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主党全委会美国委员会
现在的位置: 首页 > 综合新闻 > 正文

陕西腐败观察:张新良受贿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5 中国民主党员田军海转自 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年06月09日 综合新闻 ⁄ 共 4661字 ⁄ 字号 暂无评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陕刑二终字第00027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新良,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汉族,大学文化,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原系陕西省宝鸡市盐务管理局副局长、宝鸡市盐业总公司总会计师。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新良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宝中刑二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新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陕西华油安全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经理吴某某,为了其公司承揽的宝鸡市盐业总公司宝盐建材城消防系统安装工程能尽快结算工程款,于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两次在张新良的办公室送给时任宝鸡市盐业公司总会计师、宝鸡市盐务管理局副局长的张新良人民币1万元、5万元,共计6万元,张新良据为己有。以上事实,有证人吴某某、唐某某、王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张新良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宝鸡市盐务管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宝鸡市盐业总公司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章程、岗位职责、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表及会计凭证、银行查询存款通知书、暂扣登记表等书证和被告人张新良的供述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新良身为国有企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新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新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张新良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张新良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对张新良自首行为没有认定。张新良在2014年3月接到宝鸡市纪委的电话后主动到纪检部门接受询问,如实交代自己的受贿事实,该行为发生在宝鸡市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此行为应认定为自首。2、张新良没有决定对外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且因其严格把关,将行贿人吴某某的工程款核减了近40万元,没有为吴某某谋取利益。3、张新良具有自首、坦白、积极退赃、深刻悔罪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陕西华油安全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经理吴某某,为了让宝鸡市盐业总公司尽快给其结算公司承揽的宝盐建材城消防系统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分别于2012年9月农历中秋节前的一天和2014年2月农历春节前的一天,两次在时任宝鸡市盐务管理局副局长、宝鸡市盐业总公司总会计师的上诉人张新良办公室送给张人民币1万元和5万元,共计6万元人民币,张新良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案件移交函、违纪案件调查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明,2014年3月4日,中共宝鸡市纪委在对宝鸡市盐务局局长兼宝鸡市盐业总公司经理牛新成问题的调查中,发现该局副局长兼宝鸡市盐业总公司总会计师张新良涉嫌受贿问题,3月8日承建该局宝盐建材城消防安装工程的陕西华油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经理吴某某交待,为了及时要回工程款,他于2012年9月、2014年1月先后两次共送给张新良人民币6万元。4月2日张新良对收受吴某某6万元的事实予以交待。

2、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宝鸡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委员会关于宝鸡市盐业总公司行政副职人选的批复、陕西省盐务管理局关于张新良任职的通知、张新良副局长岗位职责、张新良总会计师岗位职责等书证证明,1987年12月至案发,上诉人张新良先后任宝鸡市盐业总公司干事、财务主办、财务科副科长、科长、总会计师;2007年12月6日,中共宝鸡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委员会研究同意张新良为宝鸡市盐业总公司总会计师人选;2009年5月7日被中共陕西省盐业总公司党委、中共陕西省盐务管理局党组任命为宝鸡市盐业公司总会计师,管理企业日常财务会计工作、分管财务等工作;2012年6月25日,陕西省盐务管理局任命张新良任宝鸡市盐务管理局副局长,负责分管工作。

3、宝鸡市盐务管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宝鸡市盐业总公司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章程等书证证明,宝鸡市盐务管理局系国有事业单位,举办单位为陕西省盐务管理局;陕西省宝鸡市盐业总公司系国有企业。

4、证人吴某某(陕西华油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经理)证言证明,公司在2010年、2011年期间承建了宝鸡市盐务局宝盐建材城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工程总价为250万元左右。为了要工程款他先后两次给该局副局长、总会计师张新良送过6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9月(中秋节前)的一天,他去张新良办公室催要工程款,用手提袋装了一盒月饼,在袋子内装了1万元现金,他把装现金的月饼袋放在他坐的椅子的左手墙边,和张新良闲聊了几句就走了。第二次是2014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他拿了一个剪了一半的档案袋,内装5万元现金,到张新良办公室催要拖欠的工程款,当时办公室就他和张新良两人,他说能否把工程款给支付了。后来他把装有5万元现金的档案袋放在他坐的沙发角,张新良拿着报价单和他一起出了办公室和他握手分别,他就走了。给张新良送钱是为了早日拿到拖欠的工程款,张新良主管基建和财务,工程上和付款上所有的手续都要有张新良的签字。给张新良送的6万元都是他手里的备用金。给张新良送完钱后,宝鸡盐业公司把拖欠公司的工程款全付清了,只剩了4万余元的质保金。

5、证人唐某某(陕西华油安全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陕西华油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是他们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但销售、经营、核算都是独立的,只是每年给他们公司交纳4万元管理费,需要他们以独立法人资格出面帮助投标和签合同时,他们会提供帮助。吴某某是宝鸡分公司的负责人,承建宝盐建材城消防安全工程的事吴某某给他提起过,投标时还让他到宝鸡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参与了投标。

6、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明,陕西华油安全消防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1月、2011年8月和宝鸡市盐业总公司先后签订了宝盐建材灯具城消防工程和马营路盐库改造工程的承建合同。

7、工程结算表及会计凭证等书证证明,截止2014年1月22日,宝鸡市盐业总公司给华油公司结算工程款共计2517977.65元。其中2012年9月3日付款20万元,2014年1月21日付款50万元,发票上有张新良签字。

8、证人王某(盐业总公司会计科副科长)证言证明,2014年1月,张新良给她打电话说,最近要给华油小吴(吴某某)支付工程款,让她准备一下,并明确说要支付50万元,后来她就按指示尽快办理了50万元的支付手续。

9、证人王某某(张新良之妻)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春节前,张新良给了她1.5万元现金,说是单位发的奖金,她把这些钱用于家里日常开支了。2014年春节后,大概是2月下旬又给她3万元,她问是什么钱,张新良没有说,只是让她存起来。她于当天存入中国银行东岭路支行她个人的银行帐户上了。

10、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2014年2月25日,王某某名下在中国银行宝鸡东岭支行办理了存款3万元的定期存款存单。

11、暂扣登记表证明,2014年4月8日,王某某代张新良向宝鸡市纪委退缴6万元。

12、上诉人张新良供述,宝鸡市盐务局和宝鸡市盐业总公司是一个单位,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合署办公。2007年12月他任宝鸡市盐业公司总会计师,2011年6月任盐务局副局长,主管公司财务工作。公司财务报销审批权限是1000元以下由他签字报销,1000元以上由他和局长牛新成签字报销。陕西华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板吴某某先后两次给他送了6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中秋节的前几天,吴某某到他办公室,提着一盒月饼,催要盐业公司拖欠华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吴某某走后,他把月饼盒拿出来一看,月饼袋子里有个牛皮纸信封,里面装着一沓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共计1万元。收钱后,吴某某公司在申请工程款的时候,他就在工程发票的审批上签了字,及时办理了工程款支付。他把1万元全部用于个人和家里的日常开支了。第二次是2014年1月的一天,吴某某再次到他办公室催要工程款,拿出变更工程报价单,他和吴某某经过商讨初步定为48万元,后来,他拿着报价单和吴某某一起出了办公室,他上楼给牛局长汇报,吴某某走了。他回办公室后,发现刚才吴某某坐的沙发上有一个剪了一半的牛皮纸档案袋,里面装了五沓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他就收下了。收钱后,吴某某公司在申请工程款的时候,他想到收了人家的好处,所以在工程发票的审批上签字,给吴某某支付了拖欠的工程款50万元。送的5万元钱,过年时他买东西花了4000多元,15000多元现金放在家里,妻子王某某存入银行了,剩余3万元过年后他交给妻子王某某,王某某存到银行了。15000多元他给王某某说是单位的奖金,年后给的3万元没说是什么钱。还供认,2014年1月,他给财务科副科长王某说过,吴某某和局长牛新成沟通好了,让王某按照正常程序审批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底给吴某某把工程款都付清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新良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于张新良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张新良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根据中共宝鸡市纪委、宝鸡市监察局出具的案件移交函、张新良违纪案件调查经过以及卷中吴某某、张新良在纪委初查的谈话笔录等材料证明,张新良是在纪委已经掌握其受贿6万元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如实交代其受贿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能构成自首。对张新良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新良无权决定支付工程款事宜,且因其严格把关核减工程款近40万元,张新良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张新良身为宝鸡市盐务局副局长、宝鸡市盐业总公司总会计师,负有审核单位工程款支付的职责,其利用此职务便利,收受工程单位负责人的贿赂,为工程单位谋取了利益,此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张新良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新良有坦白和积极退赃、深刻悔罪等从轻情节,请求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张新良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且原审判决考虑到张新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已对其从轻处罚,张新良及其辩护人所提此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红梅

代理审判员  薛志强

代理审判员  张满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宏莉

给我留言

您必须 [ 登录 ] 才能发表留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