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欣转自博讯网
首先,强制堕胎是一种限制他人生育自由权的行为,属于限制自由的措施,依据中国《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甚至行政法规也无权制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见《立法法》第9条),地方性法规在《立法法》第64条中也明确规定排除该法第8条所规定的立法事项,换言之,地方性法规不能制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其次,如果将由政府强制堕胎视为对违反计划生育义务的人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应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8条列举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并无“强制堕胎”。该条中有个兜底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但也很难将强制堕胎视为新创设的处罚,因为能够创设新的处罚措施的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无权设定。
第三,如果将强制堕胎视为行政强制措施,按照行政强制法第9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包括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等,没有“强制堕胎”的行政强制措施,而该法第10条也明确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也只能由法律来规定。
根据立法法第90、91条规定,如果地方性法规违反宪法与法律规定,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