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主党全委会美国委员会
现在的位置: 首页 > 综合新闻 > 正文

中国企业公正运营观察员忻伟忠:向企业索要“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金”,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类案件?

2017年12月05日 综合新闻 ⁄ 共 1483字 ⁄ 字号 暂无评论

案情

近日,尹某、洪某、王某在内的20多名当事人“浩浩荡荡”来本院起诉本市某家企业,索要独生子女费,经调查发现,原来这20多名原告均是该企业的退休职工,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左右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退休后按照相关规定向企业索要“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金”2000元的时候遭到拒绝,后经过劳动仲裁不予受理,诉至法院,要求企业支付。企业辩称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金属于国家政策,应当由相关部门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向企业索要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金,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根据苏政发【2006】4号《省政府关于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意见》、《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均规定了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其中“经济来源”部分规定持证退休职工的一次性奖励金由退休时所在企业支付。兼并、转让的企业由兼并、转让后的企业承接该支付义务,改制后的企业支付有困难的,由所在地财政加以解决。只是在一次性奖励金的金额上根据地方经济发展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可见“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金”的支付义务是由企业主导,政府兜底的一项政策。因此持证退休员工作为该企业的员工,本应当享受到企业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金所带来的经济收益,而企业的怠于履行却使得员工的经济利益受损。劳动法的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项奖励金对于持证退休的企业职工来说无疑是一种合法权益,所以通过法院向企业主张该项权利并无不妥。

另一种观点认为,索要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金的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一方面,关于“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金”的政策条款是有兜底的,即“改制企业支付有困难的,由所在地财政解决”,所以该项义务的承担主体不确定,实务中也很难有一个标准去鉴定一家改制的企业是否存在“支付困难”的情况,尤其对于基层法院来说,细致调查一家企业的经营状况并不现实。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可见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本案显然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故不应当受理。

笔者更为倾向第二种观点,虽然“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金”涉及到企业支付的问题,但是该笔奖励金的实质是属于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而引发的纠纷,并非因为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笔者经过调查:江苏省人口计生委、江苏省财政厅对持《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意见(苏人口计生规【2013】1号)规定资金来源,奖励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承担,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奖励人数较多的地区,可以在两年内分批完成发放。而发放方式则是建立县级财政专户,并委托金融机构设立奖励对象个人帐户,直接发放到人,并未涉及到企业支付。可见这是由财政作为兜底支持的国家政策性行为。《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这“合法权益”的解释应当加以限缩,若将其归入劳动争议的案件受理范围,恐与立法者的初衷相悖,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金的请求,并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给我留言

您必须 [ 登录 ] 才能发表留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