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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欺诈观察:塔沟武校打死学生,登封公安协助隐瞒

2015年03月30日 综合新闻 ⁄ 共 3982字 ⁄ 字号 暂无评论

姜洪波 转自 博讯新闻网

各级政府领导、各位正义人士:
您好!
我叫贾庆文,男,现年37岁,山西省襄汾县新城镇刘村人,身份证号:142623197205254015。我儿子贾晓华,2007年年仅12岁。2007年8月26日,我儿子贾晓华到河南省登封市嵩山少林寺塔沟武术学校上学,上学前和在校期间均身体健康。2007年10月8日下午,我儿子贾晓华却突然离奇死于登封市嵩山少林寺塔沟武术学校。

一、学生离奇身亡
学校极力隐瞒
在2007年10月8日18时左右接到学校说我儿子病重的电话后,我与妻子魏春平以最快速度于2007年10月9日15时左右赶到学校。我们马上找到我儿子的教练程培强了解情况,他说:10月8日上午上武术课时,贾晓华还好好的;下午14时50分,上文化课前,在7号宿舍楼六层楼梯平台处,阮克星等同学与贾晓华“纠缠”;贾晓华突然晕倒后,先送校医室,后送登封市人民医院。介绍当中,程教练还把阮克星叫来让我们询问,其承认与我儿子有“纠缠”。
学校接待人员刚把我们领到医院门口,就说我儿子已经去世了!惊天噩耗,我二人当时无法自持!问及死因,他们说我儿子2007年10月8日14时50分上文化课时,从寝室出来后自己晕倒,送医院抢救两个多小时无效死亡。
2007年10月10日上午,我复印了医院我儿子的《急诊科危重病人抢救记录》。记录表明:我儿子2007年10月8日15时送到,入院时已无呼吸,心跳已停;进行了一小时五十分钟的综合抢救,因无效而宣布死亡,初步诊断为“猝死”。
2007年10月11日上午,我去医院看了我儿子的尸体,发现其左额和左太阳穴处有明显外伤、双耳青紫。
在我们的再三要求和交涉下,2007年10月11日下午,学校终于给我们提供了一份事情发生经过的通报。通报中说:贾晓华从寝室出来上文化课时,走到楼梯拐角处自己晕倒,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因不明,如有异议,申请尸检。
就在解剖的前一天——2007年10月15日下午,校方给我的律师打电话,说愿先拿数万元将人埋了。
二、学校威胁家长
公安调查应付
从2007年10月11日至2007年10月13 日,在我们与学校代表几日的交涉中,校方一直坚称:你儿子自己晕倒死亡,学校没有任何责任;出于人道,可考虑出点丧葬费用;如不同意,到哪儿上访都可以,到国务院也不怕。还说:我们学校建校已二十多年,发展到现在有几万人,在全国武校中是最大的,在国内外都有影响;你们不要把事情弄大,那样对你们没有好处。
鉴定结论出来以后,我给学校校长刘海钦打电话,问他计划如何处理我儿子死亡的事情,他给的答复却是:“你不是告我吗?你告去吧!”
在学校给我们提供的事情发生经过的通报中说:事件发生后,学校立即向当地的公安机关和主管单位分别进行了上报。然而,到2007年10月12日下午,已四天多了,登封市公安局却还没有对我儿子的离奇死亡进行任何调查。在我把报案材料(其中就有我从程教练处了解到的情况)送到马会强局长手中,恳请其查明我儿子的死因时,他才安排少林派出所的所长武志荣把此事处理一下。
2007年10月13日,登封市公安局组织人员到学校进行了调查,并于晚上由少林派出所的指导员赵俊勋向我介绍了调查情况,结果与学校所给我儿子事情经过的通报基本一致。我问是否对运送人、校医、医院等进行了调查,赵俊勋指导员回答说没有。
三、解剖草率马虎
鉴定以果代因
2007年10月14日,无奈之下,我狠心向登封市公安局申请并出资对我儿子进行尸检,以查明我儿子的死因。
2007年10月14日晚,少林派出所赵俊勋指导员把我叫到登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在等鉴定中心负责人杨嵩民的过程中,他给我讲了几个尸检发现有病的例子。
2007年10月16日下午,登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孙洪涛等三人对我儿子进行了尸体解剖。解剖后,据在现场的亲人(有做了20多年法医的)讲:解剖时,登封的法医仅对尸表检查做了文字记录,解剖过程中未做任何文字记录,照相的人没事时在记录本上乱写了很多,其中还有骂人的字句;解剖时,明显可见你儿子“脑组织充血水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解剖结束,问负责法医孙洪涛有无初步意见,他说看不出什么,要拿回去几个法医仔细看。
2007年10月18日上午:我到登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催问解剖所取组织器官送检了没有,见司法鉴定中心负责人杨嵩民法医,他问我:解剖时你看出什么问题了没有?
在还没有将解剖所取我儿子的组织器官送检前,登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杨嵩民法医就给人讲,说我儿子有严重的隐性疾病。
2007年10月28日下午,我去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看我儿子的病理检验结果,见到负责我儿子病理检验的郑旭东法医,他说:我们这里检验的有贾晓华此人,你到当地去问病因和结果;我们只对当地公安负责;解剖时你看出什么问题没有?
2007年10月29日上午,我再去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看病理检验结果,可巧有报社记者采访此事。郑旭东法医对我们说:病理检验结果还没有出来。在我们刚走出办公室不远,郑旭东法医却追出来对我们说:贾晓华有严重脑瘤,必死无疑!等我们走后仅几分钟,郑旭东法医就给记者打电话说:对不起,我搞错了,你们回来吧。我们返回来后,他对我们说:有脑瘤的是另一小孩,贾晓华还未发现问题,恳请你们不要将这事进行报道。后他给记者发短信,说要请记者吃饭。
2007年11月5日上午,我给登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孙洪涛法医打电话,询问尸检结果出来没,他说:病理检验结果已经出来,看不出什么问题;可能是被打死的,具体怎么死的还不知道。
2007年11月7日上午,我到登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看尸检结果,见到杨崇民法医给中心的人留的纸条,上面写到:排除了有大的疾病和中毒,按猝死定。
2007年11月7日下午,我到登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催要司法鉴定结果,见到杨嵩民法医,他说:明天出结果——猝死。
2007年11月8日上午,我再次到登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催要司法鉴定结果,见到杨嵩民法医,他说:出来通知你;有事就说、就反映,不要借助第三方;你去派出所问问情况。
2007年11月9日下午,我第三次到登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催要司法鉴定结果,见到孙洪涛法医,他说:已经给你和派出所说了,结果就那么回事,你们就按其说事;就是结果写出来,也是按那写,不必等一张纸;我们也不会给你们谁,只给派出所。
2007年11月10日,我哥给少林派出所赵俊勋指导员打电话,询问鉴定结果何时才能出来,他说:不太清楚,让杨嵩民院长与你弟弟沟通看如何出。
2007年11月13日,我终于在少林派出所赵俊勋指导员处见到了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29号)并进行了复印,发现其上未盖任何公章,其中的要求为:“鉴定贾晓华的死亡原因”;其中的论证为:“1、通过尸表及解剖检验未发现致命性损伤,因此可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2、胃内容未检出有机磷类农药、毒鼠强及安眠药的成分,因此可排除口服上述毒物中毒死亡。3、法医病理检验未发现严重疾病,结合调查情况:贾晓华发病突然,死亡迅速,我们综合分析认为:贾晓华的死亡符合猝死特征”;其中的鉴定意见为:“贾晓华的死亡为猝死”。同时,我附带见到了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143 号)并进行了复印,其中的法医病理诊断为:“1、肺淤血;2、肝、肾淤血;3、胸腺重67g”;见到了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0812号)并进行了复印,其中的检验结果为“从上述送检的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有机磷类农药、毒鼠强及安眠药的成分”。
四、深入调查不做
重新鉴定拖延
2007年10月31日,我和律师及采访此事的记者到学校进一步调查了解情况,找到了程培强教练,我把我书写的事情发生后我初次见他时他说的事情经过给他看,他仔细阅读后说属实。
2007年11月1日,我向登封市公安局呈送了新的报案材料,希望公安机关就有同学与我儿子“纠缠”之事和我儿子的外伤是如何产生的等做进一步的调查,落实真相,查清我儿子的死因。
2007年11月13日上午,我去见少林派出所赵俊勋指导员,询问重新调查情况,他说:已重新找程培强教练进行了调查,教练说没有你所说的那回事。
2008年3月14日,我再次向登封市公安局呈送了新的报案材料,希望公安机关就有同学与我儿子“纠缠”之事、我儿子外伤产生的原因、 “肺淤血;肝、肾淤血” 产生的原因、我儿子身体有无骨折之处和我儿子两次打电话要钱却不敢说明用途等做进一步的调查,查明我儿子的死因。此后,我多次向登封市公安局询问调查情况,但时至今日都没有得到任何调查结果。
鉴定结果刚出来,我即于2007年11月14日下午向登封市公安局呈送了《补充鉴定申请》,要求就我儿子外伤原因、“肺淤血;肝、肾淤血”原因、“脑组织充血水肿、蛛网膜下腔出血”
原因和“猝死”原因等做补充鉴定。但直到2007年11月27日上午,登封市公安局少林派出所赵俊勋指导员给我打电话时才说:没注意是补充鉴定;今天和司法鉴定中心联系了;他们这就是最高水平了,补充不了啥;就得托郑州公安委托上一级重新鉴定。
2007年12月3日上午,我以从登封市公安局的第1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得不出我儿子贾晓华的死亡原因为由,向登封市公安局呈送了《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到北京权威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虽然我多次要求登封市公安局赶快进行重新鉴定的委托,但直到2008年5月18日,登封市公安局一直以各种理由不进行重新鉴定的委托。
2008年5月20日,登封市公安局少林派出所的术洪锋副所长和司法鉴定中心的杨嵩民避开我,悄悄到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的委托。我到登封市公安局向郜今玮副局长等进行询问,但他们拒不告诉我进行了哪些项目的委托,却还要我对他们的私自委托签字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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