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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基督教迫害观察: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宗教条款关系辨析

2016年09月12日 综合新闻 ⁄ 共 3309字 ⁄ 字号 暂无评论

刘增云转自对华援助协会:9/12/2016

周新宇

关键词: 美国宪法 第一修正案 宗教 宗教自由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从通过以来,为美国的政教关系和宗教信仰自由提供了坚实的保障,也被誉为西方世界处理宗教冲突问题的典范。立教条款和自由活动条款就如同天平的两端,在上下浮动中保持了美国政教关系的和谐与平衡。“这一模式摈弃了极权政治制度下的两种极端选择:或者通过神权政治,使政府屈从于宗教权威;或者与之相反,将教会看做是置于政府权力控制下的一个部门。”[①]但两个条款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一直以来是学界研究的热点之一。

一、北美殖民地的历史传统

美国是一个有着宗教信仰传统的国家。“五月花号”轮船载着清教徒漂洋过海,从实行宗教迫害的英格兰来到北美洲。“但是,这些饱受宗教迫害之苦的人们所理解的宗教自由,似乎只是他们自己的教派的自由,而不是普遍的宗教自由”。[②]因此,他们并没有建立一个容忍不同宗教信仰的社会,而是希望建立一个只有自己所属的宗派的官方教会。在随后的一个多世纪,北美13个殖民地中的9个都建立了官方宗教,殖民地政府不仅掌握了教会的人事、财政权力,还对不参加官方教会活动的居民加以刑事处罚。在没有官教的罗德岛、宾西法利亚等地也都有政府职位的宗教要求以及惩罚亵渎神的法律等。因此可以这样说,北美殖民地宗教迫害的程度与英国相比是有过之而无不及。

然而,物极必反,北美殖民地的宗教自由运动正是从宗教迫害最严重的弗吉利亚兴起的。为了反对弗吉利亚众议院通过的“为基督教传教士规定补助的法案”,麦迪逊发表了著名的《教税抗议录》,他主张,“一个真正的宗教不需要法律的支持,不管是信教者,还是不信教者,没有人应该被征税以支持任何种类的宗教机构;社会的最佳利益要求人的思想永远是完全自由的;残酷的迫害是政府建立国教必然产生的结果”[③]。在他和其余自由主义者的推动下,弗吉利亚众议院搁置了此议案,并通过了由杰斐逊起草的《弗吉利亚宗教自由法令》,法令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支付任何宗教崇拜、教堂或牧师,其人身或财产也不得因为其宗教见解或信仰而受到强迫、限制、干涉、负担或任何其他方式的损害”。此后,各州纷纷撤销压制宗教自由的法律,允许不同教派的自由活动。

二、第一修正案的制定

在1787年的费城制宪会议上,来自12个州的55名代表经过争论与妥协,最终产生了世界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制宪会议几乎没有讨论宗教自由问题,但代表们对宪法中是否应该承认基督教却有着截然不同的见解。有人认为应该在宪法中规定基督教是国教,并提出杰斐逊等人主张政教分离的实质是反对建立国教;但也有人建议,联邦宪法不应就宗教问题进行实质性的规定。最后通过的联邦宪法没有提及上帝和基督耶稣,故而被认为是一部世俗的、无神的宪法。后来,宪法在各州议会讨论通过时,因为缺少权利保障条款而被要求通过修正案进行补充。因此,联邦宪法通过后,在1789年的第一届国会上与会议员便对权利条款进行了讨论,最终通过了十条修正案,统称为“权利法案”。

第一修正案第一句作为权利法案的开篇,说的就是宗教问题:“国会不得制定法律以涉及任何宗教之设立,或禁止其自由活动”。其中前半句称为“立教条款”或“不立国教条款”,后半部分称为“自由活动条款”。一般认为,立教条款并不直接保障公民的权利,而是防止政府做“好事”,即通过财政、政策等资助宗教,要求政治与宗教严格分离。自由活动条款则是直接保障个人基本权利的条款,它防止政府做坏事,即禁止任何宗教活动。

三、宗教条款的法理解读

由于立法用语的模糊性,第一修正案中宗教条款的含义并非十分明确。直到1947年,布莱克法官在埃维森诉教育委员会案件(Everson v.Board of Education)中作了一个解释,他认为,“无论州政府或联邦政府都不能确立国教。它们都不得通过法律帮助某一或所有宗教,或者偏袒某一宗教甚于其他。它们也都不得强迫或影响一个人违背自己意愿参加或不参加某一教会,或者强迫他声明信仰或不信仰任何宗教。任何人均不得因持有或声明信仰或不信仰宗教,或者因参加或不参加教会而受到惩罚。无论数额大小,任何税均不得被征收来资助任何宗教活动或机构,无论这些活动或机构被冠以何种名称,也不管它们采用何种形式来宣扬或实践宗教信仰。州政府和联邦政府均不得公开地或秘密地参与任何宗教组织或团体的事务,反之亦然”[④]。

从大法官的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两个条款所蕴含的基本价值包括两个:一是政教分离,即政府在各教派之间保持中立;二是个人在宗教事务上的自由选择。“立教条款”禁止政府在各宗教间挑肥拣瘦,轻重有别,要求必须一视同仁,不分畛域;而“自由活动条款”则禁止政府对自己不喜欢的信仰横加干涉。不过,宗教条款的制定者并未在两个子条款之间划出明确的界分。

四、立教条款与自由活动条款的关系

笔者认为,立教条款和自由活动条款的关系问题需要分为两个问题来考察,首先,两个条款之间是否有联系,如果有联系,那么二者是何种关系。

对于第一个问题,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两个条款密切相关,而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两个条款相互独立,没有联系。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立教条款和自由活动条款前后相连,同属第一修正案,又是在同一次会议上通过,如果说二者毫无关系,不符合常理。况且在制定权利法案时,美国第一届国会前后几易其稿,对两个条款的措辞、摆放位置等都多次修改,因此,将宗教政策分为两个条款也是有其用意的。

那么,立教条款和自由活动条款究竟是何关系呢?笔者认为,立教条款保障个人具有对信仰问题的选择权,而自由活动条款保证政府对信仰问题采取最小干涉的原则。换言之,立教条款是自由活动条款的手段,自由活动条款是立教条款的目的。

在笔者看来,第一修正案之所以有立教条款,是为了防止政府扶持的宗教或教派对其他宗教或教派的压制与妨碍,保持各个宗教或教派在法律上拥有平等的地位。以国家行政力量来支持某一种宗教、教派必然会妨碍人们对其它宗教、教派的信仰,甚至煽起对其它宗教、教派的狂热迫害。因此,为了保障个人拥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就必须禁止政府对某一种或几种宗教、教派的扶持。

而第一修正案之所以有自由活动条款,是为了保障个人的宗教信仰自由,防止政府或他人对自己的信仰加以干涉。而为了实现个人宗教信仰的自由,就必须保证自己所信仰的宗教或教派与其他宗教或教派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自己不会因为宗教信仰而被认为低人一等。其实,没有了个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禁止确立国教也没有什么意义。因此,自由活动条款是立教条款的目的所在。

在理论上,第一修正案既反对政府设立官方信仰,也避免政府对任何宗教活动的干预,二者虽然目的一致,但不可避免的也有相互冲突的地方。因此,在美国的历史上,也发生过立教条款与自由活动条款相冲突的案例。在实践过程中,最高法院如何抉择,偏向何方,在不同时代的不同案例中有各式各样的答案。但只要我们正确把握两个条款之间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就能在冲突时做出更符合原意的解释。

五、结语

总而言之,立教条款与自由活动条款必须统一起来思考才能真正明确美国宗教政策的实质。从两个条款的关系上看,立教条款排除了政府设立国教的可能,为美国宗教的自由发展留出了充分的空间。美国政府对于宗教的发展采取不干涉的原则,又对宗教的活动采取善意的态度,禁止任何对于宗教问题的歧视与阻碍。因此,立教条款的目的正是为了实现自由活动条款的要求,即“国会不得立法禁止宗教自由活动”。通过这样两个条款的具体保障,使得美国宗教政策成为一个整体。立教条款保障个人具有对信仰问题的选择权,而自由活动条款保证对信仰问题采取最小干涉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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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魏德东:《美国宪法中的政教关系原则及实践》,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

[②] 吴飞:《从宗教冲突到宗教自由——美国宗教自由政策的诞生过程》,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③] 陆幸福:《莱蒙检验——美国司法处理政教分离案件的一个标准》,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6期。

[④] Everson v. Board of Education(330U.S.at59,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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