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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腐败观察:李建华、李思强贪污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4年12月29日 综合新闻 ⁄ 共 53560字 ⁄ 字号 暂无评论

中国民主党员田军海转自  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陕刑二终字第00032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华,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汉族,大学文化,住西安市,原系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七级,副师级干部),曾任兰州军区干部住房发展中心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住房办)主任、西安九洲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居工程建设西安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居办)主任、蓝天小区善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善后办)副主任,2004年7月退出现役自主择业。2010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思强,男,1949年9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住西安市,系西安浐河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浐河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2000年10月至2006年12月任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经理,西安市第十三、十四届人大代表。2010年5月18日经西安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许可,2010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安医院。
辩护人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华、李思强犯贪污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1)西刑二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建华、李思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华在担任安居办主任、善后办副主任,负责蓝天小区项目建设期间,从1998年11月至2006年12月,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思强在项目开发建设、组织施工、房屋销售及处理善后工作等环节中,共同或单独贪污公款公物。其中:1、被告人李建华、李思强采取签订虚假施工合同和清偿工程款协议手段,共同贪污工程款1742万元,该款被李思强用于建设空军工程大学(以下简称空工大)五栋楼项目;2、二被告人通过签订虚假联建合同的方式套取蓝天小区1、3、10号楼房产,李建华将售房款中的1842.089621万元现金提取据为己有,并实际占有价值121.1899万元的6套住宅和价值1560.171万元的3号楼2至6层房产,李思强实际占有其中价值247.8758万元的11套住宅。3、被告人李建华通过签订虚假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和售房合同的手段,单独贪污价值398.626万元的蓝天小区幼儿园房产。案发后,侦查机关从李建华、李思强处冻结、扣押赃款共计人民币836.930797万元,冻结、查封39间房屋和3号楼2-6层房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职文件、代征代建合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等单位的批复文件、会议纪要、联建合同、租赁合同、房屋出售合同、账务资料、会计司法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华在担任安居办主任和善后办副主任,负责蓝天小区项目建设期间,与被告人李思强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建房工程款和售房款及房产,共同贪污5513.326321万元。另外,被告人李建华还单独贪污价值398.6826万元的蓝天小区幼儿园房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其中李建华实得3922.133121万元,李思强实得1989.8758万元,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建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建华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思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百万元;(三)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赃物,发还被害单位空军工程大学,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李建华上诉提出: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签订虚假施工合同和清偿工程款协议共同贪污1742万元的事实。他于2000年6月被兰州军区双规前,代表安居办与浐河公司签订的所有关于蓝天小区的合作法律文书都是经过安居办党委研究决定并上报兰州军区批准的,是真实有效的;安居办与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补签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是在其被双规期间,空工大组织安居办所签,一审法院却将这些合同认定为虚假并作为给他定罪的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他被双规后,空工大实施蓝天小区建设和安居办的管理工作,在此期间,安居办根据承包合同给施工建设蓝天小区的浐河公司进行工程决算是其正常工作,签订的清偿工程款协议也是空工大认可的,是真实有效的;在他被双规期间,兰州军区基建营房部、房地产管理局和空工大、安居办组织对蓝天小区进行了竣工验收,补签的施工合同作为验收的必备文件,得到了上述单位的认可,这足以证明蓝天小区是由浐河公司组织施工的事实,而非军工自建项目,而且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造价和639元的承包单价也得到了上述单位的确认,所以清偿工程款协议中约定的1742万元未付工程款是浐河公司应得的施工利润,而非他与李思强共同贪污的公款。2、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以虚假联建的形式侵吞蓝天小区1、3、10号楼(即“三栋楼”)售房款和房产的事实。首先,三栋楼的联建是为了按时完成蓝天小区建设任务,并经安居办党委研究决定、上报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的,签订的三份联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次,联建的三栋楼实际都是浐河公司的资产,他用浐河公司的收款收据将三栋楼的售房款暂时收用是为了蓝天小区的善后工程,而且因李思强忙于其他业务而未能及时清算,并不是他个人贪污所得。3、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贪污蓝天小区幼儿园房产的事实。由于空工大违约拖欠售房款270万元,使蓝天小区的善后工程无法完工,他按照领导小组指示,将属于浐河公司的三栋楼售房款中的170万元用于小区收尾工程,并以强大公司名义签订了幼儿园抵押和出售合同,此后,该幼儿园实际已抵销了170万元借款,成为浐河公司的财产,认定其个人贪污与事实不符。
其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李建华涉嫌贪污的对象形式上是军队房产,权属登记在军队名下,除了蓝天小区幼儿园外,应当是浐河公司施工建设获取的利润,不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2、住房办与空军工程学院(以下简称空工院)和浐河公司签订的两份代征代建合同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浐河公司是蓝天小区的承建施工方,而且实际履行了承建施工任务,一审判决认定蓝天小区属军工自建项目的理由和依据均不能成立。作为蓝天小区的承建单位,浐河公司应当获取相应的施工建设利益,一审判决将浐河公司应当获取的1742万元工程款认定为李建华和李思强共同贪污的公款不符合客观事实;3、三栋楼的联建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法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只要联建方根据协议完成了投资行为并支付了联建费用,如何处理所获房产则是联建方自己的事情,一审判决将联建方处理依法获取的房产的行为认定为上诉人贪污是完全错误的;4、安居办与强大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不是上诉人李建华个人决定,且上诉人通过强大公司借给安居办的170万元是浐河公司的售楼款,并不是安居办的公款,强大公司与安居办根据借款抵押协议处分幼儿园资产是他们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判决将一个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为上诉人的贪污手段也是完全错误的;5、即使认定上诉人构成贪污罪,但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未予减轻处罚,量刑畸重。
李思强上诉提出:1、浐河公司与安居办签订多份代征代建合同,且除了他本人外,浐河公司还有十余人一直参与项目的施工、管理,项目的施工队伍也是浐河公司组织管理,工程费用也是由浐河公司具体支付,但一审判决却将工程的施工单位认定为部队直接施工,将他认定为安居办的聘用人员,属事实认定错误;2、1742万元工程款是依据安居办与浐河公司的书面协议支付的,且该款用于空工大干部住宅楼(即“五栋楼”)建设后一直被拖欠,他和李建华并未实际获得分文,一审判决认定他二人共谋贪污亦与事实不符;3、除1号楼为浐河公司联建外,其他两栋楼的联建与浐河公司和他本人无关,且安居办折抵工程款的1号楼11套房产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仍归安居办所有,不能因为被浐河公司和其职工使用而认定为是他个人贪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其辩护人认为:1、浐河公司挂靠中集公司实施蓝天小区的施工建设,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薪酬都是浐河公司或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发放,李思强只是作为浐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项目建设,一审判决认定李思强是李建华聘用人员,浐河公司是李思强为配合李建华实施共同贪污而设立的个人公司,从而认定李思强为贪污罪主体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的1742万元是浐河公司应得的施工利润,三栋楼的联建涉及安居办与多个单位的合作,并非李思强的虚假合同行为,且所谓李思强分得的11套房产所有权并未转移到本人名下,也没有实际占有或销售处分,李思强不构成贪污罪;3、1742万元被浐河公司投入到空工大五栋楼建设中,一直被拖欠,实际使空工大受益,11套房产没有发生所有权转移,李思强个人也没有实际占有或处分,一审判决认定李思强实得贪污数额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李建华、李思强的身份、任职情况及“蓝天小区”项目来源、建设过程。
1993年4月,时任兰州军区基建营房部工程师的上诉人李建华被派任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5月,李建华经人介绍认识了上诉人李思强,后在李思强的帮助下,九洲公司及其下属的西安九洲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九洲工程处)为兰州军区开发建设了“兰泰花园”项目。1996年4月,兰州军区房改领导小组批准成立兰州军区干部住房发展中心及西安办事处,为兰州军区干部在西安开发建设安居工程,李建华任住房办主任。1996年初,空工院为解决教职员工住房困难,拟征用西安市长乐东路甲字1号地块建设住宅楼。李思强得知后将此信息告诉了李建华,并介绍李与原空工院院务部部长李某甲认识,三人共同协商征地建设事宜。李建华向李某甲介绍了国家对部队安居工程的优惠政策,并建议将此项目以住房办名义向总后勤部申报立项。为使该项目纳入兰州军区安居工程规划,享受优惠政策,空工院于1997年5月10日与住房办签订《空工院委托住房办征收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甲字1号地段建设住宅小区代征代建合同书》,约定由住房办代征西安市长乐东路甲字1号土地,并与总后勤部、兰州军区协调将所征土地建设的住宅小区纳入兰州军区安居工程规划,办理小区审批规划、组织施工等有关事宜,空工院支付950万元征地款。此后,因征地工作还需要李思强协调地方关系,李建华便与李思强私下约定,二人分别负责该项目在地方和部队的各项手续,共同运作,分享利益。1997年6月6日,李思强注册成立浐河公司(该公司只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不具备施工资质),同年6月18日,李建华又以住房办和九洲公司名义与浐河公司签订代征代建协议,约定由浐河公司完成征地及工程施工任务,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639元,地下室为每平方米580元,代征费用为950万元。
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李建华以九洲公司名义向兰州军区房改办公室请示,要求以住房办名义为空工院代征代建干部住房,并将该项目列入兰州军区九七年度安居工程计划。1997年5月28日,兰州军区房改办公室答复:按九洲公司与空工院所签代征代建合同约定,九洲公司为空工院建房,产权全部归空工院所有,实际上属于空军安居工程之列,以兰州军区名义上报安居工程计划关系不顺,要求九洲公司直接收购合同约定的代征地后向总后勤部申请军区九七年度安居工程计划,明确该安居工程项目主要解决空工院和西安其他部队院校的干部住房问题,空工院先付清该项目的征地款后,九洲公司按兰州军区统一的安居工程内售价出售给空工院部分住房,并要求九洲公司按照答复精神与空工院重新签订购买军区安居房合同。后兰州军区房改办公室和基建营房部分别向全军房改办公室、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请示,要求将该项目列入九七年度国家安居工程项目建设计划。1997年10月17日、10月24日,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和全军房改办公室先后批复同意兴建全军安居工程示范小区,并纳入国家安居工程计划,要求所建住房按成本价出售给空工院、二炮工程学院等驻军单位的干部、职工,小区建设采取总部协调、军区牵头、需要住房的单位参与、共同实施的方式进行,由兰州军区牵头成立示范小区建设领导小组,加强对小区建设的组织领导。1997年11月11日,兰州军区房改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决定成立西安长乐东路全军安居工程示范小区领导小组(又称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居工程建设西安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设在兰州军区后勤部,由后勤部原副部长张某甲任组长,基建营房部部长李某乙、总后基建营房部营管局副局长林某、空工院院长宋某某任副组长,下设办公室(即安居办),李建华任办公室主任,全权负责建设蓝天小区。至此,安居办成为蓝天小区的建设主体,空工院成为从安居办购买房屋的购房单位之一。此后,安居办先后与项目土地的使用人和所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如约支付了补偿款,取得了工程建设、规划许可手续。
蓝天小区项目于1997年11月18日开工建设,2000年10月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在建设期间,李建华就工程施工没有进行招标,也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而是直接使用原来承建“兰泰花园”项目的九洲工程处施工队和临时外招的施工队,并招聘自己的亲友负责施工管理、财务管理和材料采购等事宜,李思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和施工财务账的审批。项目的建设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售房款和单位借款等,全部从安居办账户支付。建设初期,资金先转入九洲工程处账户,再从该账户支付材料款、人工费等费用,后李建华担心将工程款直接支付到部队的工程队过于暴露军工自建的真相,加之九洲工程处因政策原因于1999年5月注销,李建华便决定先将工程款转入浐河公司预留印鉴为“李四强”的银行账户,再从该账户支付相关费用,以浐河公司名义施工。上述两个账户均由李建华表妹、施工队会计兼出纳聂某某控制。2000年12月1日,兰州军区将领导小组及安居办的工作和签署的协议、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移交给空工大,2001年6月23日,空工大成立蓝天小区善后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即善后办),李建华被聘用为善后办副主任,实际仍然以安居办名义负责蓝天小区建设。2005年1月21日,空工大新的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又以安居办名义下发会议纪要,强调空工大工程学院与蓝天小区的关系和其他业主一样,是拿钱买房、住房的关系,决议从会议纪要下发之日起,蓝天小区的后续建设、管理仍由李建华以安居办名义全权负责。2005年12月28日,李建华以安居办名义向空工大、兰州军区和总后勤部提交了《蓝天小区建设总结报告》和《蓝天小区建设财务决算情况总结报告》,完成了蓝天小区建设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九洲公司沿革及工商注册变更资料证明,该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13日,1993年8月被军委移交兰州军区后勤部基建营房部主管,后又隶属于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1999年5月份注销,九洲安装处是其下属的二级法人,于1996年6月接收原兰冶建筑安装工程处更名登记成立,1999年5月份注销。九洲公司与住房办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于1993年4月3日变更为李建华。
2、兰州军区房改领导小组1996年4月5日、1997年11月11日会议纪要、任职文件证明兰州军区干部住房发展中心及其办公室、长乐东路全军安居工程示范小区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成立及上诉人李建华担任住房办和安居办主任的情况。
3、安居工程建设西安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及补充纪要证明,2000年12月1日,兰州军区联勤部将安居工程建设西安领导小组及安居办、蓝天小区全部移交给空工大,空工大于2001年6月23日成立蓝天小区善后工作领导小组,副校长李某甲任组长,下设办公室,李建华被聘任为副主任。
4、空工大于2001年3月8日给西安市土地管理局出具的材料证明,安居办由兰州军区联勤部于2000年12月1日移交给空工大继续完成善后工作,李建华仍为法定代表人,负责办理与安居工程相关的一切业务。
5、军队干部转业审批报告表、军官转业证书和陕西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信息表证明,2004年2月20日,李建华申请转业并自主择业,2004年7月31日被批准转业,2004年10月12日组织关系转至西安市雁塔区。
6、安居工程建设西安领导小组会议纪要证明,2005年1月21日下午,领导小组组长、空工大李某甲副校长召开了由安居办、善后办、空工大相关部门领导及有关人员参加的联席会议,再次强调空工大工程学院与蓝天小区的关系和其他业主一样,是拿钱买房、住房的关系,蓝天小区的后续建设、管理仍由李建华以安居办名义全权负责。
7、兰州军区联勤部基建营房部2005年6月17日《关于西安“蓝天住宅小区”住房性质界定事》证明,蓝天住宅小区已于2000年12月1日正式移交空军工程大学,移交时的会议纪要已明确,移交后由空工大重新成立的领导小组完成收尾工作。
8、空工大关于蓝天小区善后工作处理及并轨经济适用房请示的答复意见证明,2007年10月6日,空工大撤销2001年6月23日蓝天小区移交补充纪要中提及的蓝天小区善后工作领导小组;终止2001年3月8日空工大出具证明中提及的“李建华为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办理与安居工程相关的一切业务”条款,委托空工大工程学院张凤鸣院长代表大学全权负责蓝天小区善后工作。
9、浐河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材料和营业执照证明,1997年6月6日,浐河公司由西安浐河开发公司和灞桥区燎原建材厂及李思强三方投资成立,李思强任法定代表人。
10、证人李某丙(灞桥区证言证明,1997年初,李思强借了他的私章和灞桥区燎原建材厂的公章注册成立了浐河公司,他本人和燎原建材厂均未实际出资,只是挂名股东。
11、《空军工程学院委托兰州军区干部住房发展中心西安办事处征收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甲字1号地段建设住宅小区代征代建合同书》证明,1997年5月10日,空工院作为甲方与乙方住房办签订代征代建合同,约定为使甲方征地建房纳入兰州军区安居工程“九七规划”,享受安居工程优惠政策,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地产过户手续,与总后、兰州军区有关部门协调批准纳入兰州军区安居工程“九七规划”,办理小区规划审批、组织施工等有关事宜,征地款950万元由甲方支付,乙方收取项目总投资的3%作为管理费。
12、《代征代建合同》证明,1997年6月18日,甲方浐河公司与乙方住房办、九洲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代征代建长乐东路甲字1号军队安居工程。由乙方出资办理有关手续,为建设方,甲方为乙方完成征地及工程施工任务,为代征代建方。甲方负责在1997年9月10日前给乙方完成该地块的土地征用任务,代理乙方的征地补偿和地面赔偿及道路、围墙和具备开工条件的小区配套费用合计为950万元人民币内包干使用,代理乙方在1999年12月10日前完成对该住宅小区全部建设工程任务竣工。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639元人民币内完成,地下室按每平方米580元人民币以内完成。乙方负责办理军队安居工程有关批文及手续,按工程进度支付甲方工程款,负责小区的总体规划、单体方案及设计、工程质量验收及房屋产权的销售、过户手续的办理。
13、《兰州军区房改办公室关于九洲公司收购西安长乐东路甲字1号土地并上报评估报告的通知》证明,1997年5月28日,兰州军区房改办就九洲公司要求以兰州军区干部住房发展中心名义,为空工院代征代建干部住房,并要求列入军区九七年度安居工程计划问题进行了答复:1、按代征代建合同要求,九洲公司为空工院建房,产权全部归空工院所有,实际上属空军安居工程之列,以兰州军区名义上报安居工程计划关系不顺。2、原合同代征地由九洲公司直接收购,向总部申请军区九七年度安居工程计划。3、该安居工程项目主要解决空工院和西安其他几所院校的干部住房问题。空工院先付清该项目征地款后,九州公司按兰州军区统一内售价、付款办法出售给空工院部分住房,不足部分可另外商定价格购买外售房。
14、《兰州军区房改办公室关于增加军区九七年度安居工程计划的请示》证明,1997年6月4日,兰州军区房改办向全军房改办请示将长乐东路甲字1号增加为兰州军区九七年度实施国家安居工程项目建设计划。
15、《兰州军区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关于上报九七年度第二批安居工程计划的请示》证明,1997年7月15日,兰州军区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向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请示,建议在西安建立安居工程基地,由兰州军区统建,面向驻西北地区各系统的部队干部、职工出售。计划在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甲字1号建设蓝天花园,总投资11027万元,总建筑面积95031平方米,分两批贷用公积金7000万元。
16、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1997)营房××7号批复证明,1997年10月17日,总后勤部批复同意兰州军区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西安市灞桥区征地兴建“军队安居工程示范小区”,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小区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组织,所建住房要按成本价出售给空工院、二炮工程学院等驻军单位的干部职工;二、小区建设采取总部协调、军区牵头、需要住房的单位参与,共同实施的方式进行。由兰州军区后勤部基建营房部牵头成立“示范小区建设领导小组”,加强对示范小区建设的组织领导。三、建设指标35000平方米,在1997年国家计委下达给西安市的军队安居工程专项计划中解决,不足部分列明年计划;住房公积金贷款拟在明年的指标中酌情安排,前期费用由兰州军区干部住房发展中心西安办事处和空工院等单位共同筹措。
17、《全军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在西安市建设安居工程住房事》证明,全军房改办公室于1997年10月24日给空工院答复,为充分发挥安居工程的政策效益和规模效益,便于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有关的费用减免等手续,安居工程建设拟采取总部协调、军区牵头、住房单位参与,共同实施的方式进行,由兰州军区干部住房发展中心西安办事处承建。
18、拆迁补偿合同、土地补偿合同和收款收据、转账支票证明,1997年7月22日,住房办与西北电业管理局联合开发公司就长乐东路甲字1号土地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签定合同,约定由住房办补偿100万元;1997年12月16日,安居办与西安市灞桥区长乐坡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就长乐东路甲字1号土地补偿签定合同,约定由安居办支付土地补偿费用800万元。后安居办从1998年4月至12月,先后将900万元拆迁、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对方。
19、《兰州军区营房部关于安居工程有关问题的请示》证明,1996年11月28日,兰州军区营房部在向总后勤部和兰州军区关于安居工程有关问题的请示中引用国家和军队关于安居工程的主要政策是:安居工程建房不以盈利为目的,努力降低成本,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政府申报有关减免费用。安居工程所需用地,尽量在军内挖潜,确有困难的,可向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划拨,建设资金由军队住房公积金和房屋预售款组成,住贷业务分别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所住房的外销、内售收入首先用于还贷,盈余部分留作住房管理基金。
20、证人李某甲(原空工院校务部部长、空工大副校长)证言证明,1996年左右,空工院想给干部建设安居住房,他通过熟人介绍认识李思强,想通过李思强在灞桥区的关系征用长乐路1号地块,但李思强没有钱,就介绍时任兰州军区干部住房发展中心西安办事处负责人的李建华,当时他们就决定委托李建华给学院代征代建,于1997年5月签订了代征代建合同。后来李建华以兰州军区的名义将长乐路项目(即蓝天小区)申报为全军安居工程示范小区,总后勤部还专门成立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居工程建设西安领导小组,李建华任办公室负责人,所以,后来蓝天小区项目是李建华以安居办名义建设的。
21、证人陈某甲(原空工大教员)证言证明,从1995年开始,空工院想给干部建设安居性质的住房,看了很多地,不是地方太小就是地价太高,因为当时学院也没有钱,一直没有确定。1996年底,李思强经人介绍认识了学院宋某某院长和李某甲总务长,他们一起看了李思强推荐的长乐东路甲字1号地后就决定征用这块地建房,后李思强又介绍他们认识了李建华,商定由李建华以兰州军区的名义来代征代建蓝天小区项目,李建华又与李思强签了代征代建合同。后李建华以兰州军区名义在总后勤部立项期间,总后勤部将蓝天小区批复为“全军安居工程示范小区”,采取总部协调、兰州军区牵头、需要住房的单位参与建设的方式。针对这个批复,1997年底就该项目成立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居工程建设西安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李建华任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负责项目建设开发,空工院实际上就变成了其中一家主要参与单位。工程开工后,他受空工院派遣,负责工地现场的技术管理工作。蓝天小区经总后勤部批复变为安居工程示范小区,实际成为部队安居工程,是部队的自建项目,李建华作为安居办主任,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和组织施工。据他所知,前期是李建华用原来在兰泰小区施工的九洲工程队施工的。
2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她从1994年10月至2000年4月在九洲公司从事出纳工作,1998年至2001年在安居办从事出纳工作,住房办与九洲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自从蓝天小区项目变成全军安居工程项目及李建华任安居办负责人开始,以前以住房办名义签订的全部合同或协议都发生了变化,以前签订的《代征代建合同》只是履行了部分征地事宜,代建业务实际没有履行。安居办成立后就开始执行整个项目的征地和开发建设了。总后勤部批复后,该项目就不属于空工院的了,空工院也无权委托安居办代征代建了,而是由安居办将房屋建好后销售给空工院和其他驻军单位。在实际操作中,安居办也没有将小区的代征代建委托给任何单位,也就是说自安居办成立后,以前以住房办签订的合同自然撤销了。该项目建设之前和期间,她没有见过安居办与哪家单位签订过施工合同,具体施工的工程队就是原来建设兰泰小区的九洲工程队,具体分了三个施工队,都属于九洲工程处。也就是说安居办负责开发,同时组织施工。蓝天小区建设期间,李建华和李思强关系非常好,形同一人,所以他们都认为这个项目是他俩合伙的。小区建设初期,她按照李建华和安居办会计尹某的指示,将工程款从安居办账户先支付到九洲工程处账户,再由九洲工程处支付给三个工程队,后来由于部队不允许经商办企业,李建华和李思强商量把三个工程队挂到李思强的浐河公司名下继续施工,李建华要求她从安居办账户支付工程款到浐河公司,再由浐河公司支付给工程队。从财务角度看,浐河公司在小区建设中实际上是个挂名施工单位,实际施工的还是安居办李建华组织的施工队,工程款实际就是从浐河公司过个账。浐河公司在工行纺织城办事处开的账户,预留印鉴应该是“李四强”,每次转账都是李建华让其表弟带她办理,她只需将工程款从安居办账户支付到浐河公司账户即可,至于浐河公司账户是由谁控制,她不清楚。
23、证人聂某某(原蓝天小区项目施工会计,系上诉人李建华表妹)证言证明,1997年底,李建华招她到安居办工作,让她具体管理蓝天小区施工方面的账务,由安居办给她支付工资。蓝天小区是由安居办建设和施工的,总负责是李建华,李思强受李建华安排负责现场施工和施工财务审核。蓝天小区的施工账户在银行开设过两个,一个是以西安九洲建筑安装工程处施工三队名义在工商银行纺织城支行开的,法人印章是“尹益均”,另一个是以西安浐河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开的,法人印章是“李四强”,这两个账户的收支款都是施工账户的如实反映,具体的经办人都是她,所有的银行预留印鉴也都由她保管。两个账户内的资金都是李建华安排从安居办账上转来的,她收到钱后,按工程进度和李思强的审签支付材料费、人工费、工程款等费用,并将开支情况不定期的向李建华汇报。两个账户名称都是借用的,实际的建设施工方都是安居办,安居办当时召集了十四五家施工队先后施工,这些施工队都与浐河公司没有关系,项目所有的施工费用、民工工资都是安居办通过她来支付的。
24、证人张某乙(原浐河公司出纳)证言证明,蓝天小区是安居办负责建设,由西安九洲工程队负责施工的,九洲工程队账上的钱是从安居办转入的。从宏观上看,李建华是九洲工程队的负责人,但具体负责的却是李思强。开始施工时,浐河公司没有参与,李思强当时还给她们说是给李建华帮忙,为此她们还给安居办出纳聂某某帮忙去银行取现或转账,还帮着发过民工工资。浐河公司不是施工单位,原因一是浐河公司下面就没有施工队,九洲工程队与浐河公司也没有隶属关系;二是浐河公司没有直接支付过工程材料款、民工工资和相关管理费用;三是她也没有见过浐河公司的施工合同。
25、证人肖某证言证明,她于1997年至1999年底在浐河公司担任会计。浐河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下设工程部、财务部和办公室。她曾听李思强说浐河公司实际就是为了建设蓝天小区而成立的,安居办与浐河公司有代征代建协议,但项目开工后,浐河公司并没有参与施工,工程部的人整天无所事事,当时公司账上也没有钱,连工资都发不出来,他们还四处筹钱,李思强还让她和出纳张某乙从安居办会计聂某某处拿过现金,具体拿了多少,是什么性质的钱,她都记不起来了。
26、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他于1997年9月至2005年初在浐河公司办公室工作。2001年,李建华和李思强让他负责隶属于安居办的蓝天小区物业管理处。蓝天小区项目表面上是李思强以浐河公司名义和安居办签订的代征代建协议并以浐河公司名义施工,但实质上是二人组织的施工队共同完成的,施工中是以李建华为主,李思强配合,没有甲乙方之分。
27、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蓝天小区建设期间,他一直担任工程预算员,具体负责施工班组人工费的结算。据他了解,李建华以甲方、李思强以乙方身份建设蓝天小区,实际上李建华既是甲方安居办,又与李思强一起凑合了个施工队,以“代征代建”的名义合作承建工程,如果地方部门检查,就由李建华出面,说是部队的企业施工,如果部队检查,又说是承包给浐河公司施工。工程财务和具体施工由李建华实际控制,李思强具体负责协调社会周边关系。在工程部里,只有他一个人是外聘的,其他人全是李建华的,李思强将他派进去,是想掌握工程的实际情况,但他根本接触不到核心东西,材料采购、财务核算全是李建华的亲友。
28、证人杨某甲(兰州军区证言证明,他主要工作是对陕西地区的军队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期间的整个工程质量进行全面监督。1997年,他在对兰泰小区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认识了李建华。从1997年底至2000年10月,他们参与了对蓝天小区工程质量的监督。这个项目的开发方是安居办,施工方的情况比较复杂。开工时是由部队企业西安九洲工程处施工,到1998年底,部队不让经商办企业后,就以浐河公司名义施工。据他了解,李思强以浐河公司名义征的该项目土地,而且他在现场代表九洲工程队施工,属于施工方的负责人,而李建华是安居办的负责人,代表的是开发方,但在现场质检过程中,他认为李思强与李建华属于合伙关系。浐河公司在蓝天小区施工时没有给质检部门报告,他们了解的施工方是九洲工程队。
29、证人张某丙(原兰州军区建设工程招标标底计算站站长)证言证明,他们单位负责兰州军区陕西地区军队基本建设工程,包括安居工程及部队其他建设项目工程的预算、标底计算等工作。如果工程施工要在社会上公开招标,他们就要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计算出标底,如果是不在社会上招标的自建工程,就不用计算标底,只是根据设计图纸做出预算。负责西安地区部队安居工程的李建华曾找过他,做过兰泰小区和长乐路二期工程的标底,给蓝天小区只做过部分楼的预算。
30、证人王某甲(蓝天小区施工队队长)证言证明,兰泰小区工程快结束时,他的老乡说九洲公司在西安市东郊有个蓝天小区的新项目,需要工人,就将他介绍给九洲公司一个叫李建强的负责人,这样他就组织了七十多人进入蓝天小区施工。他们属于九洲公司下面的工队,平时由赵某某等人负责管理,他们只从九洲公司财务人员聂某某处领取人工费。证人苟某某证言证明,建设蓝天小区的施工队很多,大多数包括他的工队都是从兰泰小区过来的,由九洲公司统一管理。他们只挣人工费,由安居办或九洲公司给他们支付,具体是从聂某某处领取的。
31、陕西高德会计师事务所关于蓝天小区基建及销售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经询问了解及查询相关资料,蓝天小区工程于2000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尚余小区防水、绿化、围墙和锅炉等少量收尾工作。因只对基建专项资金审核鉴定,故本次审核截止日为2000年12月31日,以安居办的四个银行账户为依据。蓝天小区基建资金来源共计13240.770194万元,其中工商银行总行房信部借款4000万元,兰州军区干部住房发展中心西安办事处、深圳奥利华公司和九州物业管理处借款1570万元,售房款7243.970194万元,收取三栋楼联建费426.8万元。支出情况为:1997年12月3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小区基建资金支出8569.034025万元,后期工程及办证费195.83348万元。基建支出具体为:土地补偿款及手续费950万元;工程款6276.285万元,其中,给浐河公司5070万元、九洲公司176.285万元、九洲公司建筑工程处1030万元。
32、上诉人李建华供述,九洲公司是南疆军区后勤部在西安注册的公司。1993年5月,兰州军区后勤部派他到西安接管了九洲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当时,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李思强,想让李帮助他们找项目。李思强经常拿来一些有关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方面的规划定点和建委批复等文件让他们选,他认为李思强就像西安的活地图,在房地产项目上的路子多,也有一些人脉关系,他便邀请李来九洲公司工作,具体就是帮公司选地块、跑项目,但没有明确李的职务,也不给李发工资,但承诺项目搞成后会有好处费。1993年6月份左右,李思强帮他们争取到了兰泰花园小区项目,采取由九洲公司集开发、施工为一体的开发模式,由九洲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开发费用,九洲工程处的三个工程队具体施工。大概在1996年初,李思强说空工院要给教职员工建设住宅,他们便积极与该院院务部部长李某甲和院长宋某某等人联系,他详细介绍了国家对部队安居工程的优惠政策,建议将该项目以住房办名义通过兰州军区向总后勤部申报立项。后经学院研究,同意委托九洲公司代征代建。由于该项目最初是由李思强联系的,李某甲也曾答应让李思强承建,并且在灞桥区征地也离不开李思强与政府部门的协调,他还和李思强商议,地方上的手续由李负责,部队上的手续由他负责,二人合作一起搞这个项目,挣钱后一块儿分,所以空工院在1997年5月10日与西安九洲公司签订长乐东路甲字1号土地的代征代建合同后,他又于1997年6月中旬,以住房办、西安九洲公司名义与李思强的浐河公司签订了代征代建合同。他和空工院签订代征代建合同后,经兰州军区同意,以兰州军区干部住房发展中心名义向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申请安居工程立项,后经批复,该项目变更为全军安居示范小区,要求小区建设由总部协调,兰州军区牵头,需要住房的单位参与共同实施,资金从全军房改办管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中解决,建成后按成本价出售给空工院等驻军单位。批文拿到后,根据1997年11月11日兰州军区房改领导小组会议纪要,成立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居工程建设西安领导小组办公室,他任法定代表人。到1997年底,经他和李思强努力,与灞桥区政府、长乐坡村和西北电管局谈好了长乐东路甲字1号地块的征用事宜,共花费950万元将地征到手。1997年11月18日项目开工,名称被确定为蓝天小区,2000年5月基本完工,10月18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项目资金来源于总后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四五千万元,这些贷款全部用于项目建设。根据安居工程建设要求,开工以后就可以预收30%房款,主体完工可以预收50%房款,竣工后剩余款项一次付清,这样才能用贷款完成上亿元的工程。之前他和浐河公司李思强所签订的代征代建合同,形式上是让浐河公司来搞这个项目,实际上是他和李思强共同运作。安居办直接支付工资、补助的人员有十几个,其中由他负责全盘工作,聘用赵某某、张某丁为行政管理人员,还聘用了他叔李建强和王某、杨某乙等人。空工院派了陈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为项目技术管理人员,尹某是会计,陈某是出纳。现场负责施工的人员有李思强、李某等人,施工方面的会计是聂某某,出纳是李思强的女儿。这些人员都是项目上的一套人马,都是为整个项目而组成的。在项目建设中,他负责安居办人员管理分配、解决项目经费、各种手续的办理、项目安全施工、现场工程质量监督、按工程进度给施工队支付工程款;李思强负责工程队的财务审批、具体施工安全等,李思强还聘用了工程预算员陈某乙、工程队办公室主任李某、后勤李某丁。严格来说,施工合同由浐河公司和施工单位签订,但他们建设兰泰花园时就有自己的施工队,他俩之间就是利益共同体,不存在施工合同的签订问题,更不会有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该项目的建设本质上就属于军工自建项目,也就是说,部队的项目部队自己建。1997年底到1998年5月份,项目开工11栋住宅楼,工程款由安居办账户直接支付到九洲工程处三个工程队账户,之后考虑到将款直接支付到自己的工程队,过于暴露军工自建的意图,既然他们与浐河公司形式上签订了代征代建合同,那么从形式上就应该把款先付给浐河公司,再由浐河公司付给工程队,这样就可以掩盖军工自建的实质内容。如果是军工自建,那么所有的项目利润都应该属于部队,但他和李思强之前私下约定的项目利润就不能实现,为掩人耳目才改变了付款方式。蓝天小区所有投资都是安居办支出的,浐河公司的代征代建只是走了个形式,转了个圈,实际上还是他们安居办全盘建设施工的,与浐河公司和李思强没有实质上的关系。项目施工环节的利润都应该属于安居办的,都是公款。工程完工后,他自己大概算了一下,该项目的施工成本为每平方米400元左右,施工利润应该是每平方米200多元。他和李思强在合作建设蓝天小区工程中,形成了利益共同体,所获得的利益两人均分。在该项目建设、销售和收尾工程中,他既是甲方负责人,又是乙方负责人,给他造成了侵吞蓝天小区工程款和销售款的有利条件,他与李思强合伙,利用他的职务便利,大肆侵吞国家公款,这完全是他私心作怪,想在工程里面谋取利益,他犯了很严重的罪行。
33、上诉人李思强供述,李建华是部队干部,对地方不熟悉,而他在地方路子多,征地要靠他运作,李建华就请他一起搞项目。他同意后就到九洲公司,具体工作就是帮九洲公司征地,虽然没有明确职务,也没有发工资,但李建华承诺项目跑成后,会给他好处。后来他帮忙完成了兰泰小区的征地,李就让他管理现场施工。1997年5月,李建华以西安九洲公司和兰州军区干部住房发展中心西安办事处(住房办)的名义与空工院签订蓝天小区代征代建合同,并将该项目列入兰州军区安居工程计划。6月份,李建华又以住房办和九洲公司名义与他的浐河公司签订了代征代建合同,约定由浐河公司代征代建蓝天小区,但真实情况是他和李建华共同运作该项目。1997年11月之前,他们就完成了征地事宜。后来经过李建华运作,将本来是给空工院代征代建的项目变成了全军安居示范小区,兰州军区又成立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居工程建设西安领导小组,李建华任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这样一来,项目主体就变更为安居办,原合同的代建部分就没有实际履行。据他所知,安居工程本应属于军工自建,所以蓝天小区的施工就没有招标,李建华还用的是建设兰泰小区的九洲工程队,因他俩商定共同运作,利益五五分成,也就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从1997年底到1998年5月份,建设其中的十一栋楼时,安居办直接将工程款拨到三个工程队账户,后来考虑如果这样做容易暴露军工自建的意图,就将款先付给浐河公司,再由浐河公司支付给工程队,实际上浐河公司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在该项目建设中,李建华负责全面工作,包括安居办人员管理,分配项目经费、现场工程质量监督,他主要负责工程队账务审批和具体的施工安全等,他的报酬就是他俩事先商定的利润分成。
二、上诉人李建华、李思强共谋,采取签订虚假施工合同和清偿工程款协议的方式共同侵吞安居办售房款1742万元的事实。
2000年5月,蓝天小区除防水、绿化、围墙和锅炉房等少量收尾工程外,其余工程均已完工,相应工程款亦支付完毕。2000年6月至2001年1月,李建华因其他经济问题被兰州军区纪委“双规”,李思强负责该项目的全面工作。为使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0年10月,李思强将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浐河公司挂靠到中集公司名下,并成立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嗣后,李思强产生独自获得施工利润的想法,遂以浐河公司为建设方与中集公司签订了虚假施工合同,将时间倒签至1997年11月6日。后又考虑到安居办才是真正的甲方,项目经费也在安居办账上,又以安居办为建设方与中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998)25号、无李建华签字的虚假施工合同,将时间倒签至1998年10月16日,该份合同后被李建华认可并附在2005年12月的《总结报告》中,两次签订的合同都将每平方米422.48元(造价评估价)的实际造价虚增约定为每平方米639元。2001年1月,李建华被解除“双规”回到安居办,对李思强签订的第二份虚假合同予以认可,并同意以此作为工程款核算依据。后李建华认为第二份合同签订时间与蓝天小区实际开工时间不一致,又以安居办名义与中集公司签订了一份时间为1997年11月16日的虚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二人进行虚假核算,计算出安居办还应清偿中集公司工程款2277.95126万元,并于2001年7月12日签定清偿工程款协议,约定安居办用蓝天小区9、15、19号未售完的140套房屋抵偿所“欠”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工程款,并约定全部房屋由安居办代为出售。从合同签订完毕至2004年9月,该140套房屋全部售出,得售房款2492.23111万元。2001年8月至2005年11月,李建华将上述房屋售房款中的1742万元从善后办账户上陆续支付给李思强控制的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根据二人事前共谋,该款全部分给李思强,被其以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名义投资建设空工大五栋楼项目。其余售房款被李建华用于蓝天小区防水、围墙、锅楼房、绿化等未完工程建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明蓝天小区项目在完工时安居办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证据:
1、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天正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西安蓝天花园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证明,评估机构对蓝天小区全部主体工程项目及室外工程项目进行了评估,采信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评估工程造价,即评估后的最高工程造价,就是按照包工不包料施工企业、合理的施工组织设计、正常的施工条件、施工验收规范和设计用料,蓝天小区工程造价为6514.46万元,其中1、3、10(含0号楼)号楼工程造价1033.08万元,其他主体工程造价5303.35万元,室外工程造价178.03万元。
2、陕西高德会计师事务所关于蓝天小区基建及销售收支的审计报告、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安居办支付蓝天小区基建资金共8764.867505万元,其中1997年12月31日—2000年12月31日支出共计8569余万元,2001年—2005年11月30日支付后期给排水、锅炉房及采暖工程、办证费等195余万元。蓝天小区工程于2000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3、上诉人李建华、李思强对上述蓝天花园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蓝天小区基建及销售收支的审计报告和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均无意见,表示认可。
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她没有见过安居办与中集公司、浐河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清偿工程款协议》,中集公司及其项目部根本就不是施工单位,这些合同和协议肯定是假的。安居办由她经手支付工程款,到2001年,安居办已经基本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了,否则蓝天小区不会顺利完工,所以安居办不可能欠任何单位或个人工程款。再说该小区是安居办自建的,即使欠工程款也是欠自己的,不会拖欠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的。
5、证人聂某某证言证明,浐河公司根本没有施工,安居办不会拖欠浐河公司的工程款,反而李思强假借蓝天小区施工开支的名义,从她管理的施工账上大量的借取现金,拉运建材,后来都以蓝天小区施工材料款、民工工资的单据冲平,她也曾经将这个情况给李建华汇报过,李没有反对,还让她继续配合李思强的工作。她2001年底离开项目前,除了未完工程(包括配套工程)的445万元未支付外,其余工程款及各项费用全部付清了。她负责的施工账是以发票、收据、白条和工资表为依据做的,没有见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她离开前,按李建华要求将账移交给了杨某乙。
6、上诉人李建华供述,蓝天小区的建设资金来源于总后住房公积金贷款,另外,工程开工后,先预收30%房款,主体完工后再预收50%房款,竣工后一次结清全部房款,他和李思强把这些款项在形式上先付给浐河公司,再由浐河公司付给工程队。通过上述形式安居办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蓝天小区项目名义上是李思强浐河公司承包施工,实际上是他和李思强组织的工程队进行施工,他们商量该项目获得的利益一块儿分。
7、上诉人李思强供述,蓝天小区项目建设启动后,李建华和他先后以九洲公司、浐河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1997年11月18日开工,至2000年5月,除小区防水、绿化、围墙和锅炉房等少量收尾工作外,其余工程都已完工,相应工程款也全部支付。1997年11月至1998年5月,这期间建设11栋楼,安居办将工程款直接付给了工程队,从这以后,由安居办付给浐河公司,再由浐河公司付给工程队,通过这种付款方式,安居办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浐河公司没有给蓝天小区投钱,全部是安居办支付的工程款。
(二)证明李建华被“双规”后,李思强为蓝天小区竣工验收,挂靠中集公司、签订虚假施工合同及成立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的证据。
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蓝天小区是李建华的九洲公司施工建设的,在建设过程中,李建华与李思强应该是合作关系。他知道中集公司及其西安项目部,该项目部在李思强的浐河公司并着,蓝天小区借用过中集公司的名字,但他没有见过中集公司与安居办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清偿工程款协议及相关补充合同。
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2000年10月份,蓝天小区项目峻工验收,因为之前的施工单位都没有施工资质,为了顺利通过验收,李思强联系了中集公司,实际该公司根本不是蓝天小区的施工单位。由于李建华和李思强在该项目建设中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所以在李建华被双规期间,安居办的工作和项目建设都是由李思强代为管理的,他的具体工作都是向李思强汇报。安居办与中集公司签订的关于蓝天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通过竣工验收补签的,合同签订时间倒签在项目开工时期。
3、证人傅某某(原中集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尚某某(中集公司董事长)证言证明,2000年初,中集公司股东涂某领着李思强找到他们,称浐河公司承担了空工院蓝天小区建设项目,工程要进行竣工验收,由于浐河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想挂靠到中集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经协商,他们以收取166万余元管理费为条件同意浐河公司挂靠到中集公司。谈定后,签订了施工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到1998年10月。实际上他们中集公司只是出卖公司的施工资质,没有参与工程的建设施工,也未投资一分钱。随后,李思强成立了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并担任该项目部经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中集公司不参与李思强以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的名义承揽的任何工程。
4、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他于2000年6月至2004年6月任浐河公司财务总监,2004年2月至2005年12月在安居办做工程决算。浐河公司没有什么业务,既未开发一寸土地,也没有建一栋楼,收入的主要来源就是安居办和空工大先后支付的共150万元的代征代建前期活动经费。2004年2月,李建华让他帮忙做蓝天小区基建工程的财务决算。因为李思强在此之前告诉他其放在纺建楼内的蓝天小区工程账务资料被盗了,导致资料不全,无法进行工程决算,他只能根据尹某提供的九洲公司和安居办的财务资料、林某某提供的善后办账务资料及空工大提供的账务资料和相关合同来制作基建工程财务决算,最终形成了2005年12月28日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居工程西安示范小区建设总结报告》。他在进行财务决算时,发现在总结报告中出现的安居办与中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后补的,因为财务资料反映从安居办和九洲公司一共转出9000余万元工程款,但没有一分钱转入中集公司,中集公司也没有派人到施工现场,同时九洲公司已被撤销,而浐河公司又无施工资质,这份合同就是为了应付工程验收和决算而后补的。
5、中集公司工商资料证明,中集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原法定代表人为傅某某,后变更为尚某某。
6、中集公司中集西字(2000)第028号《关于成立〈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项目经理部〉的决定》、《关于成立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项目部的通知》、浐河公司与中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安居办与中集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浐河公司和中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中集公司支付166.674255万元会计账证等书证证明,1997年11月6日,李思强将浐河公司挂靠到了中集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2%支付管理费166.67万余元,并成立了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李思强担任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经理。该项目存在三份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施工合同均把造价拟定为代征代建时确定的承包价每平方米639元,将合同签订时间分别倒签到1998年10月16日、1997年11月6日和1997年11月16日。
7、上诉人李建华供述,2000年初,蓝天小区工程主体完工后,兰州军区纪检部对他和王某丁、尹某在建房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同年6月将他们双规。当时正值蓝天小区竣工验收,由于他们的施工队和李思强的浐河公司都没有资质,就需要借用一个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帮助通过验收,这时临时负责安居办工作的陈某甲和李思强等人便找到中集公司,以安居办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了蓝天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签订日期倒签到1998年10月,李思强还根据该合同在西安成立了中集公司西安项目经理部。这份合同实质上掩盖了该项目真正的施工队。因为当时他被双规,不了解此事的详细过程。(辨认三份施工合同后)供述,1999年5月份左右,他和赵某某、王某戊、李思强、陈某乙在蓝天小区19号楼一层临时施工的办公室,他拿出一份提前拟好的施工合同草稿让陈某乙在制式合同上抄写相关内容一式三份,由于当时还没有确定承包方是哪一家,就没有让写合同的承包方。他未签字的这份应该是他被双规期间,陈某乙依据他拟的草稿写的,合同上的1998年10月16日的日期是倒签的,是李思强代表安居办签的,具体的签订过程他不清楚,目的就是为了竣工验收,是虚假的。大概2001年4月份前后,他当时已解除双规回到西安,发现第一份合同中的施工时间不对,应该倒签至1997年11月16日,与实际施工时间一致,于是他与李思强商定再签一份,将时间变更过来,他便在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加盖了安居办印章,让李思强拿到北京与中集公司签了,但此后李思强将合同原件或复印件都没有给他,他一直未见到过。第三份合同也是第一次见到,他认为是李思强去北京签订第二份合同时,顺茬签的,意思是安居办让浐河公司代征代建后,浐河公司又转包给中集公司施工,这样让外人看来此项目就是浐河公司开发的,就将安居办踢了出去。他解除双规出来后,没有实权了,所以李思强就想自己单干,把他不当回事了。这三份合同都是虚假的,因为蓝天小区是他和李思强合伙搞的,钱都是安居办出的,建设施工是他和李思强共同负责的,根本没有发包承包关系。
8、上诉人李思强供述,2000年6月份,安居办主任李建华因经济问题被兰州军区纪委双规,他主持蓝天小区整个工程建设和收尾工作。当时面临两个问题,一是要竣工验收,二是要应付兰州军区纪委对蓝天小区建设工作的调查,他就想通过中集公司股东涂某将没有施工资质的浐河公司(蓝天小区是以浐河公司名义由他和李建华组建施工队进行施工的)挂靠到中集公司以解决上述两个问题,而且当时空工大将五栋楼工程也委托给他代征代建,他也想以中集公司的名义施工。经他与涂某反复商量,决定先成立中集公司西安项目经理部,再以项目部名义与总部签定内部承包协议。挂靠手续完成后,2000年10月,他让孙某某填写了工程名称为蓝天花园小区、建设单位为浐河公司、施工单位为中集建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制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他和涂某一起拿到北京与中集公司正式签定,并将时间倒签至1997年11月6日,合同中的工程造价每平方米639元是他和李建华根据93定额提前计算出来的。当时,李建华已被双规,有可能永远出不来,即就是出来了,也有可能不管安居办的事了,他就动了私心,想趁此机会将蓝天小区变成他一个人的项目,所以就让孙某某填写合同时将建设方变成了浐河公司,实际上变成了浐河公司的项目,他到北京将该份合同正式签订后,就能实现他想独自占有的目的。第一份合同签订后,他感到还必须签订安居办为发包方、中集公司为承包方的施工合同,因为安居办才是真正的甲方,项目经费也在安居办账上,否则,无法进行蓝天小区的竣工决算,也难以实现他独自获利的目的。2000年11月,他安排孙某某让陈某乙填写了与第一份合同内容相同的合同,将发包方变更为安居办,又和涂某到北京重新签订了合同,将合同时间倒签为1998年10月16日。同时应中集公司要求,还签了一份补充协议,明确合同中安居办的权利、义务、责任仍由浐河公司承担。李建华解除双规回到安居办后,他将挂靠经过以及这份合同的情况给李进行了详细说明,李当时非常高兴,也认可这份合同,并同意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后来,张某戊将第一份合同的情况告诉了李建华,李就与他有了裂痕,出现矛盾,李对他想独占蓝天小区的做法很反感,他们两个形成的利益共同体也开始瓦解。但由于当时他们还没有拿到蓝天小区的利益,只好继续合作,共同完成套取蓝天小区房产和款项的目的。
(三)证明上诉人李建华、李思强通过签订虚假清偿工程款协议的手段,从安居办支付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工程款1742万元,李思强将该1742万元用于空工大五栋楼建设的证据。
1、2000年10月16日安居办和浐河公司进行的蓝天花园小区工程决算审核结果、2001年7月12日甲方安居办与乙方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浐河公司代)签订的《清偿工程款协议书》、李建华以安居办的名义给解放军安居工程建设西安领导小组上报的“蓝天小区建设总结报告”等证明,浐河公司和安居办就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核算,根据2000年10月26日由乙方报给甲方的竣工决算,甲方累计拖欠乙方工程款24965583.01元,但2001年7月1日甲方审核的工程决算为20942309.6元,计入利息、滞纳金1837203元,合计为22779512.6元,含未完成工程预留款4456280.2元,未完工程以实际发生额计算多退少补。约定甲方将蓝天小区9、15、19号楼部分未售出的房屋抵押代为出售,抵押金额为2277.95126万元。双方统一组成售房办公室,乙方负责抵押房屋的销售和收款,按每平方米1500元出售,高于或低于该价款由乙方享有或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负责依军队规定提供军队安居工程售房所需要的手续,乙方派人以甲方的名义与购房者签订合同,甲方参与和监督负责开出票据,乙方售出房屋收取房款后,该房抵押关系解除。李建华将该协议附在2005年12月28日上报的《总结报告》内。经李建华辨认该清偿工程款协议,称该协议是为套取工程款而签订的虚假协议。
2、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2001年8月之后她开始担任安居办和善后办的会计,直到蓝天项目决算结束。林某某辨认1998年10月16日安居办与中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清偿工程款协议书》后证明,这份合同和协议书就是2001年8月份冯某某交给她作为支付中集公司工程款的依据。实际出售所抵押的房款共计2510.2651万元,以转账或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1742万元,剩余的768.2651万元作为蓝天小区未完室外、配套等工程款,被善后办扣留,用于支付小区项目防水、围墙、绿化、公厕、锅炉房等开支。
3、证人胡某证言证明,她于2000年到浐河公司担任会计。2001年8月份,李思强给她看了《清偿工程款协议书》,并说善后办还欠浐河公司工程款2277.95126万元,让她按这个协议收取善后办支付的款项,直接收到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作为建设空工大五栋楼的工程款。后从2001年8月到2004年9月,她们先后收到1742万元,善后办由冯某某办理,她们这边是由张某乙开具收据收款,她做账。其中善后办以现金形式支付了29笔共1455.1925万元,银行转账2笔100万元,还有5笔186.8075万元由于凭证缺失,不清楚是怎么转过来的。这笔钱全部用于空工大五栋楼建设了。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她作为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的出纳,从2001年8月至2005年10月期间,按照李思强、张某戊的指示和通知,收取善后办资金共计1742万元,并出具了盖有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印章的工程款收据,收到款后均交到建设银行莲湖路支行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的账户内,后根据李思强的指示将款又转入浐河公司账户,提现用于空工大五栋楼建设中。她没有见过《清偿工程款协议》,只是根据领导指示办理收转款事项。
5、蓝天小区9、15、19号楼的140份住户购房情况普查登记表及售房收款收据、善后办会计账证、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关于1742万元去向统计表及明细账等书证证明,按照清偿工程款协议,善后办给中集公司共支付1742万元。
6、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3号检验鉴定文书、陕西高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证明,蓝天小区9、15、19号楼140套房屋销售金额为2492.0381万元,善后办账面反映,从2001年8月至2005年11月共支付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2272.786619万元,其中通过银行支付612万元,现金支付1660.786619万元,后附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收款收据34份。另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账面反映,从2001年8月至2005年11月共收到善后办工程款1742万元,有原始收款收据的23笔,无原始单据的6笔。差额530.786619万元的原因:善后办转中集公司370万元,后由善后办使用;善后办支付给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171万元,由赵某某收取后转入善后办三期维修账户。将上述两项支付的530.786619万元从2272.786619万元中扣掉,审核确认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实际收到款项1742万元。
7、陕西兴华会计师事务所22号审计报告证明,该事务所接受委托,对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查明空工大五栋楼建设资金来源及工程施工实际成本。经审计查明,空工大五栋楼建设资金来源共2172.244万元,其中善后办流入1742万元。该1742万元分别记录在预收账款科目浐河公司明细1367万,高新区科目120万,善后办明细255万;代征空工大用地账流入430.244万元。可见该1742万元全部计入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空工大五栋楼项目账务,全部用于空工大五栋楼工程建设。
8、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他对清偿工程款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在2000年10月蓝天小区竣工交付使用时,工程款从表面上看没有付完,因为在2001年7月12日还签定有一份清偿工程款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善后办还欠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2200余万元。但实际上蓝天小区竣工交付使用时,工程款已结清。因为他整理过浐河公司的财务资料,决算时他也核算了九州公司和安居办的财务资料,从九州公司和安居办的账上共转出9000余万元,其中7000余万元作为蓝天小区工程款支付了,浐河公司的经营情况他清楚,浐河公司根本就没有钱,而中集公司也没投入一分钱,即使他们要垫资也必须有现钱才行,这2000多万的工程款不会从天上掉下来。再加上在蓝天小区建设中除了九州公司和安居办所支付的7000余万元工程款以外,再没有其他任何款项来源,所以这7000余万元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了。该清偿工程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存在问题。
9、证人何某某(空工大导弹学院防空指挥系政委,曾任蓝天小区善后办主任)证言证明,安居办负责建设蓝天小区,李建华是安居办法定代表人,蓝天小区前期工作全部由安居办负责,他不了解。善后办的主要任务是处理安居办就蓝天小区项目的善后收尾、政府手续及清偿债务等。善后办成立后,首要工作便是接收蓝天小区的所有财务证账、建设、销售资料和房屋钥匙、印章等,但李建华以属于安居办为由拒绝移交,他将该情况报告给李某甲等领导后,也一直没有协调成功。由于李建华没有移交,所以善后办就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他的主任职位也形同虚设。后李某甲安排蓝天小区建设、债权债务工作还是由李建华负责,陈某甲负责办理房产证,这样善后办和安居办就演变成两块牌子,李建华负责的一套人马。虽然安居办未向善后办移交账务资料,但李建华安排其财务人员做账时,将名称由安居办更改为善后办,而且由李建华直接管理善后办的财务,所以善后办的财务情况他一概不知。他以前从未见过《清偿工程款协议》和《清算协议》这些东西,也没有任何人给他汇报过。这些协议签订的时间都在善后办成立以后,均有李建华和陈某甲的签名,按道理李建华和陈某甲都应将这些情况给他汇报,他再向学校领导汇报,然后再对小区决算和清偿相关债务,但李、陈二人从未给汇报,他完全不知道这些事情。
10、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2001年1月份,李建华解除双规后仍然负责蓝天小区建设。2001年6月23日,李某甲召开了一次会议,针对蓝天小区的收尾工作成立了善后办,李建华被聘为副主任,他担任副主任,实际只是负责办理小区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其他所有工作仍然由李建华负责处理。2001年7月份,李建华给他说安居办拖欠李思强的工程款,没有钱还,只能用蓝天小区的房子顶账,拿着已经写好的安居办与李思强的清偿工程款协议让他签字,他认为协议与他没有任何关系,他也不清楚工程款的事情,也不能代表安居办,所以不愿意签字,但李建华硬压着让他签,他实在推不过就签了,协议的内容、真实情况及后来是否顶账他都不清楚。
11、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天正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西安蓝天花园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证明,受西安市检察院委托,西安天正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和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作出的西安蓝天小区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得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按照包工不包料施工企业、合理的施工组织设计、正常的施工条件、施工验收规范和设计用料,蓝天小区1、3、10、0号楼每平方米工程造价为467.11元,其他主体每平方米工程造价为448.73元。如果综合考虑在材料使用上过度节约,施工成本还可以按照7%的比例下浮后的工程造价单价分别为434.42元和417.32元。
1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在施工期间,他曾根据施工图纸和1993年的陕西省建筑工程定额做过蓝天小区的预算,每平米的价格,包括建安利润在内有560元左右,但由于材料成本、人工成本和管理成本都比较低,所以实际成本大概就在450元至480元之间。他没有见过蓝天小区的《总结报告》,但其中主体工程决算全部按照99定额,计算为650元是不合理的,导致工程造价上升。2000年9月下旬,陈某甲召集会议,研究中集公司接手蓝天小区工程时资料的整理工作,决定由邓安国整理,他和李建强提供相关资料。会后孙某某让他和李建强各抄写了一式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1999年五六月份,李建华还让他抄写过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两份合同应该都是假的,因为蓝天小区是李建华和李思强临时组成的施工队进行施工的,根本就没有正规的施工企业。
13、上诉人李建华供述,2000年6月他被双规之前整个蓝天小区已经完工,所有的工程款安居办已全部支付给九州工程处施工队或浐河公司,实际上不欠任何工程款。在他被双规期间,李思强和陈某甲为了竣工验收,与北京中集公司签订了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列明的每平方米造价是639元,比实际支付的高出230多元。在2000年10月,李、陈二人就是用该份假施工合同与安居办决算的,计算出安居办还欠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2496.558301万元。2001年1月他被结束双规后,陈某甲和他都同意继续以假合同作为决算依据,核定安居办仍欠李思强工程款2277.95126万元,并签订了《清偿工程款协议书》。这部分资金是实际成本与合同设定成本间的差额,应该是安居办的公款,他和李思强通过清偿工程款协议书改变了该款的所有权性质,变成安居办欠李思强的款,从而达到套取该笔资金的目的,这是他和李思强在工程初期就商定的,他不清楚陈某甲是否知道此事的内幕。清偿协议中约定抵押的房子共140套,是由安居办代为出售的,共卖得2510余万元,扣除相关销售费用、小区未完工程费用445.6万元,还要扣除安居办代李思强支付的相关款项后,实际他让安居办支付给李思强1700万元左右(具体以账务为准),这些钱全让李思强拿走了,他在这个环节没有得到任何好处。李思强将这笔钱用于其承建的空军工程大学五栋楼项目了。当时李思强还给他说“咱们套出来的那三栋楼就给你了,你把卖房的钱都收了”,同时李还给他一本盖有“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空白收款收据,让他将三栋楼卖了,这样所有的钱就归他个人了。
14、上诉人李思强供述,2001年1月,李建华被解除“双规”回到安居办后,重新主持安居办工作,他给李建华详细介绍了安居办与中集公司签订的关于蓝天小区施工合同,李建华认可了该合同,并同意按该施工合同为核算依据结算工程款。随后他俩依此合同进行虚假核算,他安排浐河公司财务总监张某戊,李建华安排孙某某、林某某、陈某等人,共同完成了工程款的核算。实际造价为每平米400元左右,他代表安居办与中集公司签订的关于蓝天小区施工合同拟定的地上建筑每平米造价639元,地下建筑每平米造价580元。这样,实际造价与拟定价格相差200多元,再与蓝天小区建筑总面积相乘,核算出安居办还欠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浐河公司)工程款2277.95126万元。这个数字是虚假核算出来的,安居办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完后,他又和李建华商议,用9、15、19号楼尚未出售的140套房屋抵偿该工程款2277.95126万元。他和李建华签订了这份清偿工程款协议书。140套房子是李建华安排人卖的,按清偿协议,共给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支付了1742万元,全部用于空工大五栋楼干部住宅楼建设,目的是想赚更多的钱。在签订虚假的清偿工程款协议书时,他和李建华商定,套出的1、3、10号楼(含0号楼),除将1号楼中的11套房给他外,其余全给李建华,套出的工程款给他。所以,用虚假的协议书套出的工程款给了他。这1742万元工程款是安居办的公款,是他和李建华采取假的施工合同和清偿工程款协议、提高工程造价等方法,套出来的公款。
三、上诉人李建华、李思强共谋,通过虚假联建手段贪污蓝天小区1、3、10号楼房产的事实。
1998年11月,蓝天小区的23栋楼主体封顶,安居办拟建设临街的1、3、10号楼。为攫取非法利益,李建华、李思强二人商议,通过虚假联建方式将1、3号楼房产套取,建成后1号楼归李思强所有,3号楼归李建华所有,同时约定两栋楼分别虚签联建合同,联建费从安居办公款中支出,建设费用摊入其余23栋楼建设成本。随后,二人在李思强办公室签订了由李建华拟定的《“蓝天小区”一号楼联建合同》,约定甲方安居办先期完成所有报建手续的办理及全部投资,乙方浐河公司付给甲方联建费161.7万元后,1号楼的设计、施工及建成后的销售权和所有权全部归乙方所有。接着,李思强让浐河公司出纳张某乙按两人事先商定的转款方式将蓝天小区工程款161.7万元先转入浐河公司账户,后又以“联建费”名义由浐河公司账户转回安居办账户。
1998年,李建华通过其同学王某得到北京城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商公司)的印章,后又让其同学沈某某以蔡某名义在珠海注册成立了珠海城商公司。1998年11月,为套取蓝天小区3号楼房产,李建华借用北京城商公司名义和安居办虚签了《“蓝天小区”三号楼联建合同》,合同显示甲方为安居办,法定代表人为李建华;乙方为北京城商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为蔡某的私章,而蔡某并非北京城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约定甲方先期完成所有手续的办理及全部投资,乙方付给甲方联建费165.1万元后,3号楼的设计、施工、及建成后的销售权和所有权全部归乙方所有。此后,李建华在工商银行西安分行高新支行开设了北京城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安办事处)的账户,并按与李思强事先商定的转款方式,将蓝天小区工程款165.1万元先转入西安办事处账户,后又以“联建费”名义由西安办事处账户转回安居办账户。1、3号楼在施工过程中,全部建设资金按照二人事先约定,均从蓝天小区工程款中支出。
1998年11月,李建华与陕西经联公司经理秦某某签订《“蓝天小区”十号楼联建合同》,约定甲方先期完成所有手续的办理及全部投资,乙方付给甲方联建费181.3万元后,10号楼的设计、施工及建成后的销售权和对该楼的所有权全部归乙方所有。随后秦某某先期支付了100万元联建费,在施工过程中,秦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81.3万元联建费,也未支付任何建设费用,致使该合同未完全履行。1999年3月,经李建华协调,李思强以浐河公司的名义又与秦某某签订了《蓝天小区十号楼联建合同》,合同约定陕西经联公司负责支付安居办联建费181.3万元,浐河公司支付建筑费用,甲方占181.3万元的股份比例,乙方占建筑费用的股份比例,双方按各自所占的股份参与分红并享有对该项目的权利。施工过程中,该楼的全部建设资金也从蓝天小区工程款中支出。2001年9月26日,安居办与浐河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0号楼已由浐河公司单独完成,剩余联建款81.3万元,由浐河公司支付给安居办,浐河公司享有10号楼的所有权利。后根据审计,该笔联建款是从10号楼的售房收入款中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安居办。二上诉人通过签订上述协议,最终使10号楼的联建方名义上变更为浐河公司。后陕西经联公司先后分别与安居办和浐河公司发生诉讼纠纷,经本院终审判决,认定10号楼的两份联建合同均为有效合同,陕西经联公司最终未能要回100万元联建款。
被套出的三栋楼房产于2002年5月开始出售,到2008年1月,除李思强实际占有的1号楼11套房产(价值为247.8758万元)、李建华占有的6套房产(价值为121.1899万元)和3号楼二至六层办公用房(价值为1560.171万元)外,三栋楼剩余的96套房屋、9间车库、7套商住房均予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364.9468万元。
李建华为侵吞其控制的6套房产,指使林某某和王炜虚签了6套房屋售房合同及相关售房手续,虚拟金额共131.1496万元,并将该6套房售楼材料存放在西安市商业银行北大街支行保险柜。
为套出并侵吞1、3、10号楼的售楼款,李建华和李思强商定后,李建华指使善后办出纳冯某某从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会计胡某处领回五十份盖有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印章的空白收款收据。自2002年5月22日至2008年8月23日,李建华以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收取工程款的名义,让其侄女李乙、加油站服务员等人开具了其中24张总金额为1973.239221万元的收款收据(含李建华所控制的6套房产开票未收款金额131.1496万元),后李建华将24张收款收据交给善后办会计林某某平账处理,从善后办以现金方式提取售房款1842.089621万元据为己有。
李建华将侵吞的1842.089621万元存入本人及“相翠荣”名下547.858248万元或用于炒股,用于给亲友和有关个人购买住房和车辆或治病、日常消费等花费共计403.641752万元,以林某某、杨某乙、王某、赵某某、张某丁、陈胡柳六人名义注册蓝天物业公司60万元、以蓝天幼儿园作抵押借给善后办170万元,剩余赃款660.589621万元去向无法核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明上诉人李建华和李思强共谋采取虚假联建的过程和1、3、10号楼建设资金来源的证据:
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他从未见过1、3、10号楼的联建合同。期间,李建华曾问空工院是否要建设3号楼和10号楼,因为学院没有钱,所以没有参与,后来是李建华自己找人联建的。
2、证人聂某某证言证明,她从未见过蓝天小区1、3、10号楼的联建合同,更不知道是真是假,但蓝天小区一共盖了26栋楼,工程款都是由安居办直接或通过浐河公司转到九洲工程处三队账户,然后由她支付给施工队的,她从未听说过哪栋楼是联建的。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她没有见过1、3、10号楼的联建合同,但知道联建的事情,且分别收到了浐河公司、北京城商公司和经联公司关于三栋楼的联建费,她不知道这些钱的真实来源。这三栋楼的设计建设和小区的其他楼是一体的,都是用安居办的资金支付的工程款。
4、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3号检验鉴定文书、陕西高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明,蓝天小区1、3、10号楼的施工与蓝天小区其他23栋楼一并完成施工。经对蓝天小区基建资金来源、基建资金支出审核,确认1、3、10号楼的施工成本已包括在8764万元基建总支出中,建设资金全部由安居办投入并承担。
5、从上诉人李建华家中提取的蓝天小区1998年—1999年各楼号施工班组工作安排备忘录,该备忘录反映蓝天小区楼房的主体、装饰、电气安装、水暖安装等工程的各个施工队队长、工程进度及结算情况,证明1、3、10号楼的施工队也是蓝天小区其他楼盘的施工队。
6、上诉人李建华供述,1998年10月份前后,蓝天小区的23栋楼主体已经封顶完工,剩余临街的1、3、10号楼必须立即开工建设。当时他有私心,一直琢磨给自己捞些好处,便想通过虚假联建的方式将这1、3号楼从整个小区建设的大盘子里套出来,但必须和李思强合作才能做成,他就将这个意思告诉了李并口头承诺将1号楼套出来后分给李,李也表示同意。然后他提出他们分别虚拟一份和安居办的联建合同,实际上不用出钱,即把“联建款”先以现金形式从工程款中提出来,再以其他公司名义将该工程款作为“联建款”转账到安居办账户,最后安居办再将“联建款”以工程款名义支付到他们工程款账户,这样转个圈,就可以把这两栋楼套出来。李思强当时完全同意他的想法并愿意这样做。10号楼先是安居办与陕西省经联对外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搞真实联建,到后来,也演变成他和李思强套取的形式了。在施工过程中,三栋楼的建设成本都摊到小区二十三栋楼的建设中去了,所谓的联建单位都没有投资。2005年12月底,他以安居办名义将决算搞完,并形成了蓝天小区财务决算总结报告,上报给领导小组、总后基建营房部、兰州军区营房部及空军工程大学,将该项目彻底给组织交了差,至此,他全部隐瞒并套取了这三栋楼。
7、上诉人李思强供述,1998年11月份,蓝天小区23栋楼主体已经封顶,将要开工建设临街的1、3、10号楼,李建华给他说,他们两人干这个工程费了很大的力,不能白干,李建华考虑把临街的1、3号楼隐瞒下来,不给空工大报告,变成他们自己的房产,1号楼归他,3号楼归李建华自己,他当时很乐意地答应了。经他和李建华商定,采用假联建的方式,将1、3号楼隐瞒下来,变成他和李建华个人的房产。他们分别虚拟一份假的联建合同,1号楼的假联建合同是以浐河公司的名义与安居办签订的,3号楼的假联建合同是以北京城商公司的名义与安居办签订的。联建工程款是整个蓝天小区大盘子里的钱,决算时将建设费用分摊到二十三栋楼的建设成本中了。
(二)证明签订1号楼联建合同和浐河公司虚假支付1号楼“联建费”161.7万元的证据:
1、《蓝天小区一号楼联建合同》证明,1998年11月11日,李建华以安居办的名义和李思强的浐河公司签订《蓝天小区一号楼联建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甲乙双方联合建设开发蓝天小区1号楼,联建项目用地3.06亩,总投资446万元,甲方先期完成“七通一平”手续的办理及投资全部费用,后续建设由乙方投资,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付给甲方联建费用总额161.7万元后1号楼的设计、施工和建成后的销售权及对该楼的所有权全部归乙方所有。该合同经李建华辨认,确认该合同是为套取该楼的虚假合同,161.7万元联建费是从安居办支付浐河公司的工程款中又倒回的款项,浐河公司未实际支付联建费。
2、证人张某乙(浐河公司出纳)证言证明,李思强安排她转的1号楼联建合同中的161.7万元“联建费”。李思强让她先后多次从聂某某管理的蓝天小区工程款中提取现金100万元,存入浐河公司银行账户,后她分两次从浐河公司的陕西信合账户上转入安居办账户100万元,又将陕西抗震公司西安工程队转到浐河公司工商银行账户上的359万元中的61.7万元转到安居办账户。
3、证人聂某某证言证明,1998年11月到1999年4月,张某乙拿着李思强写的借条,说李思强让从她这里借一部分现金,她就按借条上的金额和张某乙到银行从九州工程处三队账户上三次共取现100万元交给张某乙。后李思强用给施工队支付人工工资、工程款、材料费等收据或白条冲抵借款。
4、证人陈某(安居办出纳)证言证明,161.7万元联建费是浐河公司分三次转账到安居办账户内,第一次1998年12月4日转款50万元,第二次是1999年6月3日转款50万元,第三次是1999年7月26日转款61.7万元,她给浐河公司分三次开了安居办的收据。1999年7月李建华和尹某曾安排她将住房办账户内的公款359万元转到抗震公司西安工程处,该款是兰州军区从总后营房部贷款中的一部分。
5、安居办转付161.7万元联建费会计账证、浐河公司相关记账凭证、抗震公司西安工程处银行账务凭证等证明,上诉人李建华、李思强用蓝天小区工程款中的161.7万元支付1号楼联建费,浐河公司并未实际出资。经张某乙对浐河公司记账凭证辨认后,称1998年11月26日,李思强让其从安居办账户取回50万元,存入浐河公司账,1998年12月3日又转到安居办账户;1999年4月9日和4月12日李思强让她两次从安居办账户取回50万元,存入浐河公司账户,1999年6月3日以预付工程款名义转到安居办账户。1999年7月7日抗震公司西安工程处转给浐河公司359万元,同年7月26日浐河公司将其中的61.7万元转到安居办账户。
6、安居办银行账户查询资料、浐河公司财务账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3号检验鉴定文书、西安高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明,蓝天小区1号楼联建款的支付情况为:浐河公司灞桥信合账户两次转安居办各50万元,抗震公司西安工程处转浐河公司建行××万元中的61.7万元,于1999年7月26日转入安居办。建设资金来源为安居办工程款,浐河公司未出资。
7、上诉人李建华供述,经对1998年11月11日签订的《蓝天小区一号楼联建合同》辨认,确定就是其和李思强套取一号楼的那份虚假合同。这份合同是他拿到李思强办公室,让李签字并加盖了浐河公司印章,后他盖了安居办的印章。161.7万元的联建费表面上看已经由浐河公司账户转给了安居办,但实际上浐河公司一分钱也没有出。安居办先以“正常支付工程款”的名义给浐河公司支付了161.7万元,再由浐河公司转到工程队,又从工程队账户以支付施工费用等名义陆续提出现金存入浐河公司账户,最后从浐河公司账户以转账形式并以联建费名义分三次转入安居办账户,等于是把安居办的钱倒了一圈再回到安居办,浐河公司实际没有出任何联建费。
8、上诉人李思强供述,他二人商定后,李建华就把虚拟的1号楼联建合同拿到浐河公司他的办公室,并告诉他161.7万元的联建费要从账上倒,就是从安居办出纳聂某某处拿钱转到浐河公司,再把钱从浐河公司转回到安居办,他听后觉得可行便签了名字并加盖了公章。1999年7月,从抗震公司转到浐河公司账户359万元,他让浐河公司出纳张某乙将其中61.7万元转到安居办账户,1998年11月份,他让张某乙从聂某某处提现50万元存入浐河公司账户,再从浐河公司账户转给安居办,1999年4月份,用同样手段完成了剩余50万元的转账,这161.7万元全部是安居办用来建设蓝天小区的工程款,是公款。
(三)证明签订3号楼虚假联建合同和165.1万元联建费来源的证据:
1、《“蓝天小区”3号楼联建合同》证明,1998年11月,安居办(甲方)与北京城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3号楼的联建合同。合同约定用地2.79亩,总建筑面积由乙方确定,总投资488.5万元。甲方先期完成“七通一平”手续的办理及投资全部费用,后续建设由乙方投资;乙方付给甲方联建费用165.1万元后,3号楼的设计、施工和建成后的销售权及该楼的所有权全部归乙方所有。
2、证人王某(上诉人李建华的大学同学)和刘霄(北京城商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北京城商公司是1997年刘霄和她哥刘雷等人在北京注册成立的公司,2000年4月就被注销了。1998年,刘霄将北京城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章交给了王某,王某将北京城商公司的印章交给李建华。北京城商公司未向安居办支付联建款。经刘霄辨认3号楼联建合同,称她从未签过该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签订此合同,北京城商公司没有交付过任何联建费。
3、证人沈某某(珠海市国家安全局退休干部、系上诉人李建华的大学同学)及其妻子蔡某证言证明,1999年,李建华让沈某某以其爱人蔡某的名义在珠海成立珠海城商公司,后李建华说李思强的儿子李兆麟到珠海找沈某某办公司手续,沈某某又帮忙找了唐新建的身份证。注册验资款50万元是李建华给的钱。珠海城商公司是借用蔡某名字成立的,与他们没有任何关系。公司成立没多久,李建华让李兆麟将公司印章和法人私章拿走了。年审时由李兆麟将公司印章带回珠海,办完后再带回西安。珠海城商公司没有在西安成立办事处。珠海城商公司与北京城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蔡某不知道珠海城商西安办事处在西安工商银行高新支行开设账户,也不知道蓝天小区3号楼联建合同,也没有收过3号楼的租金。
4、证人李兆麟(系上诉人李思强之子)证言证明,1999年5月,他父亲李思强说沈某某在珠海有个项目,让他去看看,当时李建华也在场。他到珠海后,沈某某让他陪蔡某去工商局注册成立了珠海城商公司。后来,沈某某让他把珠海城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物品带回西安交给李建华。他不知道珠海城商在西安设立办事处,也不知道北京城商公司。
5、北京城商公司、珠海城商公司工商资料证明,北京城商公司于1997年9月成立,法定代表人刘霄。珠海城商公司于1999年6月成立,股东为唐新建、蔡某,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蔡某。北京城商公司和珠海城商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
6、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蓝天小区3号楼的联建费是从市工行房信部开发区业务处分三次转账到安居办账户,第一次1998年12月17日转款50万元,第二次是1999年6月9日转款50万元,第三次是1999年7月28日转款65.1万元,她给市工行房信部开发区业务处分三次对应开了安居办的收据,并将收据交给聂廷震。她不清楚北京城商公司为何以市工行房信部开发区业务处的名义给安居办转款。她收款时不知道是北京城商公司的联建费,到2005年安居办与善后办对账时,尹某、张某戊给她说这个钱就是北京城商公司的联建费。
7、证人聂某某证言证明,她没有听说过北京城商公司,也没有见过3号楼联建合同。1998年12月初和1999年7月,李建华让聂廷振从她这拿走过85万元现金。
8、证人聂廷震(系上诉人李建华表弟)证言证明,他从1995年3月至2005年9月在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服役,在蓝天小区建设期间担任李建华司机。1998年和1999年期间,他按照李建华的安排,从蓝天小区施工队财务人员聂某某处提取150万元左右的现金,进到工商银行西安市高新支行北京城商公司开立的账户。经聂廷震辨认北京城商公司工行交款单,称1998年12月2日存35万元,1998年12月10日存30万元,这是他按李建华指示从聂某某处提的蓝天小区工程款后存入银行的;辨认北京城商公司1998年12月16日转安居办50万元的转账支票,称这50万元是存入北京城商公司65万元中的一部分;辨认北京城商公司工行交款单,称1999年7月26日存20万元,这是他按李建华指示从聂某某处提的蓝天小区工程款后存入银行的。
9、安居办转付165.1万元“联建费”会计账证证明,上诉人李建华、李思强将蓝天小区工程款中的165.1万元用于支付3号楼联建费,北京城商公司并未实际出资。
10、安居办银行账务资料、工商银行北京城商公司西安办事处账户相关会计账证资料、陕西高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明,蓝天小区三号楼联建款的情况为,1998年12月至1999年7月北京城商公司西安办事处工行账户收到现金缴入款五笔计150万元,西安九州工程处二队转入50万元,共计200万元,上述款项转入安居办三笔共计165.1万元。
11、上诉人李建华经对1998年11月签订的《蓝天小区三号楼联建合同》辨认,确定就是他们套取三号楼的那份虚假合同。后供述,1998年夏天,他通过大学同学王某拿到了北京城商公司的公章,又与转业到珠海工作的同学沈某某联系,让沈帮忙在珠海注册公司。沈红兵同意后李思强让其儿子李兆麟去珠海用北京城商公司的印章,将沈某某的爱人蔡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了珠海城商公司。后他又让沈到西安成立了珠海城商公司驻西安办事处,并让沈将公司印章和蔡某的私章都留给了他。签订联建合同时,在李思强办公室,他在合同上加盖了北京城商公司和蔡某的印鉴,又加盖了安居办的印鉴。这份合同的虚假程度是比较明显的,原因是蔡某根本就不是北京城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他也不清楚该公司是否真正存在。为了掩人耳目,他先在银行设立了北京城商或者珠海城商公司的账户,再通知聂某某把他需要的钱(联建费)准备好,然后让司机聂廷振将钱存到工商银行西安高新支行北京城商公司或该公司西安办事处账户内,再将款汇入安居办账户。三号楼的联建费都是通过这个程序办理的。除聂廷振外,他还让其他人办过这个事,但具体是谁,他记不清了。不管怎样,这些钱是安居办的公款。进入北京城商公司西安办事处账户的两笔50万元和一笔15万元都是他让安居办工作人员从聂某某处取的,50万元和65.1万元的两份转账支票都是他亲自办理的,都转到了安居办,用作三号楼联建费用的一部分,也都是从聂某某处取的钱。
12、上诉人李思强供述,1998年下半年,为了实现他和李建华商定的对3号楼的占有,李建华通过其同学王某,在北京找了个北京城商公司的印章,同年11月份的一天,李建华以安居办为甲方、北京城商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蓝天小区3号楼假的联建合同。但他清楚,3号楼是他和李建华一起用安居办的资金建的。165.1万元联建费和1号楼一样,都是在账上转了个圈,全是安居办的公款。蔡某是珠海城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北京城商公司无关,这都是李建华为了虚填假联建合同临时拼凑的。北京城商公司没有出联建费和3号楼的建设资金。
(四)证明安居办、陕西经联公司、浐河公司对10号楼的联建情况及10号楼联建费来源的证据:
1、安居办和陕西经联公司签订的《蓝天小区10号楼联建合同》、浐河公司与陕西经联公司签订的《10号楼联建合同》证明,1998年11月11日,安居办与陕西经联公司(秦某某)签订十号楼联建合同。1999年3月16日陕西经联公司(秦某某)与浐河公司(李思强)签订蓝天小区十号楼联建合同。
2、陕西经联公司、陕西恒发实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以及证人秦某某(陕西经联公司经理)证言证明,陕西经联公司成立于1993年,实际为秦某某的公司。陕西恒发实业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秦某某为中方股东。1998年11月,秦某某与李建华商定,陕西经联公司与安居办联建蓝天小区10号楼,并签订联建合同,合同约定陕西经联公司付给安居办联建费181.3万元,10号楼的设计、施工及建成后的销售权和对该楼的所有权全部归陕西经联公司所有。秦某某按合同的约定,以定金的名义从陕西恒发实业有限公司先给安居办支付了100万元联建费,后未支付剩余的81.3万元联建费和工程款。经李建华协调,秦某某以陕西经联公司的名义和李思强的浐河公司签订了10号楼联建合同,但秦某某觉得该楼没有建审手续,属违法建筑,付款时机不成熟,就没有再付剩余的联建费。后来秦某某找李建华索要100万元联建费,李不愿意给,秦就将安居办告到法院,李建华和李思强又以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联建费影响工期为由,将秦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损失,但经过多次判决,秦某某并未要回100万元。
3、上诉人李建华提供的安居办有关记账凭证、财务单据证明,2005年7月3日,浐河公司交安居办十号楼的楼位费81.3万元。后附2001年9月26日浐河公司与安居办签订的协议,约定由浐河公司代陕西经联公司付81.3万元联建费,浐河公司享有10号楼的所有权利。
4、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她经手10号楼售楼款期间,李建华给她说陕西经联公司的联建款还差81.3万元,让她从10号楼的售房款中以现金形式将81.3万元补到善后办的账上,至此三家公司的联建款在安居办和善后办的账上全部交齐了。
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陕西经联公司在1998年12月28日以陕西恒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安居办转来100万元联建费,剩下的81.3万元在她任安居办出纳期间没有收到。
6、证人胡某、张某乙证言证明,浐河公司未支付过10号楼的联建费用。
7、陕西恒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的进账单等银行凭证、10号楼81.3万元“联建费”会计账证证明10号楼181.3万元联建款的来源。
8、安居办银行账户查询资料、浐河公司财务账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3号检验鉴定文书、陕西高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明,10号楼联建款的来源为:1998年12月25日,陕西恒发实业有限公司汇入安居办账户100万元,剩余联建款81.3万元,从10号楼售房款中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安居办。
9、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从2000年11月至2004年期间,陕西经联公司与浐河公司、安居办之间关于联建合同及违约责任问题进行了多次诉讼,最终本院以(2002)陕民二终字第8号和(2004)陕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陕西经联公司和安居办的联建合同有效,浐河公司与陕西经联公司联建合同有效;安居办向陕西经联公司退还100万元及利息,陕西经联公司向浐河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10万元。
10、上诉人李建华供述,1998年初,蓝天小区刚开工,空工院李某甲部长说学院想在10号楼位置建个招待所,到了10月份,还未见动工,他就提出来还是由安居办建,如果空工院还要,就增加8%的管理费销售给学院,李某甲同意后,他就于同年11月中旬与秦某某签了真实的联建合同,约定由陕西经联公司给安居办出181.3万元联建费,投资建成后增加8%的管理费销售给空工院。合同签订后秦某某很快就给安居办转了100万元定金,他们也就开工建设了,但其后秦某某将剩余的81.3万元一直未支付,也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而且说自己没有钱了。在这种情况下,他就让李思强与秦某某合作先将楼建起来。后秦李二人又签了合作建楼协议,明确秦出181.3万元联建款给安居办,李出工程建设款,双方按投资比例分红。在施工过程中,他还是让李思强按照1、3号楼的模式,将10号楼的建设成本摊到了整个小区23栋楼的建设成本中,李思强也就没有投任何资金。2000年5月份,秦某某起诉安居办要求退还定金及承担违约金400万元,同时浐河公司、李思强又起诉秦某某赔偿未全部支付联建费造成的损失600万元,后经高院终审结案,由安居办支付秦某某定金及利息130万元,秦某某支付浐河公司120万元损失。判决生效后,安居办账上的100万元定金无需退还秦某某,秦也不用给浐河公司钱,实际上该100万元就转化为浐河公司向安居办支付的联建款,剩余的联建款,他们后来用三栋楼的部分销售款交到安居办账户内补齐了。
11、上诉人李思强供述,他和李建华商量将1、3号楼用联建的形式套出来的时候,李建华给他说,安居办与陕西经联公司秦某某联建10号楼。后来,李建华与秦某某签订了10号楼联建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秦某某只支付了100万元联建款,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于是,李建华把他和秦某某叫到一起,协商并签订10号楼联建合同,约定陕西经联公司负责支付安居办联建费181.3万元,浐河公司负责完成建设。后由于秦某某无力支付剩余的联建费,实际上该合同就没有实际履行。秦某某提出返还其已经支付的100万元,他和李建华以秦违约为由拒绝返还,为此秦某某将安居办起诉至法院。李建华让他以秦某某没有按第一份合同约定出资81.3万元,影响了工期违约为由,起诉秦某某赔偿损失。省高院最终判决后,秦某某实际未要回100万元,10号楼剩余的81.3万元是李建华让林某某从10号楼的售楼款中支付的。所谓的联建已经不存在,实际上是他和李建华用安居办的公款将楼建成。
(五)证明1、3、10号楼销售情况及李建华用李思强提供的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空白收款收据中的24张侵吞1842.089621万元售房款和6套房产的证据:
1、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三栋楼的销售是从2003年开始的,当时蓝天小区的其他23栋楼已基本售完,在一次无意的对账中,李建华和张某戊发现她们把三栋楼销售账和23栋楼做在了一起,就交代她说那三栋楼是卖了楼位费的,不属于解放军范畴,同时李建华交给她三份联建合同,让将三栋楼销售单独做账,于是她们就将账分开了。因为当时没有可用的银行账户,所以购房业主都交的是现金。她们每次收到房款都如数交给李建华的司机高志学,李建华本人也亲自取过,两人都会先打收条,过几天再拿着中集公司开据的工程款收据换回收条,工程款收据上有李建华的签名和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三栋楼销售款总额为2496.0964万元,李建华共给她开具了24张、金额为1973.239221万元的中集公司收据,她和冯某某实际交给李建华现金1842.089621万元,因为其中有6套房子未售出,但已开票金额1311496元。2008年期间,李建华向她要这3栋楼单独的销售账,李建华和她在交接手续上签字了。林某某对1、3、10号楼账务中盖有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印章的24张收款收据进行了辨认。
2、三栋楼房产销售会计账证、购房情况普查登记表、6套房买卖合同及上诉人李建华用24张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收款收据提取售楼款的记账凭证、林某某提供的1、3、10号楼的资金平衡表证明,三栋楼共收取售房款24960964元(未包含收取的暖气改造费24.81万元),支付中集公司工程款和滞纳金19732392.2元(包含6套房未售已开票金额1311496元),李建华实际提取现金18420896.2元。余额5228571.8元被用于三栋楼的设计费、物业费、在建工程费、诉讼费等项目。
3、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3号检验鉴定文书、陕西高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证明,经对三栋联建楼的销售情况进行审计和鉴定,经审计联建收入及资金支出全部为现金核算,未通过银行进行资金收支管理。三栋楼共113套房间、9间车库、7套商住房、3号楼2-6层和地下室。售出102套房间、9间车库、7套商住房,共计收取现金2520.906373万元。其中3号楼10101、10102、10105车库,10112、10114商业用房和10号楼30302号,开票入账金额118.7788万元,但未收款,计入收取现金销售额中。售房收入支出情况:账面共计2520.907974万元,安居办支付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工程款及滞纳金1973.239221万元,后附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收据,时间从2002年5月22日至2008年8月23日,号码在6607到6635之间,基本连号,疑为新开票据。经查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2001年到2008年财务,未见上述票据,也未收到上述款项。
4、证人王甲(1999年3月—2008年8月在安居办工作)证言证明,李建华安排他负责签订售房合同,此项工作一致延续到2008年8月。1、3、10号楼从2002年5月开始出售,到2008年共销售了2364.9468万元,同时虚构了6套房屋的售房合同,并将虚构的合同和相关手续藏匿于商业银行北大街支行保险柜内。除了空工院的504套房和李思强所占用的1号楼11套房屋外,其余房屋的售房合同都是他代表安居办和业主签订的。房价是由李建华确定的,他按照李建华的口头指示办理,与业主签订1、3、10号楼的房屋销售合同,浐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思强、陕西经联及秦某某、北京城商公司及蔡某,都没有委托过他签订合同。他2008年离开时,蓝天小区的房屋表面上卖完了,实际上没有卖完,剩余还有1套住房3个车库2个门面房共计6套房。
5、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她于2001年7月到善后办担任出纳。2002年的一天,胡某打电话说李建华让她到浐河公司拿一本收款收据,她就去给胡某打了一个收条,拿走一本共50份加盖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随后就交给了李建华,李也给她出了收条。检察机关出示的24张收款收据就是她给李建华空白收据的一部分,其上的字迹没有一张是张某乙或胡某书写。
6、证人胡某(浐河公司会计)证言证明,2002年的一天,李思强让她给李建华一本公司的空白收据用于李建华卖房收房款用。她便按照李思强的要求,让出纳张某乙在一本空白收据上盖了“中集公司西安项目经理部”的财务章交给她,由她交给了李建华的会计冯某某,冯还打了个收条。此后,她再未见过这些收据,也未收到过这些票据开出的任何款项。
7、证人张某乙(浐河公司出纳)对24张收据辨认后证明,盖有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不是她开具的,她也没有收到上面记载的款项。
8、领取空白收据时所打收条证明,2002年4月12日,冯某某从胡某处领到五十份盖有“中集公司西安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空白收据后交给上诉人李建华。
9、证人李贺(上诉人李建华侄女)证言证明,她在2005年至2008年间帮李建华填写过六张共计6328392.2元的收款收据。
10、上诉人李建华供述,他和李思强曾商量,通过虚假清偿协议套取的公款归李思强,所以1、3、10号楼售房款归他自己。2002年4月份,他向李思强提出要一本盖有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的空白收款收据,用于套取三栋楼的售楼款。李思强同意后,他就让原安居办的出纳冯某某从浐河公司会计胡某处领回一本空白收据(号码是从0006601至0006650)交给他。三栋楼建好后,他安排林某某、王炜等人以安居办名义出售。2002年5月开始出售,到2008年1月共销售了三栋楼中的96套房屋、9间车库、7套商住房,销售金额2364.9468万元。他还指使林某某和王炜虚构了三栋楼其中的6套房屋售房合同及相关售房手续(6套房合同拟定的价款共计131.1496万元),并让林某某和高志学把该6套房售楼材料藏匿于商业银行北大街支行保险柜内。2002年5月至2008年4月,他用白条先后从林某某、冯某某处取得3栋楼销售款共计1842.089621万元。期间他又用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的24张收款收据陆续换回白条,通过这种方式共侵吞三栋楼销售款1842.089621万元和6套房产。
11、上诉人李思强供述,2002年4月份,李建华找他要一本盖有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印章的空白收款收据,他就让会计胡某把一本空白收款收据给了冯某某。
(六)证明李建华实际控制6套房产和3号楼2-6层房产及李思强实际占有1号楼11套房产的证据:
1、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在做1、3、10号楼决算之前,她和王炜在3号楼办公室给李建华讲3号楼的112、114两间门面,101、102、105三间车库和10号楼3单元302房共6间房子没有卖出。李建华让把这6套房全部进入决算,让王炜负责拟6份售房合同,她根据合同开据收款收据,然后李建华给她打了1311496元房款的欠条,李建华拿了中集公司出具同样金额工程款收据换回给她打的欠条。同时,李建华让她把合同连同收据放在一起保管好,她就和高志学(办公室司机)一起带着这些材料,以她的名字开的户,她留指纹,高志学拿着钥匙。另外,还证明了3号楼的出租情况以及3号楼是李建华以3号楼属于北京城商公司为由享有3号楼的收益权,实际控制3号楼的情况。
2、证人王炜证言证明,林某某、李建华让他把剩余的6套房的合同填好,交给林某某,他不清楚房屋是否出售。李思强占有的1号楼2单元11套房,李建华没让他经办售房合同,他不知道如何签订的售房合同。
3、提取笔录、保险箱租用合同及保险箱内存放的物品清单证明,林某某于2009年2月24日在西安市商业银行租用保险箱的合同,租用时间一年。2010年1月13日侦查人员打开商业银行林某某个人D06308保险箱,保险箱内存放的物品有:(1)1、3、10号楼售房明细表1份;(2)蓝天小区3号楼1单元112、114号门面房、101、102、105号车库及10号楼3单元302号住房的售房合同及收据开票金额共计131.1496万元等。
4、2005年6月1日北京城商公司委托安居办联系三号楼经营单位的房屋委托管理的函、2005年12月1日和20日北京城商公司给蓝天物业公司的房屋委托经营管理的函和全权委托的函证明,上诉人李建华以北京城商公司名义委托蓝天物业公司对3号楼2—6层进行经营、管理。经李建华对这三份函辨认,确认这些函均是他以北京城商公司名义出具的。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03年10月上旬的一天,李思强召集浐河公司人员开会,称公司财务比较紧张,让公司员工每人交10万元就可以在蓝天小区1号楼买一套房子,大家觉得很便宜,便都交了钱,共有八九十万元。她自己从2003至2007年共花12.3125万元从李思强处购买了蓝天小区1号楼2单元404室,2006年10月交房。2005年9月离开浐河公司时,将包括11套房的售房收据、借条、白条等全部财务资料移交给李毅强。
6、证人李毅强、石润菊、文斌、鹿志锋、宣荣花、周恩会、XX庞(均系浐河公司员工或李思强亲友)等人的证言以及提供的相关凭证证明了李思强将蓝天小区1号楼11套房出售给上述人员,上述人员的支付房款情况。
7、蓝天小区三栋楼未出售房产产权证证明,所有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8、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3号检验鉴定文书、陕西高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西安天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天正估字(2010)0311001号和0311005号评估报告书等相关资料证明,三栋楼中,3号楼10101、10102、10105车库,10112、10114商业用房和10号楼30302号,开票入账金额118.7788万元,但未收款,计入收取现金销售额中;以李建华上报总结报告的时间2005年12月28日为基准日,上述6套房产市场价值为121.1899万元。经审计三栋联建楼房屋的销售情况,3号楼2-6层房屋和地下室为未售出房屋,经评估3号楼2—6层房产2005年12月28日市场价值1560.171万元。1号楼11套房(20103、20104、20201、20202、20203、20301、20302、20303、20304、20402、20404)市场价值为247.8758万元。上诉人李建华、李思强对上述评估报告无异议。
9、上诉人李建华供述,3号楼中112、114号门面房、101、102、105号车库未售,10号楼3单元302未售,但已开票进账;2—6层和一层地下室未售。1、3、10号楼共销售了125套房屋(含门面房和车库,不含地下室),另有17套没有实际售出(其中11套为李思强占有,6套他让林某某保管,该6套房产手续票据已开,合同已签,购房户空白,他让林某某和高志学将这些资料存放于商业银行北大街支行银行保险箱内)。3号楼中2—6层和一层地下室未售,北京城商公司的印章在他家里保管着。3号楼在2001至2002年由浐河公司出租给空工大,2003至2005年出租给空工大训练部,2003至2005年期间将其中二层出租给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2005年浐河公司向空工大出租的情况他不清楚,租金是浐河公司公司收的,其中他将90万元的房租从应分给李思强1号楼售房款中扣留,并让林某某交给赵某某保管。2005至2006年被空军工程大学训练部租用,房租35万余元他让林某某交赵某某保管。另外中集公司租用二层办公楼的租金当时也是交给浐河公司,后他让林某某将16万余元从1号楼售楼款中扣留,交赵某某保管。房屋租金收入,他让张某戊当会计,让赵某某当出纳,让二人替他管理。
10、上诉人李思强供述,从1号楼中给他的11套房子,他分别给了张某乙、鹿志锋、XX庞、宣荣花、惠康民、李毅强(两套)、谷培生、侯立宪等人,卖给了石润菊两套。这11套房子没有办房产证,李建华一直没有给办理。他说不清房子产权和使用权归谁,因为按照当时他和李建华签订的假联建协议,1号楼的产权属于浐河公司,但一直没有兑现。
(七)证明赃款去向的证据:
1、证人林某某、冯某某、胡某、张某乙、张某戊、傅某某、尚某某、杨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张丽、昝成吉、李丙(李建华儿子)、武海燕、陈某、李贺(李建华侄女)、杨某乙、李笑含等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李建华将403万余元借给或赠于亲友用于购置房产、购买汽车、支付律师费、支付学费、治病和日常消费等情况。
2、银行账务资料证明,上诉人李建华及“相翠荣”名下存款和股票共计547万余元。
3、蓝天物业公司工商资料、六名股东承诺书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注册资本6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林某某。股东为林某某、王甲、赵某某、张某丁、陈某丙、杨某乙。六名股东承诺自愿将股份转让给出资人,只享受两成的利润分成和法定权利义务,法定注册资金属出资人李建华所有。
4、证人林某某、王甲、杨某乙等人证言证明,他们都是蓝天物业公司的挂名股东,实际并未出资,该公司60万元的注册资金实为李建华出资。
5、证人尹某(西安强大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证言、安居办与强大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借款账务资料证明,2005年11月,上诉人李建华以西安强大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借给安居办170万元,并与安居办签订协议,以蓝天幼儿园房产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
6、上诉人李建华供述的赃款去向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上诉人李建华采取签订虚假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和房屋销售合同的方式贪污价值398.6543万元蓝天小区幼儿园房产的事实。
2005年11月,李建华将自己从1、3、10号楼售楼款中套出的170万元,以西安强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大公司,总经理为尹某)名义借给安居办,并以安居办的名义同强大公司签订了关于170万元的借款抵押协议,约定安居办从强大公司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安居办收到“借款”的同时将蓝天小区幼儿园1816.70平方米(含地下室面积)场地交由强大公司使用经营,收入归强大公司所有。如安居办在2006年12月31日前未能偿还强大公司的“借款”,经强大公司同意将幼儿园房产按成本价出售给强大公司。《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后,李建华就将该协议交给林某某做账,并让林某某给尹某出具了安居办收到强大公司借款170万元的收据,然后又让尹某给林某某出具了“欠”安居办170万元借条。后李建华分三次将三栋楼售房款中的170万元现金交到安居办。2007年1月1日,因安居办未按协议“偿还”170万元借款,李建华又以安居办的名义,与强大公司签订了《蓝天花园幼儿园售房合同》,将建筑面积为1450.72平方米的蓝天小区幼儿园,以每平方米1139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位出售给强大公司(总价款165.237万元)。后李建华通过蓝天物业公司将幼儿园实际控制并享有对幼儿园的收益权。经评估,2006年12月31日幼儿园的市场价值为568.6826万元,扣除李建华用三栋楼售楼款投入的170万元,李建华实际侵吞的幼儿园价值为398.68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尹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5年11月底,李建华让他以强大公司的名义将蓝天小区幼儿园买下来,他知道幼儿园是小区的公共设施,不能出售,但他俩是多年的朋友,抹不开情面,还是同意借用强大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第一次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强大公司并未支付170万元的借款,但李建华让他写了一个170万元借条。第二次在2007年1月又签订了《蓝天小区售房合同》。这样幼儿园在名义上就抵在了强大公司的名下,实际上所签的两份合同都是虚假的,只是借用了强大公司的名,幼儿园是由蓝天小区物业公司经营管理的,他个人和强大公司从未收取过幼儿园的租金,也未参与管理,幼儿园最后也没有过户到强大公司名下。强大公司是他个人的公司,与李建华没有任何关系,他个人及强大公司与李建华、安居办和善后办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2、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李建华说蓝天小区还有许多工程款要付,但因善后办资金紧张,先借西安强大公司170万元应急。过了三四天,李建华让她把强大公司的借款手续办了,她便开了一张收到170万元的收据,同时强大公司的尹某给了她一张170万元的欠条,后来在一两个星期内,尹某和李建华分三四次将170万元现金交到善后办。又过了一两个月,在对账的时候,李建华让她把一个借款抵押协议附到这170万凭证后面。此后善后办也没有还强大公司钱,幼儿园的产权一直没有变更,但从2004年开始就租给了西安交大思源,每年租金14万多元。第一年租金都用于建设小区活动中心和物业办,第二年的租金在物业管理处的账上未动用。从2006年开始,租金先交给物业管理公司的财务人员冯某某和杨某乙,再由她俩交给赵某某或其爱人李某戊,经蓝天物业公司先后共交给赵某某和李艳荣租金大约有58万多元。因为在此之前,李建华曾给她说让蓝天物业管理公司代强大公司收取幼儿园的租金,并给了她一个强大公司的委托书。善后办没有按照协议在2006年12月1日前偿还借款,所以就把幼儿园抵账了,抵账后幼儿园房屋即为强大公司所有,与善后办没有任何关系了。
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2月,她到蓝天物业办担任会计,主要负责物业办的日常账务管理,当时物业办的出纳是杨某乙。她在蓝天物业办工作期间,曾用物业办和交大思源第四幼儿园的租赁合同向该幼儿园收取过房屋租用费等相关费用。收回来的租金都交给物业办了,现金由杨某乙管理。从2005年一直收到了2009年。物业办将幼儿园租金通过转账或支付现金的方式给了赵某某或其爱人李某戊。
4、证人杨某乙(上诉人李建华表妹)证言证明,蓝天幼儿园的租金大部分是以现金形式收取的,物业管理处收到后都转交给了李艳荣和谢某某,是林某某让她这样做的。2004年至2009年共收取租金693375.23元,支付给李、谢二人568414元。
5、安居办与强大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安居办收到170万元借款账证、安居办与强大公司2007年1月1日签订的《蓝天小区幼儿园售房合同》、将幼儿园抵押给西安强大实业公司手续及相关会计账证等书证证明,2005年11月29日,强大公司与安居办签订协议,约定强大公司给安居办借款170万元,期限12个月,如在2006年12月1日前未偿还借款,经强大公司同意可将该房屋按成本价出售给强大公司,多退少补。期满后,安居办未能偿还170万元借款,2007年1月1日,安居办与强大公司签订售房合同,安居办将幼儿园以165.23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强大公司。
6、蓝天小区幼儿园租赁合同证明,蓝天小区幼儿园租赁合同证明,2004年3月8日,蓝天物业公司与西安交大思源实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蓝天小区幼儿园出租12年,前六年即从2004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的租赁费每年为149207.13元,后六年每年租赁费为182283.55元。
7、强大公司2005年12月13日委托蓝天物业公司管理幼儿园的委托书证明,自2006年起,幼儿园由强大公司委托蓝天物业公司管理。
8、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3号检验鉴定文书、陕西高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证明,经鉴定,2005年11月29日,善后办林某某填制凭证记载收取强大公司现金170万元,但2005年7月4日善后办凭证记载归还联建一号楼借款金额170万元。经查,借款在后,还款在前,系舞弊行为。幼儿园取得租金收入74.969902万元,审查中未发现强大公司收到租金回报的财务记录。
9、西安天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天正估字(2010)0311006号估价报告证明,2006年12月31日幼儿园市场价值568.6826万元。
10、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他从未见过安居办与强大公司尹某关于蓝天小区幼儿园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李建华也没有给他汇报过。幼儿园在2004年出租给交大思源公司的时候,他是同意的,并要求年租不少于10万元,要用于小区建设,但他不清楚后来租金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11、上诉人李建华供述,蓝天小区竣工决算时,还有部分欠款未付,而安居办或善后办账上已经无钱可付,他便将套取的三栋楼售房款中的170万元现金作为借款交到安居办账户,再由安居办陆续支付了项目欠款。后来他害怕这笔钱要不回来,所以就以安居办名义与强大公司签订了一份假协议,将借款人变更为强大公司,约定安居办以蓝天小区幼儿园1816.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质押,借强大公司170万元,若到期不偿还借款,安居办则以成本价将幼儿园房产销售给强大公司。这样做一方面掩盖了他本人出这170万元的事实,一方面如果安居办到期不还钱,他个人可以通过强大公司得到幼儿园房屋的实际控制权,再一方面如果安居办如期把钱还了,则幼儿园抵押解除。后用幼儿园房产与170万元借款抵账,幼儿园房屋即为强大公司所有,实际为他个人所有,但一直没有过户。为了向部队报告该幼儿园的去向,他就必须将这份假协议附在《总结报告》中,让别人认为是真的,以达到他个人占有幼儿园的目的。该幼儿园一直由交大思源租赁经营,每年租金14万元左右。从2006年开始,幼儿园就抵给他本人,他让赵某某出面帮他收取房租,即房租先由蓝天物业公司收取,然后形式上交给强大公司,实际上钱并没有给,而是他让赵某某直接从物业公司收取并由赵替他保管,至案发先后收取50多万元,都在赵某某处保管,实际是他个人的。
五、上诉人李建华于2005年12月28日提交总结报告,完成并掩盖贪污犯罪的事实。
2005年12月28日,上诉人李建华将由其指使张某戊、林某某等人制作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居工程西安示范小区建设总结报告》和《关于军队安居工程示范小区建设财务决算情况总结报告》,以安居办名义上报给领导小组、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兰州军区基建营房部和空军工程大学,对蓝天小区的建设和善后工作进行了总结。在报告中谎称蓝天小区由中集公司承包施工,并将《清偿工程款协议》附在报告里,作为支付1742万元给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的依据;将虚假的蓝天小区1、3、10号楼联建合同、联建款的收取资料和安居办与强大公司关于蓝天幼儿园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售房合同》编入总结报告,最终完成了侵吞公款及公有房产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2005年12月28日安居办给领导小组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居工程西安示范小区建设总结报告》、《关于军队安居工程示范小区建设财务决算情况总结报告》证明上述事实过程。
2、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他于2000年6月至2004年6月任浐河公司财务总监,2004年2月至2005年12月在安居办做工程决算,2004年2月,李建华让他帮忙做蓝天小区基建工程的财务决算。因为李思强在此之前告诉他其放在纺建楼内的蓝天小区工程账务资料被盗了,导致资料不全,无法进行工程决算,他只能根据尹某提供的九洲公司和安居办的财务资料、林某某提供的善后办账务资料及空工大提供的账务资料和相关合同来制作基建工程财务决算,最终形成了2005年12月28日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居工程西安示范小区建设总结报告》。他在进行财务决算时,发现了一些问题:一是在总结报告中出现的安居办与中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后补的,因为财务资料反映从安居办和九洲公司一共转出9000余万元工程款,但没有一分钱转入中集公司,中集公司也没有派人到施工现场,同时九洲公司已被撤销,而浐河公司又无施工资质,这份合同就是为了应付工程验收和决算而后补的;二是总结报告中强大公司和安居办签订的关于蓝天幼儿园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也是虚假的。这份合同是决算完成以后李建华才交给他的,冲抵了幼儿园的销售;三是《清偿工程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也有怀疑。因为从九洲公司和安居办的账上共转出9000余万元,其中7000余万元作为蓝天小区的工程款支付了,而浐河公司根本就没有钱,中集公司也没有投入钱,即便是垫资也必须要有现钱;四是蓝天小区1、3、10号楼的联建合同也存在问题。因为在2003年的时候,他就发现李思强已经在卖1号楼的房子了,但在决算时却没有看到账务资料,他向李建华提出疑问,李就交给他三份联建合同作为决算依据,后来他听别人说这三栋楼是二李个人的。
3、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夏天,李建华让她配合张某戊对蓝天小区项目进行决算,她配合的内容是善后办账务和1号楼、3号楼、10号楼的账务,主要项目有:物业管理处后期财务账、整个小区房屋销售款情况、房屋建筑面积、未完工程部分账务、相关费用等,配合张某戊决算一直到2005年底,最终由李建华、张某戊形成了一册关于蓝天小区自1997年11月至2005年12月整个项目的《总结报告》,以安居办名义上报给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居工程建设西安领导小组、总后基建营房部、兰州军区基建营房部和空工大,将该项目完全划上了句号,即全部结束。
4、空工大关于蓝天小区移交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证明,空工大收到李建华移交的总结报告后,因无法鉴别总结报告资料及数据的真实性,要求李建华将该项目的其它档案资料继续提供给该校,以确定报告中涉及的项目建设情况、工程决算、财务决算数据的真实性。但经多次催要,李建华以种种理由拒不提供。
5、上诉人李建华供述,2005年11月30日《关于军队安居工程示范小区建设财务决算情况总结报告》、2005年12月25日《蓝天小区建设情况总结报告》、2005年12月28日《上报“蓝天小区建设总结报告”的报告》,这些资料都是他负责蓝天小区项目建设在2005年底就该项目所做的《总结报告》和小区建设财务决算情况。上报全军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抄报总后基建营房部、兰州军区基建营房部、空军工程大学后,他所负责的蓝天小区工程项目全部交差。该总结报告是他和张某戊负责制作的。在《总结报告》中,蓝天小区占地83.8亩,总建筑面积118078平方米。该面积不含1号楼、3号楼、10号楼三栋被他隐瞒套出的楼盘建筑面积,报告中以“收入”508万元联建款形式把该三栋楼完全交给虚假联建的三个联建单位,与安居办或善后办没有任何关系。虚假联建只是起到掩人耳目的作用,508万元的联建费也是虚假操作。他还将与中集公司倒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清偿工程款协议》以及关于蓝天幼儿园的《借款抵押协议》附在了《总结报告》中。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上诉人李建华、李思强在侦查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待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李建华主动交代自己采取签订虚假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方式套取蓝天小区幼儿园房产的犯罪事实。此节事实有陕西省纪委第二监察室出具的案件初查经过、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一处出具的案件侦查经过、陕西省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上诉人李建华、李思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上诉人李建华处冻结、扣押赃款共计人民币816.907392万元,冻结、查封房屋共计25套(分别为李丙、洪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力源里8号楼3111号房屋一套、李丙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999弄15号1103室;李思强占有的蓝天小区1号楼11套房、李建华占有的蓝天小区6套房、蓝天小区路陶某名下10号楼30102室、30103室、涂某名下2号楼10205、安某某名下2号楼10301室、李丙名下2号楼10202室、赵某某名下1号楼20403室)以及李建华实际控制的蓝天小区3号楼2-6层房产,并追缴扣押轿车三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华在任安居办主任负责蓝天小区建设期间,与上诉人李思强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李建华的职务便利,采取签订虚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清偿工程款协议和虚假联建等手段,骗取、侵吞公款和蓝天小区部分房产,共计价值人民币5513.326321万元。上诉人李建华还利用其担任善后办副主任,全权负责蓝天小区善后事宜的职务便利,借用他人名义,签订虚假的借款抵押合同和售房合同,骗取蓝天小区价值398.6826万元的幼儿园房产占有并实际控制,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李建华提出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关于签订虚假施工合同和清偿工程款协议共同贪污1742万元的事实:1、住房办与浐河公司《代征代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李建华通过兰州军区基建营房部向总后勤部申请,将该项目纳入军队安居工程计划,并成立了安居办具体负责建设,至此,该项目的建设主体变更为安居办,空工院也成为从安居办购房的单位之一,而浐河公司也只履行了《代征代建合同》中的代为征地部分。此事实有空工院、住房办(九洲公司)和浐河公司之间签订的《代征代建合同》,兰州军区房改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兰州军区房改办公室关于九洲公司收购西安长乐东路甲字1号土地并上报评估报告的通知》、《兰州军区房改办公室关于增加军区九七年度安居工程计划的请示》、《兰州军区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关于上报九七年度第二批安居工程计划的请示》等文件及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和全军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同意在西安市建设安居工程住房的批复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2、蓝天小区属于部队自建项目,浐河公司也不是施工方。(1)全军住房办、总后勤部批复蓝天小区由部队承建,施工队也由兰州军区基建营房部亲自选定,并且明确军队安居工程建房不以盈利为目的,所建住房的外销、内售收入首先用于还贷,盈余部分留作住房管理基金。由此可见,部队对蓝天小区建设的整体思路和要求是由部队自建。为此,空工院指派了工程技术和监理人员,安居办组织原建设兰泰花园的九州工程处施工队进行施工,李建华直接聘用其亲属负责工程财务、材料采购和项目管理等工作并由安居办支付工资;(2)在前期项目预算时,安居办只是让兰州军区建设工程招标标底计算站作了蓝天小区的项目预算,并未进行标底计算,根据部队工程在对前期预算的规定,蓝天小区应属于部队自建项目;(3)在项目建设初期,工程款从安居办账户先支付到九州工程处账户,再从该账户支付给三个工程队。后因军队政策原因和李建华为了掩盖军工自建的真相,才将工程款由安居办转到浐河公司账户,但该账户的预留印鉴并非浐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思强,而为“李四强”,且由安居办聘用的工程财务、上诉人李建华的亲属聂某某保管,并由聂某某按工程进度和李思强的审核支付材料费、人工费和工程款,并将开支情况不定期的向李建华汇报。工程账户和工程款的支付由安居办和李建华实际控制,浐河公司只是形式上的施工方;(4)浐河公司1998年至1999年的税务申报表记载,浐河公司无项目、无收入,这也与浐河公司财务人员证明的“项目开工后,浐河公司并没有参与施工,工程部的人整天无所事事,当时公司账上也没有钱,连工资都发不出来”的内容印证,证明浐河公司不是蓝天小区项目真正的施工方。另外,从上诉人李建华家中提取的蓝天小区工程队人工费结算表反应,其中部分结算表在建设单位一栏填写的是九洲公司,也证明当时施工的是九洲公司及九洲工程处。上述事实有《兰州军区营房部关于安居工程有关问题的请示》、浐河公司1998年至1999年的税务申报表和蓝天小区工程队人工费结算表等书证和证人李某甲、陈某甲、陈某、聂某某、张某乙、肖某、李某丁、杨某甲、张某丙等证言证明,上诉人李建华、李思强在侦查阶段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3、2000年6月,上诉人李建华被“双规”后,安居办对蓝天小区的建设工作由上诉人李思强全权负责。为了竣工验收,李思强以安居办为发包方,以中集公司为施工方,倒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建华解除“双规”后,继续负责项目建设和善后工作,对倒签的施工合同和中集公司虚假的施工方身份予以认可,在领导小组和善后办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李思强合谋,在项目已完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情况下,以高于实际工程造价的价格进行虚假核算,造成安居办拖欠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巨额工程款的假象,后又决定用蓝天小区房屋售房款予以抵偿,将本属于安居办(善后办)的1742万元公款套取侵吞。上述事实有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审核结果、《清偿工程款协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审计报告和证人陈某、聂某某、林某某、胡某、张某乙、张某戊、陈某乙、李某甲、陈某甲、何某某证言证明,上诉人李建华、李思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二)关于以虚假联建的形式侵吞蓝天小区1、3、10号楼售房款和房产的事实。经查,三栋楼的联建合同虽然形式合法有效,但在所谓的联建过程中,联建方浐河公司和北京城商公司并未实际出资联建,而是根据上诉人李建华和李思强的预谋,由李建华指使,财务人员将属于安居办的公款提现后存入联建方账户,后又以“联建费”的名义转入安居办账户,形成联建的假象,同时又将三栋楼的建设成本摊入整个蓝天小区的建设成本中,完成侵吞三栋楼的过程。上诉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假借联建的名义,将安居办公款建成的应属部队所有的公有房产非法侵吞、据为己有,之后变卖获利或实际控制、出租谋利,显属贪污。(三)关于贪污蓝天小区幼儿园房产的事实。1、上诉人李建华伙同李思强采取虚假联建的形式侵吞蓝天小区三栋楼并部分变卖的事实和证据及李建华供述的170万元借款的来源足以证明此170万元就是属于安居办的公款,并非浐河公司所有。后李建华根据《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和《蓝天小区幼儿园售房合同》,用蓝天小区幼儿园抵偿此笔借款,此时蓝天小区幼儿园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属安居办所有,亦非浐河公司的房产;2、上诉人李建华借用强大公司名义与安居办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时,还没有非法占有幼儿园房产的主观故意,但在协议约定的一年期满后,其又以强大公司的名义,与自己控制的安居办签订幼儿园的售房合同,将幼儿园房产以成本价出售给强大公司,此后即指使他人收取幼儿园出租收益,实现了对幼儿园房产的实际控制,依法构成贪污罪。(四)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贪污的财物为不动产的,只要现实地转移了占有,实现了对不动产的控制和支配,即可认定为贪污既遂,而不要求必须进行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本案中,二上诉人合谋,将1、3、10号楼通过虚假联建方式,将该三栋楼从安居办中分离出来,且李建华已将该三栋楼的大部分房产出售,在李思强的配合下将售楼款中的1842万余元非法据为己有。其中未出售的房屋和其套出的幼儿园房产,虽然从产权登记上看,所有权没有从部队转移,但已实际被李建华控制并出租受益或者将相关手续隐藏,仍然构成贪污既遂。(五)上诉人李建华伙同他人贪污公款和房产,共计价值5513.326321万元,李建华还单独贪污价值398.6826万元的幼儿园房产,实际分得财物价值3922.133121万元,犯罪情节严重。一审法院考虑其有自首情节并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适当。综上,李建华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李思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虽然在项目前期,李思强以浐河公司名义和住房办签订了《代征代建合同》,但由于项目性质和主体的变更,李思强实际只履行了合同的代征地部分;在开工建设后,安居办仍然使用部队企业九洲工程处的施工队,并直接聘用部分农民工施工队进行施工。全部的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均由安居办筹集,由其二级财务人员聂某某直接支付,期间,由于部队内部的政策原因和为了掩盖军工自建的真相,工程款曾拨入浐河公司账户,但该账户只是形式上借用浐河公司名称开设的特定账户,实际完全独立于浐河公司,仍然由安居办、李建华实际控制。李思强及其浐河公司在该项目中只是充当了挂名施工方的角色,其个人或浐河公司既没有出资,也没有自己的施工队,更没有组织人员管理施工,亦未与安居办签订任何形式的施工合同。故该项目完全是由安居办开发并建设的,李思强在项目前期起到了征地协调作用,在施工期间实为具体负责工程施工的人员。上述事实有《兰州军区营房部关于安居工程有关问题的请示》、浐河公司1998年至1999年的税务申报表和蓝天小区工程队人工费结算表等书证和证人李某甲、陈某甲、陈某、聂某某、张某乙、肖某、李某丁、杨某甲、张某丙等证言证明,上诉人李建华、李思强在侦查阶段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2、李思强套取1742万元公款后,投入到其以中集公司西安项目部名义承建的空工大五栋楼项目中,而该项目与安居办并无利益关系。李思强将贪污的赃款用于其他投资的行为不影响对其贪污事实的认定。3、蓝天小区三栋楼的虚假联建和侵吞隐藏,是上诉人李建华提议、李思强积极响应、二人合谋并相互配合完成的,李思强虽然只得到了其中的11套房产,但这是二上诉人对全部三栋楼的贪污犯罪完成后,协商赃物分配的结果,不影响对李思强贪污数额的认定。4、虚假联建的11套房产虽未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被李思强套取后长期占有使用,并在其财务紧张时,全部出售给公司员工和亲友,并将售房款据为己有,显然构成贪污既遂。综上,李思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延文
代理审判员  王海峰
代理审判员  王宏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席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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