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建峰 转自 博讯新闻网
申请游行的莆田失地农民打电话给福州市中级法院立案庭林庭长,希望协商解决有关他们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立案问题,但得到的答复是:“立案问题已上报省高级法院审批,还没有批下来。”至此,在规定的时间内双方协商无果。
2007年1月19日,福州市公安局以莆田失地农民“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为由出具“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通知书”(字第0007号)。
2007年1月22日,莆田失地农民对福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通知书”不服,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2007年1月24日,福州市政府对莆田失地农民提起的有关行政复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榕政复决[2007]1号),决定维持福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通知书》(第0007号)。
莆田失地农民对福州市政府的有关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将在近期依法向有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敬请关注。
公民维权网
2007年1月28日
附:
1、福州市公安局“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通知书”(字第0007号)(2007年1月19日)
2、难产的《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通知书》(2007年1月19日)
3、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复议书(2007年1月19日)
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信回单(榕人大[2007]转办第62号)(2007年1月22日)
5、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榕政复决[2007]1号)(2007年1月24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条款
1、福州市公安局“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通知书”(字第0007号)(2007年1月19日)
2、难产的《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通知书》(2007年1月19日)
难产的《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通知书》
我们是福建省莆田市失地农民,因状告省政府涉嫌非法批地,经过三年多的以法维权,至今诉讼无门,被逼行使《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呼吁社会声援,抗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立案受理行政案件的知法违法行为。
2007年1月9日向福州市公安局递交了《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申请于2007年1月16日举行活动。
2007年1月12日福州市公安局通过审查,决定启动解决具体问题协商程序。
我们收到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签收的《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协商通知书》,协商时间自11日——15日。审批程序时限推迟5日。
2007年1月16日,上午9时我们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林庭长通电话(电话号码:13809532079),但得到的答复是:“立案问题已上报省高级法院审批,还没有批下来。”协商解决具体问题宣告破产。据主办本案的陈警官(电话号码:13906927003)告知:“市公安、市政法委去市法院给我们协调立案问题,知道问题不是单纯出在市法院,有些问题不便明言。”
2007年1月18日,因曾要求约定送达决定书的时间地点,但公安人员对决定的批准时间心中没有定数,未能达成约定协议。批准时限只剩下两天,我们主动前往福州公安局领取决定书,当天没有拿到,只好住在福州,第二天再去,到上午临下班时,陈警官说:“还是说没有批下来。”只好回莆,到晚上7时(2007.1.19.19时)才通过龙桥派出所发给我们难产的《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通知书》。
我们认为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法规,是每个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必须遵守的准则,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充分体现在各现行法律条文之中,只有遵守法律法规,才是拥护党中内,国务院,才是走社会主义道路,其他的解释都是行不通的。
权利,放弃权就丧失利益。中央给予农民的好政策,我们没有权是得不到的,只有做真正的公民,敢于依法力争,才能实现。所以对不服福州市的不许可决定,将依法于星期一(21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欢迎新闻媒体跟踪采访,声援农民依法维权活动。
另注:我们2007年1月9日,虽然向省公安厅要求法律保护,也应公安厅的要求向福州市公安局送去了同样的《要求法律保护申请书》,请求依法保护申请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保障本次的申请复议依法顺利进行,但难产的决定书到我们手中,离实践复议时限只剩下21日一天,我们极度担心公安机关事出有因是有目的的,特此声明,若有关机关阻绕我们依法行使复议权,我们将视为许可进行活动。违法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请各界人士公证。
莆田市失地农民:
黄维德
林德瑄
姚正春
2007年1月19日
3、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复议书(2007年1月19日)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复议书
复议人:黄维德,男,汉族,农民,莆田市人,住城厢区龙桥街道处延寿村(附身份证复印件),电话:0594-2763002,手机:13850257645。
复议人:林德瑄,男,汉族,农民,莆田市人,住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附身份证复印件)。
复议人:姚正春,男,汉族,农民,莆田市人,住荔城区西天尾镇溪白村(附身份证复印件)。
被复议人:福州市公安局
复议人不服被复议人作出的第7号《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请求事项
撤销被复议人作出的第07号《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通知书》,依法审查被复议人受理复议人的《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重新作出许可决定。
事实与理由
我们是莆田市失地农民,因不服省政府把我们的承包耕地批准转为国有,进行炒卖地皮,搞经营性运作,认为涉嫌非法批地,依法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该院知法违法,不履行法律职责,无奈之下,被逼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有关规定申请集会游行示威。
2007年1月9日向被复议人递交了《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第3天(2007年1月12日)收到被复议人的2007榕公治字第001号《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协商通知书》,协商时间从11日到15日(4天),其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后2天内,协商时间也是2日内,共4天)
2007年1月19日19时收到第07号《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通知书》,其不许可的理由是:“你们申请的集会示威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下附复印件)
复议人认为该不许可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其适用法律明显不当。《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二条(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该法明文规定必须“有充分的根据认定”为前提,但被复议人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错误的决定是以司法乱作为和不作为的具体行为,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据主办陈警官介绍是上级的主意)
被复议人不许可的理由,只能说明是对抗法律或者是对《集会游行示威法》的理解不足,难道该法是不可发生法律效力的摆设?简直荒谬。
综上所述,法律的公平、公正,合法有效,必须体现在法律程序的合法、公平、公正,违反了程序哪来合法公正的裁判,请求人民政府主持公道,依法办事,履行职责,及时纠正被复议人的错误决定,同时明确认定我们失地农民是否是真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复议人作出的不许可决定,调卷审查,重新作出许可决定,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
此致
福州市人民政府
附:
《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通知书》
《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协商通知书》
复议人身份证复印件3张
复议人:
黄维德
林德瑄
姚正春
2007年1月19号
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信回单(榕人大[2007]转办第62号)(2007年1月22日)
5、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榕政复决[2007]1号)(2007年1月24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