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成光转自天涯社区
凤城市公安局及凤城市人民检察院狼狈为奸,贪污腐败,明目张胆地在众目睽睽之下恣意包庇大骗子李永林,整个辽宁省丹东地区凤城市是全世界投资最危险城市之一。
控告申诉人:刘显生,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初家园西街9号502室,身份证号:370632196709194514
被控告人:辽宁省凤城市公安局;
被控告人: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控告请求:请求使两被控告人立即停止并纠正相互串通,共同包庇犯罪分子李永林的违法行为,使之将犯罪分子李永林抓捕归案,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也为控告人挽回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
控告的事实和理由:
2008年初我通过辽宁省凤城市的孙兴权、李勇、刘政友三人的介绍,认识了凤城市四门子镇全满选矿厂厂长李永林,当时,李永林告诉我,说他有一个选矿厂,一个预选厂和一个主体矿山,规模很大。因我现在资金紧张,需要一个合伙投资人,共同经营这三个厂子,你是否愿意参与合伙经营?我对投资经营矿山之事,一无所知,更谈不上有经营阅历了。但是,我也知道经营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明言,面对李永林的要约,没有对其作出任何承诺。此后,我询问了把李永林介绍给我的三个朋友,他们都没有给我作出一个肯定和否定的答复,问来问去,这个主意还得我自己拿。按照我自己对此事的粗浅理解,对李永林所说的三个厂子,作了一下考查和评估。按照我的估计,这三个厂子的纯资金也能值个500-600万元。过去时,我也曾听别人说,干资源行业,获利是很可观的。但是,自己对李永林所经营的这三个厂子,未来的经营状况及经营前景仍茫然不知。正值此时,李永林热情地,多次向我做出信誓旦旦的承诺,此时我的意志也便发生了动摇,之后完全被李永林的谎话所蒙蔽,他很自然地就把我拖进了他精心设计得,以与我合伙为晃子,实则是实现骗取我钱财目的的骗局之中。议项达成一致后,李永林开口向我借款50万元,一则作为二人合伙经营矿山的定金,二则作为矿山经营的流动资金。并在我未向其支付钱的情况下,给我开出了一个借据,对于他的此举,使我更不怀疑有诈。此后,我从山东省将现金先存到李勇的卡上,又由李勇支出后交给了李永林。李永林收到我向其支付的50万元现金后,双方于2008年7月3日签订了一份选矿厂联合经营的协议。
协议约定,生产所需要的一切流动资金全部由我投入,李永林以三个矿山经营权及现有的经营设备作为投资。在经营利润的分配和亏损负担上,我占55%,李占45%,联营期限暂定为一年。
协议开始履行后,我对该项经营先后投入了现金207万元。用于了购买新设备和修复旧设备。且还有几十万元用于了偿还厂子的联合经营前欠款。
2008年7月中旬,我按照协议进入该选矿厂从事矿山经营和管理。因此事自始至终都是李永林精心设计的骗局,与我合伙只是手段,目的是为了骗取我的现金,根本就没有与我联合经营矿山的诚意。于是乎,在我进入厂内从事经营时,他就借故停产,又暗地使不知真假的债主到厂里索债。对于这一切的一切,大大的引起了我的怀疑,我经过了解得知,李永林在与我订立协议之前,早就把三个矿山企业所有的可以用于处分的机械设备和其他物品悉数抵押出去。在我入厂进行经营时,均已超过了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其抵押权人纷纷到厂里主张抵押权。
矿山在千方百计的艰难维持之下,勉强地支持到了九月份,其时,该矿山又因环保,尾矿库不合格,安全生产不达标等原因,被当地行政机关责令停产整改。停业整改过程中,我要求与李永林核对经营账目,可此时李永林已不知去向。虽经我托朋友多方查找,但却均无结果。李永林在与我订立协议前后,所使用的三个电话,全部停机。这时,我才恍然大悟,李永林根本不是与我联合经营,而是在利用合同对我实施诈骗。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 )规定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罪,依法应当在对李永林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并判令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从而维护我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或少受损害。
2008年,我知道被诈骗后,便向凤城市公安局报了案,该公安局也已对该案立案侦查。看到此情,在失望中,我的心里又生起了希望。可没料想,我报案后,从一个个人设计的骗局又进入了另一个掌握着国家司法职权的机关的更大的骗局。其事实是:
1、李永林在此诈骗犯罪之前,就被以挪用公款罪于2007年12月6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执行5年。其缓刑考验期至2012年12月5日止。李永林的此次诈骗犯罪是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莫说是此次李永林新犯诈骗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即使是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公安机关对其也不应适用取保候审的强烈措施。且在此期间,公安机关办理人员潘玉春,为了达到包庇李永林,为其开脱罪责的目的,先是与我强行协商,否则对我不利相胁迫,使我不得不在屈从其淫威下签订了一个我明知不能兑现,但又不得签订的所谓的还款“协议”。办案人员当时还向我保证,如果李永林不按照协议还款,公安机关马上将他抓捕归案,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当时认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承诺虽然没有书面,应当还是可信的。在犹豫不决之中,于2008年12月25日,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潘玉春起草协议并主持下,签订了一份自欺欺人,掩耳盗铃的“协议”。协议订立后,公安机关为了糊弄和稳住我,一边为李永林办理取保候审,一边由办案人员潘玉春,亲自给我的账户上汇入十万元钱。自此之后,李永林变渺无音讯。事实无可辩驳的证明,我被凤城市公安局和李永林再次利用合同实施了诈骗。我认为,其凤城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也便即凤城市公安局,也是此次合同诈骗人之一。
2、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的社会秩序,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办案的程序及时间。可该案自立案侦查,二次对李永林取保候审,从侦查立案两年半之后的2011年12月25日,才将李永林的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该公安局对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李永林采取取保候审;怎么长的侦查时间;12个月后,二次对李永林取保候审,不知依据的是什么法律规定,在这些公安人员的眼里,到底还有没有法律的意识?控告人认为,这是公安局利用法律赋予的侦查职权,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明目张胆地在众目睽睽之下,恣意包庇犯罪分子。此不是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腐败行为使然,何以至此?!身为公安人员,拿着国家的奉禄,不思报国,严格依法,秉公办案,而却枉法如斯,实令人发指,是可忍,孰不可忍!!!
3、本案经过侦查和对诈骗罪的具体数额进行鉴定及对其他证据的搜索核实,其证据已经确切的证明李永林的行为已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范围内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该案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条件。可据我所知,公安机关将案件侦查二年半之后的2011年12月25日,移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身兼执法监督职能的人民检察院,不但不依法对公安机关的违法办案行为进行监督,并促使其及时纠正,反之,自己对公安机关违法办理的此案件进行审查后,仍然不对犯罪分子李永林采取强制措施将其收件,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而是对于这么清楚的案件,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的5月末,才以存疑为由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继续补充侦查,刑法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起诉,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可李永林的案件,在人民检察院存放了5个多月后,又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不知又是依据的什么法律的哪条规定?!身负法律监督职能的机关都枉法如斯,何以监督他人?!怪不得监督机关可以如此枉法呢!控告人认为,这是两机关在腐败因素的作用下,相互串通,共同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对李永林以包庇的结果。
对于控告人控告的两机关,控告人先是到辽宁省的各相关机关提出控告和申诉,但其正当的合法请求,均不被接受。几年来,四处奔走告诉然却毫无结果。不得已才只得向我国的最高机关提出控告和申诉,控告人跪泣恳望上级机关受理我的控诉,并采取相应措施,使被控告人立即纠正违法行为,将犯罪分子李永林,依法抓捕归案的同时,对之予以刑罚处罚。以维护我国法律在本案中的正确实施,也维护我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或少受损害。此等违法行为得不到纠正,其只能是对法律的严重亵渎,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巨大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