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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计划生育观察:计划生育罚款被取消 违规生育者缴纳社会抚养费

2013年03月23日 综合新闻 ⁄ 共 1668字 ⁄ 字号 暂无评论

杨林帮转自中国网

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以123票赞同、12票弃权、0票反对的表决结果,通过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并决定于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当日,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第63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这部法律,历经23年酝酿,前后起草、论证30余稿。最后通过的文本共7章47条,从多个方面对计划生育工作进行了规范。

中国的计划生育已经推行了近30年,计划生育工作一直是基层政府的一项长期、基本的任务,但除了宪法第25条的原则规定外,一直没有具体的法律来规范。

一位乡镇干部说:“我们向群众宣传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总会有群众问我们,其他国策都有法律规定,怎么就这个没有啊。我们无言以对。”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张维庆表示,该法的出台,“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地位,结束了长期以来主要依靠政策和地方法规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历史”。

现行计划生育政策保持稳定

有人曾经担心,用法律的形式规范计划生育工作,会不会导致计划生育的放松?也有人担心,法律会不会对计划生育政策有大的改变?甚至有谣传说,法律将强制规定每对夫妻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新出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对此作出了回答:“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该条同时还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

对于节育措施,该法第19条规定,“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这一规定,实际上赋予了公民选择节育措施的权利。那些只生了一个孩子的父母,再也不用担心被一刀切地要求实行结扎等绝育手术了。

在有些地方,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的育龄者曾经被要求自己支付药具费、手术费等费用。针对这种情况,该法第21条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以往的计划生育工作中,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克服“天下第一难”,采取过很多非法定的措施,乱罚款、非法拘禁等行为时有发生,计划生育对象和群众对此深恶痛绝。但是,受很多因素的影响,在以往的工作中,即使存在违反行政程序的行为,有的法院也拒绝受理公民对此提起的诉讼。

这次出台的新法,确认了计划生育工作也要依法行政的原则。在第39条的规定中,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截留、克扣、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虚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等5种行为给予严厉禁止。

此外,第44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意味着,计划生育工作终于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

计划生育罚款被取消 违规生育者要缴纳社会抚养费

超生、多生,一直是计划生育管理的重要内容。在法律出台之前,对此类行为的处罚,各地大多依据的是地方法规或者规章。在罚款或者有关费用的征收方面,各地标准参差不齐,由此导致乱罚款、乱收费现象。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1条规定,违规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该条同时还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过去,一方面政府部门对违规生育者进行的罚款和征收费用无法可依,程序混乱,群众虽有不满却又无可奈何;另一方面,遇上恶意违规生育者,政府在罚款或者征收费用时即使碰到强大阻力,也不能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保障。这一规定,实际上和行政处罚法的原则相一致。它一方面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社会抚养费”的概念,另一方面也赋予了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违规生育者的权利。

《中国青年报》 200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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