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轩屹转自联合国网
国际人权法律框架关注性别陈规定型和影响已获承认人权与基本自由的陈规定型观念。
性别陈规定型是一种认为女性和男性应该拥有某些特质或特点、或认为其应该扮演某种角色的归纳性观点或先入之见。当性别陈规定型限制了女性和男性发展个人技能、追求职业生涯和对生活与人生计划做出选择的能力,它就是有害的。有害的陈规定型既可以是充满敌意/负面的(如:女人是不理性的)或看似温和的(如:女人负责养育)。比如,正是基于“女人更适合养育”的陈规定型,抚养孩子的责任往往会单独落在她们的肩上。
性别陈规定型指的是将具体的特质、特点或角色归于女性或男性个人,而理由仅仅是她/他属于女性或男性社会群体。当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导致违反或多次违反人权与基本自由,它就是错误的。这里的一个例子是,基于妇女是男人性财产的社会观念而未能将婚内强奸列罪入刑。
混合性别陈规定型会对特定妇女群体造成负面影响,例如被监禁和违反法律的妇女、来自少数群体或土著群体的妇女、残疾妇女、来自较低种姓群体或经济地位较低的妇女、移民妇女等等。
国际人权法赋予了各国消除妇女和男子在生活中各领域所受歧视的法律义务。这项义务要求各国采取措施解决公共和私人生活中的性别陈规定型并防止陈规定型观念。《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5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合适的措施,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消除基于性别而分尊卑观念或基于男女定型任务的偏见、习俗和一切其他作法。”其他人权条约也要求缔约国解决有害的陈规定型以及陈规定型做法。例如,《残疾人权利公约》也在第8(1)(b)条中申明,各国有义务解决陈规定型和定型观念问题,包括基于性别和残疾的混合陈规定型和定型观念。
中国民主党中国女权问题观察员 周轩屹
2015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