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须丰转自博讯网
【民生观察2020年12月4日消息】胡金斌在2018年9月26日起诉园林办事处房屋征收行为违法,一审潜江市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2日以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上诉至汉江中院2020年6月12日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再审省高院2020年9月27日驳回再审申请。
胡金斌走完了法院程序转移战场到检察院抗诉,2020年11月17日,收到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行政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鄂汉检七部控行受[2020]3号。
胡金斌在没有得到依法判决的结果下,胡金斌又申请了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潜江市自然资源信息,因为对答复不服又申请了行政复议程序,同时又申请不服潜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自然资源厅于11月24日受理鄂自然资[2020]112号(受)。行政复议程序进行中
胡金斌走上维权路程是因为自家的房产被当地政府强拆,宅基被征用。胡金斌在自在宅基地上建起并经营一酒楼,地处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红梅路西头(光明社区8组6号江汉外校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576平方米(三间四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面积120平方米。酒楼是在2002年11月22日(农历10月18号)破土开工,建设为盈利设施酒楼,平常生意兴隆。2019年11月14日(农历10月18号),一群20多人三天三夜在原告家里恐吓两位老人与小孩,并且停电停水,不让任何人进出,原告胡金斌老婆在为了保护两位高龄老人与小孩,被迫同意拆迁,在这样恐怖的环境中,胡金斌冒死翻墙逃出去后到公安局大门口下跪报警,但很快房产被连夜强拆夷为平地。至此,胡金斌开始了艰难地维权进程。
胡金斌检察院抗诉申请如下:
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金斌,汉族,湖北潜江人,住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光明村8组6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潜江市人民政府园林办事处(以下简称园林办事处),住所地:潜江市潜阳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吴克云,职务:主任。
请求事项:
申请人胡金斌等三人因诉被申请人对原告房屋实施征收拆迁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9005行初51行政裁定和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96行终17号行政裁定,以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行申552号行政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请求依法提起抗诉。
事实与理由:
一、再审湖北省高院和二审汉江中院在行政裁定书上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计算止点是2018年9月26日,但汉江中院二审认定的诉讼时效计算起点与潜江法院一审认定的诉讼时效计算起点完全不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证明力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1、潜江法院一审裁定书中认为,"2017年10月23日,胡道成到园林办事处信访办进行信访,得到了其房屋属于东荆新区项目区内的答复。胡金斌等3人在明确其房屋属于东荆新区项目区内后,即应视为已经知道相关的房屋征收行为"。一审潜江法院以此不规范的信访答复书时间2017年10月23日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该诉讼时效起算点与法院认定的诉讼时效计算止点2018年9月26日时间段之间没有超过一年,因此没有超过新法定起诉期限。
2、汉江中级法院二审裁定书中认为原告起诉状中称,"2017年8月6日,园林办事处东荆新区征地拆迁指挥部负责人周书举带着一份《致东荆新区项目区内居民的一封信》开始对胡金斌等3人的房屋实施征收拆迁"。便以2017年8月6日认定为是本案的诉讼时效计算起点。该诉讼时效起算点与法院认定的诉讼时效计算止点2018年9月26日时间段之间虽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年),超过了1个多月。但该诉讼时效起算点2017年8月6日是在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8年2月8日发布之前,因此不能适用该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二审中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以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2018年2月8日起废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对于发生在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行政行为,也就是被申请人潜江市人民政府园林办事处在新司法解释之前的房屋征收行为,应适用(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有关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即使不能,亦应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后从施行日起重新计算1年起诉期限。结合本案,诉讼时效计算起点从新适用诉讼法解释实施时间2018年2月8日到法院认定的诉讼时效计算止点2018年9月26日,明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年。因此根本不存在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1441号案件作出的裁判认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的价值是多元的,一方面尊重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维护社会秩序特别是公法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可以敦促当事人及时启动权利救济程序,及早解决行政纠纷,使不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尽快确定,从而提高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效率。适用1年起诉期限造成了当事人客观上起诉不能,影响行政诉讼法立法宗旨的实现。故适用1年起诉期限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亦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制定初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第三部分规定了“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并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对于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的行政行为应当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选择法律及司法解释适用,以保护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原则。
二、无论是二审汉江法院依据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2017年8月6日《致东荆新区项目区内居民的一封信》,还是一审潜江法院依据不规范的2017年10月23日被告园林办事处工作人员出具的,明确其房屋属于东荆新区项目区内的《信访答复书》便签,都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封信》只是大众宣传资料,不规范的《信访答复书》便签也仅仅是告之案涉房屋在东荆新区征收范围。这两封信件均无加盖公章,对行政相对人没有任何拘束力,不能以这两份不具法律效力的信件来推算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事实的证据明显错误。
三、申请人胡金斌等是在2018年9月19日得到被申请人潜江市人民政府园林办事处信访回复公文《不予受理告知书》(信访件编号:2018091160419)"根据《信访条例》,请您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出"后,通过这次信访知道自己享有诉权。于2018年9月26日向一审潜江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的行政诉讼,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应该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错误采取驳回的方式结案。
四、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不排除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申请人胡金斌多次到潜江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催问立案情况,接待的法官总是以各种理由拖而不立案也不裁定,申请人无奈之下向潜江市人大申请监督立案,向汉江中院投诉潜江法院拖而不立案。最终经过长达近九个月才立案审理,并不排除一审潜江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综上所述,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等规定,依法向贵检察院提起监督申请,切实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使本案案结事了,让当事人息诉服判。
此致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申请人:胡金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