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 中国民主党员田军海转自 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陕刑二终字第00023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华锋,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研究生文化,住西安市,原系XXX市XXX管理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党委书记、主任。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看守所。
辩护人张小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薛华锋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3)咸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薛华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薛华锋在担任XXX中心党委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多家银行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西安XXX置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XXX集团)法定代表人XXX、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副总经理XXX、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XXX部(以下简称房金部)副总经理XXX等贿赂共计人民币198.96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华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98.9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薛华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对被告人薛华锋收受的赃款予以追缴,并由扣押单位依法上缴国库。
薛华锋上诉提出:1、其收受XXX40万元及装修房款38.96万元中40万元是借款,装修房款其亲属已向装修公司支付50万元,故此宗不能认定为受贿。2、认定其收受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相关人员120万元贿赂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认定。3、其在侦查期间遭受非正常审讯,一审判决未依法对取得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其辩护人提出,薛华锋是借XXX40万元,双方应为借贷关系;薛华锋的房屋装修并非XXX出资,不应是受贿;在卷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实相关银行人员支出的费用用于行贿被告人薛华锋,一审认定被告人薛华锋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薛华锋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薛华锋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98.96万元的事实清楚、正确,具体事实及证据如下:
一、2006年上半年,XXX得知XXX中心寻找新的办公地点后,请求薛华锋关照租用他们公司开发的九座花园。后经薛华锋同意,XXX中心确定租用九座花园1至3层作为办公场所。2009年底,房屋租赁合同期满,XXX请薛华锋帮忙续签租赁合同并提高租赁价格,薛答应帮忙。后经薛同意,XXX中心将租赁价格提高并续签了合同。其间薛华锋向XXX提出以XXX集团作为主体开发九座花园后面一块地,XXX中心职工可团购家属楼,XXX表示同意并要求薛以中心名义帮助其协调办理各项审批手续,薛答应帮忙。在薛华锋的协调帮助下,2009年初XXX花园项目开始建设,2010年6月项目竣工并交付业主。为感谢薛华锋多年来对自己的帮助,2009年3月的一天,XXX在自己家中送给薛华锋40万元,薛予以收受;2011年4月份的一天,XXX向薛华锋提出由其出资为薛装修XXX花园房屋,薛表示同意。后XXX安排为薛华锋进行了装修,经评估装修花费38.96万元(含价值5.6万元的家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XXX集团董事长)证言证明,2006年上半年,他知道XXX中心找办公地点,就找到薛华锋请求帮忙让XXX中心租用他公司开发的九座花园,后在薛华锋的协调帮助下顺利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在薛的帮助下提高租金后又续签租赁合同。在租赁过程中,薛华锋向他提出以XXX集团作为主体开发九座花园后面一地块,XXX中心职工可在此团购家属楼,后薛以中心名义帮助他协调办理了各项审批手续,使项目顺利开始建设。2009年的一天,薛华锋给他说还差39万多元购房款,因为薛华锋这几年给他帮了不少忙,他说这40万他帮出,算是他的一点心意,就安排公司财务总监XXX从财务上准备了40万元现金,当时他给财务上写了借条。后他打电话让薛来家里,他将装有40万现金的黄色环保袋交给薛,薛说声谢谢就离开了。薛华锋推辞说是借的,实际薛清楚这些钱是他送的。2011年4月初的一天,薛华锋提出新房装修手头紧,他感觉薛是想让他给薛把房子装修了,他就说由他负责装,费用由XXX公司出,薛就同意了。他就把在他们公司底下干活的西安泰康装修公司推荐给薛,并给他公司的项目经理XXX做了交待,由公司承担装修薛的房子的费用,不要让薛出钱。后来XXX联系了泰康公司的XXX给薛装修,这事没和泰康签合同,口头说好由泰康先垫付费用,和他们公司在XXX花园的公共空间装修项目放在一起结算。2012年7月XXX给他提供了一个给薛装修的工程决算单,他看了装修费用是62万余元,之前他们公司买瓷砖还给薛花费4万多,在公司报销。他感觉给薛把房子装了,应该让薛知道他花了多少钱,落个人情,所以就安排XXX把这个决算单让薛华锋看看,如果薛没意见,他们公司最后统一和泰康结算。薛及其家属没向泰康提起过支付费用的事情,泰康也不可能向薛要装修费用,他们说好由XXX公司和泰康结算。
2、证人XXX(XXX集团副总兼财务总监)、XXX(XXX集团出纳)证言证明,2009年二三月份,公司董事长XXX从公司财务借走40万元。当时XXX通知出纳XXX去筹备,XXX直接交给曹,曹给财务打了张40万的借条。这40万元,其中35万是XXX户名的工行土门支行活期账户中支取,其余5万是公司保险柜中支取。40万的现金支出在公司账上没体现,借条后来在年底盘点时连同收入、支出票据集中销毁了。
3、证人XXX证言(XXX集团副总)证言证明,2011年四五月份,董事长XXX安排他联系泰康公司为薛华锋装修XXX花园的房子,费用全部由公司出。后他联系泰康的XXX做了交待,材料由薛华锋选,薛看上什么就由他们公司垫资购买什么,不让薛出钱。2012年的7月,泰康的XXX把给薛装修的决算单拿给他审查,他看是62万多元,之前买瓷砖公司还掏了4、5万,曹让他把决算单给薛看看,让薛知道公司花了多少钱,他觉得不合适就没去。曹被纪委带走调查后,薛华锋的爱人XXX来他办公室要XXX的电话,说要给陈付装修的钱,后来他听陈说罗付了50万。
4、证人XXX(系西安XXX工程公司经理)、XXX(系西安XXX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证言证明,2011年5月,XXX公司的XXX安排他们公司给西安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薛华锋装修XXX花园的房屋,费用由XXX公司结算。2012年7月底,XXX把62万元决算单拿给XXX审查,后XXX让按公司的程序办理结账。薛华锋被纪委调查后,2012年9月7号左右,薛的爱人XXX让女儿给他提供的个人账户上转了××万,让XXX写了一个“收到XXX装修款50万”的收据。
5、证人XXX(系上诉人薛华锋之妻)证言证明,2012年8月24日,薛华锋被省纪委带走调查,她听说涉及到没给装修公司付费的事,她就从亲戚家借了50万,通过XXX公司的XXX联系到了装修公司的XXX,把费用给了XXX,陈也给她写了收条。
6、XXX集团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1996年11月成立,经营范围商品房开发,法人XXX。
7、XXX集团账务凭证证明,2009年2月17日账号尾号为××,户名是XXX工行活期存折支取记录发生支取35万元;2009年3月份薛华锋给XXX公司缴纳房款共计58.78万元,分别是2009年3月5日交12万元、3月7日交26.78万元、3月30日交20万元。
8、XXX集团关于XXX花园项目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情况说明、施工合同及决算书和泰康公司为薛华锋装修住宅的工程决算书证明,2011年2月至8月,XXX花园项目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由泰康公司施工完成。同年泰康公司为薛华锋装修房屋费用共计629878.14元。
9、XXX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2011年11月20日,为薛华锋装修在陕西香山红叶家具有限公司购买四门衣柜、床家具一套共计5.6万元。
10、房屋装修价值咨询报告证明,陕西华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的基准时间为2012年5月,西安市南二环XXX花园83栋3单元7层30703室(薛华锋住宅)询价结果为333600元。
11、西安XXX中心租赁XXX公司九座花园等相关会议记录、租赁办公楼请示和租赁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西安XXX中心租赁XXX公司的九座花园1至3层作为办公用房。
12、上诉人薛华锋供述,大概在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XXX到他办公室,他提出说这次给他分的房子大,资金压力大,房子总价为67万元,除了定金和准备贷款外,还差将近40万元,曹就说这几年他帮了不少忙,为这个项目的前期帮了忙,给他拿40万元交房款,算是自己的一点心意,他也没有再推辞。几天后大约在2009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4、5点,约好在九座花园顶楼曹的家里,曹交给他一个他们公司对外宣传的黄色环保袋,他说这就算是借的,到时候还,曹说这是自己的心意,让收下。到家他打开袋子,里面是4大捆人民币现金,每捆10万元,他把钱放在卧室柜子里,过了几天把其中的38万多交到了XXX集团,剩余1万多平时个人消费用了。当时他实际提出资金紧张就是想让曹给他些钱,都心知肚明,给曹说算借实际就是一句客气话。给他40万元时没其他人在场,也没什么手续,他没有给其他人说过,没有退还过。曹给他40万是因为一方面他们单位从2007年至今一直租赁曹的九座花园办公楼,是由他最终拍板决定的,每年给曹缴纳不少租赁费,也给他们按时缴纳租金,给曹的单位带来不少利益;另一方面在XXX花园项目上,他以单位名义帮助曹协调规划局、街道办等部门审批手续,使曹的公司顺利拿到了土地并能顺利开工建设,在这个项目上挣了不少钱,曹是为了感谢他的帮助才给他送钱的。2011年4月的一天,XXX约他在曹办公室说他在这个项目的前期帮了好多忙,他房子的装修的事就交给XXX,由他定设计方案、定材料,由曹替他支付装修费用,他表示同意。XXX联系的西安泰康装饰工程公司施工,由泰康的XXX负责,从2011年4月开始直到2012年5月初全部装修完工。2012年7月底,XXX把装修决算单给了他一份,他看了总共花费62万多元(包含装修公司还为他购买了大衣柜、电视柜、餐桌等家具,大概花了6万多)和前期购买瓷砖的4万多元,XXX让他看决算单就是让他知道一下这个事情,核对一下内容对不对。费用的问题他之前已经和XXX商量好由曹支付。2012年8月17日XXX被省纪委专案组带走调查后的第二天,他听说了曹被调查的消息。8月20号左右的晚上,泰康的XXX、XXX找他说XXX被纪委调查,XXX集团害怕事情暴露,提出不愿承担这些装修费用。他也担心自己被牵扯进去,为逃避组织调查追究就给陈说这些费用由他承担,如果曹不出事根本就不会存在这样的问题。这66万余元装修的费用他没退还过。
二、薛华锋收受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副总经理XXX等相关人员共计45万元的具体事实:
(一)2009年9月,工行××支行行长XXX为感谢薛华锋对工行××支行公积金业务的支持,并希望得到薛的继续关照,在支行门口送给薛华锋3万元,薛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系工行××支行原行长)证言证明,他为感谢薛华锋对XXX支行公积金业务的支持,并希望薛继续关照,他在支行门口送给薛华锋3万元。3万元现金中1万元是自己随身携带,2万元是从支行员工XXX那里借的。因为薛那天来检查工作事先没打招呼,所以准备钱很匆忙。3万元后来通过在2010年4月给任建平、陈秀玲、蔡西玲每人增加1万元存款绩效处理了。给钱的目的是为了搞好关系,使公积金在他们行存款保持稳定。薛也给帮忙了,没有从他们行大量的划拨存款,没有薛的关照支持,他们行也不可能存有这么大的公积金资金。薛没退过钱,送钱的事没给其他人说过。
2、XXX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XXX行长在XXX支行门口向其借款2万元。
3、XXX、XXX、XX自书情况说明及工资表查询证明,2011年4月,工行××支行在他们三人绩效工资中多发1万元说是用于营销,将钱取出后给了XXX行长。
4、上诉人薛华锋供述,2009年9月的一天,阎良管理部邀请他去看新的办公地点,当时工行陕西分行XXX支行行长XXX负责接待,出门后在XXX支行门口,XXX将一个纸手袋交给他说感谢对他们支行公积金业务的关心和支持,回家他打开袋子,里面的一件男士衬衣下放了3沓1万元现金,都是百元票面。张送钱给他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在公积金业务上关照支持他们银行。他是XXX中心的主任,对他们银行归集的公积金资金有决定权和支配权,可以调动他们银行的公积金资金,同时在开展业务、考核评比等方面都需要他的关照和支持,他给予了一定的支持,XXX支行公积金业务开展的很顺利,资金保障很充足。3万元部分用于家庭开支,部分存了,记得好像是工行莲湖路大莲花池分理处。
(二)2010年4月,西安市XXX中心将工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评为“2009年度公积金业务先进管理行”,并奖励10万元。为感谢薛华锋对该行公积金业务的支持,并希望得到薛的继续关照,XXX与营业部负责公积金业务的客户经理XXX商量决定将其中的4万元送给薛。同年5月份的一天,XXX和XXX到薛的办公室将4万元送给薛华锋,薛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系工行陕西分行XXX部副总)、XXX(工行陕西分行XX部XX经理)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他们营业部被XXX中心评为“2009年公积金先进管理行”,按照文件规定奖励10万元,他俩商量将其中的4万元送给薛华锋,是为了感谢关照,求得来年继续被评为先进。2010年5月,他俩准备了4万元现金,XXX先进薛的办公室聊了一会后叫XXX把钱送进去,常从办公室出来说薛已收下。
2、西安市XXX管理中心表彰先进机关文件及相关财务凭证及奖金发放记录表证明,工商陕西省分行营业部被西安市XXX中心评为,2009年公积金先进管理行”,按照文件规定奖励10万元。其中给职工发奖金计6万元。
3、上诉人薛华锋供述,2009年工行陕西分行营业部的存款业务做的很好,被XXX中心评为“2009年公积金先进管理行”。2010年5月左右的一天下午,在他办公室,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XXX、XXX为感谢自己对其工作的照顾,送给他现金4万元,他放在办公室和其他钱混在一起,可能花了,具体记不清了。
(三)2011年8月,工行西安市XXX支行行长XXX找到XXX请求帮助做薛华锋工作,争取公积金主办行资格,同时两人商定送给薛20万元。2011年8、9月份的一天,XXX、XXX和该行副行长XX三人到薛华锋办公室,请求薛在确定公积金主办行方面给予关照,并将事先准备好的18万元送给薛,该薛予以收受并答应帮忙。后经薛华锋同意,XXX支行顺利取得工行公积金业务主办行资格。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系工行西安XXXX支行行长)、XX(系工行西安XX支行副行长)、XXX(系工行陕西分行XX部副总)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他们支行想争取公积金主办行,XXX找XXX帮忙拜访薛华锋,XXX建议准备20万人民币。XXX让分管财务的XXX副行长、机构业务副行长XX准备20万现金说要营销大户,但正在准备过程中,2011年8、9月的一天,XXX就通知去见薛华锋,当时只有18万元,在XXX的带领介绍下,与XXX、XX一起在薛华锋的办公室里,把装有18万元的纸袋子交给薛。后他们行被推荐到XXX中心,经中心同意成为公积金主办行。这18万后来用宣传品发票报账解决了。
2、证人XXX(系工行西安XX支行副行长)出具情况说明及工行西安XXX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证明,18万元资金的来源及之后在经营费用中予以列支的经过。
3、证人XXX(系工行陕西分行XXX部XX经理)证言及工行营业部总经理办公会议记录及相关文件证明,2011年6月左右,工行因内部机构改革面临公积金主办行的变更,当时东大街支行和XXX支行都为了获取公积金存款带来的利益相持不下,他们就把研究决定的事宜提交营业部总经理会议研究,后来确定XXX支行为公积金主办行,2011年8、9月份,他们向XXX中心递交了函,经XXX中心同意,最终XXX支行成为主办行。他们由于机构改革而导致公积金主办行变更必须要由XXX中心同意。
4、上诉人薛华锋供述,2011年6月,因工行内部改革,涉及到工行公积金主办行的调整,当时东大街支行和XXX支行都想争取主办行的资格。大概9月的一天,XXX约好来他的办公室,还带了两人,其中一个女的是工行××支行的行长XXX。XXX、XXX请他关照将主办行确定在XXX支行。二人离开时将一个工行专用纸袋放在他办公桌旁,说是小礼物请他收下。后来他打开看,装的是18万现金,百元票面。他收下和其他钱陆续存到银行,好像是在XXX的定期存折。后来主任办公会研究时,他决定同意由XXX支行作为工行公积金主办行。
(四)2011年8月,工行西安XX区支行欲向西安市XXX中心申请公积金业务承办资格,该行行长XXX找到XXX,请求其出面协调薛华锋争取公积金业务承办资格,并商定送给薛10万元。其后的一天,XXX、XXX到薛华锋办公室请求尽快取得公积金业务承办资格,并送给薛10万元,薛答应帮忙。后经薛华锋同意该支行取得了公积金业务承办资格,为表示感谢并希望薛继续关照,XXX又送给薛华锋10万元。上述两次共计20万元薛华锋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系工行××区支行行长)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他找到XXX请帮助与薛华锋见面,协调将XXX中心雁塔管理部办公场所迁至他行,并取得开展公积金业务的资格。XXX让他准备10万元给薛。之后他和XXX来到薛华锋办公室把装有1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留在薛办公桌旁。后薛华锋很快安排在他行开立公积金账户的报批手续。9月底相关手续全部办妥。这10万元是他让支行副行长陆扬安排运管部经理XXX从备用金里拿的。2011年9月底,公积金雁塔管理部正式迁入他行办公大楼,为庆贺搬迁及他们支行公积金业务的开展,当时举办了揭牌仪式。为了表示对薛华锋的感谢并希望继续得到他在公积金业务方面的关照,当天午宴前他在送薛上车时给薛送了10万元,是一个纸袋装着。这钱是他行备用金里的。
2、证人XXX(系工行陕西分行XXX部副总经理)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他与XXX在薛华锋办公室给薛10万元。
3、证人XXX(系工行××区支行运管部经理)、陆扬(系原工行××区支行副行长)证言证明,在2011年8月、9月底,XXX两次从单位小金库备用金中取出20万元交给副行长陆扬,陆扬交给行长XXX。
4、XX支行营业执照、XX支行关于开办公积金业务请示等相关文件、薛华锋、XXX等人揭牌仪式照片、XX支行开办公积金业务相关材料、XX支行相关财务审计会议记录及财务凭证、XXX账户银行明细单证明,该行取的公积金业务的经过及20万元的来历及报销情况。
5、上诉人薛华锋供述,2011年8月、9月他两次收受工行××区支行行长XXX共计20万元,第一次送钱XXX、XXX在场,第二次就他和XXX。他收的这20万元,放在办公室用于个人花销了,具体去向记不清了。
三、薛华锋收受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XXX部(以下简称房金部)副总经理XXX等相关人员共计75万元具体事实:
(一)为感谢薛华锋对建行西安地区公积金业务的关照,并求得其继续支持,2008年春节前,XXX和原房金部总经理XXX到薛华锋办公室送给薛3万元;2009年春节前XXX到薛华锋办公室送给薛5万元;2010年春节前,XXX到薛华锋办公室送给薛5万元;2011年春节前,XXX和房金部总经理XXX到薛华锋办公室送给薛10万元;2012年春节前XXX和XXX到薛华锋办公室送给薛10万元;上述五次共计33万元薛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系建行陕西分行XX信贷部副总)、XXX(系建行陕西分行XX部总经理)证言证明,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XXX先后单独或和XXX、XXX送给薛华锋33万元。建行公积金业务的开展很大程度得益于薛华锋的支持关照。33万元都是房金部的钱,是他从单位报销出来的。
2、证人XXX(系原建行陕西分行XXX部总经理)证言证明,2008年1月,在薛华锋的办公室,他和XXX以拜年为由给薛3万元现金。3万元是单位的钱,是XXX准备的。
3、证人XXX(系建行陕西分行XXX部总经理)证言证明,2009年春节前,XXX找他报告说XXX中心是大客户,需要去走访营销一下,维护关系,想给中心的主任薛华锋准备5万元表示心意。他同意后让孙自己安排。过了一段时间,XXX说薛华锋那边已经走访过了。
4、证人XXX(系建行陕西分行XX部副总)证言证明,在2007年到2009年期间,XXX说要营销客户,安排他找发票通过财务报销准备现金,共给了XXX21000元左右。
5、证人XXX(系建行陕西分行XX部经理)证言证明,在2009年、2010年期间,XXX说要营销客户,安排他找发票通过财务报销准备现金,共给了XXX近3万元左右。
6、证人XXX(系建行陕西分行XX部经理)证言证明,在2009年到2011年期间,XXX说要营销客户,安排他找发票通过财务报销准备现金,共给了XXX近7.3万元左右。
7、证人XXX(系建行陕西分行XX部经理)证言证明,在2007年到2011年期间,XXX说要营销客户,安排他找发票通过财务报销准备现金,共给了XXX近24.7万元左右。
10、银行凭证证明,XXX送给薛华锋33万元都是通过财务报销取得的。
11、上诉人薛华锋供述,2008年至2012年春节前,在他办公室收受建行陕西分行房金部副总XXX现金共33万元。都是以拜年为名,第一次是XXX带着自己原来的老总XXX送给他3万元,第二次、三次都是XXX一个人来送的,每次5万,第四次、五次是XXX带着银行房金部的XXX总经理来送的,每次10万。他们是为了感谢他在公积金业务上对建行的关照支持。33万元部分用于开支,部分存入银行。他们XXX中心在建行的存款比较稳定,给建行转了不少款,另外在公积金贷款方面给了不少关照,2010年西安公积金贷款项目有6个,其中建行就取得了4个。他们都只是工作关系,没给别人说过,没退还过。
(二)2008年4月,建设银行西安市XXX支行个贷中心主任XXX为拓展该支行公积金业务,找到XXX帮助做薛华锋的工作,两人商定送给薛3万元。其后的一天,XXX和XXX一起到薛华锋办公室将3万元送给薛,薛予以收受,并安排相关人员对该行公积金业务给予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证言(系建行西安XXX路支行个贷中心科长)、XXX证言证明,2008年4月,为争取公积金贷款业务XXX找XXX帮忙联系薛华锋,XXX提出给薛送3万元现金。她给XXX行长请示过要去XXX中心营销,XXX同意了。后XXX和XXX到薛华锋办公室请薛支持他们的公积金业务,薛同意了,她将3万元送给薛后就走了。在信封里装的,3沓每沓1万元。薛没给退过。3万元汇报行长XXX后用餐票等发票分次报销了。
2、证人XXX(系建行西安XX路支行副行长)证言证明,2008年4月,XXX给他汇报过营销XXX中心主任薛华锋花费3万元的事。之后他签字将XXX拿来的发票报销。
3、上诉人薛华锋供述,2008年4月,他在办公室收受XXX带领的建行雁塔支行个贷中心的XXX3万元现金,之后他给信贷处负责此项业务的XXX打招呼,让他们在建行××支行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上多关照。与XXX只是工作关系,这事没给别人说过,没退过。钱可能存银行也可能用于个人消费了,记不清了。
(三)2009年4月,XXX中心由薛华锋带队到天津考察公积金业务联名卡系统,XXX等人陪同。为了感谢薛华锋对建行公积金业务联名卡系统的支持,并能继续关照,XXX在天津市某酒店薛华锋房间内送给薛5万元,薛予以收受。后薛华锋对建行公积金联名卡系统的研发给予了支持,并在建行首先投入联网运营。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证言证明,2009年4月,XXX中心由薛华锋带队到天津考察公积金业务联名卡系统,他陪同,他在天津市酒店薛华锋房间内送给薛5万元,5万元是考察出发前在西安事先准备好的,通过找餐票发票报销出来的钱,以招待费名义列支的。给薛送钱的事没给部门其他领导说过,是他决定的,送完也没说过,薛没给自己退过。
2、西安市XXX中心相关会议记录及住房公积金龙卡联名卡合作协议证明,2009年5月,西安XXX中心与建行陕西分行合作开发住房公积金龙卡联名卡的情况。
3、相关财务凭证证明,XXX送给薛华锋5万元的资金来源。
4、上诉人薛华锋供述,在2009年4月,建行陕西分行房金部副总XXX陪同他在天津考察期间送给他现金5万元。送钱给他是为了支持建行公积金业务联名卡管理系统的开发及对他们平时的关照。钱被他带回来存或花了。
(四)2010年3月,建行西安市XX支行向XXX中心申请公积金业务承办资格,该支行个贷中心主任XXX找XXX帮助做薛华锋工作,两人商定送给薛5万元。同年4月份的一天,XXX和XXX到薛华锋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送给薛,薛予以收受。后在薛的关照下,该支行顺利取得公积金业务承办资格。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系建行陕西分行XX部副总)证言证明,2010年3月,XXX给他说他们支行申请公积金业务代理资格的事情已经拖很长时间了,他说去XXX中心营销一下薛华锋,让XXX带5万元现金。4月的一天,XXX说已经准备好。他俩就去薛华锋办公室,薛说这事已经上会研究过了让再等等。XXX将装有5万元现金的手提纸袋放在薛办公桌旁,薛客气一下就收了。
2、证人XXX(系建行西安市XX支行副行长)、XXX(系建行××支行个贷中心主任)证言证明,2010年4月,XXX和XXX为了他们行能取得公积金开办资格的事情,给薛华锋送了5万元。后来XXX签字将5万元从财务上报销。
3、申请开办公积金业务的报告、XXX中心会议记录及南大街支行财务报销凭证证明,南大街支行申请开办公积金业务的经过。
4、上诉人薛华锋供述,2009年年底,建行南大街支行办理代理公积金业务的资格,后由他决定,同意他们取得公积金业务资格。2010年4月,XXX带建行南大街支行个贷中心的XXX主任来他办公室询问南大街支行取得公积金业务资格的事,他当时说已经上会过就等财政局下文件了,XXX提出让他催一下尽快给办理,XXX把一个纸袋放在他的办公桌旁说是自己的一点心意。后他打开看是5万元。送钱是为了尽快将公积金代理资格给他们审批下去,另外也想和他搞好关系得到他的支持和关照。钱没退过没给别人说过。2010年10月左右,建行南大街正式取得公积金业务代理资格。
(五)建行西安市XX路支行为感谢薛华锋对该行公积金业务的支持,并继续关照,2011年3月份的一天,该支行副行长XXX在薛华锋办公室送给薛2万元,薛予以收受。后薛华锋在该支行公积金存款、资金调拨及业务考核等方面给予了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系建行××路支行副行长)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他在薛华锋的办公室送给薛2万元。送钱的目的是为了感谢薛在公积金业务上对长安路支行的关照和支持,是代表支行送给薛个人的好处费和感谢费。这2万元是他给个贷中心主任XXX说要拜访薛华锋让提前准备的,刘拿了些发票在财务上报销出2万元交给他,他送给了薛华锋。2011年4月,他将这事给XXX行长汇报过。
2、证人XXX(系建行××路支行行长)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他们支行副行长XXX给他说要给XXX中心主任薛华锋送2万元,感谢薛在公积金业务上的支持。
3、证人XXX(系建行××路支行个贷中心经理)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他们行副行长XXX说要2万元送给XXX中心主任薛华锋,让他提前准备好,他拿了些发票在财务上报销出2万元交给XXX。
4、上诉人薛华锋供述,2011年3月,建行长安路支行副行长XXX在他办公室以装修房子表心意为名,送给他现金2万元。他心里清楚刘是为了感谢对公积金业务支持,为和他搞好关系给送的钱。在公积金的归集、个贷等业务上他给刘很多的支持关照。钱后来被自己混在家庭财产中使用了。
(六)2010年年底,建行西安市高新区支行取得了圣和家园公积金贷款项目,为感谢薛华锋的支持,并希望继续关照,该支行副行长XXX找XXX引荐薛华锋并商定送给薛5万元。2011年4月份的一天,XXX与XXX一起到薛华锋办公室,送给薛5万元,薛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证言证明,2012年年底,XXX想请他联系一下薛华锋,让关照公积金业务,他给杨说准备5万元给薛。2011年4月,杨说钱已准备好。他们去薛的办公室,说完关照的话后XXX就掏出一个档案袋放在薛的办公桌上,薛客气两句就收下了。
2、证人XXX(系建行××支行副行长)证言证明,他们行为了在公积金业务上得到薛华锋的关照,他让XXX引荐一下薛华锋,XXX说准备5万元送给薛。他陆续找发票在行里正常报账报出来5万元,2011年4月,他和XXX一起到薛办公室将5万元送给薛华锋,送钱的事只有他和XXX知道。他是副行长有报销的权利,没给其他人说过。
3、XXX支行机构登记等资料、XXX支行关于圣和家园项目的情况说明及XXX支行相关账务凭证证明,XXX支行只作为项目的贷后管理行,协助XXX中心做好相关工作、圣和家园项目资料其中两份项目贷款资金划拨申请表有薛华锋签署的同意意见。该行营销费用报销情况。
4、上诉人薛华锋供述,2011年4月,在他办公室收受XXX和建行××支行副行长XXX所送的5万元现金。孙、杨二人说圣和家园项目做的不错,来感谢他的关照,并希望再给他们几个项目做,继续关照。他客气了下就把档案袋收下了。都是5沓1万元的,后来存到银行。圣和家园公积金贷款的受理行资格就是他批准的,他也答应了在以后的项目贷款中给他们关照。
(七)2010年5月,建行西安市XXX支行个贷中心副主任XXX请XXX帮助协调曲江雁鸿小区公积金贷款项目受理资格,后经XXX给薛华锋打招呼,XXX支行顺利取得了该项目贷款受理资格。为了表示感谢,并希望薛继续关照,2011年5月份的一天,XXX、XXX一起到薛华锋办公室,送给薛5万元,薛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左右,曲江个贷中心的XXX说他们支行想争取雁鸿小区的公积金项目贷款,想让他给薛华锋说让他们来做。之后他给薛华锋打电话说了XXX支行想法,薛也同意让XXX支行做。2010年10月,XXX支行正式开始雁鸿小区的贷款发放。2011年5月左右,XXX提出这个项目他们做的很好,想和XXX中心维护好关系,要去感谢薛华锋,他让准备5万元表示一下。过了几天,他和XXX一同到薛华锋办公室,说了感谢的话后XXX把手提袋放到了薛华锋的办公桌旁,薛客气了一下就收了,没退过。
2、证人XXX(系建行陕西分行XX支行个贷中心副主任)证言证明,他们行通过省行XXX争取到曲江雁鸿小区的公积金项目贷款后,为了表示感谢,也想和XXX中心维护好关系,和XXX一起去给薛华锋送了5万元。5万元钱是他先垫付的,他给XXX行长汇报过,营销完薛华锋后也给雷汇报过,雷知道他报销处理5万元的情况。
3、证人XXX(建行陕西分行XX支行行长)证言证明,XXX给他汇报过营销薛华锋5万元的事情。
4、XXX支行机构登记资料、雁鸿小区相关资料、XXX支行相关财务凭证证明,该行取得雁鸿小区公积金贷款的情况及营销费报销情况。
5、上诉人薛华锋供述,2011年5月,他在办公室收受XXX和建行××支行个贷中心XXX5万元现金。是为了感谢他确定他们行承办这个项目的公积金贷款业务。在这个项目贷款承办行的选择上,没有他的关照他们是不可能取得受理资格的。在2010年10月他们中心一次性就发放了贷款4亿元,这对他们银行的存款资金数额有很大的帮助。
(八)2011年5月,建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XX主任XXX请XXX帮助做薛华锋工作,争取西安北郊盛世嘉合公积金贷款项目受理资格,并商定送给薛5万元。之后的一天,XXX、XXX一起到薛华锋的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送给薛华锋,薛予以收受并答应帮忙。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证言证明,2011年5月,XXX说想取得盛世嘉合经适房贷款项目,但能否取得资格由XXX中心起决定作用,王想让他帮着去做薛华锋的工作,他让准备5万元。后他和XXX一起去薛华锋办公室,说明了来意后,XXX将手提袋放在薛华锋桌旁,薛华锋说这个项目自己清楚,后面能关照的一定关照。
2、证人XXX(系建行陕西分行XX部个贷中心主任)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他们行想取得盛世嘉合经适房贷款项目,他让XXX帮忙做薛华锋的工作,并准备了5万元,一起去薛的办公室送给了薛。他和XXX商量好后给XXX汇报过,邓让他先垫付回头再报销。后来找了些餐票通过报销程序报出来了。他们送钱的时候薛华锋答应帮忙了,但因为这个项目的开发商手续办理较慢,加之薛华锋在2012年3月调走了,目前这件事正在办理之中。
3、证人XXX(系建行陕西分行XX经理)证言证明,XXX给他汇报过找薛华锋营销5万元的事情。
4、盛世嘉合小区相关资料、建行营业部相关账务凭证证明,盛世嘉合小区项目公积金贷款情况及营销费报销情况。
5、上诉人薛华锋供述,2011年5月,XXX和他们建行营业部个贷中心主任XXX在他办公室,想请他帮忙把北郊盛世嘉合公积金项目贷款放在他们营业部来做。说完XXX就把手提袋放在他办公桌旁,请他多关照。他答应了说后面这个项目手续批下来,争取让营业部做。他们离开后他看是5万元。2012年4月他离开了XXX中心,这个项目目前还在办理中。
(九)2011年年初,建行西安市XXX支行个贷中心主任XXX找XXX出面感谢薛华锋对该行天朗蔚蓝小城公积金贷款项目的支持,两人商定送给薛华锋10万元。2011年6月份的一天,XXX、XXX一起到薛华锋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送给薛,薛予以收受并答应关照。后该项目贷款后续的5亿元陆续拨付到位。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证言证明,2011年年初,建行西安市XXX支行个贷中心主任XXX找到他,想让他出面感谢薛华锋对该支行天朗蔚蓝小城公积金贷款项目的支持,2011年6月份的一天,XXX和他到薛华锋办公室,请求其在后续资金拨付上继续关照,并将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送给薛华锋。
2、证人XXX(系建行陕西分行XX路支行个贷中心主任)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的一天,他和XXX到薛华锋办公室当面感谢薛华锋对该支行在天朗蔚蓝小城公积金贷款项目上的支持,并请求其在后续资金拨付上继续关照,并将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送给薛华锋。营销XXX中心的事他给分管副行长XXX说过,营销费用报销情况李也清楚。
3、证人XXX(系建行××路支行副行长)证言证明,他们行个贷中心主任XXX给他汇报过关于营销XXX中心主任薛华锋的事,费用都报销处理过了。
4、XXX支行工商登记资料、蔚蓝小城项目相关资料、XXX支行相关账务凭证证明,蔚蓝小城项目公积金贷款情况及营销费报销情况。
5、上诉人薛华锋供述,2011年6月份的一天,XXX和XXX到他办公室感谢他对XXX他们支行在天朗蔚蓝小城公积金贷款项目上的支持,并送10万元给他。
(十)建行西安市XXX支行为提升该支行公积金业务,该支行个贷中心主任XXX找XXX帮助做薛华锋的工作,并商定送给薛2万元。2011年6月份的一天,XXX、XXX一起到薛华锋办公室送给薛2万元,薛予以收受。其后薛华锋安排相关人员给予了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系建行西安XX区个贷中心主任)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的一天,他和XXX一起到薛华锋办公室,请求薛在提升他们行公积金业务方面给予帮助并送给其2万元,薛予以收受。当时他把营销XXX中心薛华锋的事给XXX行长说了,申行长认可这事,让他以后从财务上分次把2万元报销出来。
2、证人XXX证言证明,建行西安XXX支行个贷中心主任XXX找他协调薛华锋做工作,提升经开支行的公积金业务水平,2011年6月份的一天,他带XXX到薛华锋的办公室,XXX将2万元送给薛表示感谢,薛予以收受。
3、证人XXX(系建行西安XX区支行行长)、马红(建行××区支行副行长)证言证明,XXX给XXX汇报过营销薛华锋的事情,XXX就把XXX给薛华锋送2万元的事给分管行长马红说了,让XXX找些票报销。
4、XXX支行相关账务凭证证明,该行相关营销费报销情况。
5、上诉人薛华锋供述,2011年6月的一天,他在办公室,XXX带建行西安XXX支行个贷中心主任XXX来后说让他对该行公积金业务给予帮助,XXX将2万现金给他放下,说是一点心意,他予以收受。
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1、西安XXX中心法人证书、西安市编委(2003)25号文件、个人简历、任职文件等证明,西安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直属于西安市人民政府的独立事业单位,规格相当于局级。薛华锋为法人,2005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薛华锋任西安XXX中心主任、党委书记,2012年4月任政协西安法制委员会主任,西安市政协第十三届委员会常务委员。
2、证人XXX(系XX中心副主任)证言证明,他分管信贷管理处和信息管理处工作。薛华锋负责中心全盘工作。按照工作惯例,单位的重大事项需要上主任办公会研究。一般在上主任办公会前,由分管领导或部门负责人和一把手沟通,一把手同意后才上会研究,会议研究基本就是走形式,作为分管领导最大限度只具有建议权,薛华锋具有最终决定权。在他分管工作中,薛华锋没有直接给他打过招呼,薛华锋给信贷处的副处XXX打招呼的比较多。印象在2009年前后,XXX给他说过,薛华锋安排让他给关照一下XXX支行公积金个贷业务,还有一次是在2011年下半年,XXX给他说过薛华锋让关照一下建行××支行的公积金个贷业务。还说几次他记不清了。关照就是提前审批并加快审批速度,提高效率,提高放款速度。
3、证人XXX(系XX中心副主任)证言证明,他分管归集与其他住房资金管理处。公积金归集账户的设立实际就是银行取得公积金业务承办资格的必要条件,作为中心来讲,只要他们提出设立归集户的申请,市财政局批准,设立由薛华锋来确定。项目贷款的设立最终是由薛华锋决定。银行公积金业务主办行的确定这些都是由薛华锋确定的。
4、证人XXX(系XX中心信贷管理处XX处长)证言证明,薛华锋在2008年上半年和2011年6月让他照顾建行西安莲湖支行、建行西安XXX支行,审批贷款办理快些,当时他给XXX汇报过。
5、证人XXX(系XX保障性住房XX管理处处长)证言证明,薛华锋是项目贷款评审领导小组组长,也是评审委员会委员,对项目贷款的审批有决定权。2011年在天朗蔚蓝小区贷款发放过程中,薛华锋多次给他打招呼,把后续贷款的发放办快。润翔小区(盛世嘉和)公积金项目贷款的审批和贷款额度已批但还没评审,正在办理中。
6、证人XXX(系XX中心法规与XX处副处长)证言证明,建行陕西分行向他们推荐的受理行,对于他们确定受理行资格没有影响,他们中心有决定权,银行推荐的只是作为他们的参考。在圣和家园、天朗蔚蓝小区、雁鸿小区三个项目贷款的审批中,薛华锋让他按照建行省分行推荐的支行来定受理行,最终决定权都在薛华锋手里。
7、证人XXX(系XX中心计财处处长)证言证明,2009年5月,他按照薛华锋的安排,尽快办理了XXX支行和工行电子城支行等的承办申请。2007年2月,经薛华锋同意,他们租用了XXX大厦1-3层作为办公室。租用的价格是XXX公司提出的,薛华锋同意。2009年薛华锋安排他和XXX谈续租,对方提出租赁价格提高,经薛华锋同意,租赁价格提高大约40万。在XXX花园项目建设中,薛华锋带着相关部门人员帮助XXX集团协调办理土地、建设各种手续。对出具的相关资料进行辨认确认。工行××支行调整为公积金主办行,薛华锋安排他将议题提交主任办公会研究同意确定。确定主办行需要XXX中心同意,最终由薛华锋决定。
8、证人XXX证言证明,她们家里收入有两人工资及房租。不清楚家里年收入有多少,都是薛华锋在支配和管理。存折主要是薛华锋用,家中有4套房子,前3套是薛华锋经办的,都是家里的钱。北郊的房子是以女儿的名义买的。购房的钱不清楚。支出除了有购房外,女儿出国读书花了20多万,薛华锋老家盖房花了一些,具体不清楚。对出示的自己名下的工行银行存款查询明细清单进行说明,有些是她存的,有些是薛华锋存的,说不清楚自己和薛华锋陆续存了多少,钱是哪里的,取出干什么用。家里财产都由薛华锋管理,她和女儿不参与。
9、证人XXX证言证明,2008年8月,她结婚前和父母生活在一起,父母收入她不清楚。工行的存折是薛华锋给她开的户,折子还剩26万。2009年在西安北郊买房首付的19万是薛华锋交的,剩余的钱是她自己交的。不清楚父母有什么投资。出国留学的钱花了近20万是父母给的。薛华锋以她名义和倪明海合伙在金泰假日花城一期购买了门面房,购房的钱是薛华锋筹的,她没出钱。她不认识XXX,没给他借过钱。
10、证人XXX(系薛华锋战友)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他和薛华锋谈过园林公司成立的资金问题,薛说帮他想办法凑30万。后来在7、8月,薛分两次给了他30万。他都给薛打了借条,借条写的是他女儿XXX的名字。实际是哪里的钱他不清楚。在2012年9月,薛被调查后,他爱人要他还10万说有急用,他就还了10万。那20万因资金紧张现在还没还。
11、证人XXX(系薛华锋朋友)、XXX(西安新天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证言及股东出资信息表及50万存款凭证证明,2011年6月,XXX联系的西安新天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XXX,谈好后,薛华锋参与投资了西安新天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薛华锋给公司指定账户打了××万投资款。薛华锋投资用的是XXX的名字。
12、证人XXX证言证明,2011年6月初,薛华锋借用他的身份证以自己的名义投资一家新天塬的公司,投资的50万是薛华锋的钱,和他没关系。
13、证人XXX(系XX中心纪委书记)证言及XXX中心纪委的证明证明,薛华锋于2006年至2012年在中心工作期间未向纪检部门或相关人员上缴过任何财物,也未说过其和相关单位人员之间的经济问题。
14、缴款收据及说明书证明,XXX股权转让所得款50万上缴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15、西安市XXX中心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薛华锋2006-2012工资共计537504.21元。
16、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一公司东大街管理所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XXX2004-2009上班期间共计207245元,退休后收入120845.88元,共计328090.88元。
17、查封通知书及房屋买卖合同和相关购房票据证明,薛华锋家庭房产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华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9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薛华锋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薛华锋收受XXX40万元贿赂一节,有XXX证言及其他相关证人证言和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稳定一致的供述均可证明;至于收受XXX价值38.96万元的装修一节,曹借装修行贿,薛同意并接受,曹遂安排下属XXX具体实施,并指示与公司公共装修费一起结算费用,受贿事实成立,对此XXX及证人XXX、XXX等的证言佐证,薛亦有供述供认。后支付XXX50万元是薛华锋之妻XXX得知该事被相关机构调查后支付的,其为掩饰薛华锋受贿而支付,不影响对薛受贿罪事实的认定。关于上诉人收受银行相关人员120万元一节,有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每一笔受贿事实都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受贿事实的成立。对薛华锋提出一审未对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经查,薛未能提供具体的线索,而相关部门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或非法取证的问题,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能够认定,合法有效。故薛华锋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宇舟
代理审判员 薛志强
代理审判员 张满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