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路路转自博迅网
邵铄兰家地处上海闵行区七宝镇,2000年当地政府建造高尔夫球场被规划移地拆迁。
上海市人民政府24号令文件规定,下列非常住户口也计入安置人数:在城镇工作,未分配住房的配偶。邵尽管已与当地青年结婚六年了,但上海没报入户口”。就是这个因素,当地七宝镇政府不顾市政府文件规定,一口咬定未常住户口不安置。为此,进入起诉程序,一审在北京一中院开庭没予支持,现依法上诉。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邵铄兰 女 生于1974年1月20日 汉族 系本案原告。
户籍地址: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星村周家弄1号。
电话:131 6620 3341
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法定代表人: 陈政高 部长, 系本案被告。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上诉人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实际收到为12月31日)作出的(2016)京01行初832号案《行政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16)京01行初832号案《行政判决书》并改判为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予以立案;
二、全部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本案原审《行政判决书》以行政讼诉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其适用法律错误。与本条相关的所谓“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的”之理由不存在,其事实也根本不存在,本判决实为枉判应予撤销与改判。其理由如下:
该判决书第5页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告邵铄兰向被告住建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时,并未提交其曾向上海市建委或者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以上原审法院枉判的根源就在此,“关键点”是上诉人有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未履行的证明材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下级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充分的依据通常情况下,何必去徒劳呢?请看以下证据:
一、2016年6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其中证据之三尽管以《控告函》形式,但不属于被上诉人认定的“信访”。它是《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赋予公民的控告权,函件尾部三个具体请求:期盼领导彻查1、无许可证违法拆迁;2、拆迁人无履行沪府24号令的法定职责;3、侵犯母女俩合法权益。
函件除了寄被申请人之外,还寄给上级及中央领导,均不作为。
二、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其中:证据之四“信访事项告知书”称“你致信建设部、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反映动迁安置问题,经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转办”,这句话就是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转办”最后没办,这证据还不充分吗?!上诉人是控告,是申请保护安置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硬说“信访”,那上诉人有什么办法呢?
三、开庭时,被上诉人又对上述“申请履责而未履责的证明材料”老生常谈了,当庭上诉人展示邮寄函件的一叠回执单现复制数份附后。其中,2月11日由建设部转“被申请人”的“控告及申请”材料直至今日被申请人没履行法定职责,另三份直接寄“300号市政府办公点”即被申请人。
讲到这里,最重要的是,把上诉人《控告》又当作“信访”了。上诉人不是信访,是控告,是向上海住房保障局要求保护上诉人的拆迁安置权利,而住房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转了之就是“不作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的事实错误,其适用法律也是错误。本案(2016)京01行初832号案《行政判决书》完全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立法宗旨】,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放在首位,为行政机关不作为“保驾护航”,实属枉判、黑判,应予撤销并改判。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邵铄兰
2017年元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