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主党党员曹成杰转自维权网
(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报道)本网获悉:原国有企业安徽拖拉机厂(已破产)的宿舍区安拖东村被合肥市瑶海区政府以“棚户区改造”名义拆迁,小区房主杨玉秀提起行政复议,未获支持,提起行政诉讼,将合肥市政府及瑶海区政府起诉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政府对安拖东村的征收决定合(瑶)房征决(2015)第(01)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及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合复决(2015)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合行初字第0015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杨玉秀的诉讼请求,而杨玉秀于12月23日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上诉,案件正处于二审期内,而2015年12月31日下午14:20分,原告的安拖东村17幢207室房屋内就被人纵火,屋内一些器物被焚毁,因原告住于他处而无恙。
原告杨玉秀丈夫刘宁报警,合肥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警后称是纵火案,后瑶海分局刑警二队派警员到现场拍摄照片调查取证。
刘宁于2016年元月4日去刑警队要立案决定书被刑警二队指找城东派出所处理案件,第二天刘宁到城东派出所拿到受案回执合公瑶(城)受案字(2015)[0105001],案由为“物品被他人损毁”。就此刘宁不服,认为是纵火案,属于刑事案件,怎么变成了物品损毁的行政案件?
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合行初字第00150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以“报警记录并不能证明瑶海区政府采取了断水断电违法行为强制拆迁的事实,该报警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短信照片也是“只能证明原告曾于该段时间拨打过110报警电话,不能证明瑶海区政府采取了断水断电违法行为而报警”等
而就征收拆迁的合法性,原告提出了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1)作出的案涉合(瑶)房征决(2015)第(01)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不具备合法性,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有违法之处:
1、征收决定不具备四规划、一计划的前置条件;
2、被告1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没有对征收范围内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更没有向被征收人公示调查结果,程序违法;
3、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违法——应由瑶海区级政府制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而不是由瑶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制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4、被告提供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瑶海区人民政府第8号常务会议纪要没有法律效力的,二者自相矛盾,程序严重违法。
5、被告1的征收补偿资金没有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6、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1假借旧城区改造之名,行商业开发之实,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并未取得合肥市相关土地、规划、建设等职能部门审批。
7、被告1提供的《征收决定》有两份,其中一份上没有告知被征收人进行行政救济的权利和途径,两份《征收决定》上均没有征收补偿方案,违反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8、《条例》第27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法院审理查明瑶海区政府拟启动安拖东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遂在拆迁项目范围内征求群众意见,被调查的806户中同意改造的为756户,同意率为93.8%……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瑶海区大建设指挥办事处组织有关人员(是哪些有关人员?)对安拖东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进行了研讨……征求意见及修改方案进行了公示……
最后法院全部采信了被告方瑶海区政府的征收决定和合肥市政府的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于本网信息员与父亲皆是原安徽拖拉机厂职工并自上世纪七十年代就居住于安拖东村,知悉安拖东村居民的情况,此是原安徽拖拉机厂为解决职工及家属居住建设的小区,房屋有上世纪五十年代建设的平房和七十年代至八十年代末建设的楼房,如果说是危房也完全可以说的,可居住状况呢?有祖孙三代就居住在一间16平米的平房里的,其中祖父级的是上世纪五十年代从江苏招工过来的,儿子也是近五十岁的人了,可没有享受到什么国企福利分房待遇,就居住在这平房里……像这样的没有享受国企福利分房政策,没有参加国企房改的住户不是一户两户,在2010年始就有安拖东村的住户上访要求政府改造安拖东村,本网信息员也多次被居民要求将安拖东村原国企职工的居住困境和渴望改善居住条件的要求在网上报道出来,希望政府重视安拖东村原国企职工居住困境,履行政府对原国企职工的义务,保障原国企职工住房权利。
原国企的住房制度原本就因为国企腐败而不公平:有权有势的,能够攀上关系的就能分到房子居住,而没有权势的,又不会攀关系找门路的国企职工,要么没有分配房子,即便分配房子也是又旧又小的房子;而没有房子或房子不符合房改条件就不能参加房改。国企停止福利分房后实行公积金制度,可该制度没有就没有享受福利分房的职工如何解决住房问题做出规定,这毫无疑问是不公正的。
就此次政府对安拖东村所谓“棚户区改造”名义进行征收,首先安拖东村的房屋是原国企安徽拖拉机厂给原国企职工建设的,并分配给职工,其后一些房屋经房改为职工所有,另一些住房是不符合房改政策不能出售给原国企职工的平房和苏式宿舍楼,并不是什么住户在法律上无权居住占有的所谓棚户区;其次从公正角度上,从政策延续角度政府有义务保障原国企职工的住房权利。可政府并不认为对原国企职工有保障住房权利的义务,不同意对没有享受到房改政策的原国企职工在拆迁安置时按原有政策安置住房。
在政府征求被拆迁安拖东村住户意见时,一些拆迁户因居住环境特别困难急于解决居住困境而害怕政府不拆迁改造安拖东村——有一些人就大肆宣扬因为安紡四村住户提的要求高政府就不拆迁改造了,而如果安拖东村住户要求高那么就会失去此次拆迁改造的机会了,这对于一些居住在不到二十平米房子里的住户,而拆迁改造安置面积至少五十平米的住户们来说是有极大诱惑力的。而那些当年利用权势、走关系违反原国企住房政策多占房子的人来说,拆迁安置补偿就如同洗钱一般,使他们原来违反住房政策多占的房子通过拆迁补偿安置变成合法了,再也不用担心不知何时政府反腐反到这块会要求他们退房的可能了,而多占的房子没有购买的经过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出售变现了,这些人何乐而不为呢?自然举双手欢迎拆迁了。
而一些试图对拆迁补偿安置条件提要求的原国企职工,自然就会有一些“热心人”前来劝诫,一句话政府搞的你还能胳膊拗过大腿吗?你不能影响其他人改善居住条件的机会啊!于是乎就咸与维新了,赞成拆迁的自然就有90%以上了,虽然这90%以上赞同拆迁的住户中肯定有许多住户是赞同拆迁,但打心眼里是不赞同政府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内容的。
按照政府提供的瑶海区发改局“瑶发改统【2014】132号关于安拖东村旧城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批复”中该工程项目计划总投资约4亿元,可《征收决定》作出后,瑶海区财政局才在2015年3月30日预支安拖东村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补偿资金1000万元,且该笔资金打在瑶海区街道办事处的账户上,违反了《国有土地上征收条例》第12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如此一来,住户们交出房屋,尚未拆迁补偿安置签协议,一旦资金断绝,新小区无法开工建设,那么在外租房居住的原安拖职工岂不是要长期租房居住?何时才能返回老房处居住呢?
从政府仅预支了一千万资金来看,就无疑证实了政府对安拖东村的“棚户区改造”就是旧城改造,是商业开发,政府应是早就计划好交给开发商开发安拖东村的土地建设商品房,从商品房的盈利中解决原安拖东村住户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如此政府还有可能从中赚一笔,而不排除有官员借此机会可以中饱私囊了。
本网相关报道:
合肥市安拖东村被拆迁户不服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图)
https://wqw2010.blogspot.jp/2015/08/blog-post_703.html
破产国企职工渴盼改善住房条件采访记(图)
https://wqw2010.blogspot.jp/2013/01/blog-post_1434.html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贤,女,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南陵路18号安拖东村17栋207室,身份证号340102196708084048,电话1315515485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单虎,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庆军,市长
上诉人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行初字第00150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合(瑶)房征决第(01)号《房屋征收决定》和被上诉人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合复决(2015)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
一、没有证据证明本旧城区改建项目已纳入瑶海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一审认定合(瑶)房征决第(01)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是错误的。
《国有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国有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四规划,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符合一计划。被上诉人提供的仅是瑶海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向区人大所作《关于瑶海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5年计划草案的报告》,一审认定瑶海区人大已审议通过该报告没有证据支持。
《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办法》(合政(2012)70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五条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批准文件、规划红线图、土地预审意见等材料。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以上材料,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并未取得合肥市相关土地、规划、建设等职能部门审批。其提交的《瑶海区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情况说明》形成时间是2015年7月9日,而《征收决定》作出时间是2015年3月21日,明显是被上诉人为弥补《征收决定》违法而补充的材料,本旧城区改造项目在《情况说明》中面积约34907平方米、在合肥市瑶海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关于安拖东村旧城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批复》中征收总面积为约5.5万平方米(54.25亩)、合肥市规划局《关于确认安拖东村棚户区项目改造范围的函》中为34224平方米(51.3亩),三份法律文件中征收改造面积是不一致的,使得上诉人质疑本次房屋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果不其然,2015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公示了“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与茂林路交口西南安拖东村街坊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前公示”(见二审新证据),在公示中房屋征收面积变成了31.09公顷(466亩),征收范围变成了东到茂林路,南到裕溪路,西到南陵路,北到和平路。所谓的公示也是掩耳盗铃,仅是公示了三日就撤回了。以上事实证明政府部门“官官相护”,证明合(瑶)房征决第(01)号《房屋征收决定》是违法的。
二、被上诉人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没有对征收范围内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更没有向被征收人公示调查结果,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也没有对征收范围内房屋进行预评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是依据预评估结果拟定、制定的,程序违法。
《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办法)第六、七、八条均规定房屋征收应进行调查登记、房屋价值预评估,将调查结果、评估报告进行公示,以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确定货币补偿依据,并根据预评估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上诉人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对这些法定的征收程序一概作“省略处理”,明显侵害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选择权,被上诉人此举为其在实际执行中,采取差异化的补偿安置提供了便利,违反等价有偿、同房同价的原则。一审中,被上诉人为弥补房屋征收违法,2015年10月21日还在合肥晚报上刊登“安拖东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榜公示”(见二审新证据),其实,所谓的一、二榜公示根本就没有,此事实也能证明《房屋征收决定》是违法的。
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程序违法。
《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办法》第八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预评估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而本案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单位是瑶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不是瑶海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过有关职能部门组织论证;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决定》是同一日作出的,征收补偿方案需征求公众意见、公示等法定程序也没有;征收补偿方案中对被征收人房屋附着物、构筑物、装饰装修等没有明确、具体的补偿标准。以上违法事实证明《房屋征收决定》是违法的。
四、被上诉人提供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瑶海区人民政府第8号常务会议纪要没有法律效力的,二者自相矛盾,程序严重违法。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从上述规定可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作出,涉及人数较多的,还需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是瑶海区征收办作出的,并不是瑶海区人民政府对社会稳定风险所做的评估,该报告中涉及的所谓危房没有相关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所谓小区内部基础设施落后的相关证明更是没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第8号瑶海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明该次常务会议召开时间是2015年2月10日,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作出时间是2015年3月13日,也就是瑶海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是一份尚未作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根本没有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五、被上诉人的征收补偿资金没有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条例》第12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被上诉人提供的瑶海区发改局“瑶发改统【2014】132号关于安拖东村旧城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批复”中该工程项目计划总投资约4亿元,被上诉人提供的是瑶海区财政局银行账户和瑶海区和平路街道银行账户,不是安拖东村旧城改造项目专用账户,资金余额远达不到计划投资数额,《征收决定》作出后,瑶海区财政局才在2015年3月30日预支安拖东村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补偿资金1000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瑶海区和平路街道银行账户还用于其他用途调账、付款,证明被上诉人在征收决定前未安排征收补偿费用,在征收决定后也未做到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根本不能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六、被上诉人的《征收决定》没有载明行政救济程序、权利和征收补偿方案,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提供的《征收决定》有两份,其中一份上没有告知被征收人进行行政救济的权利和途径,该份《征收决定》是被上诉人公示给被征收人的,后一份《征收决定》是在后期作出的,是为掩盖违法行政行为而制作的,两份《征收决定》上均没有征收补偿方案。《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明显违反了该法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七、《条例》第27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中纪委办公室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等系列规定也严禁此种违法征收行为。被上诉人的违法强拆行为虽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但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违法的,严重侵犯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从侧面证明了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进行房屋征收活动,其所作《征收决定》必然也是违法的,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对于被上诉人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合(瑶)房征决第(01)号《房屋征收决定》存在多处程序违法视而不见, 显然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此 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杨玉秀
201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