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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腐败观察:鞠建太受贿案

2015年08月03日 综合新闻 ⁄ 共 4833字 ⁄ 字号 暂无评论

林春仙转自110网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高刑终字第12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鞠建太,男,56岁(194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大学文化,当代世界出版社副社长,暂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号8单元402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乙6号4号楼11门2号);因涉嫌受贿,于1999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林,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鞠建太犯受贿罪一案,于2000年7月6日作出(2000)一中刑初字第923号刑事判决。鞠建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鞠建太及其辩护人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鞠建太在任某部综合处副处长期间,于1993年利用受委派负责北京新万寿宾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联络、洽谈、签约等工作的职务便利,私自将该公司转让的谈判底价透露给受让方日阳东方投资公司(香港)董事长何蕙忠(新加坡籍),使日阳东方投资公司以接近转让底价的价格获得北京新万寿宾馆有限公司股权。为此,上诉人鞠建太于1993年底至1995年4月先后6次收受何蕙忠给予的美元40万元(折合人民币326.9万余元)。现已追缴美元332714.17元及孳息美元6190元,人民币90380.15元,折价人民币49160元的物品,尚有折合人民币41万余元赃款未能追缴。被告人鞠建太于1999年8月19日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该院在庭审中由控、辩双方分别举证后,经过质证并经该院确认的下述证据在案佐证:证人郑菊生、何蕙忠、赵志刚、马德玲、杨润芝、黄凤兰等人的证言;鞠建太的干部履历表、某部关于解决新万寿宾馆股权转让领导小组成员及其分工情况、股权转让的基本情况等证明材料、当代世界出版社企业登记证、新万寿宾馆资产转让决议、降价推销新万寿宾馆的请示、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出具的日阳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及何蕙忠资信简介、何蕙忠个人情况证明材料、新万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证明、新万寿宾馆股权受让方付款情况证明、银行外币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六张、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出具的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牌价、某部机关党委的举报材料、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侦查人员所作的工作说明及抓获经过、鞠建太之父的书信、鞠尧阶、黄晓凤等人所写的证明材料、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等书证材料、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文字检验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鞠建太的供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鞠建太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鞠建太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鞠建太犯受贿罪成立,应予认定。故判决认定被告人鞠建太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案扣押的赃款及孳息、赃物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其他扣押款应予发还。
鞠建太上诉提出:我犯有受贿罪,但一审法院在量刑时适用法律不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到我的犯罪尚未给中方及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尚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等因素,对我予以从轻处罚。鞠建太的辩护人袁林的辩护意见为: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鞠建太犯受贿罪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但鞠建太受贿情节不具备情节特别严重的条件,亦不符合刑法第四十八条关于罪行极其严重并且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对鞠建太从轻处罚,依法改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鞠建太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上诉人鞠建太自归案以来认罪态度一直较好,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绝大部分赃款已经退回。因此,建议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公正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
1993年4、5月间,上诉人鞠建太利用其担任某部综合处副处长,受本单位委派负责北京新万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联络、洽谈、签约等工作的职务便利,私自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的谈判底价透露给受让方日阳东方投资有限公司(香港)董事长何蕙忠(新加坡籍),使日阳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以接近转让底价的价格获得了北京新万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为此,上诉人鞠建太于1993年底至1995年4月先后6次收受何蕙忠给予的美元40万元(折合人民币326.9万余元)。案发后,已追缴美元332714.17元及孳息美元6190元、人民币90380.15元、折价人民币49160元的物品,尚有折合人民币41万余元赃款未能追缴,鞠建太亦被查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郑菊生的证言证实,其于1993年与鞠建太等五人共同受某部领导委派,参与了北京新万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工作。在与外商谈判过程中,鞠建太作为主要谈判代表并负责签约以及转让方最后确定的股权转让底价在正式谈判前为美元3500万元;鞠建太在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新加坡外商何蕙忠谈判期间,曾多次与何蕙忠单独见面晤谈等事实。
2.证人何蕙忠的证言证实,其于1993年在北京购买北京新万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谈判期间,鞠建太作为中方主要谈判者,曾将转让方在谈判前确定的股权转让最低价为美元3500万元一事告知其,以及在股权转让成交之后,鞠建太自1993年年底至1995年4月间,先后6次收受了其给予的贿赂款美元40万元的事实。
3.证人赵志刚、于为军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分别受何蕙忠的委托,在北京新万寿宾馆股权转让前后多次为何蕙忠约见鞠建太个人,并听到何蕙忠讲:“鞠建太这个人很黑、是要钱的”等事实。
4.证人马德玲、杨润芝的证言分别证实,其二人分别于1994年听鞠建太讲过其在受本单位委派,参加北京新万寿宾馆股权转让工作中,将降价的事私下告知受让方新加坡的何老板,因此得到了何老板给予的一大笔“佣金”并且听鞠建太讲过要将此款合法化,说成是其在国外的女儿给的钱,以及鞠建太自1994年至1998年多次通过杨润芝帮其将若干万元美元兑换成人民币;1994年底或1995年初,马德玲曾在收到鞠建太给付的10000美元、3000元人民币后将1套三居室的使用权转让给了鞠建太等事实。
5.证人蒋源深的证言证实,其于1994年曾应高玉勤(杨润芝之前夫)的委托,帮助其用美元兑换人民币若干万元的事实。
6.黄凤兰的证言证实,在北京新万寿宾馆股权转让之前,其丈夫鞠建太的工资等收入全部由其管理,自股权转让之后,家里的经济状况就好了,鞠建太除将工资卡交其管理、使用外,鞠建太本人还有了存款和信用卡,并在黄凤兰去新加坡看望女儿时,鞠建太还给了其10000美元,此款在回国后由其存人了自己的信用卡内以及鞠建太用自己掌握的钱购买了本市朝阳区慧忠里小区内一套三居室里的家具及电器等物品的事实。
7.在案有关书证及鉴定结论亦分别证明了相关的事实:(1)鞠建太的干部履历表、某部出具的关于解决北京新万寿宾馆股权转让工作五人领导小组成员及分工、股权转让内容及过程的说明、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实,鞠建太系国家工作人员,其于1993年4月受本单位委派参加北京新万寿宾馆股权转让五人领导小组,并被授权代表中方行使股权转让联络、主要谈判人及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等职权的事实。(2)北京新万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决议、赴日本国洽谈北京新万寿宾馆合作事项的情况报告、关于降价推销北京新万寿宾馆的请求报告、股权小组的工作要点、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和合同章程修改协议的批复、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可行性分析报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变更项目申请书、北京新万寿宾馆股权转让后公司董事会名单、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出具的日阳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及何蕙忠个人资信简介等证明材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外资企业等级管理证明、北京新万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方付款情况证明及该宾馆更名证明等书证材料证实,北京新万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原系某部与日本国某企业合资兴办的中外合资企业,该公司因种种经营困难等原因,经原合资双方共同决议并付诸股权转让的运作过程及受让方资信和付款情况以及鞠建太代表北京新万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中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等事实。(3)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公布的外汇牌价分别证实,鞠建太先后6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款美元4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326.9万余元的事实。(4)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估价鉴定结论证实,在案扣押的鞠建太用赃款购置的物品共计折合人民币49160元的事实。(5)在案的银行外币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6张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文字检验鉴定结论证实,鞠建太于1996年7月至1998年9月分别以本人及其亲属名义存款美元294000元,所填写的6张储蓄存单均为鞠建太本人书写的事实。(6)鞠建太之亲属鞠树清、鞠尧阶、黄凤兰、黄晓凤分别所写证明材料等证据可证实,鞠建太之亲属有与其之间存在共同经济生活并发生相互经济往来的事实。
8.某部机关党委出具的举报信及检察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鞠建太系被检举涉嫌受贿犯罪,后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9.鞠建太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及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所作认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基本相符。鞠建太在本院二审期间当庭陈述及供述的内容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证据,在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时已经法庭质证属实,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上诉人鞠建太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鞠建太的辩护人宣读了证人王树华、朱善增关于其二人均曾于1993年受本部领导指派,与鞠建太等人共同经办了北京新万寿宾馆股权的转让工作等内容的书面证词,该辩护人并就前述证据的取得作了说明。经过法庭质证,前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可与在案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鞠建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受本单位委派,负责北京新万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联络、洽谈、签约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鞠建太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危害了国家机关廉政建设制度,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极为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严重,应予惩处。鉴于鞠建太认罪、悔罪,本案绝大部分赃款亦已追缴到案及本案的具体情节,故对鞠建太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鞠建太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出庭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刑初字第92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鞠建太定罪部分及主文第二项,即:在案扣押的赃款及孳息、赃物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其他扣押款应予发还。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刑初字第92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判处鞠建太死刑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鞠建太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华
审 判 员 张淑平
代理审判员 邓 钢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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