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家晨转自维权网
联合国通过的《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第2条指出“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尊重并保护人的尊严,并且维护每个人的人权”,第5条指出“执法人员不得施加、唆使或容许任何酷刑行为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也不得以上级命令或非常情况,…作为施行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理由”。同时,《执法人员行为守则》指出,“执法人员只有在必要时才能行使武力”,而联合国1990年通过的《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活期的基本原则》对“必要时”给予了定义“除非为了自卫或保卫他人免遭迫在眉睫的死亡或重伤威胁”,也就是说执法人员受到人身或安全威胁时才能作为使用武力的前提。
但是,下述城管执法案例中,可以看出,执法人员并没有对当事人的人权给予足够的尊重和照顾,相反,其将酷刑(即对当事人的人身和精神造成的痛苦)以及其他非人道或侮辱性的处罚当做了基本的执法手段。其行使武力时,也并不具备其自身或其他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