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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暴行观察: 李劲松 :《控告检举专函》---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3年11月16日 综合新闻 ⁄ 共 5963字 ⁄ 字号 暂无评论

乔海明 转自 博讯新闻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举报人是一个深爱着自已“天生唯一的祖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促进司法公正、履行公民的守法护法义务”;
举报人现对“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人民法院院长杨金良、张冲波案审判长的卢氏县人民法院杨新民法官、担任卢氏县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并在张冲波有罪的判决意见上签名的其他所有法官”在张冲波案的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这一“涉嫌触犯刑法第399条的渎职犯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报案。

事情经过:
一、事件缘起
张冲波原系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中药材开发总公司的生产科科长,工作之余喜爱写作,并经常写一些批评稿,揭露当地政府存在的问题。
1998年,因与暗中采访报道卢氏县形象工程事件的《南京周末》报记者胡震杰接触频繁,原卢氏县县委书记杜保乾对张冲波怀恨在心。同年8月,当张冲波与胡震杰在卢氏县一家饭店见面时,县委宣传部长、副部长等人随即赶到现场。此事件发生后不久,张冲波就接到了对自己“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张冲波对这些威胁并没有太在意。
1999年6月28日,张冲波在《大河报》与该报记者又发表了一篇《放出废液一点点,撂到相邻一大片——5吨不明化学废液被运至卢氏》,文章见报后,放出废液的洛阳某化工厂赔偿了卢氏3万元。这本是一件好事,但对新闻异常敏感的书记杜保乾还是把中药材集团总公司经理路某喊去大骂了一通,并说:“你还能管住张冲波不能?张冲波要是再写文章,我就撤你的职!”
1999年7月,针对形象工程,张冲波又写了一篇《房子焉能建了拆、拆了建》的文章见报,引起巨大反响。然而张冲波的这些举动也极大的触怒了原县委书记杜保乾。在此之后便不断有恐吓电话打给张冲波。

二、无端获刑罚
1999年8月6日中午,张冲波突然被刑事拘留。一个干警向他透露说,“你本身没什么大问题,是你得罪县领导了,准备逮捕你,那边正开会研究呢。”
三天后,即8月9日,张冲波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被逮捕。
1999年11月2日,卢氏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次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对张冲波提起公诉,同年12月21日又提出撤诉,之后又于2000年元月24日提起公诉。
2000年2月25日,卢氏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三门峡崤山律师事务所肖国屏、张俊超两位律师作无罪辩护。辩护律师指出:从刑法理论上讲,挪用特定款物罪是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退一万步讲,即使张冲波有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结果,是构不成本罪的。而且起诉书自始至终也没有指认张冲波的行为“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也不存在这样的事实,公诉人也当庭承认“目前尚未造成损害”。没有这个必要条件,岂能指认张冲波的行为构成犯罪?而事实上,张冲波于1999年初取得30万元扶贫贷款,期限为两年,贷款又有房地产抵押担保,贷款仅使用8个月就锒铛入狱,贷款远远未到还款期限,不要说重大损害,就是一般的损害也根本没有。起诉书指认张冲波“改变贷款用途”,但始终说不清该笔贷款的正确用途是什么。相反,却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张冲波投资是用于种植并收购中药材的。
2000年3月14日,卢氏县法院审判委员会成员一致通过了无罪判决。院长杨金良向杜保乾汇报时,杜保乾训斥:“你们都是一群笨蛋,弄了七八个月,弄个无罪?给我判三年,必需得判!”之后卢氏县法院又召开审判委员会重新研究张冲波一案。审判长杨新民重新汇报了案情,坚持了无罪判决。但遭到院长的批评:“你认识上不去,要从讲政治的高度,从全县稳定的高度上看待张冲波一案。杜书记认为张冲波有罪,应该判三年!”审委会成员最终在张冲波有罪的判决意见上一一签名通过。
 2000年3月20日,卢氏县人民法院下达了卢刑初字(2000)第2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冲波犯挪用特定款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张冲波不服一审判决,依法上诉至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
 2000年6月29日,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以三刑终字(2000)8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原判认定被告张冲波用房产证抵押以个人名义将30万元扶贫开发贷款从银行贷出后,改变扶贫贷款投向,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侵害的犯罪事实不清,需进一查证该30万元的去向、用途和损失情况”,因此予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7月18日裁定书送达被告人手中,当天下午,卢氏县检察院提出撤诉。
市中院“发回重审”后,县检察院按照县委书记杜保乾“快诉快判”的旨意,加紧罗织新的罪名,县检察院第三次将张冲波起诉到县法院。这次起诉的罪名除原有的“挪用特定款物罪”外,又为张冲波增加了一条新罪名。即“涉嫌贪污罪”。
2000年8月24日至25日,卢氏县法院第二次开庭公开审理张冲波一案。在“贪污”一罪中,辩护人发表了三点辩护意见: 一、认定张冲波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是定性错误。二、不应该将“违纪案件”升格为“刑事案件”。三、起诉书适用法律错误。然而,卢氏县法院依然没有采纳辩护人的意见。2000年8月29日,卢氏县法院刑初字(2000)92号判决书,以“张冲波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三年半!”
判后,张冲波不服,于2000年9月11日再次上诉至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
张冲波第二次上诉后,三门峡中院于2000年11月初将此案呈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11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李中和批示:请刑二庭督促三门峡中院,严格依法办案,公正处理此案。
在等待判决期间,杜保乾派人到省院活动并送去一份材料,以“卢氏县人大全体代表、检察院全体干警、法院全体干警”的名义,反映“张冲波之妻上下活动”,“中院以请示省高院为由迟迟不下判决书,在卢氏县造成了极坏影响”,请求高院督促中院尽快下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三门峡中院应对30万元扶贫款的去向查清,然而三门峡中院却在同日作出终审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冲波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对其贪污罪判处的一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三、申诉之路
张冲波亲属在终审判决下达后,向河南省焦作市全国人大代表姚秀荣进行了投诉。
2000年5月3日,姚秀荣、宋丰年、陈敏国、赵存献、高国团等14名全国人大代表,联合致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反映张冲波蒙冤的事实。
2000年6月27日,14名全国人大代表再次联名致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李道民并全体党委成员。
2001年河南省人代会期间,李朝义、胡小芬等数名省人大代表向大会提出了“建议省高院对卢氏县张冲波‘挪用特定款物、贪污’一案尽快研究批示,并督促三门峡中院秉公执法尽快结案”的建议。
在狱中,张冲波一面为自己申诉,一面继续向上级有关部门举报杜保乾买官卖官、疯狂敛财及欺瞒一县百姓的种种犯罪事实。举报材料后面署名:一名堂堂正正的共产党员张冲波。
2001年6月4日,卢氏县委书记杜保乾由于罪刑败露,被依法刑事拘留;6月18日,被正式批准逮捕。2002年9月25日,杜保乾被以受贿罪,打击迫害罪,获罪14年。但张冲波的申诉之路却并没有因此而停止。
2001年8月5日,张冲波因获减刑年,提前走出看守所。
三个月后,张冲波委托西安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汉良为代理律师,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诉书。在此期间由于杜保乾案件的影响,张冲波的案子被迅速立案。但直到2002年10月,市中院才下了对此案的再审决定书。又过了一年,直到2003年10月29日,中院才正式开庭审理。
在开庭审理之前,三门峡市检察院作出了一份《关于张冲波挪用特定款物、贪污一案的决定》,认为张冲波的犯罪事实构成了贪污罪;“挪用特定款物,不宜按犯罪处理”。
在张冲波催促审判委员会下达判决书的过程中,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之下,主审法官竟跟他商量,“咱们折衷一下,给你弄个缓刑,好歹保住一份工作算了!”张冲波当即表示拒绝。中院于是下达了刑事裁定书:“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本院的终审判决;撤销卢氏县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卢氏县法院重审。”为避免遭到“超期审理”的指责,中院下的落款日期是2004年7月22日的刑事裁定书,文号却是2003年的。张冲波指出这一错误,没想到法官说:“你请律师也没有用,律师再有名、再有水平,我们就是不采纳他的辩护意见,气死你!打官司就是打关系,还是领导说了算。本案发回卢氏重审,你不服,再上诉,还在中院主管领导手里,就是让你像毛驴一样在这个磨道里转圈……”,“如果给你张冲波该判无罪,中院将一败涂地,况且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办一起错案,当年评先资格就取消了,所以中院必须坚挺。”
张冲波的案子发挥重审后,2004年11月10日,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当天卢氏县法院下达裁定书,准许检察院撤诉。
2005年8月20日,卢氏县法院通知张冲波去法院领起诉书。张冲波妻子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接起诉书。法院最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检察院的起诉。
2005年10月10日,张冲波到卢氏县参加上访,递交了一份《关于恢复张冲波工资、职务等行政级别待遇的申请报告》。接待人员建议张冲波去找县纪委领导,并给纪委王书记写信反映情况。纪委向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了解情况,检察院答复此案准备再起诉。
2005年12月4日,张冲波找到卢氏县检察院的领导,请求解决问题。之后,领导答复说:“你也清楚,你这两项罪名,第一项“挪用特定款物罪”本来我也是准备起诉的,因为(三门峡)市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我们就认这个帐了。第二个罪名,我可以下不起诉决定书,但不起诉有三种类型:一是绝对不起诉,你彻底无罪;二是存疑不起诉,因为犯罪事实不清或者其他因素:第三就是相对不起诉,就是你罪刑轻微,够不上起诉条件。你张冲波就适应“相对不起诉”的条件。但市检察院说你第一个是无罪,第二个是有罪的,我如果给你不起诉决定书,就改变了上级检察院的决定,所以我要请示市检察院。市检委会如果重新研究你的事,可能拖半年至一年。”
“我给你指一条路。我跟县法院领导沟通过了,我快快起诉,法院快快叛你,给你弄个免予刑事处罚,即使法院给你判无罪,我也不抗诉,不耽误你在年底让卢氏县委给你解决工资级别的事。”
一月后,张冲波又去找法院领导,法院领导表示,无罪判决是不可能的,可以判处“罪刑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张冲波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同意了这种解决方案。2006年2月14日,张冲波一案重审开庭。开庭后10天,卢氏县法院下达了判决书:“被告张冲波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恢复张冲波职级的文件随后下达。

举报意见:
自从1999年6月张冲波被杜保乾诬陷入狱两年,他已经经历了5次起诉、三次撤诉、4次开庭、5次审理、两次上诉、一次申诉。造成一个无辜公民承受这种苦难的原因,除了杜保乾挟嫌报复以外,卢氏县公安局,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卢氏县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承担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根据《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第六条: 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制造错案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玩忽职守,造成错案,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应当追究责任。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和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明知张冲波是无罪之人,而迫于原市委书记压力,罗织罪名,先后以“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贷款诈骗罪”、“贪污罪”起诉张冲波,知法犯法,应依法严惩。
同时根据《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根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 第二十条 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属于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范围。卢氏县人人民法院在明知张冲波罪名不成立的情况之下,在初审判决中判决张冲波“挪用特定款物罪”成立,并判处三年刑罚;在发回重审时,又判决“挪用特定款物罪”与“贪污罪”成立,并判处三年半刑罚,显系错误裁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过程中,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仍然肯定了下级法院的判决,系数枉法裁判,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在作出再审决定起三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中院却在作出决定后一年才正式开庭审理。并擅自更改判决书文件号,企图掩盖违法事实。
根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 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有关人员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卢氏县人民法院院长在审判委员会审理张冲波案件的过程中,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之下,以原卢氏县县委书记的干涉为指导,强迫审判委员会判处张冲波罪名成立,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干扰了独立审判的进行,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张冲波案件中,卢氏县检察院相关责任人在明知张冲波无罪的情况下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对其起诉.。一审时卢氏县法院相关责任人在明知无罪的情况下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张冲波三年有期徒刑,发回重审时相关责任人又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和“贪污罪”判处张冲波三年半有期徒刑。三门峡市检察院在明知张冲波无罪的情况下仍以“挪用特定款物罪”抗诉。这种情况下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责任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判处其两年半有期徒刑。在再审程序中,三门峡市中院以情节显著轻微为由,判处张冲波“免予刑事处罚”。
在这起案件中,卢氏县法院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相关责任人和三门峡市中院相关责任人徇自已与土皇帝县委书记杜保乾之私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使张冲波受到了不应受的刑事处罚,显然触犯了刑法的规定。

我认为:
“应对卢氏县法院院长杨金良、审判委员会相关责任人、合议庭审判长杨新民等相关责任人和三门峡市中院相关责任人”进行严惩,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 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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