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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劳工权益观察:浅析行使罢工权和罢免权的利与弊

2015年01月04日 综合新闻 ⁄ 共 4942字 ⁄ 字号 暂无评论

任宜增转自中国人权双周刊

罢工权是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一项基本人权。而罢免权,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在“社会主义特色”的政治环境中,在工会已经丧失其原本职能的情况下,作为长期从事劳动者维权的公民,眼见当今的罢工潮涌,有多少劳动者在行使罢工权后被打击报复或欲加之罪……权益被侵害的职工,究竟是行使罢工权,还是行使罢免权?这样问题又摆在我们的面前。

一、中国停工、罢工事件的情况和特点

所谓集体劳动争议,是指有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3人以上的争议。据政府统计部门公布,2009年第二季度共发生集体劳动争议案件2880件,涉及劳动者人数62,254人,平均每案涉及21人;中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2010年第二季度发生集体劳动争议2000件,涉及劳动者人数46,500人,平均每案涉及23人。这说明2010年第二季度涉及多人共同权益的争议发生减少,但每案涉及劳动者人数呈上升趋势。

集体劳动争议中的极少部分,由于未得到及时妥善处理而引发了怠工、罢工事件。由于怠工、停工、罢工等名称含义不清、混杂使用,各地统计口径不一,加上有些地方的政府出于自身政绩评价的考虑,出了罢工这类事件不肯上报,故全国的统计数字很难掌握。从已知情况看,中国的罢工事件有以下一些特点:

(一)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里罢工事件多,举行罢工都未按惯例先行宣告。许多国有企业停产半停产,职工放长假,因拖欠工资、基本生活费等发生集体争议而难以协商处理时,由于无工可罢,常采取集体到政府有关部门告状的形式,即所谓集体上访。

(二)罢工事件涉及人数一般较少,影响范围不大。极少发生行业联盟罢工的事件。只有极个别地方曾发生出租车行业里的职工罢工的情况。

(三)罢工事件多由劳动争议而引起,是属于劳动法范围内的罢工。但值得注意的是,少数罢工原因涉及到对政府少数官员专断作风和腐败行为的不满。例如,有些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无能、失职、专横跋扈、损公肥私,富了方丈穷了庙,职工工资、医药费发不出,他们却出国旅游,大吃大喝,坐豪华车,口袋里有的是钱花。职工们检举揭发时,有权势的官员常是对这些企业头头给予撑持保护。有些国有企业亏损严重,上级部门作主把企业卖给外商,事先不与职工商量,且作价过低,职工未得安置,被企业买主辞退了事。因这类问题职工罢工时,很能得到社会同情。笔者认为,这些罢工事件的本质并非反对政府的政策,而应该被明智地认为是对党和国家确定的反腐败方针的积极支持。

(四)中国的企业职工罢工事件缺少法律的规范,处于无序的自发状态。在这种状态下的罢工过程中,容易导致对社会关注度的需求。社会关注度越高,越能得到妥善的处理,职工的合理要求越能得到满足或得到谅解。相反,越没有社会关注度的罢工事件,问题越得不到解决,而且罢工劳动者危机四伏,一不小心就会被构陷罪责。

二、与罢工权相关的法规及演变

新中国成立以后,罢工一直存在,但在法律上,新中国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没有规定罢工自由。1956年11月15日,毛泽东在中共八届二中全会上指出:“要允许工人罢工,允许群众示威……以后修改宪法,我主张加上一个罢工自由,要允许工人罢工。这样,有利于解决国家、厂长同群众的矛盾。”1975年《宪法》第28条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1978年《宪法》第4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1980年9月全国五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修改1978年《宪法》第45条的决议案,取消了原有的“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 ’的权利”的规定,关于罢工自由的规定没有取消。而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则取消了罢工的权利,理由是: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职工的利益与企业的利益是一致的,劳动争议不可能存在,或者不存在劳资关系,不需要也不应该通过罢工这种对抗性的斗争方式解决。此后至今,我国宪法中没有罢工权的规定。1992年4月3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25条规定:“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的要求,尽快恢复生产秩序。”2001年10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27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会同企业”与“代表职工”一词之差,表明了修正后的《工会法》明确了工会的职责,也强调了工会的性质。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第4项规定劳动者“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这项权利”,要求缔约国尊重劳动者的罢工权。我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2月28日批准通过了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三、当前体制下行使罢工权的利与弊

(一)行使罢工权的利

罢工的利不言而喻。劳动者罢工能对用人企业产生影响和压力,迫使用人企业与罢工劳动者进行集体谈判,从而达到迅速解决劳动者合法要求的目的,缩短职工通过司法救济、行政救济所需的人力、物力以及单位时间成本。通过行使罢工权,劳动者能迅速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是行使其他权力所无法比拟的。

(二)行使罢工权的弊

谈到罢工的弊端,劳动者应该清楚地认识到我们为什么罢工。就现阶段而言,我国的罢工主要是由于劳动者的权益被企业、事业单位侵害,劳动者的生活得不到保障。所以劳动者才会联合起来罢工。罢工的针对性较强,比如要求加薪等,以特定的要求行使罢工权,以求解决当前的困难。而劳动者的权益很多,涉及面也很广,包括了薪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合同、劳动环境、福利等等。例如劳动者以加薪请求而罢工,用人单位就会用如侵占劳动者休息时间、减少劳动者福利待遇等方式,来满足劳动者的罢工要求。用人单位以这种“挖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平息劳动者的罢工,最终劳动者还是没有达到罢工的目的。

罢工权的行使,还有另一层面的弊端——风险。首先,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劳动者行使罢工权,但国家法律也没有赋予劳动者罢工的权利。这就为构陷行使罢工权的劳动者留下罪责的隐患;其次,由于目前大多数劳动者自身缺乏法律知识,不能有效管理自身的言行,有的罢工群体为了引起社会关注和同情,会做出一些过激行为或发表一些过激言论,一旦不慎,就会被套上“扰乱公共秩序”或“意图颠覆”的罪名。

四、中国罢免权的情况和特点

所谓罢免权就是选民依法撤销他们所选出的人员职务的权利。

在罢免权的行使上,官方没有具体的统计数据,不便查实。仅以以下两个事例说明:

(一)在中共历史上,较为有名的行使罢免权的事件是“遵义会议”。 当时红军的许多领导人和广大干部战士,从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中认识到,革命战争的失败是因为排斥了以毛泽东为代表的正确领导,执行了错误的指导方针的结果。他们强烈要求改换领导,改变政治路线,并行使了罢免权,达到了目的。中共党史给予遵义会议很高的评价:“挽救了党,挽救了红军,挽救了中国革命……”由此可见,正确运用罢免权与选举权,是决定国家、团体、事业兴衰与否的关键。

(二)但中共建国60年后,却出现了如此奇怪的事:2010年7月17日的《中国青年报》报道,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范家村部分村民因为不满现任村支书兼村主任王强的作派,意欲依法罢免其村主任职务。但当大家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以符合法定标准的人数联署向镇政府提请开会罢免王强的过程中,镇政府先是两次借口“格式不对”拒收罢免申请,当村民请来专家帮忙起草好申请书后,王强却率众在镇政府办公室抢走申请书。当地公安机关出警处理此事时,又以被抢走的申请书“无价值”为由拒绝受理。依据法律和地方法规的规定,当村民和村委会成员在任职问题上发生矛盾时,基层政府本应站在监督者的立场,以公正的态度,既维护村民的民主权利,也防范违反法律程序的现象发生。但淄博市房镇镇政府的行为,却是明摆着对村民罢免权的蔑视,其实质是对民主权利的压制。这样的事件如果发生在“遵义会议”上,真的让人无法想象。

由此可见,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下,只有至上而下的“罢免权”,而没有至下而上的罢免权,即:权力可以罢免下级;而公民则没有对公权力的罢免权。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剥夺与压制。中国需要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

五、罢免权的相关法律

新中国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第28条、第33条、第59条对罢免权作出了规定;1975年《宪法》第18条、第22条对罢免权作出了规定;而1982年的《宪法》第17条、第63条、第65条、第77条、第101条至第104条,对罢免权的行使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经过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的4次修改,《宪法》仍保留着原有的罢免权。

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实施,规范了选民及代表的权利、义务。

1950年的《工会法》第2条规定:工会会员有根据工会章程之规定随时撤换其所选举之代表或委员之权利。1992年《工会法》以及2001年修正的《工会法》都赋予了工会会员罢免其所选代表或工会委员的权利。

六、当前体制下行使罢免权的利与弊

工会犹如劳动者的母亲。而现在所有劳动者都知道:工会已经丧失了原有的、法律赋予的职能。鉴于这种情况,劳动者只有合理运用选举权与罢免权,让工会真正成为劳动者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才能修复工会的功能,重建劳动者对工会的信心。

(一)行使罢免权的利

对于已不代表劳动者利益、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领导及委员,要依据《工会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定程序给予罢免,重新选举能代表劳动者利益、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领导及委员(见《工会法》第9条第4款),并依照《工会法》第2条第1款、第9条第2款之规定,推选出愿意为大家服务的劳动者参与工会工作。当选的工会领导应当努力提高工会的自治水准,确保工会代表劳动者,维护他们的权益。如:代表劳动者与资方签订集体合同;就工资支付问题与资方进行集体谈判;建立困难帮扶维权基金,扶助困难会员维权;依法代表劳动者群体提起仲裁或诉讼;组织劳动者开展文明、高尚的文娱活动,焕发精神,增强工会的凝聚力;组织劳动者学习法律,培养和提高劳动者自助维权能力;研究立法,保障行使罢工权……如此,劳动者是行使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力,可避免维权中的法规风险,使劳动者维权合法化、规范化。

其次,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劳动仲裁条例》和即将出台的《社会保险法》、《工资条例》等劳动相关法律法规都强调了工会在劳动者权益问题上的权力及重要性。而现今工会功能的丧失,是目前劳动者权益被肆无忌惮侵害的根本原因。与行使罢工权相比较,行使罢免权是修复目前工会职能的必要途径,而工会对涉及劳动者的所有权益都有权力保障(见《工会法》第19条至第34条)。行使罢免权进而完善工会功能,而工会的监督权是能够杜绝用人单位以“挖东墙,补西墙”方式敷衍劳动者。

由此可见,工会于保障劳动者权益至关重要;而行使罢免权和选举权是修复、健全工会的必要途径。

(二)行使罢免权的弊

劳动者严格依照《工会法》行使罢免权和选举权,语言和行为都规范化、合法化,几乎没有弊端。唯一的弊端就是有关部门会怀疑劳动者别有用心,进而试图在时间上、程序上阻止劳动者罢免现有工会领导或选举新的工会领导。

七、结论

无论是行使罢工权,还是行使罢免权,其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而在当今现实制度下,在罢工权未得到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显然行使罢工权不仅不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反而有很大的可能性将劳动者置于风口浪尖,以至于戴上违法违宪的帽子。因行使罢免权具有合法性,是法律赋予每个工会会员的合法权力,通过正确行使罢免权与选举权更能完善、修复工会功能,通过功能正常的工会便能更有效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那么,罢工权是否一无是处呢?答案是否定的。修复功能后的工会组织,应当推进罢工权的合法化进程,将研究如何组织劳动者合法化罢工的课题纳入其首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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