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主党党员曹成杰转自维权网
(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19年5月11日,本网获悉:2019年4月30日,许昌宋西章及其女儿宋会春收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最高法行申7548号行政裁定惊呆了,想不到最高院的裁定也会犯张冠李戴、偷换概念、自相矛盾等低级错误。
2010年4月8日,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宋西章父女的房屋。2年8个月后,即2012年12月25日,许昌市政府为掩盖强拆的违法行为,才与宋西章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承诺另签房屋安置协议,但至今未给宋西章父女安置房屋。许昌市政府称,宋西章随儿子安置了200平方米的房屋。宋西章父女认为,许昌政府的上述说法系谎言,自丧公信力。遂引起诉讼。并由此引发一系列的连环案。
2016年6月,平顶山市中院受理了此案。第一次开庭时,有一位法官缺席。宋会春认为,一法官缺席,两法官开庭审理案件违反了“审理案件的法官必须是单数”的规定,实属当今世界罕见之司法怪象。于是,宋会春提出异议。平顶山中院再次开庭,作出裁定认为,此案不属于平顶山中院管辖。
宋会春父女不服,提起上诉。豫高院裁定:撤销平顶山中院裁定,责令平顶山中院继续审理。平顶山中院判决驳回宋西章父女的诉讼请求。
宋西章父女不服,再次提起上诉,豫高院以“半截河大坑李社区亦证明宋西章已随儿子宋新宇安置”为由,驳回宋西章父女的上诉请求。宋西章父女认为,豫高院所谓“宋西章已随儿子宋新宇安置”系凭空捏造。首先,宋新宇是宋西章的孙子,而不是儿子。其次,宋西章没有随宋新宇得到安置。为此,宋西章父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作出的裁定更为离奇,犯了如下低级错误:
1、张冠李戴。本案一、二审的法律文书中从来没有出现过“宋西昌”,最高院裁定书的第三页,竟有四处出现了“宋西昌”。本案的再审申请人是宋西章,而不是“宋西昌”。最高院犯了张冠李戴的错误。此为低级错误一。
2、自相矛盾。最高院一方面认为该《意见》规定 “家中有子女的,必须有一个子女随父母进行安置”;但又认为“许昌市人民政府给予宋西昌两子各200平方米住房,并待宋西昌随其中一子进行安置”。显然属于矛盾。即《意见》规定“必须有一个子女随父母进行安置”,而最高院却别出心裁,变成了“宋西昌随其中一子进行安置”,即父母随子女安置。父母随子女安置与子女随父母安置的法律后果大不相同。父随子安置,将来的户主为儿子的姓名;而子随父安置,将来的户主为父亲的姓名。最高院自相矛盾的论述,可谓低级错误二。
3、无中生有。最高院所谓“宋西昌随其中一子进行安置”的说法,根本经不起推敲,更经不起追问:宋西章随哪个儿子进行安置?何时安置?安置房在哪里?证据在哪里?在没有任何证据,更没有质证的情况下,最高院竟然认定“宋西昌随其中一子进行安置”可谓无中生有。此为低级错误三。
4、偷换概念。最高院认为,许昌市东城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合并安置亦未明显违反上述文件确定的安置原则和当地的习惯做法”。这是将私权利与公权力混为一谈,是偷换概念的体现。众所周知,对私权利“法无禁止即可为”;对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故对该办公室的行政行为,应当审查该行政行为是否经法律授权,而不是仅仅审查该行政行为是否为法律所禁止。最高院仅仅审查该办公室的行政行为(合并安置)亦未明显违反上述文件确定的安置原则和当地的习惯做法,而未查明该办公室的行政行为是否经法律授权,显然将私权利与公权力混为一谈。其实质是偷换概念。此为低级错误四。
5、明知故犯。听证过程中,许昌市政府代理人称“宋西章随其中一子进行安置”。审判长阎巍问:“可有证据?”许昌市政府代理人说没有,审判长阎巍说:“你是律师,你应当懂得你所说的事实应当用证据证实。”许昌市政府的代理人顿时哑口无言。奇怪的是,最高院裁定竟然采信了没有证据的言辞。即所谓“宋西昌随其中一子进行安置”,且比许昌市政府代理人错得更离谱。竟然将宋西章擅自改为宋西昌。此为低级错误五。
6、依据有误。最高院依据2013年颁发的许半政文(2013) 102号《半截河办事处“城中村”改造居民安置指导意见》,犯了超越时空的错误。房屋系2010年4月8日强拆,补偿协议系2012年12月25日签订,当时还没有发布了上述《意见》。故无论是强拆,还是签订协议,皆不可能依据上述《意见》作为依据。况且,该《意见》不是法律,连规章都不是,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最高院以《意见》作为裁定依据。此为低级错误六。
关于许昌市人民政府是否强拆了宋西章父女房屋的问题。
2010年4月8日,许昌市政府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宋西章的房屋,违反了《行政强制法》规定,也违反了“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对此,最高院只字不提,导致事实不清,责任不明。
关于宋西章是否随儿子安置了200平方米房屋的问题。
许昌政府一再强调宋西章随儿子安置了200平方米房屋,但始终没有证据证实。
但所谓的“合并安置”并无证据证实。最高院的上述说法又犯了低级错误。
关于宋会春是否具有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最高院裁定认为,至于宋会春诉称其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的主张,因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享有房屋合法产权的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其亦不符合许昌市《半截河办事处“城中村”改造居民安置指导意见》中规定的“户籍在本社区且长期在社区居住、生活,参与集体经济分配,有宅基地并建有住房”的安置条件,故宋会春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宋会春认为:1、最高院认为“宋会春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依据竟然是《意见》,而不是法律规定。2、涉案房屋系宋西章及其妻子共有财产。宋西章妻子死于1974年,依据《继承法》规定,宋会春系继承人之一,故应当视为房屋共有人之一。该房屋经过多次修缮,宋会春出钱出工,也应当视为房屋共有人之一。况且,村委会也出具了证明,证实宋会春系房屋共有人之一。故涉案房屋被强拆后,引起赔偿、安置等纠纷,宋会春依《物权法》规定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审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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