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亚杰转自chinamonitor.org
制度缺陷的必然结果
北京大学教授 陈瑞华
面对新闻媒体近期披露的一系列“有问题”的案件,我们不难发
现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冤案的发生具有了明显的
制度基础。
制度缺陷之一,是公检法三机关具有“流水作业”的诉讼关系。
这三个机构尽管在法律上有着明确的职能分工,但在相互配合、相互
制约的矛盾要求下,其法律关系产生了扭曲和变形。结果,公安机关
和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追诉机构,却实际行使着司法裁判权;法院作为
司法裁判机构,却倾向于刑事追诉,承担着与司法裁判所不相容的追
究犯罪使命。这些都显示出公安、检察和法院在发现事实真相的名义
下,越来越具有一体化的关系格局。显然,我们的制度所缺少的不是
刑事追诉机构,而是中立的司法裁判者。
制度缺陷之二,是侦查活动直接决定着诉讼的结局。本来,法庭
审判应当是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的阶段,也应当是决定诉讼结局的中
心阶段。但是,由于法庭很少或根本不去审查证据的来源,对侦查机
关提供的证据直接采用,所以,即使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或者出示
了身体上的伤痕,以表明预审中所作的供述确系在受到刑讯逼供的情
况作出的,法官对此依然置之不理。
制度缺陷之三,是羁押适用程序中未能贯彻法治原则。根据无罪
推定原则,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属于无
罪的人。但是,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未决羁押却受到了极其严重的滥
用。在实体构成上,未决羁押变成了一种“预支”的刑罚,具有明显
的惩罚性。无论是留置、刑事拘留、逮捕,还是逮捕后的羁押,几乎
都建立在嫌疑人存在重大犯罪嫌疑这一认识的基础上。对于未决羁押,
也没有中立的司法裁判机构的授权,而是由检警机构自行决定,被羁
押者也无从提出司法救济的申请。在这一制度背景下,超期羁押的发
生几乎属于不可避免的事实。
制度缺陷之四,是没有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虽然新刑事诉讼
法确立了“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规则,但是,这一规则几乎不适用
于二审程序。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发回重审的行为作出任何次数上的
限制。于是,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就可以
三番五次地发回重审。另一方面,迫于党政领导、社会舆论等方面的
压力,法院对于影响较大的案件,即使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也经常采取所谓的“留有余地地判决”的惯例。
制度缺陷之五,是违反程序法的法律后果没有确立,有关的司法
裁判机制也未能建立。中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违反程序法的法律后果问
题,却没有作出多少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