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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公正运营观察员忻伟忠:因“重大过失”解聘员工,遭员工投诉

2016年03月01日 综合新闻 ⁄ 共 697字 ⁄ 字号 暂无评论

陈莱为某外企的采购主管,在一次采购物品时花了10 000元,而市场上同类产品的一般价格仅为7 000元.公司认为陈某存在营私舞弊行为,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于是决定立即解除与陈莱的劳动合同,并要求陈某补偿购买物品的差价3 000元.陈某不服,认为自己并没有拿回扣,虽然存在采购谊物品价格过高给公司带来损失的事实,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没有规定什么样的损失属于“重大损失”,而且对于这么大的外企来说根本不算什么‘重大损失”,因此陈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认定谊外企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你怎么看?

    【案倒9-4解读】根据l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员工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那么什么样的损失属于“重大损失”,根据原劳动郜l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款的说明》第25条规定,所谓“重大损失’由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来规定,因为企业类型各有不同,对重大损失的界定也有千差万别,故不便将重大损失统一解释,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

    在本案例中,公司的做法显得有点过于草率,首先,因为所采购物品存在价格差别就认定陈莱拿“回扣”,显然理由比较牵强,价格的市场波动,经销商层级,同类产品附加服务不同都可能造成价格差异,其次,购买物品的事实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能否归咎于陈某?显然陈某作为采购主管,其工作职责就是采购公司所需物品,但是谊项采购是经公司领导层次审批以后确定的,即使陈某负有责任,也不是全部责任;更重要的是谊外企中并没有规定什么样的损失属于“重大损失”,因此最后还是被认定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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