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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公正运营观察员忻伟忠:主张权益的职工没证据怎么办

2016年06月25日 综合新闻 ⁄ 共 1355字 ⁄ 字号 暂无评论

[案情介绍]2016年1月4日,鲁某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反映其于2014年6月底进入某船务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底,但该公司没有为其缴纳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公司虽然自2015年3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缴纳的2015年3月至8月社会保险费基数与其实际工资收入不相符。经查询劳动保障监察信息系统并与投诉人鲁某进行沟通,其2015年9月曾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该船务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鲁某对裁决不满,遂向区法院提起诉讼,而后又向中院提起上诉。根据《关于本市各级仲裁机构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争议的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本市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争议案件。因此,鲁某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建议下,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投诉来解决社会保险缴费问题。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受理了鲁某的投诉。监察员根据投诉书上地址于1月8日上门。但监察员在该地址没有发现该船务公司,据物业公司管理人员介绍,该船务公司早已搬离该地址,现不知去向。经询问,物业公司管理人员提供了该船务公司实际经营人戚某的联系方式。戚某在电话中向监察员表示,船务公司由于经营问题已经处于停业状态,相关用工材料也不知道放在何处,无法向监察员提供。后经监察员多次联系,戚某于1月15日代表该船务公司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受调查。在询问中,戚某表示该公司对法院的判决没有异议,认可法院确定的鲁某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但也表示因为公司多次搬迁,而且已经停业,大部分资料已经遗失,无法提供鲁某工作期间的工资表以及支付凭证。

工资金额事关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对于补缴社保而言至关重要。在用人单位与投诉人确实无法提供工资表、还原工资事实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呢?经集体讨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决定将仲裁裁决、法院判决作为主要依据,根据法院判决二倍工资时测算的工资作为鲁某工作期间的工资,以此确定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并通过制作调查笔录等形式予以固定。据此,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该船务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限期为投诉人鲁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在监察员的督促下,戚某在规定的时限内到社保中心办理了相关手续。

[案件分析]在本案中,投诉人鲁某与被投诉公司长期“对立”,几次把公司告到仲裁院、法院,实际经营人戚某对鲁某的问题非常抗拒,而且该公司已经停业,其本人也多次以公司材料缺失为由拒绝接受调查。在此种情况下,监察员一方面加强与戚某的沟通与宣传,另一方面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法院判决入手,发现该公司与鲁某的劳动关系在仲裁裁决以及法院判决中已经确定,存续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31日。仲裁裁决及法院判决虽没有对鲁某工资进行直接认定,但法院明确了鲁某的工资构成,并做出了该公司未与鲁某订立劳动合同需要支付二倍工资的判决,并涉及具体数额。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如果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则不需再举证证明。监察员以此为突破口,与该公司经营人戚某、投诉人鲁某双方进行沟通,使得双方均认可以法院判决双倍工资时测算的工资作为鲁某工作期间的工资,并以此作为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最终,这起由社会保险费问题引发的投诉案件得到了有效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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