于黎明华任职情况说明证明,汉市组干任字(2008)46号关于黎明华同志任职的通知,市委研究同意提名黎明华同志为汉中市红十字会副会长、秘书长人选。汉中市卫生局汉卫函(2014)12号文件说明,黎明华到市红十字会工作后,实际上主持市红十字会日常工作,履行市红十字会领导职责。
2011年1月30日汉中市卫生局党组汉卫党发(2011)3号文件,经局党组研究决定,任命张某同志为市红十字会办公室副主任;免去张某甲同志市红十字会办公室主任职务。2013年2月19日汉卫发(2013)6号文件,经研究决定张某同志任市卫生局医政与医疗服务监管科副科长;2013年2月19日汉卫发(2013)8号文件,经研究决定,聘任张某同志为市红十字会办公室主任。
7、汉中市卫生局出具的关于张某甲和张某岗位交流情况的说明证明,2010年9月2日,市卫生局召开局党组会议,研究张某甲从市红十字会办公室到局里负责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工作,张某从局里到市红十字会办公室逐渐接续张某甲工作。2011年1月10日,市卫生局召开局党组会议,研究干部任免问题,决定张某甲、张某先任职,后办手续。2011年1月30日,市卫生局党组发文,任命张某甲为市卫生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张某为市红十字会办公室副主任。同时免去张某甲市红十字会办公室主任职务。
8、汉中市卫生局的会议记录证明,市卫生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张某甲抽调到局里负责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张某接替张某甲红十字会办公室工作。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张某甲、张某先任职后调动。
9、证人魏某某(2004年7月至2012年9月任汉中市卫生局局长兼党委书记)、任亚军(系汉中市卫生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08年“5.12”地震前,汉中市红十字会是汉中市卫生局下属的一个科级单位。2008年地震后,被升格为副县级社团单位,归属汉中市委管理。由于红十字会没有按程序进行换届以及理顺归属关系,所以红十字会现在还是受汉中市卫生局党组管理,两个单位的中层干部任免是由汉中市卫生局的党组统一调配任免。
10、汉中市红十字会开户资料及红十字会出具的说明证明,汉中市红十字会于2009年4月在中国银行汉中分行营业部开设“汉中红十字会捐赠专户”。
11、被告人黎明华供述,2008年以前汉中市红十字会是挂靠在汉中市卫生局下的社团单位。2008年后,红十字会升格为副县级群团单位,隶属汉中市委管理。因为市委的原因,红十字会没有构建起人员组织框架,所以至今依然由卫生局党组管理。红十字会中层干部的任命、聘任依然由汉中市卫生局党组决定。2008年他负责汉中市红十字会日常工作后,张某甲被汉中市卫生局党组任命为红十字会办公室主任,这是党组开会研究决定的,当时没有给张某甲及时下发任命文件,后来局党组给张某甲补办了任命文件,但张某甲一直在履行着办公室主任的职责。办公室主任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红十字会的基本账户和专户资金的管理。
红十字会法和红十字会章程对专户资金要求必须专款专用,只能用于专项项目建设、人道救助等公益项目,不能借给相关单位或个人使用。汉中红十字会专户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上级红会的拨款,国内外的爱心捐赠。
1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8年7月,卫生局党组宣布他主持汉中红十字会办公室工作,履行办公室主任职责。2010年9月,局党组抽调他负责局里基本药物医改工作,2011年1月,局党组正式发文免去他汉中市红十字会办公室主任职务。他在担任红十字会办公室主任期间主要负责处理红十字会办公室日常事务、公文处理和财务工作,如账务的核销,支票、印鉴保管和使用,红十字会的经费账户和专户管理。红十字会专户资金来源于上级红十字会拨付的灾后重建项目资金和市红会本级募捐的资金。专户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灾后重建项目及其他公益性项目建设。
13、被告人张某供述,他是2011年1月被正式任命为汉中市红十字会办公室副主任,但在2010年9月,市卫生局领导为了让他熟悉汉中市红十字会的具体工作,就把他调整到汉中市红十字会工作。到红十字会后他的工作职责是先熟悉单位日常公文管理和事务管理,被正式任命为红十字会办公室副主任后,他的工作职责除了日常公文管理和事务管理外,还负责红十字会日常经费管理和专户资金管理。
14、汉中市纪委出具的办案说明,汉中市纪委在调查群众反映“汉中市红十字会常务副会长黎明华,利用职务之便,将上级红十字会下拨的捐赠项目资金借给市电力公司注册”的问题时,于2013年8月14日通知张某配合调查,在配合调查期间,张某谈清挪用给汉中泰祥建筑公司勉县分公司200万元及挪用300万元给汉中天正电力公司的问题,同时交代了黎明华挪用给王某某200万元的问题。2013年8月16日通知黎明华接受调查,调查期间黎明华谈清了挪用公款300万元问题的同时,交待了另外两笔挪用公款1200万元的问题。后纪委将该案线索移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15、汉中市纪委暂扣、封存物品登记表证明,黎明华、张某收受的赃款全部予以退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明华、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上级红十字会拨付给汉中市红十字会的专户资金供他人注册公司验资使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挪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对于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的,挪用300万元给谢某注册汉中天正电力公司使用,其没有共同故意,而且收受他人事后感谢费用为3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红十字会法》对于红十字会的专户资金用途有明确规定,被告人黎明华将300万元专户资金供谢某注册公司验资使用事宜交给身为红会专户资金管理人员的办公室副主任张某办理,被告人张某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积极配合且事后收受他人好处费5000元。对于张某提出的,转账200万元给汉中泰祥建设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且该公司是几个乡镇集体企业经汉中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准组建,并非转给个人使用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将汉中市红十字会转款资金200万元按照其弟媳妇柏玲的要求转给泰祥建筑有限公司账号,柏玲再将此款转至赵某某个人账户用于设立陕西武侯建设有限公司验资。另外,泰祥建筑有限公司同汉中市红十字会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承建过汉中红十字会的援建项目,被告人张某明知转款200万元的目的就是为了赵某某设立陕西武侯建设有限公司验资,而挪用红十字会专户资金。综上,被告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宇舟
代理审判员 薛志强
代理审判员 张满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