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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被精神病观察:杨佳的精神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刘晓原律师

2017年03月01日 综合新闻 ⁄ 共 3310字 ⁄ 字号 暂无评论

杨海明摘自博讯网

据 7月9日《广州日报》报道,2008年7月8日,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处长李柏勤称,7月5日下午2时,他们接到公安局正式委托,对杨佳进行精神鉴定。下午3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4名专家赶到看守所对杨佳进行鉴定。李柏勤称,一般鉴定报告在30天内出具,这次特事特办,在杨佳身上只用了一天。正式鉴定报告显示:杨佳没有精神疾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博讯 boxun.com)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是司法部下设的事业单位,它不是医院。

按照这两条法律条文规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是不能接受对杨佳的司法鉴定,它没有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无权对外进行司法鉴定。

假使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可以对外进行司法鉴定业务,同样也存在很多严重违反程序问题。

上海公安局是向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提出委托。该处接受委托后,叫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4名专家,赶到看守所对杨佳进行了鉴定。

上海司法局是全市司法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而司法鉴定管理处则是该局的内部机构。

按照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鉴定是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也就是说,上海市公安局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递交鉴定申请,而不是向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部门递交。按照该《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人还必须要与司法鉴定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那么我就要质问了,4名专家到看守所后,有没有以单位名誉与上海市公安局签订协议?

先签协议后鉴定,还是先鉴定后补签协议?如果没有签协议,则鉴定程序严重违规,鉴定结论也是无效。

如是鉴定完后再补签,同样是一种违规行为。如此违规操作,结论能公正吗?

《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

依照这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首先应当通知委托人到场,委托人是上海市公安局,该局人员也许是到场了。但由于这是一起袭警案件,杨佳是用杀害无辜警察手段来报复警方。因此,仅通知警方到场是不够的,也应通知杨佳的父母到场。

为杨佳做精神病司法鉴定,不是在抓获他后立即进行。而是五天后,即7月5日下午才做。

此前,上海警方已在北京朝阳区公安分局大屯派出所,对杨佳母亲王静(化名)进行了四天的调查。

有媒体还称,杨佳母亲随上海警方到了上海继续接受调查。如果杨佳母亲真去了上海,4位专家在看守所为杨佳做鉴定时,是不是应当通知她到场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在1989年7月11日颁布了《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该《规定》于1989年8月1日起实行。

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需有《委托鉴定书》,说明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二)案件的有关材料;(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四)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五)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

在这些材料中,上海市公安局提供其中第四项和第五项材料吗?

了解杨佳精神状态的知情人,除了他的母亲外,还有他的父亲、姨母、同学、朋友。

杨佳在去年五月患过心理疾病,但因家中无钱没有医治。由于没有以往的医疗记录和检查治疗材料,司法鉴定人员就应当带他去专业医院做身体检查,特别是要检查他的大脑和精神状态。这些检查结果,是司法鉴定必不可少的材料。

没有经过这些调查和检查,就进行了司法鉴定。这个司法鉴定,能做到客观、公正吗?鉴定结论可信吗?

按照《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中,应当具备十二项内容。其中第七、八项内容分别是:被鉴定人发案时和发案前后各阶段的精神状态;被鉴定人精神状态检查和其他检查所见。

杨佳发案前的精神状态,专家们是听谁陈述的呢?在看守所里做鉴定,专家们是用什么仪器设备对杨佳身体状况和精神状态进行检查?

不知上海市公安局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敢不敢回应刘锡伟教授在《重中之重是要求上海警方公布对杨佳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书》中的呼吁,将这份鉴定报告书公开于众?

专家们为杨佳所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只用了一天时间。按上海市司法局李柏勤处长的说法,那是“特事特办”。

《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也就是说,得出鉴定结论的正常时间是三十天,遇到特殊情况还可以再延长三十天。最长时限是两个多。

该条第三款还有一个规定,即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鉴定专家当天就做出了结论,这是不是应上海市公安局的要求?这么着急要鉴定专家出结论,是为了7月7日的新闻发布会吧?

上海市公安局既能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为杨佳做精神病鉴定,这也说明他们也是怀疑杨佳精神上有疾患。遗憾的是,司法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竟然是如此草率。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病司法鉴定,不仅要认真仔细,而且要严格遵守程序,这关系到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问题。

杨佳袭警造成六死五伤严重后果,依照法律规定很可能会处以死刑。由于第一次司法鉴定既草率,也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为了慎重起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必须是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对杨佳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第二次鉴定。在重新作出司法鉴定前,是不应该开庭审理。

(作者: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

《再谈杨佳精神病司法鉴定》

7月31日,针对上海公安局委托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转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为杨佳进行精神病鉴定存在的问题,我写了一篇《杨佳的精神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评论文章,指出了这份司法鉴定的违规之处。为此,我还给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写了一封为杨佳重新做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建议书。

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其招牌中虽然有“司法鉴定”四个字,但其不具有鉴定主体资格,它所做的司法鉴定是不能被法院采信。

这方面的法律依据有,《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此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所是否能做司法鉴定的批复为依据。

有网友在我博客留言栏里,转帖了最高法院的一个批文。看到网友的留言后,我立即在网上搜索,也找到了这个批复。

2007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委托‘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的请示”,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有过一个批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从2005年10月1日起,“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因此,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时,不能委托“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
因此,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三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为杨佳所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是无效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是不能依据这份鉴定认定杨佳的刑事责任能力。

杨佳袭警案已经进入了法院审判阶段,由于杨佳刑事责任能力没有搞清楚,法院就应当对杨佳重新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或者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由检察院去委托司法鉴定。

如果法院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只采信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做的鉴定,谢有明律师作为杨佳的辩护人,就应当旗帜鲜明地要求法院先把杨佳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搞清楚,要求法院为杨佳再做司法鉴定。只有把这个问题弄清楚了,审判才能进行下去。否则,万一杨佳是一个精神病人,法院就不是作了一个错误的判决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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