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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腐败观察:张发成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4年08月09日 综合新闻 ⁄ 共 4512字 ⁄ 字号 暂无评论

2014 中国民主党员田军海转自  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陕刑二终字第00057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XX县,汉族,研究生文化,住XX市XX区。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任XX地质大队队长、党委书记;2010年5月至2012年10月任XX地质大队党委书记;2012年11月任XX地质大队技术资料研究员。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Ο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3)汉中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四川个体老板XXX与XX地质大队队长张某某签订合同,联合勘查开发宁强县井田坝金矿。XXX为了感谢张某某同其顺利签订合同并希望在以后的合作中得到支持,在张某某办公室送给张现金5万元,张某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XX地质大队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二、涉案赃款五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张某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希望减轻处罚,改判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四川个体老板XXX欲购买XX地质大队在宁强县井田坝金矿的探矿权,请时任宁强县国土资源局局长XXX(已判刑)帮忙。XXX遂带XXX找到时任XX地质大队副队长的XXX(已判刑),冯表示该探矿权不能转让,只能联合开发。后XXX带XXX找到时任XX地质大队队长、党委书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同意联合开发,安排XXX和XXX商谈联合开发的具体事宜。2010年3月,经XXX和XXX协商,XXX支付给XX地质大队探矿权前期工作补偿费400万元,双方联合勘探开发。随后,张某某代表XX地质大队同XXX签订了正式的联合勘查开发合同。后XXX为了感谢张某某同其顺利签订合同并希望在以后的合作中得到支持,在张某某办公室送给张现金5万元,张某某予以收受。2010年10月,张某某将该款用于购买私家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XX地质大队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XX地质大队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
2、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的关于陕西省地矿局XX地质大队单位情况的说明及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陕地矿人资发(2011)1号关于设立分公司的通知文件证明,按照《关于原地矿部陕西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及下属事业单位变更管理的通知》(陕编发(1999)23号),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XX地质大队系正处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2007年以来,省委、政府进行事改企,2009年2月成立了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隶属省国资委管理。2011年4月29日,XX地质大队改制为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为非独立法人企业。
3、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出具的张某某基本情况、关于张某某工作岗位的说明、陕地政发(2008)41号及(2009)58号关于张某某任职的通知、陕地政发(2010)22号关于XXX、张某某任免职务的通知、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XX地质大队陕地汉发(2008)14号关于队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陕地汉发(2010)20号关于调整队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等证明,张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任XX地质大队队长;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任XX地质大队队长、党委书记,负责全队工作;2010年5月至2012年10月任XX地质大队党委书记,负责党委工作,分管党群工作部。2012年11月后不再担任XX地质大队党委书记。
4、证人XXX证言证明,他是宁强县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为业务关系和宁强县国土资源局局长XXX熟悉。2009年底,他向XXX表示想在宁强再开采一个金矿,让其给帮忙联系。2010年1月,XXX告诉他说XX地质大队在宁强县八海金矿附近的井田坝有一个金铜矿,他表示愿意购买。后XXX带他找到时任XX地质大队副队长的XXX,表明他想购买井田坝金铜矿的探矿权,XXX表示探矿权只能联合开发不能转让,并说还得找队长张某某商量。XXX带他们找到张某某,张某某也说探矿权只能联合开发,具体事宜让他们和XXX商谈。在XXX协调下,2010年3月,他和XXX初步达成协议,确定支付地质大队400万元前期探矿补偿费。过了几天,XXX打电话说合同草拟好了,时间要签在2009年底,他表示同意。之后,张某某代表XX地质大队和他签订了正式合同。不久,他为了感谢张某某和他签订井田坝金铜矿联合开发合同,同时也为了让张某某在今后的合作中继续给他提供帮助,他从自己家拿了5万元,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到张某某的办公室,说为签合同的事表示感谢,把装钱的袋子放在张办公桌旁的小茶几上,张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
5、证人XXX证言证明,2010年1月份,XXX给他打电话说其一个四川朋友想和他们谈一下宁强县井田坝金铜矿的事,他让XXX和其朋友随时来找他。几天后,XXX带XXX在他办公室找到他,说XXX想购买他们队在宁强县井田坝金铜矿的探矿权,他说探矿权只能合作开发,不能买卖,如果XXX有合作意向他们就一起去找队长张某某谈。XXX表示同意,他们一起到张某某办公室,他向张作了汇报,张某某也说探矿权只能合作,如果想合作,让XXX和他具体商谈。他和XXX协商中,提出不少于600万元前期探矿补偿费,毕只出300万元,因价格问题他和XXX没有达成一致协议。2010年3月初的一天,XXX找到他,提出让XXX支付XX地质大队400万探矿区前期工作补偿费,并另外拿100万感谢他和周,他表示同意。几天后,XXX再次找他商谈,最终商定由XXX支付XX地质大队400万探矿权前期补偿费。他将商谈情况汇报给张某某,并取得张某某和大队其他领导同意。随后,他草拟好合同交给张某某审核,张同意,提出修改一下合同的签订时间,因为听说局里对探矿权的管理权限有变,担心合同签在2010年3月探矿权补偿费会被省局收走,他提出把时间提前到2009年12月,张同意。随后他电话告诉XXX把签订合同的时间提前到2009年,XXX答应。2010年3月,XXX到XX地质大队和张某某正式签订了联合勘查开发宁强县井田坝金铜矿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过了几天,XXX到他办公室,说取了15万元现金,先送给他5万元表示感谢,XXX又说拿5万元感谢一下张某某,他表示赞同,XXX就走了。过了一会,XXX到他办公室说把钱已给张某某了。
6、证人XXX证言与XXX关于与XXX商谈联合开发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7、勘查开发合同、勘查许可证、电子汇款单证明,2009年12月28日,张某某代表XX地质大队与XXX签署了《勘查开发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勘查开发宁强县井田坝金铜矿,XXX支付XX地质大队探矿权前期工作补偿费400万元,合同签订后,XXX的合伙人分别于2010年4月19日、20日向XX地质大队汇款共计400万元。
8、证人XXX(张某某之妻)证言证明,2010年国庆节后,她家为出行方便,花16万多元购买了一台东风标致小轿车,买车的事情是张某某办理的,张某某没有从她这儿取钱,也没听张某某说向别人借钱。
9、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2012年10月25日,张某某在宝鸡佳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以169900元购买一辆小轿车。
10、侦查人员于2013年6月9日从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监察审计部提取的张某某2012年9月15日向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就其所犯错误的汇报材料及从XX地质大队提取的陕地矿党发(2012)42号《关于给予张某某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决定》的文件证明,2012年9月15日,张某某主动到省地矿总公司书面汇报自己收受XXX5万元的问题。2012年11月12日,省地矿总公司作出了撤销张某某第二分公司党委书记的处罚决定。
11、破案经过证明,2012年9月8日,侦查机关在查办XXX涉嫌受贿案件过程中,依法通知证人XXX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在询问中XXX谈到XXX在给他送5万元后也给时任XX地质大队队长张某某送了5万元。随后依法通知张某某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在询问中张某某如实交代了其收受XXX5万元的事实。2013年6月4日,经报请检察长决定,对张某某受贿一案立案侦查。案发后,张某某及时将涉案赃款全部退缴。
12、退缴赃款结算票据证明,张某某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退缴受贿款5万元。
13、上诉人张某某供述,他任XX地质大队队长期间,2009年年底一天,地质大队分管勘查、开发的副队长XXX领着宁强县,冯向他介绍那个男子叫XXX,是个四川矿老板,想和地质大队联合勘查开发宁强县井田坝金铜矿,他听了介绍,表示同意合作,让XXX与XXX商谈合作的具体事宜。过了一段时间,XXX向他汇报XXX同意向地质队支付400万元探矿权前期工作补偿费,他表示同意,让XXX拟定文本,准备签订联合开发合同。因听说省总公司有收回探矿权集中管理的消息,他和XXX商量把合同签订在2009年底。2010年春节过后,他作为XX地质大队队长代表地质大队与XXX签订了宁强县井田坝金铜矿联合勘查开发协议。合同签订后的一天,XXX到他办公室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说感谢他对合作的支持,把塑料袋放在办公桌旁的小茶几上就走了。他打开看了一下,里面是五沓百元人民币,共5万元,便把钱放在了办公桌抽屉里。2010年10月,他在汉中佳驰汽车经销店购买了一辆东风标致408小桥车,将这5万元用于支付部分购车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XX地质大队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对于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在侦办XXX受贿案件时,已从XXX处掌握了张某某涉嫌受贿5万元的线索,并通知张某某接受调查。在此期间,张某某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交代受贿犯罪事实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宇舟
代理审判员  薛志强
代理审判员  张满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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