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建峰 转自 博讯新闻网
我受黄维忠的委托,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黄维忠的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和庭审质证,对案件事实有了深入了解,辩护人认为,黄维忠没有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公诉机关认定黄维忠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黄维忠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
起诉书指控黄维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要犯罪事实是煽动村民抗拒土地丈量,阻碍征地工作;唆使、煽动他人到莆田市中法哄闹、堵塞大门,扰乱法院正常办公秩序;组织多个村庄20多名村民到福州市公安局申请游行示威,和值勤的武警、保安发生冲突并堵塞大门,阻碍车辆通行,严重扰乱了福州市公安局的正常办公秩序。辩护人认为:上述指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刚才经过庭审质证已充分证明了公诉机关认定黄维忠的上述犯罪事实是根本不存在的。
首先,黄维忠在征地过程中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行为。莆田市有关部门在延寿村的所征用的土地用途包括荔涵大道的社会公益用地和300亩的土地储备用地,其中 300亩土地储备用地不属于社会公益用地,它是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一种垄断经营行为,对这种经营用地的取得,政府应当尊重市场价值,给予农民合理补偿,应该通过协商沟通的方式达成一致,最终使农民自愿交付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土资源部《征地公告办法》更具体的规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签字同意。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征地补偿标准并非是政府单向制定的不可更改的标准,作为土地使用人,完全有权利在征地过程中依法提出自己的主张。黄维忠的土地在征地范围内,他属于征地法律关系中的其它权利人,完全可以自由地发表对征地问题的看法,针对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黄维忠利用一定形式向村民宣传国家法律,启发农民依法维护自己的应得利益,完全是一种正当的行为,没有任何违法之处,至今为止,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禁止公民张贴普法宣传材料。既然征地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的,是符合群众利益的行为,为什么黄维忠不能张贴有关土地征用的法律文件呢?把黄维忠的这种行为视为是对征地的对抗只能说明有关行政机关法律常识的欠缺和工作方式的简单粗暴。
起诉书认定黄维忠煽动村民抗拒土地丈量不仅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而且该认定属于对土地征用法律常识的欠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都没有授予土地管理部门在征地过程中的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只能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后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律法规也没有禁止农民在征地过程中拒绝丈量土地,“法无禁止即为自由”,农民拒绝丈量土地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国土资源部也曾发文指出,对没有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和土地补偿款未支付到位的,土地权利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由此可以看出丈量土地并不是行政强制行为,它只是在征地双方达成补偿意向后为确定土地补偿面积进行的一项技术性工作,只有在征地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实施,否则,单方实施的丈量行为也是无效的,如果把丈量土地视为一种单独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在农民拒绝丈量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是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丈量土地,正因为丈量土地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从而根本就无从认定不同意丈量土地属于抗拒行为,农民拒绝丈量土地的行为只是征地相对人的一种权利自助的合法行为。
其次,起诉书认定黄维忠唆使、煽动他人到莆田市中法哄闹、堵塞大门,扰乱该院的正常办公秩序没有事实根据。
洋西村吴珍丁等20余名村民均是共同诉讼案件当事人,他们对两级法院的裁定不服,希望走再审程序,出于对黄维忠的信任,向黄维忠咨询关于再审程序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院长有权提起再审,黄维忠据此向洋西村的当事人提出要求院长提起再审的建议,这个建议完全是有法律依据的,黄维忠并没有告诉他们以什么方式找院长,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黄维忠唆使、煽动洋西村当事人去法院哄闹、堵塞大门,即便洋西村当事人在莆田市中法有不当言行也不能由黄维忠去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洋西村去莆田市中法的20余人均是案件当事人,他们每次到法院都按照法院的管理规定履行了登记手续,并且在3月4日与李有才院长还事先有约,他们找院长的目的是要求院长提起再审,而并非是去无理取闹。李有才院长把吴珍丁等人叫到办公室亲自进行了接待,并且莆田市中法对他们的再审申请作出了驳回再审申请的法律文书,这一过程已充分说明莆田市中法是把吴珍丁等人作为案件当事人接待的。而莆田市中法的证明材料不顾事实的把吴珍丁等人上楼的过程说成是吴珍丁等人不顾保安人员的劝阻强行冲上办公楼,如果真如莆田中法证明材料所说,吴珍丁等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就应当及时受到法律制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是莆田市的最高司法机关,本身具有司法制裁权,如果洋西村村民在法院闹事,法院完全可以报110请公安机关处理,或者直接运用司法处罚权进行制裁,但至今为止,吴珍丁等人没有受到过任何司法和行政处罚,黄维忠唆使、煽动的人没有违法行为,怎么能认定黄维忠犯罪呢?
第三,起诉书认定黄维忠等人在福州市公安局申请游行示威活动中和值勤的武警战士、保安人员发生冲突,并堵塞大门与事实不符。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福州市公安局大门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该局大门旁边有一个侧门,侧门与传达室相连,只能走人,不能通车,来访人员只有在侧门外的传达室登记之后方能进入院内。2005年8月4日黄维忠等人来到福州市公安局时发现大门的电动拉门已经关闭,大门前躺着福州市的一个上访妇女,只有侧门可以出入。黄维忠等人在传达室递交游行示威申请后,市公安局接待人员拒绝接收游行示威申请书,黄维忠等人与其据理力争,直到该局领导出面接收了游行示威申请书,整个过程除了黄维忠几个代表进入到与传达室相连的信访接待室做笔录外,其余同去人员根本没有进入公安局院内,倒是福州市公安局如临大敌,出动几十名保安、武警、警察在大门里警戒,黄维忠等人站在门外,双方隔着一道门,根本没有直接接触,如何会发生冲突呢?
起诉书认定黄维忠等人堵塞大门,阻碍车辆通行更是无稽之谈,这种认定也是与控方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的。福州市公安局值勤保安林孙祯的证言提到:“这些莆田人不听劝阻,继续围堵在市局的人行、摩托车通道。”从这段陈述可以看出林孙祯所称的人行、摩托车通道正是福州市公安局的侧门,这个侧门无论如何是不能被称为福州市公安局大门的。其他证人证言也提到,黄维忠等人一直是在侧门外边的传达室前活动,该侧门只是一个供行人通行的一米多宽的小门,根本不能通行车辆,侦查机关不顾事实,偷换概念,将黄维忠等人在侧门前等待答复的过程捏造为堵塞大门,阻碍车辆通行。福州市公安局是治安行政机关,享有治安处罚权,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理解得最透彻,并且接待黄维忠等人的是治安支队的人员,如果黄维忠等人在市公安局门口堵塞大门,阻碍车辆通行,为什么不立即采取治安强制措施或者由派出所立为治安案件进行查处。反而要求派代表进信访办去谈,并且在2005年8月13日给申请人出具了游行示威不许可通知?这一切只能证明黄维忠等人在福州市公安局申请游行示威的活动过程完全是合法的。
本案公诉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无论是证明吴珍丁在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哄闹、堵塞大门,还是证明黄维忠等人在福州市公安局堵塞大门,阻碍车辆通行都是由当事一方提供的证据,这些证据材料均是侦查机关事隔几个月后收集的,没有案发地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和处理结论,单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无论如何是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本案更为离奇之处是福州市公安局和莆田市中级法院这两个受害单位事发后均没有报案,而是事隔三个月后的2005年 11月11日,一个自称是龙桥街道办事处叫孙曙文的人到派出所报案,称黄维忠扰乱了龙桥街道办事处、市法院、福州市公安局等有关单位的正常办公、工作秩序。龙桥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记载的报案人为孙曙文,登记表上既没有孙曙文的签字,也没有本人的书面报案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盖章。孙曙文是以个人身份报案的,但是案卷中又没有他个人报案的任何凭证,是否有孙曙文其人,控告黄维忠是否为控告人的真实意愿无法认定,因此,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有虚构案件来源的可能。
二、黄维忠的全部活动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是正当合法的行使公民权利的行为。
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但是在现实中公民的许多法定权利却无法实现,黄维忠从他的承包地被征用开始一直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权利,然而,他却在权利救济的途径上处处碰壁。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要听取被征用土地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国土资源部《征地公告办法》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莆田市有关部门在延寿村征地过程中明知农民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并且在黄维忠等人多次提出听证请求的情况下,不理睬其合理要求,剥夺了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话语权。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有协调的义务,黄维忠等人据此规定多次向各级人民政府提出协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请求,但是各级政府均没有任何答复。
黄维忠等众多农民向福建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福建省人民政府以征地批复系内部行为为由不予受理,连行政复议的程序都未能进入。
黄维忠等人对福建省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时,竟然没有一个法院受理,福州市中级法院称,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福建省高法更直截了当的对黄维忠等人说政府的事他们管不了。
黄维忠到北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督促福建省法院立案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立案,但最高人民法院将黄维忠按上访人员对待,一纸接待函给打发了。
黄维忠去国务院要求其督促福建省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或者由国务院直接受理行政复议,但国务院也没有任何答复。
黄维忠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国务院提出对土地补偿标准争议进行裁决的申请,国务院还是没有答复。
黄维忠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国务院不作为,该院立案庭不仅拒绝接收起诉材料,而且还声称:你邮寄过来我转身就把它扔进废纸篓。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赋予被征地农民的听证、协调、裁决、复议、诉讼等等的救济权利,黄维忠等人全部尝试过了,然而,每一条法律救济渠道都明确标示:此路不通,庄严的法律法规成了现实中的画饼充饥和望梅止渴。尽管处处碰壁,黄维忠还是不愿意放弃依法解决的努力,为了以更强烈的方式表达自己的诉求,他们想到了申请游行示威,于是依法去向福州市公安局提出游行示威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九条规定: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两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按照该条款规定,福州市公安局对黄维忠等人的游行示威的申请,只能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决定,而没有拒不接受申请书的法律依据。虽然福州市公安局最终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做出了不许可的通知,从性质上已经认定了黄维忠申请游行示威的合法性,但同时也使黄维忠利用游行示威反映诉求的努力再次落空。
黄维忠作为一个农民,他自学法律,义务为农民提供法律帮助,受到众多农民的信任,委托他代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本是社会进步,农民法律意识提高的表现,然而,由于我国目前对公民权利保障制度的缺陷,致使一些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肆意限制公民正当权利的行使,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许多公民权利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实现。黄维忠由最初的为维护自身利益的个体诉讼,到后来有众多求诉无门的群众委托其共同诉讼,正是因为他们都有过做为个体的公民权利处处被漠视的感受,共同的诉求使他们聚集在一起,如果认为黄维忠的行为是聚众行为,那么他所聚集的都是他的委托人,我国法律没有对委托人的人数有限制,他是以676名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与众多的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是一种故意犯罪,从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中根本看不到黄维忠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黄维忠聚集众人的真实目的就是为了使被人为阻止的诉讼权利得以恢复,使自己的诉讼请求通过法律程序得到最终裁判。他从没有唆使、煽动他人闹事,黄维忠的几百名委托人没有一个因扰乱社会秩序被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罚。“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黄维忠聚集起来的人没有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又怎么能认定黄维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呢?
辩护人自侦查阶段介入此案开始,就深深的感受到本案的复杂背景,感受到了案外势力介入本案的影响。如有关部门使用非法手段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来收集证据,以达到给黄维忠定罪的目的。公安机关对本案的一些证人笔录就是在非法传唤的情况下作出的。龙桥街道办事处在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就不打自招的承认“多次增派工作人员到延寿村、洋西村进行多方面做好群众工作,对个别群众进行监控”,街道办事处做为政府的派出机构,即不是公安机关,又不是司法机关,有什么权利对公民进行监控?可见,有关部门为给黄维忠定罪,确实是下了极大的功夫。假如这些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把给黄维忠定罪的精力放在改善自己的工作,改变不良的法制环境上,还能有众多的百姓在上访之路上疲于奔波吗?从这一点上看,真正应该站在被告席上接受审判的不应该是依法维权的公民黄维忠,而应该是那些不履行法定职责,践踏公民权利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还有那些躲在幕后制造黄维忠案件的强权势力。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审判机关在审判活动中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我希望本案的审理法院也会按照这一原则,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尽管强权势力可能施加压力使本案作出不公正的判决,但我相信这些案外势力只能改变案件一时的判决结果,但是他们改变不了法律的最终公正判决,法律终将会给黄维忠,给莆田人民一个公正的结论。
综上所述,辩护人再次重申,黄维忠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黄维忠无罪。如果法院判决黄维忠有罪,损害的将是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损害人民法院和人民政府在群众中的形象,导致更多更尖锐的社会矛盾产生。请法庭本着对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态度,对黄维忠做出无罪宣判。
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光
200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