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萌转自保护卫士
随着中国在几起备受瞩目的案件中对外国公民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如康明凯(Michael Kovrig),迈克尔·斯帕沃尔(Michael Spavor)和杨恒军,应该仔细研究一下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下使用单独监禁的情况,以及它为何构成了国际法范畴下的酷刑——尤其是《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中国已签署和批准的为数不多的重要人权公约。 由于外国公民的拘留通常(但并非总是如此)由中国国家安全部(如上述所有三个案件)或较高级别警察实施,并且他们的拘留可能影响中国外交事务,因此与中国公民相比,他们的待遇(根据已知的数据)通常较好,从有限的数据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常见特征,例如身体折磨,要么未使用,要么在较有限的范围内使用。但是,中国和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系统使用了许多构成相关国际法下定义为酷刑的方法,其中之一就是单独监禁。
独监禁与酷刑关系
根据《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以下简称禁止酷刑公约)规定,一般使用单独监禁可能构成酷刑,虐待或两者兼而有之。根据国际法确定单独监禁是否构成酷刑,必须首先区分其为短期或长期监禁,而且该监禁为纪律处分或非纪律处分。最重要的是,其意图为何也是关键。
《禁止酷刑公约》中第一条第一节指出:“酷刑是指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
律处分通常用于对个人的不法行为进行惩罚,在这种情况下,将单独监禁作为一种惩罚形式是有意的。非纪律处分的实施通常是为了管理监狱人口,而不是为了惩罚受害者,还包括保护性拘留,审前隔离和行政隔离。 联合国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通常认为少于或等于15天为短期单独监禁标准,任何超过15天的单独监禁都被列为长期标准[1],并且认为在此时间点之后,由单独监禁造成的损害可能变得不可逆转。 无论单独监禁是以何种形式,都对受害者产生负面影响,但《禁止酷刑公约》确实允许某些例外,如果单独监禁的实施是合法的,且没有故意伤害的情形时,如果伤害仍然发生,那么它被认为是例外,并且不属于酷刑的范畴。 一般而言,单独监禁通常被定义为将囚犯与其他囚犯、外界和监狱工作人员隔离,目的在于控制和管理囚犯。通常,一个人每天被隔离至少22小时,有限的户外运动(或无),有时甚至连自然光也没有。他们通常具有有限的或没有个人权力,例如使用邮件,书籍或电视。
了解该单独监禁是否构成酷刑的一个关键方面在于意图。为达到构成酷刑标准,实施者必须有意图为到达某些禁止目的而施加痛苦,这些目的包括获取信息或供认,惩罚,恐吓和歧视。 尽管《禁止酷刑公约》中未具体说明,但特别报告员指出,构成酷刑的行为包括殴打,窒息,暴露于强烈的噪音和明亮的灯光,以及“长期剥夺休息,睡眠,食物,足够的卫生或医疗援助,以及长期社会隔离和感觉剥夺。”此外,根据《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联合国认为纪律处分单独监禁为酷刑。不过未提供关于使用非纪律处分单独监禁作为酷刑的明确说明,除非作为有意惩罚[2]。由于单独监禁的危害——包括对囚犯心理健康的严重负面影响,即使不用于惩罚,其影响也存在,非纪律处分单独监禁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与纪律性处分单独监禁难以区分。最终的差异在于是否存在惩罚意图。 此外,特别报告员在2011年指出,即使纪律处分单独监禁不构成酷刑(第1条),它仍违反第16条,该条规定并谴责[3]未达到酷刑定义的有害做法(意味着它构成虐待,但不是酷刑)。近年来联合国大会对这一决定表示赞同,大会于2015年通过了《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修订版,这是一套对待囚犯的最低标准,也称为《纳尔逊·曼德拉规则》。 新的曼德拉规则收紧了联合国对单独监禁的限制,并建议“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接受使用单独监禁,其持续时间必须尽可能短。” [4]
单独监禁会导致被隔离的囚犯产生负面影响[5],包括幻觉,恐慌,偏执和无法控制的侵入性暴力思想。由于其造成的严重心理伤害,囚犯经常在隔离后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PTSD)[6]。当时的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在2008年向大会提交的临时报告中指出:
“到目前为止,所积累的证据足以表明使用单独囚禁对健康有严重不利影响:从失眠和错乱到幻觉和精神疾病。单独监禁最主要的不利因素在于有意义的社会和心理接触被降至绝对最低水平,以至于绝大多数被拘留者无法保持正常的精神状态。此外,单独监禁对候审拘留犯的影响可能比对其他处于隔离状态的被拘留者更严重,因为拘留时间的不确定性,还存在利用单独囚禁获取信息或供状的可能。在单独监禁的头两周,候审拘留犯的自杀率和自残率都有所提高[7]。”
由于长期单独监禁可能造成的严重伤害,导致防范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建议,医务人员每天应探访单独监禁人员,以监测他们的健康状况[8]。在单独监禁期间经历的最小的环境刺激,可导致七天后人的大脑活动减少。一项研究发现:“长达七天,[大脑活动的]减少尚可逆转,但如果被剥夺更长,那就不一定了” [9]。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下的单独监禁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使用单独监禁是其特色,而且是确保使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所有人必须单独关押,与外界隔离,而且关押设施必须依法设计以防止伤害,被拘留者必须被关押在有防自杀设施的房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设施主要有两种极端形式:一种是专门定制的监狱,在法律上并不允许类似称呼,但具有等同监狱的外观和功能;另一种是在军事基地、警察培训学校或国营招待所等内部的翻新房间,未特别标注,但用作牢房。
继保护卫士提交材料后,2018年8月24日,人权高专办特别程序的10名不同任务负责人在致中国的一封信中指出:“这些拘留条件类似于单独监禁和秘密拘留,无异于强迫失踪;使遭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面临酷刑和其他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以及其他侵犯人权行为的风险。” [10]
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下,其关押情况与一般认为的当囚犯被作为惩罚的单独监禁有所不同,因为它是以监视形式。具体而言,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内,被拘留者无论是睡觉、坐在牢房还是使用厕所时,在物理上来说都并非独处,而是有两名警卫全天候轮流在牢房内监视,但并不否认这不是单独监禁的形式,因为受害人被禁止一切有意义的互动。2015年通过的《曼德拉规则》[11]明确指出,它仍然具备单独监禁的条件。事实上,有受害者谈及两名警卫的存在,他们不被允许与被拘留者交流或互动,甚至感到此举扩大了孤立的痛苦——因为警卫们在那里监视被拘留者的每一个动作和声音,但并不与他们沟通。事实上,他们从近距离盯着受害者并记录每一个动作、声响等等。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关押往往是长期的,最长可达六个月。根据保护卫士收集的数据,已知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中的三分之一(未包括那些目前仍在关押中的)被监禁整整180天,而所有案件平均时长为128天[12]。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禁仅仅
或者,正如塞谬尔·富勒(Samuel Fuller)在其《酷刑作为管理实践》(Torture as a Management Practice)一书中所写的那样,为了达到《禁止酷刑公约》中所列[酷刑]的目的标准,该行为必须是犯下条约中所列特定目的之一:“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认,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她]或第三者,或出于任何理由基于任何形式的歧视。” [15]此外,2011年,联合国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明确地指出,在审前拘留期间,为获取信息或促使供认而蓄意将单独监禁作为一种手段加以使用的做法构成《禁止酷刑公约》第 1 条所定义的酷刑[16]。特别报告员确定审前单独监禁被强制执行,是为了迫使囚犯向当局招供或做出虚假陈述。 中国的监狱法允许使用单独监禁惩罚囚犯,但将使用限制在7至15天,不过如果“危险无法消除”,它表明可以延长使用时间。它还规定了单独监禁受害者必须每天获得一小时的户外时间。 《少年教养所管理条例》(1999年)(The Management Regulations for Juvenile Reformatories)进一步规定,对于少年被拘留者,单独监禁可能持续3至7天,每天必须包括两小时的户外时间。早在1992年,中国政府发布的一份关于刑事改革的白皮书中也反映了这一点,该文件指出:“被关押囚犯每天可以放风一小时左右以呼吸新鲜空气,一天两次。” 这些法规并不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表明即使在中国的其他法律中,对待单独监禁的问题也非常严肃,并且对它的使用程度有很多限制。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受害者,此类保护措施并不存在,而且没有法条规定针对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使用单独监禁的任何形式的保护措施。 2016年生效的《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中,规定了检察官(检察院)可以(但不是必须)每周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进行探访,以便提供监督防止酷刑或虐待,然而在所有保护卫士收集的数据中,没有任何案件当事人被检察官探访过。如果现实中检察院坚持进行此类探访,同样的规定也会使警方有权以妨碍调查为由拒绝此类探访。15天或更短时间的情况极为罕见。因此,几乎每一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都使用了长期单独监禁,之后对健康的负面影响可能是不可逆转的。
同样,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对单独监禁的使用也是以极端规模,每天最多可达24小时(如当天未有提审)。根据保护卫士的数据,允许接近室外围墙,或者对于任何类型的放风,即使走出牢房,都是极度有限的,事实上,几乎闻所未闻。在比较集中的审讯部分结束,尽管已没有调查价值 (这很常见),受害者仍被继续关押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禁止所有形式的外部刺激,例如书籍,电视,任何形式的通信等。正如2011年特别报告员提交大会的报告中所述,单独监禁中“刺激的减少不仅是数量上,而且在质量上”。[13]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用于长期调查,预审,并且在几乎完全依赖于供词的法律体系内进行。因此只可能在被拘留者被释放或正式逮捕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单独监禁的情况才会结束,如被逮捕,这时被拘留者会被转移至审前拘留所。为达到构成酷刑标准,实施者必须有意图为达到某些禁止目的而施加痛苦,这些目的包括获取信息或供认,惩罚,恐吓和歧视。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下,将受害者单独监禁的意图完全是为了便于调查,实际上是为了获取供词,该系统的使用完全属于有目的地使用单独监禁的范畴。将受害者单独监禁和隔离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系统的绝对目的,该系统与通过正常司法程序进行正常拘留和调查是有区别的。联合国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明确指出:“在审前拘留期间,为获取信息或促使供认而蓄意将单独监禁作为一种手段加以使用的做法构成《禁止酷刑公约》第 1 条所定义的酷刑。[14] 因此,无论它是一种作为惩罚的纪律处分措施,还是非纪律性处分但具有明确意图的措施,皆构成了酷刑。无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定义为纪律处分与否,其对单独监禁的使用已构成酷刑。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是纪律处分系统,而是为调查便利而存在。然而,实际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被任意地用作惩罚形式本身,这可以通过即使在集中调查结束后受害者继续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关押也可以看出,尽管在那些情况下该人应该被正式逮捕并转移到审前拘留,或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