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 中国民主党员田军海转自 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二终字第00009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杰,男,1969年1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住西安市。原系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住房金融与个人信贷部副总经理,曾系建设银行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房地产金融业务部经理、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住房金融与个人信贷部总经理助理。2013年1月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杰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3)铜中刑二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春节前至2011年3月,被告人孙杰利用其系建设银行高新区支行房地产金融业务部经理和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住房金融与个人信贷部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受西安兆兴制药有限公司原总经理赵某某人民币7万元;收受陕西锐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席某某人民币10万元;收受、索取西安瑞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某某人民币55万元和价值人民币25.644万元的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某、席某某、巩某某、黄某、陈某、田某、李某、张某、宋某、吴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兆兴公司的贷款资料及财务帐表、锐捷公司的贷款资料及财务帐单、乾景公司及非晶公司的贷款资料、购车资料、保险单及车辆购置税交款单、扣押清单、车辆辨认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孙杰供述以及孙杰的任职文件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97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杰在为巩某某帮忙办理银行贷款业务后,趁巩某某在开发房地产项目中办理金融业务时有求于自己,遂利用自己的权力、地位主动向巩某某索要财物55万元,应认定为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杰作为证人协助调查他人犯罪案件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涉嫌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杰的亲属代孙杰退交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孙杰的犯罪情节、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孙杰所退赃款232279.81元予以没收,侦查机关扣押的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由侦查机关上交国库,剩余赃款487720.19元继续追缴。
上诉人孙杰提出及辩护人辩称,1、2004年9月建行改制后,孙杰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故其不构成受贿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2、孙杰收受席某某10万元与其没有职务上的联系,不构成受贿;3、认定孙杰向巩某某索贿55万元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4、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2002年下半年,西安兆兴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兴公司)总经理赵某某到建行西安高新区支行了解贷款事宜时,与时任该支行房地产金融业务部经理的孙杰相识,赵某某请求孙杰帮忙办理兆兴公司在建行西安高新区支行抵押贷款之事,孙杰答应。后经孙杰帮忙,建行西安高新区支行于2002年12月23日与兆兴公司签订了贷款协议,并向兆兴公司投放了1600万元两年期的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2003年春节前,赵某某在建行西安高新区支行楼下送给孙杰人民币3万元表示感谢,孙杰予以收受。2004年6月份左右,赵某某请求孙杰帮忙办理该笔贷款的先还后贷手续,孙杰答应,为争取孙杰的关照,赵某某在北京与孙杰考察期间送给孙杰人民币1万元,孙杰予以收受。2004年12月23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建行西安高新区支行向兆兴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为了尽快办妥逾期贷款的展期手续,2005年春节前,赵某某在西安钟楼附近送给孙杰人民币3万元,孙杰予以收受。后经孙杰协调,建行西安高新区支行于2005年4月28日与兆兴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兆兴公司的情况说明、贷款资料及财务帐表证实了兆兴公司在建设银行西安高新区支行办理贷款及贷款展期的事实。
2、证人赵某某(兆兴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2002年他找孙杰帮忙为公司办理了1600万元贷款,为表示感谢,他于2003年春节前送给孙杰3万元。2004年6月他找孙杰帮忙办理先还后贷手续时,给孙杰送了1万元。2005年春节前他找孙杰帮忙办理逾期贷款的展期手续时,给孙杰送了3万元。
3、证人黄某(建行西安高新区支行住房金融与个人信贷部副经理)证言证实,2002年她为赵某某的公司办理过1600万元的贷款业务,相关手续是根据行里的规定和孙杰的安排办理的。2004年下半年,孙杰安排她给赵某某的公司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省行没有批准。后来孙杰又安排她给赵某某的公司办理了展期手续,到2005年底,赵某某的公司陆续归还了这笔贷款的本息。
4、上诉人孙杰供述,2002年下半年,他在建行高新区支行房贷科任经理,兆兴公司的老总赵某某找到他咨询、办理贷款业务,他在几个方面都给予兆兴公司很大倾斜和关照,并给省行推荐了2500万元的贷款额度。2002年底,高新支行给兆兴公司投放了1600万元贷款,期限两年。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高新支行楼下赵某某的车里,赵某某送给他3万元现金表示感谢。2004年7、8月份,兆兴公司的1600万元贷款快到期了,赵某某让他帮忙办理先还后贷手续,在北京的酒店里给了他1万元现金。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赵某某在美伦酒店门口赵的车上给了他3万元现金,让他对兆兴公司贷款展期的事情多帮忙,后在他的不断协调下,兆兴公司的这笔贷款有条件的予以展期。赵某某给的这7万元他主要用于吃饭、打牌和日常花销。
二、2006年,西安瑞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某某以西安乾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景公司)名义开发了“乾唐雁月”房地产项目,巩某某请求时任省建行住房金融与个人信贷部总经理助理的孙杰帮忙办理该项目的按揭贷款,孙杰答应。2006年,乾景公司向建行西安高新区支行申请项目按揭贷款,建行西安高新区支行考察后上报省建行房金部审批,经孙杰的协调,省建行同意了该项目的按揭贷款申请,审批、追加共计8000万元的按揭贷款额度。为了表示感谢并继续得到孙杰的关照,2008年7月巩某某送给孙杰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车款、税费及保险合计25.644万元,孙杰予以收受。2009年,巩某某又以西安非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晶公司)名义开发了“乾唐华府”房地产项目,巩某某请求时任省建行房金部副总经理的孙杰帮忙办理该项目的开发贷款,孙杰答应,后经孙杰协调,省建行审批同意了非晶公司的贷款申请,2009年11月,建行莲湖路支行向非晶公司发放了8000万元的开发贷款。2010年春节前,孙杰向巩某某索要现金10万元,巩某某答应并在其小区门口给了孙杰10万元,孙杰予以收受。2011年3月份,孙杰向巩某某索要现金50万元,巩某某答应并在其办公室送给孙杰45万元,孙杰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乾景公司及非晶公司的贷款资料证实,乾景公司的“乾唐雁月”项目在建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贷款额度8000万元;非晶公司的“乾唐华府”项目在建行办理了8000万元的开发贷款。
2、证人巩某某(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他和其它公司联合开发的“乾唐雁月”项目在建行西安高新区支行办理额度为8000万元的按揭贷款,在孙杰的关照下,事情办的很顺利。2008年7月的一天,孙杰说想换辆车,他就安排公司的人买了一辆“本田奥德赛”轿车送给了孙杰,总共花了26万元左右。他在开发“乾唐华府”项目时于2009年从建行莲湖路支行贷了8000万元的融资开发贷款,孙杰在这件事上也予以了关照。2010年年底的一天,孙杰给他打电话说快过年了,资金比较紧张,问他能不能给拿10万元,他在他家小区门口给了孙杰10万元。2011年3月份的一天,孙杰给他打电话说急用钱需要50万元,他虽然不情愿,但还是于第二天在自己的办公室给了孙杰45万元。他之所以给孙杰送车和钱,主要是孙杰以前在贷款中给他帮过忙,他给孙杰说过用钱找他,他也想继续维持和孙杰的关系,以便将来有求于孙杰。
3、证人张某(省建行住房金融与个人信贷部副总经理)证言证实,“乾唐华府”项目在建行办理贷款业务时,孙杰是房金部副总经理,他是房地产工作室的科长,在这个项目上孙杰给他打过招呼,让他加快办理节奏,他就按照孙杰说的办了。
4、证人宋某(西安火炬创业投资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巩某某的“乾唐雁月”项目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是他在建行高新开发区支行工作时经办的,当时孙杰给他打过招呼,让他帮忙关照一下,把该项目的按揭贷款加快办理,他就按照孙杰的意思把该项目的按揭贷款资料加紧准备,积极协调省行房金部,加快了该项目贷款的办理进度。
5、证人吴某某(瑞源公司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2008年7月初,瑞源公司董事长巩某某安排他给孙杰买了一辆太子灰色“本田奥德赛”轿车,是在高新区沣惠路广汽本田冠群4S店购买的,车款23万元左右,缴纳了车辆购置附加费2万余元。巩某某说已把车款给了王某某,让他和王某某一起去交款提车。车买好后,他在二环路太白立交桥北边的水文巷将车交给了孙杰。
6、证人王某某(瑞源公司财务经理)证言证实,2008年7、8月份,巩某某给了他26万元现金,让他去付一笔购车款,他和吴某某在高新区沣惠路广汽本田冠群4S店买了一辆深灰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车款234800元,他又给了吴某某3万元现金,吴某某给了4S店工作人员,让代交车辆附加费,车辆落户在孙杰名下,交车时是吴某某取的车。
7、购车资料、保险单及车辆购置税交款单证实,陕A××号本田奥德赛轿车的购买及相关费用共计25.644万元交纳情况。
8、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月7日侦查机关在孙杰处扣押了陕A××号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
9、车辆辨认照片证实,上诉人孙杰对受贿车辆陕A××号车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
10、上诉人孙杰供述,2007年上半年,他在省建行房金部任总经理助理,巩某某与别人合伙开发的“乾唐雁月”项目在建行高新支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额度,巩某某找他帮忙,他答应了。建行高新支行将“乾唐雁月”项目贷款的资料报到省行房金部后,他牵头主持了省行的楼盘准入会,会上同意这个楼盘的准入,审批了6000万元的贷款,给巩某某解决了资金不足的问题。2008年7月左右,他给巩某某说自己想换辆车,巩某某问他想换什么车,他说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不错,巩某某说帮他办。随后巩某某让公司的小吴拿了他的身份证,过了不长时间,巩某某打电话说车买好了,后小吴把车交给了他,他接车后给巩某某打了个电话,表示感谢,没有提车款的事情,车款和税费、保险能花26万元,全是巩某某付的钱。2009年上半年,巩某某以非晶公司名义开发“乾唐华府”项目,因资金紧张,向建行申请开发贷款。建行莲湖路支行将贷款资料上报到省行房金部审核准入,在审核过程中,他给房地产工作室的人员打招呼,让关照一下,办快一点。在省行的贷款准入资格审核会上,他发表了同意的意见,省行批准了贷款申请,给非晶公司贷款8000万元。2010年底,快过春节了,他给巩某某打电话说手头最近比较紧张,问巩某某有钱没有,巩某某问他要多少,他说10万元,后巩某某在其小区门口,给了他10万元,他打牌、吃饭、玩赌博机花掉了。2011年3、4月份的一天,他给巩某某打电话说急用钱,巩某某问他要多少,他说要50万元,第二天巩某某在其办公室给了他45万元,这些钱他打牌赌博输了。他问巩某某要钱是因为他在巩某某办理房地产开发贷款上给其帮过忙、关照过,巩某某给他说过要钱找巩拿;巩某某讲义气,之前给他送过车,他也问巩某某要过十万元,巩某某也没有漏风声;自己还在位置上,巩某某以后从银行贷款他还能帮上忙。
另查明,2012年11月,上诉人孙杰在配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处介入陕西省纪委专案组办理他人受贿一案过程中,主动交代了有关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主要犯罪事实。一审阶段,孙杰亲属代孙杰退交受贿款232279.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1月,该院反贪局侦查处在介入省纪委专案组办理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原主任薛华锋受贿一案过程中,将证人孙杰带回办案点协助调查,孙杰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涉嫌受贿的事实。
2、人民法院收费专用票据及谈话笔录证实,孙杰亲属代孙杰于2013年8月12日、8月13日退交受贿款232279.81元。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建设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的情况说明证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建行高新区支行、陕西省分行均依法登记,为企业非法人。
2、上诉人孙杰的任职、免职文件及工作职责证实,2002年7月5日经中共建设银行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总支部委员会研究决定并上报省分行批准,孙杰被聘任为建设银行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房地产金融业务部经理;2005年7月19日经中共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委员会研究,孙杰被聘任为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住房金融与个人信贷部总经理助理;2008年6月19日经中共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委员会研究,孙杰被聘任为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住房金融与个人信贷部副总经理;2013年1月16日经中共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委员会研究,解聘孙杰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住房金融与个人信贷部副总经理职务。孙杰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均行使监督管理权。
3、证人高某某(省建行住房金融与个人信贷部总经理)证言证实,房金部下设四个科室,孙杰是副总经理,负责个贷科和房改金融科。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杰身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建设银行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房地产金融业务部经理、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住房金融与个人信贷部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7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孙杰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其家属代其退缴部分赃款,故综合考虑,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孙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杰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建设银行转制后属于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孙杰系经建设银行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党委及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党委研究决定,分别担任所在银行的房地产金融业务部经理及住房金融与个人信贷部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职务,代表国家在该国有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孙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杰收受席某某10万元不属于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孙杰在收受席某某的10万元之前,席某某所在公司的贷款业务已经通过了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的审批,其请托协调办理的抵押登记业务并不属于孙杰的业务和职权范围,孙杰与所请托之人也无职务上的管理、制约等关系,双方单位之间亦不存在监督、制约、协作或者行业管理和被管理等关系,孙杰虽收受了10万元的协调费用,但并非利用了其本人的职务便利,故对该起事实不应认定为受贿,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孙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孙杰向巩某某索贿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孙杰在巩某某的公司办理银行贷款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在贷款审批过程中给予帮助,后向巩某某索要财物的事实有孙杰的历次供述予以证实,证人巩某某、张某、宋某的证言能够与之印证,原审法院对该情节的认定准确,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孙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决量刑充分考虑了孙杰的犯罪数额及索贿、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唯原判认定孙杰收受席某某贿赂10万元属定性不当,应不予认定受贿犯罪,故对上诉人孙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孙杰收受锐捷公司席某某10万元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不当,应予纠正并依法对孙杰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刑二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孙杰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中对退缴的赃款和扣押的赃物处理部分,即被告人孙杰犯受贿罪;被告人孙杰所退赃款232279.81元予以没收,侦查机关扣押的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由侦查机关上交国库。
二、撤销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刑二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孙杰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中对剩余赃款的追缴部分,即以受贿罪判处孙杰有期徒刑九年;剩余赃款487720.19元继续追缴。
三、上诉人孙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二O二O年一月七日止)。
四、上诉人孙杰所退赃款232279.81元予以没收,侦查机关扣押的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由侦查机关上交国库,剩余赃款387720.19元继续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锐莹
代理审判员 林 群
代理审判员 付 栋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