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察员董须丰转自维权网
(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16年10月21日上午9点半,宋木荣诉许昌市东城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强拆民房案,二审在许昌中院公开开庭审理。宋木荣因病未能到庭,委托其妹宋会春代理。
宋木荣位于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办事处宋庄九组83号的宅基地占地0.25亩,建筑面积558平方米。2010年3月24日,许昌市东城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许昌市东城区统一征地办公室、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乡大坑李社区居民委员会等三个单位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联合拆除了宋木荣的房屋,致使宋木荣无家可归。
2013年4月24日,上述三单位威迫宋木荣签订了名为《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的空白协议,从此无下文。直到2015年12月22日,宋木荣才得到了三十万八百四十八元人民币的存折。至于安置房只字不提。
2016年4月5日,无家可归的失地农民宋木荣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许昌市东城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拆除宋木荣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该办事处对宋木荣被拆除的房屋予以安置。
庭审中,该街道办事处认为,其没有拆除宋木荣的房屋,不应当成为被告。签订协议都是许昌市东城区统一征地办公室盖的公章。且本案超过了起诉期限。
宋木荣感到绝望,积忧成疾,于4月30日突然站立不稳,送医院急救。出院后得知禹州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又多次犯病,留下半身瘫痪的后遗症。
2016年8月24日,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豫1081行初21号行政裁定,认为“本案中,原告宋木荣于2013年4月24日与许昌市东城区统一征地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于当日领取拆迁费,其于2016年4月5日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宋木荣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撤销该裁定。于是,宋木荣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具体内容如下:
1、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废。宋木荣系2016年4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此时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实施了近一年,但原审依然用作废司法解释作出裁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为“原告宋木荣于2013年4月24日与许昌市东城区统一征地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于当日领取拆迁费”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该拆迁费系2015年12月22日才打入宋木荣的存折(该农商银行存折),宋木荣怎么可能在打入存折之前的2013年4月24日领取拆迁费呢?既然拆迁费系2015年12月22日打入存折,宋木荣于2016年4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无论依据修改前或者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都没有过诉讼期限。
3、本案有二项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是,确认许昌市东城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拆除宋木荣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属于对不动产提起诉讼,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即“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未过诉讼期限。第二项请求是,责令该办事处对宋木荣被拆除的房屋予以安置。从《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看,明确规定了“按照许东管(2008)22、23号规定的补偿”,应当对宋木荣予以安置。但征地拆迁方至今没有履行,故不存在过期限的问题。
4、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时,街道办提出其作为被告不适格。原审采取模棱两可的态度,既不肯定,也不否定。上诉人认为,应当对街道办是否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予以审查,如果认为,其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应当在裁定书说明;如果其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应当通知宋木荣变更被告。
宋木荣房屋被强拆后,无家可归,精神沮丧,半身瘫痪,至今未安置,请媒体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