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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被精神病观察:对“权造精神病”行为必须追究刑责

2015年11月01日 综合新闻 ⁄ 共 1424字 ⁄ 字号 暂无评论

杨海明摘自博讯网

“权造精神病”犯了什么罪?

上世纪70年代末,中国上映的日本电影《追捕》大红大紫。影片中的主人公(检察官杜丘)被人陷害关进精神病医院喂药“洗脑”,后来加害杜秋的强势人物被 “不依法执行死刑”。对此故事及其大快人心的结尾,许多人还记忆犹新。那时,国人都不怀疑这一点:把不是精神病的人关进精神病医院进行迫害,是一种“人人可诛之”的严重罪行。

斯大林统治时期的苏联,曾有成千上万的异见人士被关进精神病院“接受治疗”。我们中国的知识分子在评点这段异国历史时,一般将此视为纳粹式的“反人类暴行”。

个人或某个非权力团伙,以欺骗或暴力手段把“好人”整进精神病医院,大家都知道这就是犯罪;公权机构、行政部门如是,也是犯罪,并且是更大的罪,比个人的同类罪行丑恶千百倍,难道不是吗?

这样的道理眼下似乎有些模糊了。比如时下的论者,在谈及内地“公权强行制造精神病患者现象”时,总是批评什么“思想观念”、“严重错误”,纸媒上几乎见不到将这种“行政行为”和“犯罪”、“刑事犯罪”等概念联系起来的抨击言论。在某些地方权力部门中的表现就更离谱,他们干脆将强行制造“精神病”当成了工作成绩和先进经验。典型的如山东省新泰县信访办,该单位在总结工作时,就“怎么依法处置信访工作”的问题提出:“公安机关依法打击一批,精神司法鉴定治疗一批,集中办班培训管教一批”。

“糊涂根子”出自“任意权力”,权力需求也压抑了对有关话题、课题的探讨。公权实施或行政行为中,把“好人”打成精神病,形成一批“官定精神病”、“权造精神病”该当何罪?这个问题确实需要认真探讨、具体明确。

侵犯公民人身和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以及非法剥夺或者妨害公民自由行使依法享有的管理国家事务和参加社会政治活动权利的行为---这就是刑事犯罪中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权造精神病”的行为,其特征与这类罪行完全相符。

明知当事人没病,或者明知当事人患的不是精神病而是其他病,却强行按某种强加的病名进行“治疗”和“管理”,每天打针喂药迫害人身,此行为和故意伤害没有区别。医生、医院对患者蓄意误诊错治,患者家人谁都不会善罢甘休。同理,对有此行为的公务、警务人员和技术人员,均应以故意伤害罪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把精神病医院当监狱,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犯下了具备“严重情节”、应从重处罚的非法拘留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个国家工作人员涉此罪这样判,一群国家工作人员涉此罪也该这样判。

“权定精神病”,属于故意实施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行为。危害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实际无法确定,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这样看来,“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至少对强权拥有者和指挥决策者恰如其分。

经了“集体决策”仍然是犯罪,那是集体犯罪,“集体判决”便是。如不抓不判听之任之,那就是无比黑暗的“系统化犯罪”和“大集团犯罪”了。担负立法、行政、司法之责的机构,和国民个体不执行同一个法制规范,“守法标准”远低于一般群众,甚至有组织实施大规模犯罪并假以“行政行为”的借口,若人间“无法无天”,“人人都是精神病”,又能去怪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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