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主党 玉成 转自 真相网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中共公然开始了一场全面迫害法轮功的政治运动。这场由中共江泽民、罗干小集团发动、由中共新旧权贵、大小帮凶维持到今天的迫害,到今年(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日为止,已经长达十年之久。六十多年前发生的对德国纳粹罪行进行审判的纽伦堡审判,是彼时人类有史以来最大规模的审判。六十年后的今天,我们相信,一场更大规模的“纽伦堡审判”必定会在全世界人们的注目下展开。那将是一场对中共集团中参与灭绝法轮功学员的所有大小凶手的历史性的审判。
中共对大法修炼者的迫害是彻头彻尾的非法的。面对历史和现实,我们不必等到新的“纽伦堡审判”那一天,而是在今天就有能力从人类法律的角度,更清醒地认清这场迫害的本质和罪恶了。
一、背弃人类理性,漠视人类尊严的迫害从根本上是违法的
六十年前的纽伦堡审判一开始,所有纳粹战犯用同一个理由为自己辩护,这个理由是“执行法律的人不受法律追究,杀害犹太人是在执行法律”。希特勒通过法治实施专制和运用法律灭绝种族。他对待犹太人,第一步通过立法进行身份上的区分,使犹太人与其他人区别开来;第二步通过立法禁止犹太人经商,切断了犹太人的财富来源;第三步通过强制劳役法,使有劳动能力的犹太人从事超强度的劳役,在将他们的体力耗尽后再赶往集中营从肉体上消灭。六百万犹太人就是通过这样的立法和执行法律被分步骤屠杀的。
“执行法律的人不受法律追究”是世界上共同信奉的法律古训。但所有的纳粹战犯是否都可以借此为自己辩护说“我参与杀人是在执行法律”呢?
德国著名哲学家拉德•布鲁赫在法律问题上有个非常精辟的论述,他说:“法律分法上之法和法下之法,以人类的共同理性,以人的尊严和权利作为展示内容的法是法上之法;凡是以背弃人类理性,漠视人的尊严、践踏人的权利为特征的法都是法下之法,法下之法是恶法,恶法非法也”。他的这一思想很快使参与纽伦堡审判的法官们达成了共识,法官们认为,纳粹战犯执行的不是法律,而是一种罪恶。再次开庭,法官们以恶法非法的原理驳斥了纳粹的辩护理由,纽伦堡审判才得以顺利完成,并将包括集中营护士在内的迫害参加者判处了绞刑。
二、中共的迫害是全面毁坏人类道德的犯罪
如果说当年纳粹对犹太人的迫害,起到了让人类把自己的一部份同类当作非人类看待、从而冷酷残杀的作用,那么中共针对法轮功的这十年迫害,不仅让更多的中国人更坚决地丢弃良心,也让国际社会变得金钱第一、利益至上,把信仰和人权这些普世价值丢到了下水沟里。这是一场残害数千万法轮功学员、让全世界道德沦丧的国家犯罪。
中共对大法和大法弟子进行迫害以来,不论其发布了什么密令、制定了什么所谓的法律,以何种形式制定的所谓法律,其目的都是对“真善忍”和真修向善的人们进行灭绝性迫害。这场迫害从根本上毁坏了人类的道德,使无数世人当了中共陪葬品,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远超纳粹恶行的犯罪。也就是说,中共那些公开和秘密的“法律”本身都属于恶法,其立法和执行的过程就是其犯罪的过程。
三、中共本身不合法,其所立之法当然不合法
无论是“兵征天下、王者治国”,还是民主,不论是谁获取了政权,只是得到了统治的机会,而不是有了长期统治的基础。如果长久统治,则必须实行王道,也就是实行德政,以善良的道理引导百姓,以法律保护百姓权利,并以国家道义和力量捍卫国民权利,抵抗外辱。在历史上,不论是商汤伐桀,还是武王伐纣,也都是说明了这一道理。那么,作为中共来讲,在《九评共产党》中说得非常清楚了:从邪党的老祖宗巴黎公社革命开始就是一群社会流氓造反;中共邪党起家之初是一个由苏俄建立并扶植的卖国政党;在其夺取政权的过程中实践着其“邪、骗、煽、斗、抢、痞、间、灭、控”的九字恶诀;夺取政权以后则运动不断地迫害死至少八千万中国民众;最后竟丧心病狂地对大法和大法弟子进行迫害,走向了和“真、善、忍”大法的对立。这样的政权,无论从神的角度还是文化角度,以及现代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均属于违法的邪恶政权。这样一个邪恶政权本身即决定了其所立法律都是为了巩固和延续其邪恶统治的,注定了其是不合法的。
四、从现代国家法律的合法的立法过程谈邪党法律本身的非法性
现代法治国家法律的渊源(通俗说就是组成部份)包括宪法、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商事法律、行政法律等等。不同的国家,立法机关也有所不同,在民主国家大多是议会,在中共控制的中国,也摆设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制定和修改宪法和法律)、国务院(负责制定和修改行政法规)、省市级人大或政府(负责制定和修改地方法规)、最高院(制定司法解释)及各部委(制定和修改部门规章)。和正常社会本质的不同是,中国所有这些立法和执法的政府机构,不过都是被中共用来实施“专政”的工具。共产党夺权以来,中国政府完全是由中共控制的,为中共维持权力而摆设的,并非正常意义上的政府机构。一九九九年江罗集团迫害法轮功以来,中国各级政府、各级公安、各级国安内部都设立了盖世太保式的“六一零”机构,就是一个广为人知、特别是在中共内部广为人知的铁证。
正常情况下,在所有法律之中,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也就是由宪法来衡量其他法律、法规的合法性,但是对于中共来说,宪法最多也只是它装潢自己的一张画皮,可以随时为了“党的利益”和宣扬某个中共党魁而修改。那么,在正常社会中,怎么衡量宪法的合法性呢?人们有理由追问:国家立法权的合法性又从何而来?不是随便一部宪法就能够使权力获得合法性的。宪法要证明自己的“合法性”就只能诉诸于全民的意志。全民意志的表达必须是自由而充份的,而不能是在“枪杆子”胁迫下的被动接受;全民意志的表达必须是平等而切实的,而不能是对人搞“三六九等”、搞阶级、党派特权。
在中共窃取政权以后,在表面形式上,邪党也操控全国代表大会制定了宪法和一系列法律,而且表面上也冠冕堂皇,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等等等等。但是从根本上中共邪灵是附体在这一表面形式上,从而实现其邪恶统治的。
按照现代宪政原则,立法权和行政权、司法权必须要分离,从而实现互相制衡、监督;而中共邪党控制下的中国各级代表大会基本上是由各级行政官员或卖身投靠邪党的有钱人来组成,代表的来源也不是经过层层的公民投票选举,而是由中共邪党指定(近来甚至政协委员也要邪党的组织部认定)。这样立法机关变成了邪党贯彻意图的工具,尤其表现在每一次邪党的党章修改之后,邪党的旨意(从邓理论到江魔头的三代表以至胡锦涛的科学发展观)无不随之堂而皇之的写入宪法,人民在此成了摆设,人大成了橡皮图章。在刑事法律中也按照邪党的需要制定“反革命罪”(于一九九七年取消,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等罪名),以及随意进行的各种“严打”,在对大法开始迫害之后中共邪灵又于江魔头在法国发表谈话后,操控全国人大立即抛出立法解释,最高院与最高检同样亦步亦趋,抛出司法解释。可以说中共邪党的法律就是这一邪灵在人间的一张画皮。
五、在中共法律框架内,对大法及大法弟子的迫害也是非法的
第一、以刑法给大法弟子判刑均属违法
现在对大法弟子的非法审判大都依据《刑法》第30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并以所谓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大法弟子进行判刑,这是荒唐、可笑的,纯属枉法裁判。
尽管在对大法持续迫害的10年中,中共也操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连续炮制了多部形式上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仿佛从表面上解决了对法轮大法非法迫害的合法性问题,其实不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三条也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可是大陆一般的非法判决引用的法律为: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0条;B、《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C、《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述所有法律文件中,均不包含“法轮功”字样,而判决却是依据以上的法律判决做出的,是何等荒唐!如果进一步对以上法律分析可见:刑法300条第一款脱胎于1979年版《刑法》,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犯罪事项由“进行反革命活动”转变为现在的“保障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也就是“保障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顺利实施”是刑法300条第一款的真正和根本立法目的。如果从犯罪构成四要素(要件)的角度进一步分析会更加清楚: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应当与刑法278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相同,参考一下2008年1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中] 对刑法278条客体要件的分析描述(1754页):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秩序。所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指法律、行政法规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法律、行政法规是指我国法律渊源效力等级比较高的两个层次。法律在本罪中仅指狭义的法律……煽动暴力抗拒的法律、行政法规包括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已经颁布尚未施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二)主观要件,参照2008年1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中]对于刑法300条第一款“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主观要件的分析描述(1909页):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进行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活动而有意为之。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进行活动,客观上造成了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妨害,但行为人主观不具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不构成犯罪。
(三)主体要件,一般主体。
(四)客观要件,客观上造成了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妨害。
综合以上内容,尤其是权威人士对于“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解释,上诉人认为构成刑法300条第一款“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必备的几个特点:
1、必须有一部明确的、具体的(而非笼统的、模糊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经或即将处于生效状态。此处的“法律”是狭义的,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
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破坏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故意。行为人一般应知道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而且认为该法律、行政法规若实施将会对自己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行为人要故意让法律、行政法规在社会生活中得不到“贯彻”。
3、行为人采取了某种方式针对“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进行了破坏,客观方面致使“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秩序遭到了破坏,产生了具有社会危害的法律后果。
4、需要明确的是,“破坏法律实施”不等同一般的“违反法律规定”。
一般中共控制的法院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均会说大法弟子“对国家认定法轮功为×教组织并予以取缔不满,并继续制作大量的法轮功宣传品用于宣扬”,因此构成本罪。这令人不禁要问:这一认定与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有何关系?到底行为人破坏了哪一部法律的实施?判决根本没有说明!对于B、C文件的适用无非是对于刑法300条第一款的进一步肆无忌惮的歪曲,在已经错误理解A文件的错误本质上越滑越远而已。
同时所有的判决根本未就如何认定法轮功与×教的关系这一不可或缺的逻辑环节上进行过任何论述,作为完全依靠三段论来进行逻辑推论的法律审判出现这样的笑话当然是非法的。而且即使在《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5]39号也未对这一问题予以解决,该文件在对法轮功迫害六年之后出台,时间也在上述A、B、C文件之后,为何仍然未将法轮功列入所谓的×教,也不是偶然的。
其实对于这一问题,明慧网发布的王永航律师的文章以及其他律师的辩护词已经说得非常清楚了,可以参照。
第二、中共利用来迫害大法弟子的劳教制度本身也是违法的。
表现在:
首先,劳动教养制度直接侵犯宪法保护的人身自由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而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不需审判,甚至剥夺了被劳教人员上诉的权利,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事实上是由公安机关或党政领导决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长达三年,还可延长为四年,明显违宪。
其次,劳动教养制度与立法法与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相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现行的劳动教养属于国务院转发的部门规章,却赋予了有关部门非法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权力;《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种类中也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可属于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却长达1-4年。
其三,劳动教养制度违反已签署的国际公约。
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依据《公约》精神和联合国相关机构的解释,所有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必须通过正当程序并由法院作出判决。虽然该公约邪党控制的全国人大尚未批准,但是邪党的人大、政府都是邪党的工具,没有独立于邪党之外的意志,因此全国人大不批准也只是邪党耍弄国际社会而已。
其四、劳动教养制度在以下方面也背离了法律
1、劳动教养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刑事法律的权威。
2、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样的行为不构成刑事处罚,而适用劳教行政处罚时却高于刑罚的拘役刑。
3、由公安机关完全主导的劳动教养是典型的“警察罚”,打破了公、检、法相互制约的平衡关系。
4、劳动教养随意性强,公安机关拥有不受制约的自由裁量权,使原本已经过大的公安权力进一步膨胀。
5、劳动教养是完全封闭式的汇报审批,根本不公开,也不能辩护和辩论。
6、劳动教养成为错案、冤案的温床,检察院不批捕或退侦案件、法院清判案件、证据不足超期羁押案件都可以转为劳教。
7、劳动教养日益成为迫害公民的工具。
8、劳动教养是实施差别待遇的处罚,不仅内外有别,而且等级、身份有别。这从公安部1992年发布《关于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不得实行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通知》就可见一斑。而且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刑讯逼供、栽赃陷害等职务违法行为几乎从来不适用劳动教养。因此中共的劳动教养制度从根本上是严重违法的。
中共在利用法律形式迫害大法中,根本没有逻辑上能合理存在的法律。主要表现是:“×教”这一名词在法律上的非确定性,刑法第300条以及最高院、最高检解释在迫害中的荒唐性,以及2005年邪党公安部在列明名称的“×教”中根本不包括法轮功(事实上这种可能也不应该存在)。在1997年修改刑法时取消了“反革命罪”,消除了中共利用此罪名迫害大法弟子的可能性。
第三、在中共的法律框架内邪党的犯罪种类
江泽民、罗干小集团,以及追随和继承他们迫害法轮功的所有中共党徒,不仅犯下了背弃人类理性、漠视人类尊严、践踏人类信仰权利的重罪,必会在将来的历史审判中罪有应得,而且在当前也是触犯法律的,随时都可能被中共内部的权力斗争和倾轧所吞没。本文仅论及参与迫害者在中共的法律框架内的犯罪种类,作为对行恶者的警戒和规劝,作为为法轮功学员提供的法律常识。
在迫害大法与大法弟子中,行恶者构成的犯罪:
1、滥用职权罪,见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具体规定是: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上文论述了中共恶法的本质以及大法修炼完全合法的基础上,任何指令公检法机关或这些机关实施的对大法弟子的立案、侦查、搜查、没收财产、拘捕、劳教、判刑等系列行为从根本上都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所以实施相关行为的人员都是触犯该条法律,构成滥用职权罪。而对于大法弟子及家属对以上行恶者进行控告、检举、揭发、起诉中拒不追究犯罪的,同样构成本罪。
2、故意杀人罪,见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有参与对大法弟子迫害中实施枪击、活体摘取器官和其它以致死为手段或目的的行为实施者均构成本罪。
3、故意伤害罪,见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所有实施对大法弟子伤害行为的,均构成本罪。
4、强奸罪及奸淫幼女罪,见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5、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及猥亵儿童罪,见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6、非法拘禁罪,见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所有邪党“610”(专门迫害法轮功的机构)成员、街道办事处等非公检法机关人员、以及公检法机关人员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实施的对大法弟子的拘捕行为、在邪党敏感日上门限制大法弟子自由行动以及强行绑架到洗脑班、精神病院等邪恶巢穴迫害的行为均构成本罪。
7、诬告陷害罪,见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所以恶意对大法弟子举报,意图使大法弟子受到刑事追究的均构成本罪。
8、非法搜查罪及非法侵入住宅罪,见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所有不具备合法手续的公检法人员、中共任何政府、党务人员及受其指令的不明真相人员强行实施上述行为的均构成本罪。
9、侮辱罪及诽谤罪,见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在长达10年的对大法的迫害中,所有的中共媒体均构成本罪。
10、刑讯逼供罪及暴力取证罪,见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所有“610”系统的中共人员、派出所警察、参与摧残性灌食的医护人员,对大法弟子实施的迫害行为均构成本罪。
11、虐待被监管人员罪,见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2、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见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所有实施对大法弟子迫害的均同时构成本罪。
13、侵犯通信自由罪,见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所有私自开拆大法弟子私人信件意图监控大法弟子以及破坏大法弟子讲真相信件的,在严重情节下均构成本罪。
14、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二百五十三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15、报复陷害罪,见于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大法弟子实施对邪党公职人员的检举、揭发、控告中实施相关行为的邪党公职人员均构成本罪。
16、抢劫罪,见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无合法手续强行劫掠大法弟子及家属钱财的均构成本罪。
17、盗窃罪,见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利用到大法弟子家中或非法拘捕大法弟子过程中窃取钱财的,均构成本罪。
18、索贿罪,见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利用非法查办大法弟子案件,向家属索取钱财的,均构成本罪。
19、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见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迫害大法弟子时,给大法弟子家属施加压力,强行迫使大法弟子家属与大法弟子离婚的,均构成本罪。
通过以上汇总可以看出,即使按照邪党的法律,邪党对大法迫害中仅仅是构成犯罪的也不下20种之多,具体到每一桩犯罪可谓罄竹难书。
第四、用来反制行恶者的一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以上部份部份邪党的法律中有大量的可用部份,如人权保护、犯罪形式、举报或控告方式及对象等。
继续参与迫害法轮功的人,面临的不仅仅是失去前途,因为他们的迟悟愚钝,很可能造成连放下屠刀、将功补过的机会都没给自己留下。当绞索套在脖子上的时候,那些作为战犯的纳粹党徒想的是什么呢?回味自己在参与群体灭绝中所得到过的短暂的荣耀?对自己的下场的怜惜?就象希望得到尊重的人必须学会尊重别人一样,真的怜惜自己生命的人,应该首先学会怜惜别人的生命,因为暗室之中神目如电,报应来时是件件兑现的。报应的存在不取决于人信不信报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