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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腐败观察:天网行动已追回外逃人员2873人 追回赃款89.9亿

2017年06月20日 综合新闻 ⁄ 共 4678字 ⁄ 字号 暂无评论

杨峻、张华转自新浪新闻

谁都别想着“捞了就跑、跑了就了”。近日,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国际追逃追赃办公室发布统计数据,截至2017年3月31日,两年的时间,“天网”行动先后从90多个国家和地区追回外逃人员2873人,其中国家工作人员476人,“百名红通人员”40人(数字截至2017年4月底),追回赃款89.9亿元人民币,追逃追赃工作取得重要阶段性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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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追逃追赃工作阶段性胜利的取得,在反腐专家看来,与中国刑事法治建设的全面进步关系密切。“境外追逃追赃工作的成绩,最根本的还在于中国刑事法治的全面进步和国际法治形象的稳步提升。”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G20反腐败追逃追赃中心研究员张磊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取消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而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2016年4月18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公布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据此,贪污贿赂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由之前的5000元调整至3万元,同时对其他档次的量刑标准也作出相应调整。结合《解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300万元。

如何看待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

在最高法召开的《解释》发布会上,最高法刑二庭庭长裴显鼎指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原标准已不适应这种发展变化。加之近年来的实践,由于受地域差距等因素的影响,各地对贪污受贿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和定罪量刑的标准不尽统一,需要统一规范,一体遵循。

考虑到现实操作性,《解释》采取“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模式。对此,裴显鼎说,情节设置上辅以不同的犯罪数额限制,以此增进司法的确定性,避免因情节难以量化而出现操作性问题。

对于标准的修改,西安政治学院教授傅达林则认为,体现了量刑的科学化与反腐的法治化。傅达林指出,将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规定在刑法当中,精细有余而灵活性不足,难以有效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刑法的这种看似抽象化的修正,实际上是为贪污贿赂犯罪确立更为科学的量刑,最终追求反腐的法治化效果。“由精细趋于原则的立法,是另一种科学立法的体现。”傅达林指出。

定罪量刑标准的科学调整,对境外追逃工作产生了积极影响。

“定罪量刑的标准调整以后,入罪的起刑点提高了,给张军的劝返工作带来转机。”谈及上海“天网”行动追逃对象张军,该市检察院反贪局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主任浦雪章说。

2016年12月28日,在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的统一部署和上海市反腐败协调小组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的直接组织协调下,历经1001天的逃亡,潜逃至澳大利亚涉嫌贪污的犯罪嫌疑人、上海“天网”行动追逃对象张军被成功劝返回国。

在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进行调整的同时,作为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后的一种执行措施,终身监禁进入刑事处罚的视野。

2016年10月9日,因犯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白恩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由此,白恩培成为了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第一个被判处终身监禁的官员。

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北京大学廉政建设研究中心副主任庄德水表示,白恩培被判终身监禁案,具有特殊的反腐意义。终身监禁的运用,弥补了直接死刑过重而无期徒刑过轻的问题,丰富了惩治腐败行为的手段,让惩治更为精准和完备。

中国传统社会存在“杀贪官”的观念,不严惩贪官,不足以体现民心民意。对此观念,庄德水表示,死刑政策的运用要体现政治智慧,减少死刑,代之以终身监禁,完全符合国际司法趋势,体现中国反腐的国际化,彰显中国政府的反腐态度。

“在慎用死刑、减少死刑的趋势下,参考世界各国的做法,终身监禁是尽量不折损法律威慑力的替代性措施。按照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从依法本可判处死刑的巨贪开始尝试终身监禁,是积极而稳妥的选择,更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大体现。”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黄京平说。有学者认为,刑事处罚措施的调整,在一定程度上为通过国际司法合作开展追逃工作减少了障碍。

2017年6月1日14时许,中国籍犯罪嫌疑人朱某被美国移民海关执法局执法人员移交给中国警方。公安部有关负责人表示,该案成功告破是中美双方执法部门按照中美元首会晤所达成的共识,开展刑事执法和追逃合作的重大成果,是中美两国警方联手打击跨国刑事犯罪的又一典型案例。 新华社记者才扬摄

追赃“利剑”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打破“避罪天堂梦”

如果说贪污贿赂犯罪标准的修改,给追逃工作带来重大利好,那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制度的建立,给追赃工作带来了新的天地。有媒体评论称,没收违法所得,是釜底抽薪,让犯罪分子的“避罪天堂梦”失去了物质基础。

长期以来,贪官外逃一直是反腐败工作中的一大难题。一般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按照法律规定,诉讼程序就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也就是说,当贪官逃匿或者死亡,诉讼程序就无法推动甚至是启动,外逃人员的违法财产也就无法得到追缴。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这次修订中,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开辟了我国刑事诉讼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先河。

随后,2012年10月16日,最高检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0次会议通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同年11月5日,最高法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上述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了详尽诠释,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运行提供了具体依据。

2017年1月,“两高”联合发布《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就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罪名范围、概念认定、证明标准以及具体操作规范进行了明确,增强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操作性。

专家指出,上述规定,充分发挥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积极作用,切实提高了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成效,促进了国内规则与国际规则形成良性互动和有效衔接,推动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范、统一使用。

G20反腐败追逃追赃研究中心主任黄风指出,我国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实际上是遵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而创建的“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制度,有助于实现在腐败犯罪嫌疑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情况下的犯罪资产追缴。

“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将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引入中国刑事诉讼,呼应了国际社会加大对腐败犯罪打击力度的趋势,也为中国的反腐败工作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保障。李华波案是我国第一起运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追缴潜逃境外腐败分子涉案赃款并最终取得成功的案例。

2013年3月11日,江西省上饶市检察院向上饶市中级法院提出李华波案件《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上饶市中院受理并对外发出没收公告。3月20日,最高检向新加坡检方发出请代为向李华波及其利害关系人告知并送达没收公告的司法协助请求书。2015年3月3日,上饶市中院就此案一审作出裁定。4月20日,按照最高检的司法协助请求,新加坡总检察署通过新警方将裁定正式送达李华波本人及在新的7个利害关系人。4月25日,未收到李及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裁定正式生效。

断其财路,绝其后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切断了外逃贪官的资金链,不仅如此,对于那些想外逃的腐败官员也起到了警示作用。伴随着各种财产申报制度以及财产登记制度的推进,防治腐败的笼子正在制度上逐步扎紧。

追逃追赃在路上

制度发力提升国际法治形象

虽然取得了阶段性胜利,但追逃追赃任务依然繁重。

据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消息,截至2017年3月31日,尚有涉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外逃出境的国家工作人员365人,失踪不知去向的国家工作人员581人,共计946人。这些外逃人员有的在“红色通缉令”公布后变换身份、躲避追捕;有的深居简出、不再露面;有的投案犹豫、决心难下;有的执迷不悟、负隅顽抗。

4月27日,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国际追逃追赃办公室发布公告,公开部分外逃人员藏匿线索,22名外逃人员目前可能居住地被公开曝光。舆论称,公告外逃人员藏匿线索宣誓了我国反腐败国际追逃的坚强决心,这将有助于国际社会对中国追逃追赃工作的进一步理解与支持,有利于国际主体间达成反腐合作的政治意愿。

就在紧锣密鼓开展追逃追赃集中行动的同时,学者也提出了积极的建议,力求从制度上和源头上解决一些深层次的法律问题。

劝返,作为引渡替代措施的一种,在我国境外追逃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2014年10月1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外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敦促在逃境外经济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宣布了关于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政策标准。但是,在黄风看来,通告对于逃往境外人员所处的一些特殊情况以及“劝返”的特殊作用应该考虑更充分一些,力求能够为境外追逃中的“劝返”提供明确、有效和稳定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为此,黄风建议,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和细化境外人员自首的特殊认定标准。明确标准,可以使“劝返”工作更加有据可依,使向那些顾虑重重的外逃人员所作出的宽大性承诺更加具有可信性和有效性,进而感召、鼓励更多的外逃人员回国投案。

“只要在相关的法律程序终结前表示自愿接受引渡或者遣返,从而使得境外相关审查程序终止、简化或者提前完成,确保了引渡、遣返或移交的实现,并且回国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首。”黄风建议。

如何进一步充分发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应有作用,也引发学者的关注。

记者了解到,自引进“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以来,为追缴外逃人员的资产而适用此程序的审判活动并不多见。在近期由G20反腐败追逃追赃研究中心举行的“不经定罪的没收”研讨会上,不少专家提出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降低检方证明标准的建议。

学者认为,在没收与定罪“一揽子”处理思维定式的束缚下,现行仍要求在行使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首先要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贪污贿赂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并且要求达到“高度可能”的程度,从而出现因证明标准过高导致无法进入申请没收程序或者面临申请被裁定驳回的情形。

西方发达国家对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误解和偏见,也是开展追逃追赃国际合作工作时应重点解决的问题。有观点认为,赖昌星之所以能滞留加拿大十余年,主要原因就在于加拿大方面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公正性的疑虑与担心。

“即使我们把证明中国刑事司法制度进步的相关立法摆到他们面前,他们有可能还是会顽固地认为司法实践和立法规定可能存在较大差距,仅仅立法规定难以说明问题。”以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赵秉志教授2001年在加拿大赖昌星案件聆讯庭上作证的经历为例,张磊向记者介绍了现实的困境。

酒香也怕巷子深。为此,张磊建议,适当的宣传对于扭转他国对我国国际法治形象的偏见具有重要作用。“比如,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后,我国政府就及时向社会宣传对于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部署,引发外媒的广泛报道与肯定,对于向世界展现我国刑事法治建设成绩,完善国际法治形象,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张磊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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