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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主党结社自由观察:(转载标题 結社自由及保護組織權的公約)

2012年01月05日 综合新闻 ⁄ 共 3281字 ⁄ 字号 暂无评论

中国民主党 玉成 转自 社團法人中華人權協會

結社自由及保護組織權的公約(背景)(Convention concerning Freedom of Association and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Organize)

一九四七年,一些非政府組織提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注意工會權利問題。自那以後,經社理事會一直同國際勞工組織密切合作,為促進這些權利而努力。一九四八年七月九日,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第31屆會議通過了《關於結社自由及保護組織權的公約》。這個公約是國際勞工組織制定的第一個適用於非農業工人和雇主的關於結社自由的公約。

該公約在結社自由方面規定,工人及雇主不須經過事前批准手續,均有權建立他們自己願意建立的組織和在僅僅遵守有關組織的規章的情況下加入他們自己願意加入的組織。公約還規定,工人、雇主及他們各自的組織在行使公約規定的各項權利時,應同其他人及其他有組織的團體一樣、遵守當地法律。而當地法律的規定不得損害公約所規定的各項保證,其執行方式亦不得有這樣的情況。在保護組織權方面,公約規定,締約國承擔採取一切必要的適當措施去保證工人和雇主都可以自由地行使組織權。

該公約於一九五○年七月四日生效。

結社自由及保護組織權公約

關於結社自由及保護組織權的公約

(第八十七號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第三十一屆會議

於一九四八年七月九日通過

生效:按照第十五條的規定,於一九五○年七月四日生效。

[序言]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四八年六月十七日在舊金山舉行第三十一屆會議,

決定對結社自由及保護組織權問題──會議議程的第七個項目一通過若干建議,並以一個公約的形式作出,

考慮到國際勞工組織組織法序言裡表明“承認結社自由的原則”為改善勞工狀況和建立和平的一個方法,

考慮到費拉德爾非亞宣言確認“發表意見的自由和結社自由為繼續進步的要素”,

考慮到國際勞工大會在第三十屆會議時曾一致通過若干應當構成國際規章基礎的原則,

考慮到聯合國大會在第二屆會議時曾贊同這些原則,並要求國際勞工組織繼續努力,以期能通過一個或幾個國際公約,

於一九四八年七月九日通過下面的公約,該公約在引用時可稱為一九四八年結社自由及保護組織權公約:

第一部分 結社自由

第一條
本公約對其生效的每一國際勞工組織成員承擔執行下列各項規定。

第二條
凡工人及雇主,無分軒輊,不須經過事前批准手續,均有權建立他們自己願意建立的組織和在僅僅遵守有關組織的規章的情況下加入他們自己願意加入的組織。

第三條
一、工人組織及雇主組織均有權制定它們自己的組織法和規章、充分自由地選舉它們自己的代表、規劃它們自己的行政和活動、並制定它們自己的計劃。

二、公共當局不得作出任何足以使此項權利受到限制或其合法行使受到阻礙的干涉。

第四條
行政當局不得解散工人組織及雇主組織或停止它們的活動。

第五條
工人組織及雇主組織均應有權成立或加入各種協會和聯合會;任何這類組織、協會或聯合會應有權加入國際性的工人組織及雇主組織。

第六條
本公約第二、三、四條的規定對工人組織或雇主組織的協會和聯合會適用。

第七條
工人組織及雇主組織取得法人資格的條件,不得具有限制本公約第二、三、四條規定的執行的性質。

第八條
一、工人、雇主及他們各自的組織在行使本公約所規定的各項權利時,應同其他人及其他有組織的團體一樣,遵守當地法律。

二、當地法律的規定不得損害本公約所規定的各項保證,其執行方式亦不得有這樣的情況。

第九條
一、本公約所規定各項保證對軍隊和警察適用的程度,應由國家的法律或規章加以規定。

二、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組織法第十九條第八款所定的原則,任何成員的批准本公約,不應視為影響軍隊或警察成員依靠來享有本公約所保證的任何權利的任何現行法律、裁定、習慣或協議。

第十條
本公約所用“組織”一詞是指任何促進和保護工人或雇主利益的工人組織或雇主組織。

第二部分 保護組織權

第十一條
本公約對其生效的每一國際勞工組織成員承擔採取一切必要的適當措施去保證工人和雇主都可以自由地行使組織權。

第三部分 雜項規定

第十二條
一、 際勞工組織每一成員於批准本公約時(或於批准後盡速),應就經一九四六年國際勞工組織組織法修正書修正後的國際勞工組織組織法第三十五條所述領土(該條修正後第四款和第五款所述領土除外),向國際勞工局局長提出一份聲明,說明

(甲)該國承擔不經修改地適用本公約規定的領土;

(乙)該國承擔在加以修改的情況下適用本公約規定的領土,以及這些修改的細節;

(丙)不適用本公約的領土,以及不適用的原因;

(丁)該國保留決定的領土。

二、 本條第一款(甲)、(乙)兩項所述的承擔,應視為批准書的組成部分,具有批准效力。

三、 任何成員國隨時可以另具聲明,全部或局部撤銷它在原來聲明裡按本條第一款(乙)、(丙)、(丁)項所作的任何保留。

四、任何成員可以在按照第十六條規定得退出本公約的時候,以聲明送交局長,對任何以前聲明裡的條件,加以任何修改,並說明它現在對某些可能指定的領土所持的立場。

第十三條
一、 倘若本公約的主題屬於任何非本部領土的自治權限範圍,負責該領土國際關係的成員可以在得到該領土政府的同意後,向國際勞工局局長提出一份代表該領土接受本公約義務的聲明。

二、 可以向國際勞工局局長提出接受本公約義務的聲明的,還有下列情況:

(甲)由國際勞工組織兩個或兩個以上成員國就它們共同管轄下的任何領土提出:

(乙)由按照聯合國憲章或其他規定負責管理任何領土的任何國際當局就任何這類領土提出。

三、 在按照本條上述各款向國際勞工局局長提出的聲明裡,應說明本公約規定是否將不經修改地,或在加以修改的情況下,對有關領土適用;倘若聲明裡說明本公約規定將在加以修改的情況下適用,則應說明這些修改的細節。

四、 有關成員或國際當局可以隨時另具聲明,全部或局部放棄援用任何以前聲明裡所述的任何修改的權利。

五、 有關成員或國際當局可以在按照第十六條規定得退出本公約的時候,以聲明送交局長,對任何以前聲明裡的條件,加以任何修改,並說明它現在對本公約的適用所持的立場。

第四部分 最後條款

第十四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十五條
一、 本公約應只對曾經把批准書送交局長登記的那些國際勞工組織成員有拘束力。

二、 本公約應於兩個成員把批准書送交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三、此後,本公約應於任何成員把批准書送交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對該成員生效。

第十六條
一、批准了本公約的成員,可以在公約首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退出公約;退約時應以退約書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此項退約應於退約書送交登記之日起一年後才生效。

二、批准了本公約的每一成員,如果在上款所述的十年時間滿期後一年內,不行使本條所規定的退約權,即須再受十年的拘束,其後,可按本條規定的條件,在每十年時間滿期時,退出本公約。

第十七條
一、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送交他登記的所有批准書、聲明和退約書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成員。

二、在把送交他登記的第二件批准書通知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時,局長應請各成員注意公約生效的日期。

第十八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將按上述各條規定送交他登記的所有批准書、聲明和退約書的全部細節,送交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十九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本公約生效後,應於每十年期間滿期時,向大會提出一項關於本公約實施情況的報告,並研究是否宜於在大會議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訂正公約的問題。

第二十條
一、大會倘若通過一個新的公約去全部或局部訂正本公約,那麼,除非這個新的公約另有規定,否則:

(甲)任何成員如批准新的訂正公約,在該訂正公約生效時,即系依法退出本公約,不管上述第十六條的規定;

(乙)從新的訂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開放給各成員批准。

二、對於已批准本公約但未能批准訂正公約的那些成員,本公約無論如何應按照其原有的形式和內容繼續生效。

第二十一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前文是國際勞工組織大會在舊金山舉行的並於一九四八年七月十日宣布閉會的第三十一屆會議正式通過的公約的作準文本。

為此,我們於一九四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簽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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